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太試用收到12年前的帳單(結論:繳費收據請保留12年以上)

起因:想把台哥大NP到亞太.因贈送分鐘數有包含市話.

過程:剛剛到亞太直營門市.申辦7天試用.

結果店員要跟我收2004年門號的最後幾期帳單(無違約金).約一千元.否則不給我新辦或試用.

我說:今年2015年 這11年多來我有新辦有續約.至今仍有門號使用中.且每月是拿帳單到直營門市繳費.

為何從來沒有通知我欠費?

店員:那不關我們的事.是別的單位的事.

我:甚麼叫別的單位的事.?為何不通知我?如果有欠費這11年來為何可以新辦跟續約?

店員:我們有寄帳單通知.只是沒人簽收掛在郵局退回來.

我:那怎麼不通知我.我每個月都來繳費.你們有我電話.

店員:那不關我們的事....(以下開始鬼打牆輪迴對話省略...)

最後我實在拿不出11年前的繳費證明了.為了試用只好繳費.

我要看當時的門號申請書:拿不出來.說已銷毀了.

我要看當時的退租申請書:拿不出來.說可能銷毀了.

我要看當時的帳單:拿不出來.說要等明天.

雖然非常的不爽.但是想一想 亞太還是很善良的.

幸好只說我欠不到一千.要是說我欠一千萬我就只能當場死給他看了...

最重要的結論:大家繳費完請保留收據至少十二年以上.

繳費證明:
亞太試用收到12年前的帳單(結論:繳費收據請保留12年以上)
12年了,你還乖乖去繳...也夠厲害的

台灣沒別的電信了?



小丑與白癡的差別,就是小丑知道什麼時候該停止表演

sapphirine wrote:
起因:想把台哥大NP...(恕刪)


這收據還是用手寫的,太扯了吧!會不會呼嚨你?
應該要叫他們用電腦印出正式的繳款單明細,依照單據上面的金額來繳費才對。
民法的債權時效
手機費用不知道是適用15年
還是2年呢?請參考↓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根據這項規定,消滅時效的期間原則上是十五年,除非法律有較短的規定,都應該適用一般時效期間的規定。

chih0106 wrote:
應該要叫他們用電腦印出正式的繳款單明細


店員說印不出來 沒帳單 要我明天下午再過去看帳單...

誰有那個時間每天跑門市呀...

所以我就乖乖繳了

可是隨便手寫一張收據就跟我收錢 好像也是蠻扯的...
如果他說欠費幾千塊你也要繳嗎..........

sapphirine wrote:
起因:想把台哥大NP...(恕刪)
這真的有點扯
為了這一點錢
而且十幾年了
反而要趕想回來給你錢賺的客戶走?
再怎麼說 如果用戶回去使用
只要欠的不是什麼兩萬以上的
光月租費 再怎樣那些電信公司也隨便就能賺回那一點錢了

是樓主人太好
要是一般人大概都氣得寧願乾脆不用算了吧
更別說..感覺還真的怪怪的..連帳單都印不出來
下一條就是

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月租費一個月定期一次 自然是為定期給付
所以有申訴的之前看有個用中華網路的和有個律師事務所的網頁
似乎就是請求權是消滅的

中華那個後來中華是退費處理(因為他繳了才覺得不對)

不過當然 看來都是要申訴或找律師等的的樣子 或至少自己要很懂法條


而且主張兩年消滅也並非無道理的

這是之前有鄉民發的 因為是存在筆記上沒留網址 所以原PO已不知是哪位

有關電話費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
92年11月26日舉行之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究結論認為
有甲、乙、丙三說,分別認為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民法第126條之
5年時效、民法第127條之二年時效,審查意見則認為「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 所提供
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信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
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而電信費用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
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民法第 127 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條文
http://db.lawbank.com.tw/FLAW/FLAWQRY03.aspx?lno=125-127&lsid=FL001351

簡言之第一條只是對所有的請求權的基本規定
但其後的兩條就是明文定出不該屬於第一條的規定
第一條最後指出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因此後兩條本就是超越第一條的存在。
故意而為只引用第一條,而漠視後二條,其實依條文而言,明顯是為違反125條之立法精神‧

且,第一條後之明文,"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故凡為可能符合或應當引用後二條之法律規定
皆應予以適用後二條並以其間較短者解釋
故使用後二條之法條解釋,方為符合第125條法條之立法精神

2011的新聞就有一個根本都有繳費 卻被追欠費10年 還聲稱達到萬元
而且 當初繳費的電信行 根本已經不在 簡單說就是話隨便業者講你欠多少
後來就是律師向法院提出請求權根本已經消滅

簡單說
黑心島甚麼詭異事情都可能有


引用自
https://www.ptt.cc/bbs/LAW/M.1357820965.A.A72.html

會議次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
會議日期:民國 92 年 11 月 26 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3年4月)第 18-23 頁

法律問題:甲與乙電信公司間訂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契約,約定甲使用乙提供之門號
撥打電話,須按約定給付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甲積欠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份
及同年五月份之行動電話通話費計新台幣 (下同) 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
九元,乙經催討未果,乃依契約約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訴請甲給付上開
電話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甲則以系爭電話費請求權係
於八十七年四、五月份發生,核其性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
之二年消滅時效規定,乙迄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
時效,爰依法為時效抗辯。問乙對甲之上揭電話費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
間為何?


討論意見:甲說:關於電話費之消滅時效期間,未有特別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即商品代價之債權,苟
非商品之代價 (即由他方取得商品之所有權而應支付之對價) ,
自無該條之適用;而所謂之商品則係指動產而言 (最高法院七十
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再參以消費者保護法將「商品
」與「服務」併列,可知商品與服務應係二不同之概念。按行動
電話之使用,非在取得電信業者所提供電信設備之所有權,而僅
在使用該電信設備,該契約既係繼續性使用電信設備通訊服務契
約,所支付者亦非一時性動產商品交易之代價,則電信業者提供
電信設備供用戶使用,即非前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指
之「商品」,其請求權時效,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二)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款,係指以租賃動產為業之人,因營業
所得請求租賃動產之代價,電話費係電話用戶使用經由他方之電
信網路傳遞聲音之服務,以與各方通話之代價,尚與民法第四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租賃有間,非屬動產租賃,亦非向電信
業者承租電信設備,蓋該電信設備均在電信業者支配管領之下;
用戶目的係為取得電信業者接通電話之服務,則用戶所應給付之
電話費,並非承租電信設備之租價,電信業者亦非以租賃動產為
營業之人。
(三)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謂承攬人之報酬,係指依民法第四
百九十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嗣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承攬人而言,故請求之電話費,係
電信業者提供電話線路等電信設備供用戶使用,性質上應屬提供
服務,電信業者給付服務代價之契約,與承攬報酬之性質不符。
(四)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
之債權而言,又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
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
,係以期間經過為發生要素,且有各期給付數額同一之特性,電
話費雖係按月收取,並按一定標準計算,但其產生方法既與利息
等有別,且非必因期間經過而當然發生,無使用亦可能無費用,
且因使用時間長短而費用數額不一,足徵二者性質顯然不同,並
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乙說:關於電話費為按月給付之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仍應適用民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即商品代價之債權,苟
非商品之代價 (即由他方取得商品之所有權而應支付之對價) ,
自無該條之適用;而所謂之商品則係指動產而言 (最高法院七十
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再參以消費者保護法將「商品
」與「服務」併列,可知商品與服務應係二不同之概念。按行動
電話之使用,非在取得電信業者所提供電信設備之所有權,而僅
在使用該電信設備,該契約既係繼續性使用電信設備通訊服務契
約,所支付者亦非一時性動產商品交易之代價,則電信業者提供
電信設備供用戶使用,即非前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指
之「商品」,其請求權時效,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二)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款,係指以租賃動產為業之人,因營業
所得請求租賃動產之代價,電話費係電話用戶使用經由他方之電
信網路傳遞聲音之服務,以與各方通話之代價,尚與民法第四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租賃有間,非屬動產租賃,亦非向電信
業者承租電信設備,蓋該電信設備均在電信業者支配管領之下;
用戶目的係為取得電信業者接通電話之服務,則用戶所應給付之
電話費,並非承租電信設備之租價,電信業者亦非以租賃動產為
營業之人。

(三)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謂承攬人之報酬,係指依民法第四
百九十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嗣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承攬人而言,故請求之電話費,係
電信業者提供電話線路等電信設備供用戶使用,性質上應屬提供
服務,電信業者給付服務代價之契約,與承攬報酬之性質不符。

(四) 電話費係申請人按月給付之債權,而觀之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
列舉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及退職金等,係以期間經過為
發生要素,且凡基於同一債權原因之定期給付,皆屬之,且給付
之數量,無須每期為同一 (參見史尚寬著,民法總則第五七八頁
,七十九年八月四版) ,系爭電話費係按月收取,並按一定標準
計算,反覆為定期給付,因期間經過而當然發生,無使用亦有月
租費之負擔,雖因使用時間長短而費用數額不一,依上開說明,
系爭電話費債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丙說:關於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
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一)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
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
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
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主要在表明商品不包括不動產及具有不動產
性質之船舶,要非即當然排除其他非動產性商品,且上開決議,
係專就動產與不動產是否均有該條款之適用所作決議,至於固體
、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放射
線、核能等,在技術上以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
已普遍使用者 (其性質是否為「有體物」,在德國及日本學術界
有爭論) ,則未在上開決議範圍內,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
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
業之「商品」無疑。
(二) 民法於民國十八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
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
限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
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
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消費
者保護法將「商品」與「服務」並列,而認商品與服務係二不同
之概念,惟如前所述,民法係於民國十八年頒布,於制定時並無
服務之概念,而消費者保護法係於民國八十三年訂定,是援引後
制定之消費者保護法而認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
品」不包括「服務」在內,尚非得宜。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採乙說者八票,採丙說者五票) 。

審查意見: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
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25、126、127 條 (91.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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