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werslide wrote:
不要再打臉了...(恕刪)
那你的臉不要一直撞手,
也不要再繼續斷章取義了.
cklee wrote:
哈哈!P大的主修可能...(恕刪)
著作權案例彙編(建築著作篇)
其一:如果某甲僅係以照相機對著乙建築師之建築物拍照,而未施以任何之創意,即不具原創性時,則某甲之照片不得稱之為攝影著作,而僅係建築物之重製物,某甲之拍照行為即屬擅自重製之行為,因為並未經乙之同意(此處假設乙建築師為其所設計建築物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某甲自不得主張享有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但某甲是否不法侵害乙建築著作之重製權?答案應作否定,容後述之。
http://www.google.com.tw/url?sa=t&rct=j&q=%E5%BB%BA%E7%AF%89%E8%91%97%E4%BD%9C%E7%AF%87&source=web&cd=1&ved=0CC4QFjAA&url=http%3A%2F%2Fwww.tipo.gov.tw%2Fch%2FMultiMedia_FileDownload.ashx%3Fguid%3Db4c03f68-5e11-4984-9425-0eef316bc1d2&ctbs=ctr%3AcountryTW&ei=wu0JT5a6CfDDmQWjuc00&usg=AFQjCNEJHZKDvBsPYOGX2eBhgl6qCYbI9g&sig2=Y-AHAKHOiK2BHh_d5iSLdA&cad=rja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1) 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指稱攝影著作,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查本件被告甲○○及錦通公司於前揭網頁上所張貼之告訴人型錄上之文字,均屬就告訴人如新公司產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特性等做單純描述,其著作所表彰之精神作用之程度,尚不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難認已達應給予排他性著作權利保護之必要。
(2) 被告甲○○於前開網頁上所張貼告訴人如新公司型錄上之照片,僅係以攝影機拍攝實物之照片,亦屬對於產品一般單純之攝影,使消費者得以知悉該產品之外觀,該等照片所示被攝影對象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之選擇及調整等事項,並無特殊之處,任何人持自動相機處於相同位置或相異位置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殊難認為上開照片,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該等照片原件應無何原創性可言,尚難認屬受著作法保護之創作。
ryu0215 wrote:
若只是單純如您所說的,
根本不需要特別提及"基於公共財產任何人皆得自由利用之法理,其行為並不構成非法重製",
僅需說明兩件作品明顯不同,故不侵害著作權即可。
(3) 自訴人販賣之「在巴黎雨天傘」傘面雖源自於「巴黎街,下雨日」之畫作,惟其設計內容仍與該畫作有明顯之比例大小區別,係屬改作。而被告所販賣之雨傘雖亦來自同一份畫作,惟其引用範圍並不一致,且並未進行放大縮小之處理,故與自訴人所主張之衍生著作內容並不相同,基於公共財產任何人皆得自由利用之法理,其行為並不構成非法重製。
ryu0215 wrote:
另外,只要是建築公司是引用樓主的照片,
不管是怎樣處理亦都需經過樓主的同意。
(第 17 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
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故您所說的一切只有是在電影海報建立在原圖不是樓主的作品的狀況下。)
powerslide wrote:
不懂你到底想爭什麼?
判決不是清清楚地講了自訴人有衍生著作權
被告的利用與自訴人的改作範圍不同
至於公共財是在說明原告針對原畫的改作與被告對原畫的利用的合法性
你還有什麼疑問?...(恕刪)
powerslide wrote:
這我更不能理解了
不是樓主授權建築公司改作
建築公司再將其改作授權電影公司
何來侵害人格權之問題?
您是不是搞錯對象了...(恕刪)
vul3j9 wrote:
並公開當日日期
天候狀況
拍攝時晨
所用之鏡頭
相機機身
光圈值
ISO值
快門值
拍攝的焦段
相片後製的細節
接圖的困難之處
http://www.giant-group.com.tw/special/special-6-2.htm
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自以具有「原創性」之精神創作物為必要,即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之創作,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得認為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而得享有著作權。換言之,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此可參酌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之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之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
ryu0215 wrote:
就如您自己說的,
公共財是在說明被告對原畫利用的合法性
被告進行改作而被認為無侵權之原因是因為原畫已經是公共財產,
若是原畫仍未屬於公共財產,
被告擅自改作仍是有侵權之行為。
著作權法第17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
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目前的情形看起來是樓主僅授權建築公司可於該建案中應用他的作品,
而建築公司改作後提供給電影公司或提供給電影公司後進行改作不在授權範圍中)
vul3j9 wrote:
果真是跳針大大,難怪您會被眾人嘲笑呢
當日日期
天候狀況
拍攝時晨
所用之鏡頭
相機機身
光圈值
ISO值
快門值
拍攝的焦段
相片後製的細節
接圖的困難之處
http://www.giant-group.com.tw/special/special-6-2.htm
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自以具有「原創性」之精神創作物為必要,即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之創作,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得認為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而得享有著作權。換言之,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此可參酌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之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之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