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痞子英雄首部曲:全面開戰』電影海報,已圓滿解決

不是吧..現在已經演變成大家在01開起法庭來啦...

當鄉民還不夠,還要當起律師.法官的累不累啊....

這叫什麼皇上不急,急死太監嗎?
65條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前提:照片(樓主)對於(建物)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這要舉證傷害、侵害的範圍,或財產損失。

請問:拍照會形成產權之侵害嗎?(這要舉證證明)

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這些都要看證據,不是誰講就算。





hamolin wrote:
不是吧..現在已經演...(恕刪)



沒辦法,有個自稱專業的進來猛潑冷水
我們也搞不清楚動機是什麼哩
問他要怎麼辦,他也裝作看不見....
lookscottlee wrote:
65條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前提:照片(樓主)對於(建物)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這要舉證傷害、侵害的範圍,或財產損失。

請問:拍照會照成產權之侵害嗎?


問您啊

我的邏輯:拍照非重製,所以也沒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你的邏輯:拍照屬重製,但可主張合理使用

但65條已經講了,商業用途不在第58條的合理使用保障範圍內

你還要扯什麼?

自己邏輯前後矛盾不一了

還要把問題丟給別人嗎?

他也不算是潑冷水,只是引用一些可能不完全相對等的判例來反駁求償的可能性

只是按照他回復的邏輯
他只是主張除非官司要用特定的打法否則難以獲得賠償(提高大家對於求償案件想法的難度)

但,當大家在熱烈討論法條問題時,他卻只點出"可能"的法律問題點,

"重製再重製的照片是否有樓主之原創?"

也沒說明這種狀況下有什麼方式可以幫助樓主勝訴......
沒有更進一步的解說該如何對樓主的狀況套用法律條文與判決案例求償



peggy3612 wrote:
沒辦法,有個自稱專業...(恕刪)

powerslide wrote:
但65條已經講了,商業用途不在第58條的合理使用保障範圍內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此係從利用人的利用目的與性質觀察,並不是說只要「商業目的」的利用,就一定不是合理使用,或是只要「非營利教育目的」,就一定是合理使用,而是「商業目的」的利用,比較會被認為不是合理使用,反之,「非營利教育目的」,比較容易被認定為是合理使用。

我已經說過: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這些都要看證據,不是誰講就算。
lookscottlee wrote: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此係從利用人的利用目的與性質觀察,並不是說只要「商業目的」的利用,就一定不是合理使用,或是只要「非營利教育目的」,就一定是合理使用,而是「商業目的」的利用,比較會被認為不是合理使用,反之,「非營利教育目的」,比較容易被認定為是合理使用。

我已經說過: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這些都要看證據,不是誰講就算。


證據:

1.樓主拍攝他人建築物外觀的照片

2.樓主的確有將其所拍攝之照片授權他人商業使用並取得報酬

這些還不夠嗎?

你還要主張你所謂的合理使用嗎?

您就乖乖承認自己一開始的說法是錯誤的不就行了

何必如此硬凹?


powerslide wrote:
2.樓主的確有將其所拍攝之照片授權他人商業使用


前面我也說過:

第65條使用的前提是:照片(樓主)對於(建物)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這要舉證傷害、侵害的範圍,或財產損失。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lookscottlee wrote:
前面我也說過:

第65條使用的前提是:照片(樓主)對於(建物)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這要舉證傷害、侵害的範圍,或財產損失。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還在凹啊

就跟您說第65條第1項1款已經講了商業使用不能主張合理使用

(請注意是四款都要具備才能主張合理使用,不是只要符合一款就可以主張)

照您的邏輯

那每一個去拍攝他人建築物或雕塑或其他立體作品都還經過建築師/著作人的同意

這合理嗎?

您就乖乖承認自己剛開始的說法是錯誤的就好了

何必如此硬凹?

更別提攝影著作是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明定的著作項目之一

照您的邏輯他是重製,還必須經過合理使用判斷才受到著作權法保障

豈不滑天下之大稽


第 5 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一○、電腦程式著作。


民國 81 年 06 月 10 日
一、按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僅揭櫫著作財產權限制之抽象要件,為利各
該條文於具體各案中之適用,本條爰規定於具體各案中,欲判斷是否合於各該條
文所定要件,所須審酌及注意之事項。
二、本條第一款所稱「利用之目的」乃法律上承認之目的,包括:評論、新聞報導、
教學、學術、研究等。例如引用他人部分著作供為研究。其次,利用係為商業目
的或為非營利、教育目的,亦為重要因素。第二款所稱「著作之性質」,係指被
利用著作之本身是否具有被利用之引誘性,諸如工具書類及公開演說等是。第三
款所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係指所利用部分在新著作
中及被利用著作中,就整體觀察其質量所佔比例。例如新著作可能為百萬言巨作
著,所利用之分量可能僅及該新著作百分之一,但對被利用著作而言,或佔其整
體之半甚至全部,故新所著作與被利用著作在質量方面,均需加以比較。第四款
所稱「潛在市場」之影響亦與利用態樣有關。
三、本條係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七條之立法例增訂之。

powerslide wrote:
還在凹啊就跟您說第6...(恕刪)

你讓我想起之前01的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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