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妨害名譽罪」一節,有兩種:
1.公然侮辱(ex.:你這個人渣!)
2.誹謗(ex.:他騙我的錢!)

所謂公然,以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不以現場立即有多人為限

誹謗罪
http://www.rclaw.com.tw/SwTextDetail.asp?Gid=3042
至於散佈於眾之意圖係指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如行為人已具散佈於眾之意圖,而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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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縱使其所傳述之事,尚未達到眾所週知的程度,也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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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恐嚇,重點是「惡害告知」、「使人心生恐懼」「危害安全」
在FB上放狠話,其實不太符合惡害告知
除非有明確地是要傳達被K哥而發表,不然恐嚇的部分應該是不會成立(FB上放狠話那幾位)



轉他人FB有沒有違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6 條

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
^^^^^^^^^^^^^^^^^^^^^^^^^^^^^^^^^^^^^^^^^^^^^^^^
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
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
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
料。
前項第四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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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B上討論看來不是第6條規範範圍,看看後面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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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
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
資料。

第 20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
,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
付所需費用。


去別人FB上找資料,符合第19條所稱第6條以外的資料蒐集
但是轉到01這裡,是不是第20條所稱利用呢?請強者幫忙找法務部見解
至於若是第20條所指的利用,是否是同條所指「為增進公共利益」?
不無探究餘地





最後,被K哥當然不是奧客,這不是消費糾紛
而是「過失傷害案件」
甚至可能是「業務過失傷害」
被K哥和K頭姐是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關係
不只是商業上消費者與企業服務人員之關係
說他是奧客?
太超過了!請那些業務仔「適可而止」
給你一百個讚!!

繼續喝可樂,吃洋芋片~
法律真是蠻複雜的XD 感謝分享

希望法律可以多保護消費者~
微單眼-3C-家電-Altis買車心得-分享 http://york.thisistap.com/
既然已經在賞車了...又不是路過被打到...

沒有說一定要有消費行為 才算是客人吧

假設某A去7-11逛(還未買) 不小心地濕滑倒 店家沒有擺出告示
店家可以說 ...這位先生尚未產生消費行為 所以不干7-11的事嘛?

我認為既然踏入"營業範圍" 且"觀賞商品" 這兩種舉動就算是客人了

.....

1.進展示間純賞車 未下訂 沒有任何消費行為 是客人? 是路人?
2.進書店服務台查閱書籍,沒有購買任何書, 是客人? 是路人?
3.進專櫃櫃區域內,觀賞衣服,未購買 是客人? 是路人?

以服務業角度來看 這些都算是客人的...樓主對於客人定義太狹隘
條理分明 推一下。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蒼穹之月 wrote:
沒有說一定要有消費行為 才算是客人吧
.....(恕刪)

我想樓主的意思是,
敲頭哥跟馬自達的關係已經超越客人與廠商,
而是加害者跟被害者的關係,
適用更高規更嚴格的刑法來規範,已經不是各自表述的消保法了。

至於您舉的例子,是屬於"附隨義務"的範圍,
無關乎有沒有消費行為,商家都應該確保環境的安全,客人、路人、鄰居都算。

另外,從影片看來,脫衣哥有實際挑釁鬥毆的行動與言語,出去哥語意明顯脅迫,
我個人認為雙哥的恐嚇罪是有可能成立的,馬則要負連帶責任。
謝謝大大的法律分析
如果是「過失傷害事件」
的確就不是單純的廠商和消費者的關係
傷害必須被處理和賠償,除非和解
說來說去 敲頭哥的事件 可以說是重大的消費者權益分析
MAZDA到現在都還沒有出來說句話 到現在無影無蹤....
看來MAZDA也應該讓他消失在台灣市場了吧

從這事件可以看到公共利益是加分還是扣分
明明就是業務傷害過失 MAZDA跟代理商都得負責任啦
法律分析得很好,避免有人沒看到

好文就得頂上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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