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11從中華已成功攜碼到台星188後,中華還要我繳11月份月租699,我可以不要繳嗎?

又是一個不做功課的.....

大家都知道NP成功後還會有最後一期帳單

今天如果是你在繳違約金就結清他就馬上斷你電話跟網路

然後你就又會上來哭妖中華電信為什麼斷你電話
我覺得,大家很佛心....🤔🤔🤔

這明明是不做功課,還有什麼好說的?

你可以不繳,就後果自負囉。
建議:

1.好好跟原業者問清楚,確定是您該繳的就正式付清,記得拿收據及發票,這樣銀貨兩訖,清清楚楚,還可兌獎,中筆200元獎金也不無小補,不是挺好.

2.當然不繳也可以,這是您的選擇,但哪天若法院民事執行處派人拿正式公文上門查封您名下的動產或不動產時,也請po個圖上來讓大家見識一下(如何用699元債權查封一輛機車/汽車/房子),反正有圖有真相...

----------------------------------------------

當然,法律不保護讓權利睡著的人(包括買賣雙方)已是老生常談,若您不介意被人指摘有道德上的瑕疵,且至少2年都可以躲著業者通知不出面.

根據民法規定,債權請求權有消滅期間。

根據民法126條第27款規定,電信業者對按月支付的電話費(門號月租費)的民事給付請求權為5年,逾期不行使即失效。

不過,根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號,認為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所以電信費超過兩年,就可以拒絕償還,不過該債權超過兩年是以承認當天起算兩年。

當債權公司打電話來時你告知他我有欠你錢但現在沒錢還或是要求分期付款還都叫做承認債權。

是故,若「資產管理公司(討債公司)」來催討時要明確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時效已過拒絕償還,若當時承認債權則時效由承認當天再算兩年。

----------------------------------------------

會議次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
會議日期:民國 92 年 11 月 26 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3年4月)第 18-23 頁

法律問題:甲與乙電信公司間訂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契約,約定甲使用乙提供之門號 撥打電話,須按約定給付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甲積欠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份 及同年五月份之行動電話通話費計新台幣 (下同) 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 九元,乙經催討未果,乃依契約約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訴請甲給付上開 電話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甲則以系爭電話費請求權係 於八十七年四、五月份發生,核其性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 之二年消滅時效規定,乙迄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 時效,爰依法為時效抗辯。問乙對甲之上揭電話費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 間為何?

討論意見:
甲說:關於電話費之消滅時效期間,未有特別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即商品代價之債權,苟 非商品之代價 (即由他方取得商品之所有權而應支付之對價),自無該條之適用;而所謂之商品則係指動產而言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再參以消費者保護法將「商品」與「服務」併列,可知商品與服務應係二不同之概念。按行動電話之使用,非在取得電信業者所提供電信設備之所有權,而僅 在使用該電信設備,該契約既係繼續性使用電信設備通訊服務契約,所支付者亦非一時性動產商品交易之代價,則電信業者提供 電信設備供用戶使用,即非前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指 之「商品」,其請求權時效,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二)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款,係指以租賃動產為業之人,因營業 所得請求租賃動產之代價,電話費係電話用戶使用經由他方之電 信網路傳遞聲音之服務,以與各方通話之代價,尚與民法第四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租賃有間,非屬動產租賃,亦非向電信 業者承租電信設備,蓋該電信設備均在電信業者支配管領之下; 用戶目的係為取得電信業者接通電話之服務,則用戶所應給付之 電話費,並非承租電信設備之租價,電信業者亦非以租賃動產為營業之人。
(三)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謂承攬人之報酬,係指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嗣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承攬人而言,故請求之電話費,係電信業者提供電話線路等電信設備供用戶使用,性質上應屬提供 服務,電信業者給付服務代價之契約,與承攬報酬之性質不符。
(四)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 之債權而言,又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 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 ,係以期間經過為發生要素,且有各期給付數額同一之特性,電 話費雖係按月收取,並按一定標準計算,但其產生方法既與利息 等有別,且非必因期間經過而當然發生,無使用亦可能無費用, 且因使用時間長短而費用數額不一,足徵二者性質顯然不同,並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乙說:關於電話費為按月給付之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即商品代價之債權,苟 非商品之代價 (即由他方取得商品之所有權而應支付之對價) , 自無該條之適用;而所謂之商品則係指動產而言 (最高法院七十 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再參以消費者保護法將「商品 」與「服務」併列,可知商品與服務應係二不同之概念。按行動 電話之使用,非在取得電信業者所提供電信設備之所有權,而僅 在使用該電信設備,該契約既係繼續性使用電信設備通訊服務契 約,所支付者亦非一時性動產商品交易之代價,則電信業者提供 電信設備供用戶使用,即非前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指 之「商品」,其請求權時效,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二)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款,係指以租賃動產為業之人,因營業 所得請求租賃動產之代價,電話費係電話用戶使用經由他方之電 信網路傳遞聲音之服務,以與各方通話之代價,尚與民法第四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租賃有間,非屬動產租賃,亦非向電信 業者承租電信設備,蓋該電信設備均在電信業者支配管領之下; 用戶目的係為取得電信業者接通電話之服務,則用戶所應給付之 電話費,並非承租電信設備之租價,電信業者亦非以租賃動產為 營業之人。
(三)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謂承攬人之報酬,係指依民法第四 百九十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嗣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承攬人而言,故請求之電話費,係 電信業者提供電話線路等電信設備供用戶使用,性質上應屬提供 服務,電信業者給付服務代價之契約,與承攬報酬之性質不符。
(四) 電話費係申請人按月給付之債權,而觀之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 列舉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及退職金等,係以期間經過為 發生要素,且凡基於同一債權原因之定期給付,皆屬之,且給付 之數量,無須每期為同一 (參見史尚寬著,民法總則第五七八頁 ,七十九年八月四版) ,系爭電話費係按月收取,並按一定標準 計算,反覆為定期給付,因期間經過而當然發生,無使用亦有月 租費之負擔,雖因使用時間長短而費用數額不一,依上開說明, 系爭電話費債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

丙說:關於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一)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 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 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 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主要在表明商品不包括不動產及具有不動產 性質之船舶,要非即當然排除其他非動產性商品,且上開決議, 係專就動產與不動產是否均有該條款之適用所作決議,至於固體 、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放射 線、核能等,在技術上以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 已普遍使用者 (其性質是否為「有體物」,在德國及日本學術界 有爭論) ,則未在上開決議範圍內,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 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 業之「商品」無疑。
(二) 民法於民國十八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 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 限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 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 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消費 者保護法將「商品」與「服務」並列,而認商品與服務係二不同 之概念,惟如前所述,民法係於民國十八年頒布,於制定時並無 服務之概念,而消費者保護法係於民國八十三年訂定,是援引後 制定之消費者保護法而認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品」不包括「服務」在內,尚非得宜。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採乙說者八票,採丙說者五票) 。
審查意見: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25、126、127 條 (91.06.26)

虛無漫遊 wrote:
不付錢就強制執行,你去執行官那邊體會一下也好


中華電現在不是公家機關,
要強制執行也會由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照一般公務流程辦),
不會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作風較悍,因為當事人是欠政府錢,除非您有國家級後台,不然他們使命必達).
可以不要繳呀,他會幾好幾次,過幾年你又想用中華,他會叫你繳清
現在政府在搞門號可貸款,把電信公司跟銀行綁在一起,而且台灣有個全世界都知道的台灣之光"詐騙集團",萬一哪天詐騙集團搞一個天坑出來鬧個大新聞,政府要整頓辦門號通通要KYC嚴審,調聯徵出來看,那時只會讓有欠費未清償的人更難堪

utwosf88 wrote:
11月份的帳單付的是10月份的費用
你攜碼移出只是繳清了違約金,
最後一期帳單還沒有繳......
詳細你要看你的結帳週期 跟 你移出的時間


我去年也是如此...誤會中華電信!!

Kenshrio Liu wrote:
如題,從雙11那天...(恕刪)


電信公司不會貪你這小錢
計費週期問題

你如果還要你的信用
就繳了這點錢吧

還有人對自己的個人信用看得這麼不值得.........
不回應底下小留言、廢文及討戰文
當初你去中華辦理攜碼的時候
只是付解約的錢(或分手費)
一定會再有「未到期」的通訊費用
要等到「結帳日」才會產生
所以才會再有這一筆的費用
了解嗎?
通常你在辦理攜碼的時候
承辦人員,應該也都會口頭告訴你
只是怕你沒注意聽而已吧!
怪了...中華的門市櫃台沒跟你說清楚攜碼之後
還會有什麼費用的產生嗎?
我不是中華的去辦攜碼,櫃台都有跟我說後續還會有什麼費用

n年前,去中華電信門市想把一隻門號過戶到我的名下
結果中華櫃台一查電腦,發現我名下有nnn年前播接上網費用尚未繳清

我明明就沒去中華辦過什麼播接上網
八成是我的家人亂用我的名義亂搞的
以前播接上網非本人能這樣搞?

無奈的把那個費用繳清後
中華櫃台才讓我過戶


文章分享
評分
評分
複製連結

今日熱門文章 網友點擊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