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然侮辱(ex.:你這個人渣!)
2.誹謗(ex.:他騙我的錢!)
所謂公然,以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不以現場立即有多人為限
誹謗罪
http://www.rclaw.com.tw/SwTextDetail.asp?Gid=3042
至於散佈於眾之意圖係指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如行為人已具散佈於眾之意圖,而指摘
^^^^^^^^^^^^^^^^^^^^^^^^^^
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縱使其所傳述之事,尚未達到眾所週知的程度,也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
至於恐嚇,重點是「惡害告知」、「使人心生恐懼」「危害安全」
在FB上放狠話,其實不太符合惡害告知
除非有明確地是要傳達被K哥而發表,不然恐嚇的部分應該是不會成立(FB上放狠話那幾位)
轉他人FB有沒有違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6 條
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
^^^^^^^^^^^^^^^^^^^^^^^^^^^^^^^^^^^^^^^^^^^^^^^^
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
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
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
料。
前項第四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
FB上討論看來不是第6條規範範圍,看看後面條文
============================================
第 19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
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
資料。
第 20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
,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
付所需費用。
去別人FB上找資料,符合第19條所稱第6條以外的資料蒐集
但是轉到01這裡,是不是第20條所稱利用呢?請強者幫忙找法務部見解
至於若是第20條所指的利用,是否是同條所指「為增進公共利益」?
不無探究餘地
最後,被K哥當然不是奧客,這不是消費糾紛
而是「過失傷害案件」
甚至可能是「業務過失傷害」
被K哥和K頭姐是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關係
不只是商業上消費者與企業服務人員之關係
說他是奧客?
太超過了!請那些業務仔「適可而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