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藤~ wrote:
要機票的是你~給你你不去~等人家要回來台灣告你~不會又改了吧
我要機票?
太好笑了!
真是做賊地喊抓賊
明明就是H大不敢回台受審還要我去美國告
還說我跟他乞討機票錢?
沒見過這麼膽小又厚臉皮的被告了
~武藤~ wrote:
明明要機票的是你羞羞...(恕刪)
是是您最厲害
您最專業
那經濟部以下的函釋怎麼回事?
怎麼跟您主張的完全相反?
可否請您解釋一下?
看看到底是誰在睜眼說瞎話
著作權案例彙編(建築著作篇)
其一:如果某甲僅係以照相機對著乙建築師之建築物拍照,而未施以任何之創意,即不具原創性時,則某甲之照片不得稱之為攝影著作,而僅係建築物之重製物,某甲之拍照行為即屬擅自重製之行為,因為並未經乙之同意(此處假設乙建築師為其所設計建築物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某甲自不得主張享有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但某甲是否不法侵害乙建築著作之重製權?答案應作否定,容後述之。
其二:如果某甲於拍攝乙建築師設計之建築物時,施以一定程度之創意,使得所拍出來的照片具有與建築物不同之原創性,則某甲的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係該建築物之衍生著作,即得享有著作權。這是因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而某甲之拍攝行為合乎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即以拍攝照片之其他方法另為創作故也。
http://www.google.com.tw/url?sa=t&rct=j&q=%E5%BB%BA%E7%AF%89%E8%91%97%E4%BD%9C%E7%AF%87&source=web&cd=1&ved=0CC4QFjAA&url=http%3A%2F%2Fwww.tipo.gov.tw%2Fch%2FMultiMedia_FileDownload.ashx%3Fguid%3Db4c03f68-5e11-4984-9425-0eef316bc1d2&ctbs=ctr%3AcountryTW&ei=wu0JT5a6CfDDmQWjuc00&usg=AFQjCNEJHZKDvBsPYOGX2eBhgl6qCYbI9g&sig2=Y-AHAKHOiK2BHh_d5iSLdA&cad=rja
一、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指利用已存在之著作予以改作並加入原創性所產生的另一個新的衍生著作,與原著作係各自獨立,另外享有著作權,衍生著作之著作人得將該衍生著作自由轉讓、授權他人利用;又同條第2項規定,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亦即原著作權利人就原著作享有各項專有權利,不因原著作經他人改作而受影響,且因衍生著作之利用通常包含原著作之成分在內,故若欲利用他人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除須取得該衍生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外,亦需一併取得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因此任何人如欲改作他人著作,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徵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二、 所詢問題一、二,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於網路上販售該衍生著作,雖係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但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是否因此侵害改作前原著作之散布權,尚難一概而論,仍須視衍生著作人與原著作人間是否訂立授權契約、及其授權利用之範圍而定,此即前述本法第6條第2項「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之意旨。蓋因衍生著作人僅就其自行創作之部分,享有著作權,但衍生著作之利用通常包含原著作之成分在內,故衍生著作人自行利用該衍生著作時,仍必須向原著作權人取得相關之授權。
三、 所詢問題三,所謂「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且改作之衍生著作享有獨立之著作,在著作權法之評價上,自與單純重製他人情形有別,惟就衍生著作之利用仍包含原著作之成分在內,固仍須徵得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至就原著作之改作行為方式及程度,是否已經達到加入新創意的「改作」程度?即改作行為新加入的創意是否具有原創性、創作性而產生新的獨立創作?涉及「改作」後之作品究係衍生著作或僅係單純之重製物,因已涉及具體個案之認定問題,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事實調查認定之,似尚難因衍生著作之後續利用行為未獲得授權,即行推論衍生著作之整體係原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
四、 所詢問題四、五及六,如前述,本法第6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又「改作」係著作人專有之權利,因此改作他人著作(包括已成為獨立著作之衍生著作)仍須獲得衍生著作及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至於已經層層改作而與原著作毫無任何實質相似處之多次衍生著作,若該衍生著作已無原著作之成分,似應認為該多次衍生著作與原著作已無關聯,二者係各自獨立之著作,惟該衍生著作究竟與原著作有無實質相似,仍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03月01日電子郵件1000301c函釋)
~武藤~ wrote:
反反覆覆果然是你的專...(恕刪)
~武藤~ wrote:
明明要機票的是你羞羞...(恕刪)
你又被打臉了
明明就是H大跟我討機票的Hsin Huang wrote:
我膽小?是因為工作的關係,所以才願意出你的机票錢,請你來美國告我,所以不是膽小,我也說過你出機票錢,我放著工作回台灣陪你玩,有沒有膽啊?
是是您最厲害
您最專業
那經濟部以下的函釋怎麼回事?
怎麼跟您主張的完全相反?
可否請您解釋一下?
看看到底是誰在睜眼說瞎話
著作權案例彙編(建築著作篇)
其一:如果某甲僅係以照相機對著乙建築師之建築物拍照,而未施以任何之創意,即不具原創性時,則某甲之照片不得稱之為攝影著作,而僅係建築物之重製物,某甲之拍照行為即屬擅自重製之行為,因為並未經乙之同意(此處假設乙建築師為其所設計建築物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某甲自不得主張享有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但某甲是否不法侵害乙建築著作之重製權?答案應作否定,容後述之。
其二:如果某甲於拍攝乙建築師設計之建築物時,施以一定程度之創意,使得所拍出來的照片具有與建築物不同之原創性,則某甲的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係該建築物之衍生著作,即得享有著作權。這是因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而某甲之拍攝行為合乎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即以拍攝照片之其他方法另為創作故也。
http://www.google.com.tw/url?sa=t&rct=j&q=%E5%BB%BA%E7%AF%89%E8%91%97%E4%BD%9C%E7%AF%87&source=web&cd=1&ved=0CC4QFjAA&url=http%3A%2F%2Fwww.tipo.gov.tw%2Fch%2FMultiMedia_FileDownload.ashx%3Fguid%3Db4c03f68-5e11-4984-9425-0eef316bc1d2&ctbs=ctr%3AcountryTW&ei=wu0JT5a6CfDDmQWjuc00&usg=AFQjCNEJHZKDvBsPYOGX2eBhgl6qCYbI9g&sig2=Y-AHAKHOiK2BHh_d5iSLdA&cad=rja
一、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指利用已存在之著作予以改作並加入原創性所產生的另一個新的衍生著作,與原著作係各自獨立,另外享有著作權,衍生著作之著作人得將該衍生著作自由轉讓、授權他人利用;又同條第2項規定,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亦即原著作權利人就原著作享有各項專有權利,不因原著作經他人改作而受影響,且因衍生著作之利用通常包含原著作之成分在內,故若欲利用他人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除須取得該衍生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外,亦需一併取得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因此任何人如欲改作他人著作,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徵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二、 所詢問題一、二,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於網路上販售該衍生著作,雖係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但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是否因此侵害改作前原著作之散布權,尚難一概而論,仍須視衍生著作人與原著作人間是否訂立授權契約、及其授權利用之範圍而定,此即前述本法第6條第2項「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之意旨。蓋因衍生著作人僅就其自行創作之部分,享有著作權,但衍生著作之利用通常包含原著作之成分在內,故衍生著作人自行利用該衍生著作時,仍必須向原著作權人取得相關之授權。
三、 所詢問題三,所謂「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且改作之衍生著作享有獨立之著作,在著作權法之評價上,自與單純重製他人情形有別,惟就衍生著作之利用仍包含原著作之成分在內,固仍須徵得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至就原著作之改作行為方式及程度,是否已經達到加入新創意的「改作」程度?即改作行為新加入的創意是否具有原創性、創作性而產生新的獨立創作?涉及「改作」後之作品究係衍生著作或僅係單純之重製物,因已涉及具體個案之認定問題,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事實調查認定之,似尚難因衍生著作之後續利用行為未獲得授權,即行推論衍生著作之整體係原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
四、 所詢問題四、五及六,如前述,本法第6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又「改作」係著作人專有之權利,因此改作他人著作(包括已成為獨立著作之衍生著作)仍須獲得衍生著作及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至於已經層層改作而與原著作毫無任何實質相似處之多次衍生著作,若該衍生著作已無原著作之成分,似應認為該多次衍生著作與原著作已無關聯,二者係各自獨立之著作,惟該衍生著作究竟與原著作有無實質相似,仍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03月01日電子郵件1000301c函釋)
~武藤~ wrote:
1823樓...(恕刪)
powerslide wrote:
我為什麼要去美國告?
是是您最厲害
您最專業
那經濟部以下的函釋怎麼回事?
怎麼跟您主張的完全相反?
可否請您解釋一下?
看看到底是誰在睜眼說瞎話
著作權案例彙編(建築著作篇)
其一:如果某甲僅係以照相機對著乙建築師之建築物拍照,而未施以任何之創意,即不具原創性時,則某甲之照片不得稱之為攝影著作,而僅係建築物之重製物,某甲之拍照行為即屬擅自重製之行為,因為並未經乙之同意(此處假設乙建築師為其所設計建築物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某甲自不得主張享有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但某甲是否不法侵害乙建築著作之重製權?答案應作否定,容後述之。
其二:如果某甲於拍攝乙建築師設計之建築物時,施以一定程度之創意,使得所拍出來的照片具有與建築物不同之原創性,則某甲的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係該建築物之衍生著作,即得享有著作權。這是因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而某甲之拍攝行為合乎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即以拍攝照片之其他方法另為創作故也。
http://www.google.com.tw/url?sa=t&rct=j&q=%E5%BB%BA%E7%AF%89%E8%91%97%E4%BD%9C%E7%AF%87&source=web&cd=1&ved=0CC4QFjAA&url=http%3A%2F%2Fwww.tipo.gov.tw%2Fch%2FMultiMedia_FileDownload.ashx%3Fguid%3Db4c03f68-5e11-4984-9425-0eef316bc1d2&ctbs=ctr%3AcountryTW&ei=wu0JT5a6CfDDmQWjuc00&usg=AFQjCNEJHZKDvBsPYOGX2eBhgl6qCYbI9g&sig2=Y-AHAKHOiK2BHh_d5iSLdA&cad=rja
一、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指利用已存在之著作予以改作並加入原創性所產生的另一個新的衍生著作,與原著作係各自獨立,另外享有著作權,衍生著作之著作人得將該衍生著作自由轉讓、授權他人利用;又同條第2項規定,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亦即原著作權利人就原著作享有各項專有權利,不因原著作經他人改作而受影響,且因衍生著作之利用通常包含原著作之成分在內,故若欲利用他人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除須取得該衍生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外,亦需一併取得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因此任何人如欲改作他人著作,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徵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二、 所詢問題一、二,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於網路上販售該衍生著作,雖係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但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是否因此侵害改作前原著作之散布權,尚難一概而論,仍須視衍生著作人與原著作人間是否訂立授權契約、及其授權利用之範圍而定,此即前述本法第6條第2項「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之意旨。蓋因衍生著作人僅就其自行創作之部分,享有著作權,但衍生著作之利用通常包含原著作之成分在內,故衍生著作人自行利用該衍生著作時,仍必須向原著作權人取得相關之授權。
三、 所詢問題三,所謂「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且改作之衍生著作享有獨立之著作,在著作權法之評價上,自與單純重製他人情形有別,惟就衍生著作之利用仍包含原著作之成分在內,固仍須徵得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至就原著作之改作行為方式及程度,是否已經達到加入新創意的「改作」程度?即改作行為新加入的創意是否具有原創性、創作性而產生新的獨立創作?涉及「改作」後之作品究係衍生著作或僅係單純之重製物,因已涉及具體個案之認定問題,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事實調查認定之,似尚難因衍生著作之後續利用行為未獲得授權,即行推論衍生著作之整體係原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
四、 所詢問題四、五及六,如前述,本法第6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又「改作」係著作人專有之權利,因此改作他人著作(包括已成為獨立著作之衍生著作)仍須獲得衍生著作及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至於已經層層改作而與原著作毫無任何實質相似處之多次衍生著作,若該衍生著作已無原著作之成分,似應認為該多次衍生著作與原著作已無關聯,二者係各自獨立之著作,惟該衍生著作究竟與原著作有無實質相似,仍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03月01日電子郵件1000301c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