真正該被說教的是濫用權利的人,至於小弟是不是濫用權利,真的,怎樣說都好~~~
至少小弟還是達到了小弟的目的,提出燦坤快3有這樣的情形,讓後來者可以考量不要再針對他們的商品誤觸它們所謂的規範就好,不是每個消費者都有錢有閒跟它對峙下去!
(買了一支手機,試用過,退了貨,就變得好像網購大魔王,買的每個網購商品都會惡意退貨似的!!該支手機除了被開機以外,其他物品以及盒子本身跟新的都一模一樣,這樣也依然要被無限上綱,呵~~~真正惡意濫用所謂鑑賞期的買家,真的以為網購業者都不會去注意防範嗎?不會拒絕出貨?業者一定只能有利潤,合理或不合理的成本支出都不應該出現?那華碩為什麼能做到允許試用?奇摩跟PC家為什麼也可以做到?能不能幫小弟腦補一下呢?)
謹提供法條供參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郵購或訪問買賣之解約)
第1項: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
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第2項: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第3項: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第19條之1(準用規定)
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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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購宅配美食業者可否自訂「退換貨只有到貨當天,或拆了包裝即不能退等不利消費者之條款」?(實為消保會函文內容)
日期:102-09-03
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第1項)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第2項)」、「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時,告知消費者本法第18條所定事項及第19條第1項之解約權,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準此,郵購或訪問買賣之企業經營者,依法應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無須說明理由之特殊解約權資訊」予以揭露;從事郵購或訪問買賣之企業經營者,如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僅訂定「只有到貨當天」才可以換貨,或「拆了包裝即不能退」等之條款,即與前揭規定不符。
當然如果要說這只在規範網購『美食業者』,那小弟沒話說!(拜伏)
謹附上兩則判決,可參閱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103年度中小字第589號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074號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