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痞子英雄首部曲:全面開戰』電影海報,已圓滿解決

Hsin Huang wrote:
對不起,又來插花一下,請問美國華納公司如何跨國告盜版呢?是不是盜版若發生非美國境內,就沒有法度呢,如果power是想幫樓主,我們要的是solution而不是 suggestion;如果power大是片商的人,那麼盡可一直說樓主沒有case;誏樓主死了這條心,不好意思,無心冒犯


【裁判字號】 99,台上,1885
【裁判日期】 991014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美商微軟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被 上訴 人 美商奧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
法定代理人 丙○○○○○ ○○.
被 上訴 人 美商歐特克公司(Autodesk,Inc.)
法定代理人 丁○○○○○ ○○.
被 上訴 人 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gy Corpor.
法定代理人 戊○ ○○○○○○.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
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
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
度重附民上字第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Hsin Huang wrote:
你在Pasadena...(恕刪)


我以前因業務關係去過超級大的吸血律師事務所,他們合夥人最有名的案件就是拍成電影由朱麗雅羅柏絲Julia Fiona Roberts 演的 Erin Brockovich 。他們現在很積極開發亞州市場。

好了說好冬眠的,Good night--
來這裡加油打氣一下

希望這件事情

可以給原創者一個公道吧

powerslide wrote:
這個條文87年前就有...(恕刪)


87年前?
民國13年我國就實施著作權法?

Guarnerius wrote:
請不要炮我...大家...(恕刪)



為何電影公司從未說自己是被建築公司騙?沒有要求他們出面說明?

只重點說:「沒有使用原圖。」


例如:

某人買了贓物,原有者告知他是贓物,他不願承認自己購買的是贓物,

只說是合法向某人購買。

但是如果事實上真的是贓物,就應該還人家,而向原本以為合法購買者求償,這才是道理吧!

而應不是跟原擁有者上法院去爭辯擁有或使用權。


所以,既然事後發現版權不在建築公司,就應該盡快取得合法授權才是,如今電影公司只想上法院去說明,

意思就是不認為自己侵權,反正原圖修改後,大家都可以用,也可以轉授權。

上法院的意思就是不認為自己侵權,認為是無妄之災,也就是攝影師抹黑他們的清白。

因為他們一直認為建築公司可以合法授權!




我們都是和電腦賽跑的人~

powerslide wrote:

Hsin Huang wrote:
對不起,又來插花一下,請問美國華納公司如何跨國告盜版呢?是不是盜版若發生非美國境內,就沒有法度呢,如果power是想幫樓主,我們要的是solution而不是 suggestion;如果power大是片商的人,那麼盡可一直說樓主沒有case;誏樓主死了這條心,不好意思,無心冒犯


【裁判字號】 99,台上,1885
【裁判日期】 991014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美商微軟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被 上訴 人 美商奧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
法定代理人 丙○○○○○ ○○.
被 上訴 人 美商歐特克公司(Autodesk,Inc.)
法定代理人 丁○○○○○ ○○.
被 上訴 人 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gy Corpor.
法定代理人 戊○ ○○○○○○.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
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
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
度重附民上字第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恕刪)


上訴人=原告
被上訴人=被告

您提的是不是原告在台灣告那些美商?而我想講的是圖主以美商的身份在美提岀訴訟告片商

Hsin Huang wrote:
上訴人=原告
被上訴人=被告

您提的是不是原告在台灣告那些美商?而我想講的是圖主以美商的身份在美提岀訴訟告片商



誰告訴您上訴人=原告

被上訴人=被告的

照您這樣說被告不服

不就當被上訴人

而不能當上訴人了嗎?

【裁判字號】 99,重附民上,1
【裁判日期】 990614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O. Orndoff
被上訴人   美商奧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
法定代理人  乙○○○○○ ○○ ○○○○○○
被上訴人   美商歐特克公司(Autodesk,Inc.)
法定代理人  丙○○○○○ ○○ ○○○○○○
被上訴人   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Parametric Technology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丁○○○○○○○○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律師
       洪玉珊律師
       滕澤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
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超過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二)命訴訟費用分擔部分
之裁判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
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
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
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
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
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
「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
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
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2.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
,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
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
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
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
定國際裁判管轄。
3.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民及依我國法律設
立之法人,其住所及營業處所均在我國;被上訴人則為依美
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另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起訴之事實,係主
張上訴人於我國有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登載判決書及道歉啟事之責任,並提出本案刑事案
件之起訴書為證。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
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
屬於著作權民事事件,且被上訴人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
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
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
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之對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4.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軟體(即系爭軟體),依民國
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世界
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
權協定(TRIPs )第9 條第1 項、伯恩公約第3 條規定,得
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
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
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1.按(第1 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第2 項)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
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
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
地法」。
2.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侵害著作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
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著作權法制,
均認屬與著作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
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被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登
載判決書及道歉啟事之請求,亦為我國著作權法第84條、第
88條、第89條、第99條規定所認許。是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9 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
法律。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聖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
5280020 號函命令解散,有經濟部97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
0973528002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原審97年度附民字第297
號卷,下稱原審附民卷,第50、51頁),依上開規定,上訴
人東聖公司應進行清算,惟原審法院並未受理上訴人東聖公
司聲報清算人案件,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
憑(原審附民卷第19頁),堪認上訴人東聖公司之清算程序
尚未完結;又上訴人東聖公司原有5 名董事,於97年5 月21
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僅餘1 名董事即上訴人甲○○,有東
聖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附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40至46頁)
,自應以上訴人甲○○為上訴人東聖公司之清算人,是本件
以上訴人甲○○為上訴人東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洵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東聖公司
負責人,明知被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
各種版本之Access、Excel 、FrontPage、Outlook 、
PowerPoint、Word、Windows 電腦程式之著作權,美商奧多
比公司(下稱奧多比公司)享有Acrobat 、Illustrator 等
電腦程式之著作權,美商歐特克公司(下稱歐特克公司)享
有AutoCAD 等電腦程式之著作權,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參數公司)享有Pro/engineer等電腦程式之著作權
,依著作權法第4 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北美事務協
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於82年7 月16日簽訂之著作權保護
協定,被上訴人之上開著作物在我國均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合法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供上
訴人東聖公司營業使用,非法重製各式電腦程式著作於其營
業處所內供員工營業使用。嗣於96年7 月26日經警前往上訴
人東聖公司執行搜索,共檢視66部電腦硬碟(編號S1至S19
、S21 至S48 、S50 至S61 、S63 至S65 、S81 、S83 、
S84 、S86 )及16部伺服器(編號K1至K15 、K17 ),並製
作經上訴人甲○○及東聖公司員工簽認之電腦軟體紀錄表,
發現上開電腦內安裝有被上訴人之上揭電腦程式著作,同時
亦扣得內含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各式非法重製電腦程式之
光碟20片(編號Disk K1 至Disk K20),上開侵權事實,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858 號、97年度偵字第9225號
起訴書可稽。本件遭非法重製如附表一、二之軟體乃被上訴
人耗費心力、金錢,整合公司資源由全體員工合力完成之創
作,在全球取得領先地位,惟上訴人為便利其營業使用,竟
以侵害著作權之方式,惡意攫獲被上訴人公司努力之成果,
侵害情節洵屬重大,上訴人非但於電腦硬碟中非法重製軟體
,更盜拷20片非法軟體光碟片供員工使用,如員工再拷貝於
其他電腦,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將無法計算;上訴人非法重製
被上訴人之電腦程式,無須向被上訴人購買軟體之合法使用
者授權,即得予以供營業使用,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節省之
購買軟體用,即為上訴人所得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搜索查
獲之非法重製軟體套數及真品價格計算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
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89條、第99條、公司法
第2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東聖公司、甲○○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事實及
主文欄、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道歉啟事登載於經
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各1 日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微軟公司新台幣(下同)250 萬70元及自98年
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奧多比公司80萬5,200 元及自98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歐特克公司31萬8,000 元及自98年7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參數公司2,557 萬110 元及自98年7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5)上訴人應連
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
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
之篇幅,登載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6)上訴人應連
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7)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8)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第
1 項至第4 項聲明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
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為警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軟體,其中微軟
公司之MS FrontPage軟體非上訴人東聖公司業務需用、參數
公司之PTC Pro/Engineer(下稱Pro/E )軟體伊不准員工使
用,附表其餘軟體雖係上訴人東聖公司業務需用,但都有購
買合法軟體;上訴人東聖公司購買及維修電腦軟硬體係依各
部門提出之需求,經主管簽核後由總務部門採購,電腦軟硬
體之安裝、維護係由資訊管理部門負責,伊不知查獲之非法
重製軟體從何而來,伊未非法重製該等軟體,亦未指示員工
重製,應係東聖公司員工自行重製灌錄,伊無從得知;伊在
工作規則制定條款禁止員工使用盜版軟體,要求員工於到職
時簽職務約定書,職務約定書載明員工必須尊重他人智慧財
產權,91年間經調查各部門軟體需求後,統一採購Windows
、Office軟體各75套,足供員工使用,毋庸非法重製該等軟
體,且伊尚要求員工簽切結書來管理非法軟體之使用;資訊
室王一郎在93年5 月19日簽請更新Office軟體,伊認為不需
更新軟體,仍可使用舊版軟體,故未同意重新購買;伊於93
年11月間有接到歐特克公司法務部門之請求確認上訴人東聖
公司使用之AutoCAD 軟體合法性之信函,隨即同意購買1 套
,95年間再購買1 套Acrobat 軟體,足夠員工使用,伊已善
盡公司負責人之注意義務,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
(1)上訴人東聖公司、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微軟公司
178 萬9,552 元,及自98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東聖公司、甲○○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奧多比公司80萬5,200 元,(3)上訴人東聖公司、
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歐特克公司31萬8,000 元,及自
98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上訴人東聖公司、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參數公司
2,557 萬110 元,及自98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東聖公司、甲○○應負擔費用
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12公分、寬8 公
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下半頁壹日。(5)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6)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微軟公司負擔
千分之二十四,其餘由上訴人東聖公司、甲○○連帶負擔。
(7)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微軟公司以59萬6,517 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東聖公司、甲○○如以178 萬9,55
2 元為被上訴人微軟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8)本判
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奧多比公司以26萬8,400 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東聖公司、甲○○如以80萬5,200 元為
被上訴人奧多比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9)本判決第
三項於被上訴人歐特克公司以10萬6,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上訴人東聖公司、甲○○如以31萬8,000 為被上訴
人歐特克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10)本判決第四項於
被上訴人參數公司以852 萬3,37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東聖公司、甲○○如以2,557 萬110 元為被上訴人
參數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有原審98年7 月21日筆錄可稽(附
民卷第58、59頁),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同意援用(見本
院卷第41頁):
(一)被告甲○○係被告東聖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2 段125 號6 樓)負責人,上訴人東聖公司於97年12月31日
為經濟部命令解散,於98年3 月24日經廢止登記,現為清算
中公司,上訴人甲○○為唯一董事即東聖公司清算人。
(二)被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歐特克公司、參數公司訴
由保二總隊,於96年7 月26日下午3 時55分許,持搜索票前
往被告東聖公司搜索,於上訴人東聖公司員工電腦內查獲如
附表一所示之軟體。
(三)被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歐特克公司、參數公司就
附表一之軟體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附表一之電腦軟體均未
經原告授權使用。
(四)上訴人東聖公司於91年5 月21日向第三波資訊公司(下稱第
三波公司)購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5
8 號卷(下稱偵11858 號卷)第216 頁所示之軟體、於93年
11月10日向第三波公司購買上開偵查卷第218 頁所示之軟體
、於95年9 月1 日向宏碁公司購買上開偵查卷第222 頁所示
之軟體。
(五)上訴人東聖公司、甲○○有接獲被上訴人歐特克公司法務部
門於93年11月8 日所寄發請求確認東聖公司使用之Auto CAD
軟體是否為合法軟體之信函。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1)附表一所示軟體是否均為東聖公司
業務上需用?(2)上訴人甲○○是否指示或授意東聖公司員工
非法重製前開軟體?(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如聲明
所示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查員警於上開時間持搜索票前往上訴人東聖公司搜索,當場
檢視東聖公司內之66部電腦硬碟(編號S1至S19 、S21 至S4
8 、S50 至S61 、S63 至S65 、S81 、S83 、S84 、S86 )
及16部伺服器(編號K1至K15 、K17 ),查獲如附表一之軟
體,有原審97年度易字第1698號上訴人東聖公司、甲○○違
反著作權法刑事案卷附之搜索票1 紙、搜索扣押筆錄1 份、
分別經上訴人東聖公司之員工、上訴人甲○○簽名之「伺服
器」電腦軟體記錄表108 紙、上訴人東聖公司6 樓辦公室配
置圖2 紙、搜索個人電腦軟體明細表1 份、上訴人東聖公司
外觀、內部照片共25幀、編號S34 、S39 、S37 電腦照片4
幀、上揭16部伺服器畫面照片154 幀可憑(偵11858 號卷第
100 至102 頁、第106 至213 頁、第226 、227 頁、搜索卷
第1 至54頁、第67至147 頁),並經上訴人甲○○於刑事程
序供承在卷(偵11858 號卷第6 、300 頁、原審97年度審易
字第8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1頁、原審97年度易字第1698
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39、40、41頁),足認附表一
所示之電腦軟體確係灌錄安裝於上訴人東聖公司員工業務上
使用之電腦內。
(二)次查:
1.曾任職上訴人東聖公司研發部之證人林力昇證稱:伊於91年
10月至96年3 月間任職於上訴人東聖公司,在研發部負責機
構工程,伊之工作需使用文書處理、繪製產品(如模具)機
構圖之電腦軟體,平面繪圖使用的是AutoCAD 2004版軟體,
立體繪圖使用的是Pro/E 軟體,使用Pro/E 軟體之機會居多
,伊曾向主管請求購買上開AutoCAD 、Pro/E 繪圖軟體,未
獲公司回應,公司未提供研發工作上需要之軟體,而係要求
員工自行安裝,主管並稱儘量不要宣揚這種違法的情形;伊
剛進東聖公司任職時,研發部之電腦就有安裝Pro/ E軟體,
查獲之Pro/E 2001軟體有部分是員工自行安裝,有部分是資
訊部門安裝,公司知道未經合法授權,查獲之Auto CAD
2004軟體,伊曾向公司反應要安裝,公司表示無法提供,若
伊有該軟體就自行先安裝使用,伊若無此軟體就無法工作,
只好向朋友借來安裝,公司資訊部門有為伊安裝過Outlook
、Acrobat 軟體,這些基本軟體伊進公司時電腦裏就已安裝
好,資訊部門有幫忙伊安裝盜版之Pro/E 軟體;上訴人甲○
○曾擔任研發部主管,在伊離職前半年,研發部係由上訴人
甲○○全權管理,上訴人甲○○到研發部來指導員工繪圖、
產品之規格、模式,研發人員依上訴人甲○○之指導進行產
品設計,上訴人甲○○在指導時會用到Pro/E 軟體作3D立體
繪圖,渠知悉軟體是非法重製軟體,附表非法重製之Window
s 、Excel 、Outlook 、PowerPoint、Word、Acrobat 、
Photoshop 等軟體,公司員工都有使用等語(原審卷(一)
第88至94頁、第98頁)。
2.曾任職上訴人東聖公司研發部門主管之證人林錫長證稱:伊
擔任東聖公司研發部主管時,林力昇是機構工程師,林力昇
設計產品外殼,使用電腦繪製設計圖,使用Auto CAD軟體繪
出的圖是平面圖,研發部之機構部門也須繪製立體圖,立體
圖須使用Pro/ E軟體繪製,伊進公司時就有Pro/ E軟體,伊
不知道公司使用的Auto CAD、Pro/E 軟體如何取得;使用3D
立體圖比2D平面圖較易展現模具產品之形狀、造型,模具工
廠之CNC 機器會直接讀取電腦檔案,使用3D立體圖電腦檔才
能在模具上刻出曲面,2D平面圖電腦檔無法讀出曲面,故機
構部門必須繪製立體圖給模具廠,模具廠將3D立體圖的電子
檔輸入電腦,製造模具之外殼,須有3D立體圖才能運作,機
構部門同時需要Auto CAD、Pro/E 兩種繪圖之軟體;伊擔任
主管期間,曾有機構部門人員表示需購買上開專業軟體,伊
請Pro/E 廠商來報價,簽呈給上級主管採購,但後來並未購
買,機構部門人員可能自行安裝使用,伊任職被告東聖公司
期間有使用Windows 、Office、AutoCAD 、Pro/ E等軟體等
語(原審卷第225 至229 頁)。
3.曾任職上訴人東聖公司資訊部門主管之證人馮維軍證稱:上
訴人東聖公司之軟體採購流程,是由資訊部門提出需求,交
由總務部門採購,須經總經理即上訴人甲○○核准才編列年
度預算進行採購,被告甲○○是軟體採購之決定權人;研發
部門使用之軟體都是研發工具,有使用Auto CAD軟體,上訴
人甲○○曾兼任研發部門主管,應該知道研發部門員工會自
行安裝專業軟體使用之情形;伊曾詢問上訴人甲○○是否要
購買或續約升級Office軟體,上訴人甲○○表示公司營運狀
況不佳,無法支應費用而未同意;東聖公司於93年間接到歐
特克公司法務部門來函,要求確認公司使用之AutoCAD 軟體
是否經合法授權,伊清查公司使用之軟體,發現公司有使用
非法軟體,因此寫簽呈請求採購合法軟體,上訴人甲○○稱
現階段沒有錢,等公司營收好轉後再購買,上訴人甲○○容
忍公司繼續使用非法軟體,伊於96年4 月間離職之前,上訴
人東聖公司並未採購該等軟體;員工電腦內之標準軟體如
Windows 、Office是公司資訊部門工程師安裝,東聖公司有
採購軟體,主要是以作業系統為主,伊於96年1 月間接到微
軟公司律師來函,有向上訴人甲○○報告東聖公司員工可能
使用盜版軟體,上訴人甲○○指示伊進行清查,伊查到員工
有使用非法重製之Photoshop 、AutoCAD 軟體,未清查有無
使用非法之Office軟體,因為之前公司有採購Office軟體;
員工有使用Visio 軟體畫流程圖,一般事務人員都是使用
Office軟體,Server軟體使用在網路伺服器,伊有將員工非
法使用軟體之事報告上訴人甲○○等語(偵11858 號卷第
343 、344 頁、原審卷(一)第103 、105 、10 6、107 頁
)。
4.曾任上訴人東聖公司資訊人員之證人王一郎證稱:資訊部門
會為員工安裝基本軟體,包括Windows 、Office、防毒軟體
,研發部門所需之專業軟體伊不會安裝,也未安裝過,除了
研發部門,沒有其他部門需要專業軟體;伊曾向公司反應所
安裝之基本軟體不知是否為合法軟體,公司調查員工之軟體
需求,伊依調查之結果,於91年5 月6 日寫簽呈建議購買
Office XP 、Windows 等業務上需用之軟體,員工安裝非法
軟體使用,伊一定要先報告公司;伊在93年5 月19日簽呈建
議採購升級之Office標準軟體,公司並未同意購買,伊不知
道在東聖公司查獲之2003年版Office軟體何來等語(原審卷
(一)第231 、232 頁)。
5.曾任職上訴人東聖公司人力資源部門之證人王怡惠證稱:伊
在東聖公司之職務需使用Word、Excel 、PowerPoint、
Outlook 、Windows 等軟體,是公司資訊人員安裝,伊個人
未在電腦內灌錄上開軟體,如果電腦有問題,是找資訊人員
維修等語(原審卷(一)第219 、220 頁)。
6.曾任上訴人東聖公司管理部門主管之證人晉麗明證稱:上訴
人東聖公司軟體採購係由需求單位告知資訊部門,資訊部門
評估、尋比議價後,上簽呈要求採購,最終決定權在於總經
理即上訴人甲○○;一般員工會使用標準作業軟體,93年11
月間公司接獲歐特克公司來函,資訊部門清查發現公司有使
用未經授權的Auto CAD軟體,故寫簽呈請公司購買;上訴人
甲○○管理東聖公司所有事務;伊個人電腦裡有Windows 、
Word、Excel 、PowerPoint、Office等軟體,是資訊部門安
裝;員工不會向伊反應購買軟體之需求,會向各部門主管反
應;伊在王一郎93年5 月19日簽呈批註「不擬續約(購買升
級版)係因該軟體於91年買時,可在2 年內免費升級新版本
,原來購買之版本到93年5 月30日到期,伊認為未來如果要
升級再買即可,這是針對Wind ows、Office軟體等語(偵
11858 號卷第343 、346 頁、原審卷(一)第163 、164 、
168 頁)。
7.曾任上訴人東聖公司總務人員之證人蔡忠一證稱:上訴人東
聖公司之業務由上訴人甲○○負責,電腦軟體之採購依購買
金額與核決權限,由主管或總經理親自簽核,安裝、管理則
由資訊室統籌管理,公司電腦有安裝Of fice 、Microsoft
XP等作業軟體,應是資訊人員安裝,一般員工不太可能私自
安裝此種基本軟體;89年間公司組織縮編,資訊室歸管理處
管理,但管理處長不懂,資訊部門就交由上訴人甲○○兼管
,大筆電腦及軟體採買需經過上訴人甲○○核准,上訴人甲
○○知道公司電腦軟體不足,且違法使用盜版軟體;伊在東
聖公司使用之電腦有安裝Windows 作業視窗、Office套裝軟
體、Adobe Acrobat 軟體等語(偵11858 號卷第11、13、
269 、270 頁、原審卷(一)第152 、159 頁)。依上開證
人林力昇等人證稱Windows 、Office套裝軟體、Visio 、
Server(伺服器)軟體、Acrobat 為上訴人東聖公司一般員
工使用之基本軟體,由資訊部門人員統一安裝、管理,員工
不會自行安裝,Auto CAD、Pro/E 係研發部門使用以繪製平
面、立體設計圖之專業軟體,均為上訴人東聖公司員工業務
上需用之電腦軟體。
8.上訴人甲○○雖辯稱附表一微軟公司之FrontPage 軟體非上
訴人東聖公司業務需用、參數公司之PT C Pro/Engineer (
下稱Pro/E )軟體伊不准員工使用,惟證人蔡忠一證稱:
FrontPage 軟體是製作網頁之軟體,東聖公司本身有網頁,
不知是何員工製作網頁等語(原審卷(一)第160 頁),員
警於上開時間在上訴人東聖公司編號S5、S40 、S14 、S4 8
、S44 之電腦查獲FrontPage2002 、2003版軟體,員工路富
財、上訴人甲○○、吳欣綺、劉淑君並分別於上開電腦之軟
體記錄表簽名,而渠等於上開搜索時間均係上訴人東聖公司
在職員工,有電腦軟體記錄表5 紙、東聖公司在職人員清冊
1 紙在卷可稽(偵11858 號卷第140 、185 、151 、194 、
189 、225 頁),足證FrontPage2002 、2003版軟體確係東
聖公司員工為製作網頁等相關工作之業務使用,上訴人甲○
○辯稱Fr ontPage軟體非東聖公司業務需用之軟體云云,顯
無可採。又證人林力昇證稱:上訴人甲○○自任研發部門主
管,指導研發人員繪圖、設計產品模式,指導時會用到3D立
體繪圖軟體,知悉研發部門專業軟體使用之情形等語(原審
卷(一)第94、95頁),證人林錫長證稱:伊到職時,上訴
人東聖公司研發部門電腦內本來就有AutoCAD 、Pro/E 兩種
軟體,伊不清楚是何人安裝,機構部門需要Pro/E 軟體繪製
立體設計圖,主管會看設計圖之形狀、造型,董事長即上訴
人甲○○也會看,才能決定是否要生產此產品,上訴人甲○
○並未表示不要畫立體設計圖等語(原審卷(一)第227 、
228 頁),證人林力昇、林錫長對於上訴人東聖公司研發部
門使用Pro/ E軟體繪製3D立體設計圖之證述相符,而員警於
上開時間在東聖公司查獲編號S34 、S39 之電腦,各電腦內
同時安裝Au toCAD、Pro/E 兩種軟體,有電腦軟體記錄表2
紙在卷可佐(偵11858 號卷第176 、183 頁),可徵上訴人
東聖公司研發部人員係同時使用AutoCAD 、Pro/E 兩種繪圖
軟體,上訴人甲○○辯稱伊禁止員工使用Pro/E 軟體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三)再查,上訴人東聖公司於91年5 月22日向第三波公司採購Of
fice標準版、Windows XP軟體各75套、Visio 2002年標準軟
體3 套、Publishing Collection 1 套(含Acrobat5.0版、
Ph otoshop6.0 版、Illustrator9.0版、PageMaker6.5Pl
us)、Windows2000Server 中文版12套、Windows2000 Adv
anced Server中文版1 套等軟體,有資訊人員王一郎於91年
5 月6 日簽請購買該等軟體之行文表、第三波公司報價單、
軟體採購確認書、東聖公司訂驗單、第三波公司發票各1 紙
附卷可稽(偵11858 號卷第281 頁、第214 至217 頁);上
訴人東聖公司於93年11月間接獲被上訴人歐特克公司法務部
門信函要求確認東聖公司使用之Auto CAD軟體之合法性,資
訊部門主管馮維軍於93年11月9 日簽請上訴人甲○○核准採
購Auto CAD軟體,上訴人東聖公司遂於93年11月10日購買
AutoCAD LT2005中文版1 套,有歐特克公司法務部門信函1
份、東聖公司行文表、第三波公司報價單、東聖公司訂驗單
、第三波公司發票各1 紙在卷可參(偵11858 號卷第271 至
274 頁、第218 至22 0頁);又被上訴人微軟公司於93年5
月間曾通知東聖公司上揭91年5 月間購買之75套Office標準
版將於93年5 月31日到期,詢問東聖公司是否續約以使用Of
fice2003年之新版軟體,資訊部門人員王一郎於93年5 月19
日簽請上訴人甲○○指示,惟上訴人甲○○未核准,是上訴
人東聖公司並未取得2003新版之Office軟體,有微軟公司電
子郵件、東聖公司行文表各1 紙在卷可徵(偵11858 號卷第
279 、280 頁),徵諸上揭上訴人甲○○核駁採購電腦軟體
之過程,足證上訴人甲○○明知員工業務需用上開電腦軟體
,為節省營運成本,僅購買部分基本軟體,於資訊人員建議
購買或續約升級時並未同意,甚指示不詳之人員非法重製如
附表所示之Windows 、Office等基本軟體提供予員工使用,
並指示研發部人員私自非法重製Auto CAD、Pro/E 等專業軟
體繪製產品設計圖,上訴人甲○○復供稱:研發部門主管離
職後,由伊兼任,伊有工程背景,公司只有證人林力昇會安
裝Pro/E 軟體,因林力昇是負責規劃電腦硬體設備外殼之機
構人員,才會用到該軟體,機構圖不一定要用Pro/E 軟體繪
製3D立體圖,資訊部門只會幫員工安裝Windows 、Office軟
體,不會幫研發部門裝Pro/E 軟體,早期公司有違法未買
AutoCAD 軟體,後來收到警告函有買1 套,Pro/E 軟體價格
昂貴,公司不可能買,員工認為用Pro/ E軟體比較容易,伊
也知道,伊兼任研發部門主管時,對產品外觀、規格等細節
都會要求,如果工程師畫出來不是伊要的,伊要會求工程師
重作,伊知道員工可能會違法使用軟體,才會要求員工切結
書等語(原審卷(一)第48、100 、101 頁),依上訴人甲
○○上揭供述,其既對於研發部門人員繪製之產品設計圖詳
加審閱,難認其對於研發部門人員使用Pro/ E軟體繪製立體
圖毫無所知。抑且,上訴人甲○○自承上訴人東聖公司初期
係使用AutoCAD 軟體繪製2D平圖設計圖,惟並未採購該軟體
,迄93年11月間接獲歐特克公司法務部門來函後,始採購1
套,可徵上訴人甲○○自始即指示員工自行非法重製繪製2D
平面圖需用之AutoCAD 軟體,此自資訊部門主管即證人馮維
軍於93年11月9 日簽呈記載「公司目前使用之Auto CAD軟體
其授權數量不足」等字樣,證人即管理部主管晉麗明會簽意
見為「本軟體係研發人員使用」等字樣,證人即時任研發部
主管之謝世安會簽意見為「此為機構人員繪圖用之必備工具
軟體,應購買至少1 套」等字樣(偵11858 號卷第274 頁)
亦可證明;又上訴人東聖公司於93年11月間研發部人員不僅
1 人,有2 名工程師負責繪製機構圖,經證人林力昇、林錫
長、謝世安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88、226 、118 頁)
,惟上訴人甲○○於93年11月間僅採購1 套AutoCAD LT 20
05中文版軟體,有上開行文表、東聖公司訂驗單、第三波公
司發票可稽(偵11858 號卷第218 、219 頁),益證上訴人
甲○○明知未購買足夠合法軟體,蓄意令員工繼續使用非法
重製之AutoCAD 軟體甚明。
(四)復查,上訴人東聖公司雖先後於91年5 月22日向第三波公司
採購含Office標準版、Windows XP軟體各75套等之軟體(偵
11858 號卷第214 至217 頁)、於93年11月10日採購AutoCA
D LT2005中文版1 套(偵11858 號卷第218 至220 頁)、於
95年9 月1 日採購Acrobat 7.0 升級版(偵11858 號卷第
222 至224 頁),惟並未購買附表一所示之軟體,且附表一
之Windows Vista Business軟體、Office套裝軟體、FrontP
age2003 版、InfoPath軟體、Visio 軟體、Adobe Acroba
t6.0、7.0Pro、7.0Std版軟體、Adobe After Effect軟體、
Adobe Illustrator 軟體、Adobe Photoshop 7.0 、CS版等
軟體,其上市日期均在上訴人東聖公司於91年5 月22日、93
年11月10日採購上開軟之後,有微軟公司等提出之侵權軟體
上市日期一覽表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7、68頁)
,亦即上開軟體版本較上訴人東聖公司購買之軟體版本為新
,上訴人甲○○辯稱其已購買該等合法軟體,毋庸擅自重製
云云,尚無足取。至附表一之Adobe Acrobat4.0、5.0 版、
Adobe PageMa ker、AutoCAD 2004版,軟體上市日期雖在上
訴人東聖公司於91年5 月22日購買Publishing Collection
中文版(偵11858 號卷第215 頁,含Acrobat5.0、Photosh
op6.0 、Illustrator9.0、PageMaker6.5Plus等軟體)、於
93年11月10日購買AutoCAD 軟體、於95年9 月1 日購買Acro
bat 軟體之前,惟上訴人東聖公司就上揭軟體均只購買1 套
,有卷附訂驗單、報價單可稽(偵11858 號卷第214 至216
頁、第218 、222 頁),而上訴人東聖公司於91年5 月間約
有8 、90名員工需用電腦,經證人晉麗明證述在卷(原審卷
(一)第168 頁),被告甲○○既依需用軟體員工人數採購
Office、Windows 軟體各75套,就上開軟體卻只採購1 套,
顯與需用電腦員工人數不相當(例如機構繪圖人員有2 名,
卻僅購買1 套AutoCAD 繪圖軟體),顯係有意自行重製軟體
使用,適足反證上訴人甲○○故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其
上訴人東聖公司曾購買上揭軟體飾詞卸責,顯無理由。
(五)上訴人甲○○另辯稱其要求員工簽署職務約定書、切結書,
並於工作規則規定員工不得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已善盡注
意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東聖公司僅分別於90年1 月、90
年9 月向臺北縣政府報核2 次工作規則,其工作規則並無「
不得使用非法軟體」之條款,有臺北縣政府勞工局98年6 月
4 日函所附之東聖公司工作規則2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199 至212 頁),上訴人甲○○所稱之「員工職務約定
書」第3 條雖記載「簽署人於任職本公司期間,願意尊重他
人之智慧財產權、專利權及著作權,並避免損害他人之權益
」(原審卷(一)第243 頁),惟負責東聖公司人力資源工
作之證人王怡惠證稱:新進人員到職時,會簽署職務約定書
,公司不會特別強調第3 條之內容,也未辦理教育訓練,此
約定書為制式文件等語(原審卷(一)第223 頁),上開「
員工職務約定書」既為定型化文件,上訴人東聖公司又未特
別針對禁止非法軟體之使用對新進人員實施訓練,該約定書
顯無從約制員工不得使用非法軟體,且證人林力昇證稱:伊
無印象公司有要求員工簽切結書(原審卷(一)第96頁),
證人蔡忠一證稱:伊只知道有利用電子郵件及月會宣導,不
知道有切結書這件事,伊不記得有簽等語(原審卷(一)第
157 、15 8頁),證人晉麗明證稱:伊對於簽著作權切結書
之事無印象等語(原審卷(一)第165 頁),證人王怡惠證
稱:伊任職期間,資訊室有發1 份文件要大家簽,該文件是
否與軟體有關、是否為切結書,伊沒有印象,也無印象公司
有利用電子郵件、月會宣導,員警前來搜索時,上訴人甲○
○要伊找1 份宣導員工不可非法使用軟體,類似切結書之文
件,但伊找不到等語(原審卷(一)第223 、224 頁),依
上開證人所述,東聖公司員工究有無簽署該等切結書,尚非
無疑,惟若上訴人甲○○如此重視員工非法使用軟體之問題
尚要求員工簽署切結書,何致未妥善保存該等切結書,甚迄
今無法提出全部切結書供法院參酌?又若上訴人甲○○確曾
落實禁止員工使用非法軟體之措施,何以員警於上開時間仍
在東聖公司查獲附表一所示之非法重製軟體?足證上訴人甲
○○並未善盡注意義務,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
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堪可認定。
(六)上訴人甲○○雖辯稱證人蔡忠一、王怡惠、林錫長、林力昇
等人對軟體不熟,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難以採信,且證
人林錫長、林力昇等人為機構部門人員,因林力昇供出在伊
任職時就有Pro/ E軟體,所以只好把責任推給公司,又林力
昇為被告所開除之員工,因懷恨在心而舉發本件以為報復云
云。經查,證人蔡忠一係負責總務工作,並負責採購電腦軟
體,電腦採購部分依購買金額與核決權限,視由主管或總經
理新自簽核,至於安裝、理是由資訊室統籌籌管理等情,業
其於偵查時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而證人
王怡惠係任職人力資源部門,伊等是跟資訊人員、總務人員
坐在一起,伊有個人使用的電腦,電腦裡的軟體是資訊人員
安裝的,伊個人沒有在使用的電腦裡面灌前述軟體等情,業
其於原審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第220 頁)。
是前開證人蔡忠一、王怡惠均在佐證公司之電腦軟體,大都
由資訊人員安裝,足見上訴人所辯公司所查獲之非法軟體係
員工自行安裝云云,顯與證人所述不相符合,難以採信,是
其等之證詞與其對軟體有無熟悉,並無關係。再證人林力昇
固係經被告所開除之員工,然其證述上訴人甲○○自任研發
部門主管,指導研發人員繪圖、設計產品模式,指導時會用
到3D立體繪圖軟體,知悉研發部門專業軟體使用之情形等情
,核與證人林錫長證稱:伊到職時,上訴人東聖公司研發部
門電腦內本來就有AutoCAD 、Pro/E 兩種軟體,伊不清楚是
何人安裝,機構部門需要Pro/E 軟體繪製立體設計圖,主管
會看設計圖之形狀、造型,董事長即上訴人甲○○也會看,
才能決定是否要生產此產品,上訴人甲○○並未表示不要畫
立體設計圖等情相符,業如前述,而上訴人甲○○復供稱,
早期公司有違法未買Auto CAD軟體,後來收到警告函有買1
套;Pro/E 軟體價格昂貴,公司不可能買,員工認為用Pro/
E 軟體比較容易,伊也知道,伊兼任研發部門主管時,對產
品外觀、規格等細節都會要求,如果工程師畫出來不是伊要
的,伊要會求工程師重作,伊知道員工可能會違法使用軟體
等語,顯見證人林力昇、林錫長所證述上訴人明知公司有使
用違法AutoCAD 、Pro/E 軟體,至為明確。是以證人林力昇
、林錫長其既是在法院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經具
結而為證述,其與上訴人甲○○及東聖公司並無深仇大恨,
自不可能甘冒法律規定偽證罪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重罪之危
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其證述之內容與上訴人甲○○
所供述,及搜索所得之結果相符,當足採為本案之證據,上
訴人甲○○所辯,無足採信。
(七)上訴人甲○○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雖提出89年3 月27日蔡
忠一所簽立及94年3 月14日沈家棋所簽立之切結書為證,證
明上訴人甲○○確有於不同時期對員工約定應尊重他人智慧
財產權等語,且辯稱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甲○○有指
示任何人去非法重製違法軟體云云。惟查,上訴人甲○○固
於本院提出前開切結書,惟觀諸該切結書之記載僅係稱:簽
署人願意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並避免損害他人之權益等
語,此僅係提醒員工注意事項,公司及負責人於員工任職期
間,仍須盡此監督義務,並非謂公司及負責人即可據此合約
書免除其注意義務。本件上訴人甲○○及公司未善盡事業主
應使其從業人員不為該等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已臻明確,
自非僅以工作規則或切結書而得解免其責。復按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盡忠實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舉
凡公司之通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負責人均應盡監督之能事
,上訴人甲○○身為上訴人東聖公司之代表人,其於原審自
承具有工程背景亦為主管決策階層,已如上述,而告訴人曾
於93年11月8 日委由律師發函予上訴人公司告稱:提醒公司
購買與其實際使用相符的相關軟體之授權許可,並確認上訴
人公司有無使用非法軟體之情形;告訴人亦曾於96年1 月22
日委由律師發函上訴人甲○○及東聖公司告稱:於日前接獲
檢舉指出上訴人公司有涉及使用未獲授權之軟體情形,有各
該律師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2 、273 、354 、355 頁
),而上訴人甲○○對於有接獲前開信函,亦不爭執,苟上
訴人甲○○確實不知上訴人公司內部電腦是否非法重製告訴
人公司之軟體,自應清查,並予以刪除非法重製之軟體才是
,但上訴人甲○○於接到該信函後,不僅未就非法重製之電
腦程式予以改正,並在員工簽呈欲購買足夠合法軟體時,仍
在簽呈上批示,僅購買AutoCAD LT2005中文版1 套,於資訊
部門人員王一郎於93年5 月19日簽請上訴人甲○○詢問公司
是否續約以使用Office2003年之新版軟體,上訴人甲○○仍
未核准,有歐特克公司法務部門信函1 份、東聖公司行文表
、第三波公司報價單、東聖公司訂驗單、第三波公司發票各
1 紙在卷可參(偵11858 號卷第271 至274 頁、第218 至
220 頁),及微軟公司電子郵件、東聖公司行文表各1 紙在
卷可徵(偵11858 號卷第279 、280 頁),依上揭上訴人甲
○○核駁採購電腦軟體之過程,核與上開證人林力昇等人證
述相符,足證上訴人甲○○明知員工業務需用上開電腦軟體
,為節省營運成本,僅購買部分基本軟體,於資訊人員建議
購買或續約升級時並未同意,且上訴人甲○○其於本院亦供
述因公司虧錢,所以員工表示欲購買軟體,其簽呈因無錢所
以沒有購買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60頁),則上訴人甲○○
對於執行業務上,公司員工需使用何種電腦軟體,公司提供
何種電腦軟體供員工使用,及公司所使用之電腦軟體是否經
合法授權、該價格公司是否有預算足以支付等情,實難諉為
不知,卻未購足合法正版軟體,而直至96年7 月26日下午3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東聖公司查獲,並在該公司如刑
事判決附表「電腦編號」欄所示之電腦硬碟內發現附表一之
非法重製電腦軟體。是以將上開盜版軟體非法重製於上訴人
東聖公司電腦硬碟者,雖非上訴人甲○○本人,惟上訴人甲
○○既為上訴人東聖公司之代表人,為執行業務而需使用附
表所示之軟體一情,業如前述,而一套合法軟體之價格非低
,上訴人甲○○對於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係屬非法重製一情
,應知之甚詳;再者,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係上訴人東聖
公司執行業務所需要,應認附表一所示之電腦軟體,係上訴
人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司成年人,共同基於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而非法重製
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明確。上訴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八)至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二之電腦軟體亦屬上訴人非法重製云
云。惟查,上訴人東聖公司於91年5 月22日向第三波公司購
買含Window s XP 、Office XP 各75套之軟體1 批,業如前
述,而附表二之「MS Windows2000」、「MS Windows 98Sec
」、「MS Win dows Me」、「MS Windows XP Pro 」、「MS
DOS 6.22」、「MS Office 2000Pre 」、「MS Office 2002
Std 」、「MS Office 2002Pro 」、「MS Windows NT Serv
er4.0 」等軟體之上市日期均在91年5 月22日之前,有侵權
軟體上市日期一覽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7、68頁)
,上訴人既於91年5 月22日購買2002年版之Windows 、Offi
ce軟體各75套,衡情應無於91年間同時非法重製前開上市日
期在前、版本較舊之電腦軟體,此自證人馮維軍證稱:「MS
DOS 6.22」、「MS Windows NT Server4.0 」軟體在很多年
前才有,是古老的軟體,公司已經使用升級軟體,不會用舊
的軟體等語(原審卷(一)第110 、113 頁),證人王一郎
證稱:「MS Windows NT Server4.0 」是早期的軟體,伊在
職期間未安裝過等語(原審卷(一)第236 頁),亦可得證
明,是被上訴人微軟公司就附表二之軟體主張係上訴人東聖
公司、甲○○非法重製,應負賠償責任,尚無足採。至員警
於上開時間在上訴人東聖公司搜索查獲非法重製MS Windows
等軟體之光碟20片,其中除光碟編號K1、K2、K9、K11 、K1
2 、K15 、K19 、K20 計8 片光碟之外,其餘12片光碟並無
序號無法檢視,而上開8 片光碟,編號K1、K2、K15 、K20
等4 片光碟,因光碟毀損,無法讀取,編號K9之Auto CAD
2005版軟體、K11 之Office 2000 版軟體、K19 之Microsof
t Visual Basic 5.0軟體,與附表軟體並無序號重複之情形
,未能證明附表一之軟體係儲存於扣案光碟後安裝灌錄於電
腦內,僅編號K12 光碟之Microsoft Windows XP軟體與查獲
之Microsoft Windows XP軟體之序號有2 組號碼相同,有原
審98年5 月15日刑事審判筆錄、被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169 、177 、178 頁),訊據上訴人
甲○○堅決否認扣案光碟為其非法重製,辯稱:伊從未看過
該等光碟,不知是否屬於東聖公司,伊雖會指示員工將購買
之合法軟體以光碟製作備份,供軟體損壞時使用,但扣案光
碟並非備份,伊已購買Windows XP之合法軟體,毋須再重製
於編號K12 之光碟等語。經查,證人林力昇證稱:伊對於上
開扣案光碟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一)第100 頁),證人
馮維軍證稱:上開光碟並非備份光碟,是網管工程師自己的
工具,應該是王一郎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12 頁),證
人王怡惠證稱:伊任職東聖公司期間,未看過扣案光碟等語
(原審卷(一)第224 頁),證人王一郎證稱:扣案光碟不
是伊的,伊在職期間看到的光碟是散的,並未裝在搜索卷附
照片之盒子,伊不知道該等光碟是何人重製等語(原審卷(
一)第234 頁),依上開證述,顯無從認定扣案光碟究為何
人所重製,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該等光碟為上訴人東聖公司
、甲○○非法重製,是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光碟為上訴人非法
重製,亦無理由。
(九)又上訴人甲○○及東聖公司之前開非法重製告訴人之電腦軟
體犯行,亦經本院99年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屬實,綜
上所述,上訴人甲○○為東聖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
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被上訴
人如附表一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侵權事實,至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
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分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甲○○為上訴人東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執
行公司業務時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依上揭法條,上
訴人2 人自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附表一之電腦軟體著作財
產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又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該規定主要係在避免侵權者從侵權行為得不當的利益
,並緩和著作權人依民法第216 條請求損害賠償時之舉證困
難,因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
損害賠償數額;上訴人因上開非法重製被上訴人電腦程式著
作之行為,得免去支出購買合法軟體之費用,是被上訴人主
張依上訴人非法重製軟體之套數乘以各該軟體之參考市價為
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應以
售價而非定價計算,售價低於定價云云(原審附民卷第26頁
),並未舉證證明,難認有理由,且本件上訴人並無成本及
必要費用之問題,上訴人亦未就此為任何舉證,是自無扣除
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法重製之各軟體參考市價
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軟體參考市價表、型錄為
證(原審97年度審附民字第16號卷第71至100 頁),上訴人
表示對該等上開市價表、型錄無意見(原審附民卷第25、61
頁),且對扣案之非法重製軟體之套數及價格,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頁),經扣除附表二不能證明上訴人非法重製
之微軟公司軟體後,上訴人非法重製軟體之名稱、版本、數
量、單價及總價均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微軟公司得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8 萬9,550 元,被上訴人奧多比
公司部分為80萬5,200 元,被上訴人歐特克公司部分為31萬
8,000 元,被上訴人參數公司部分為2,557 萬110 元。
七、復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屬
被害人請求為回覆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
,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
各種情事而為裁量。又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
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
部登報,其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同法第99條亦有明文。著作
權法第99條之判決係指刑事判決而言,蓋關於民事判決之刊
載已規定於同法第89條,且同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指出
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規定而來,故本條之登報應
以刑事裁定為之。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就附表一電腦程式之
著作財產權,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欄,登載於經濟日報1 日,即屬有據。惟關於刊登之篇
幅及版面,被上訴人雖請求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長25公
分、寬19公分,其篇幅顯然過大,且無須登載於第1 版,而
應以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下半頁、長19公分、寬9 公分
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登報費用之
負擔,著作權法第89條僅規定「由侵害人負擔費用」,而無
如同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明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民法第272 條規定,上揭費用之負擔既無法律明文規定由上
訴人連帶負擔,兩造間亦無連帶債務之明示,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連帶負擔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請求
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登報,揆諸上開
說明,應以刑事裁定為之,被上訴人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請求,於法不合,無從准許。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
一所載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
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惟審酌本件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
著作財產權之態樣為非法重製被上訴人之電腦軟體於公司電
腦內,並非對外銷售或散布被上訴人之電腦軟體著作物,經
由上述刊登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行為已足以回復被上訴人
之信譽及收惕警之效,爰認無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
啟事登報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份請求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微軟公司178 萬9,550 元、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奧多比公司80萬5,200 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歐特克公
司31萬8,000 元,及均自98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參數公司2,557 萬
110 元及自98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
欄,以長12公分、寬9 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
一版面下半頁1 日,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關於命上訴人東聖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超過新
台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原審就此金額
誤算為1,789,552 元),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人東聖公司、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聲明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另本件乃附帶民事
訴訟,免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原判決卻逕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負擔千分之二十四,其餘
由上訴人東聖科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於法有
違。故本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2 部分撤銷,並就命上訴人
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商微
軟公司超過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東聖公司、甲○○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東聖公司、甲○○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關係案情複雜...犯罪方式與本案離題太遠...看不懂(其實是沒耐心看完)...是不是能找案例較接近的..

...這個案子個人認為..其中許多條例是最近1-2年才修法玩的...之前許多案例判的時候..是依照舊法..所以有的案例反而不能拿來當判例...所以也許審理法官沒空看書...要靠律師老爺在審理時的辯論公力...

....
這裡是最新修正的資料
http://www.6law.idv.tw/6law/law/%E8%91%97%E4%BD%9C%E6%AC%8A%E6%B3%95.htm#a93
厚.....他們還有接受新聞局輔助2千4百萬.
98年度策略性補助國產電影片獲選名單

http://www.taiwancinema.com/CH/ct/xitem/59914/ctnode/345/

看一下相關法條...若是敗訴..除了要將摳摳全部吐出來以外還加10%的罰款...
參考
http://www.taiwancinema.com/CH/ct/xitem/58198/ctnode/283/

十七、違反本要點規定之處置
12.補助金電影片侵害他人著作權,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

有誰能幫忙找到高雄市政府到底給了他們多少輔助款....

powerslide wrote:
誰告訴您上訴人=原告...(恕刪)


重點是什麼?

請問Power大是Pro圖主還是Pro片商?如果Pro圗主,請提供一個具體的Solution?如果是Pro片商的,謝謝再連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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