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moweb wrote:
所得稅法第17-3條:
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 ,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恕刪)
...這條我一開始倒是沒注意,以為看到前面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就認為不股利還是在27萬儲蓄扣除額,根本沒想到是後面又有一個回馬槍列出股利不適用這項....
這樣乾脆在上面那一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把股利的部分從27萬儲蓄扣除額的規定拿掉就好了,為何還要前面寫可以列入27萬儲蓄扣除額,又在後面又加一條把股利刪除掉....
話說我也是去年才開始想買定存股領股息的,股利扣稅這方面比較沒實務經驗,還請多多指教....(今天又學到一件事情了,以後看法條這種東西還要注意後面有沒有例外或是除外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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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到比較詳細的解釋了
http://www.etax.nat.gov.tw/etwmain/front/ETW118W/CON/474/7743520059233434420?tagCode=
1607 兩稅合一實施後,納稅義務人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的股利是否仍可列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於27萬元額度內免稅?
1.在兩稅合一制下,因股東獲配股利中公司所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用以扣抵其應納的綜合所得稅額,股利所得已無重複課稅情事,所以,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自88年1月1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的股利,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俾免享受重複減免的優惠。
2.惟因兩稅合一制係自87年度起實施,公司需至88年度分配其87年度的盈餘時,始可將所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配予股東,用以扣抵其應納的綜合所得稅額,且因公司87年度所分配的盈餘,係屬其86年度的盈餘,尚無兩稅合一制之適用,故87年度仍准其繼續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的規定。
3.另納稅義務人自88年1月1日起取得的股利所得雖無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適用,惟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的存款,儲蓄性質信託資金的收益,合計全年不超過270,000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270,000元者,以扣除270,000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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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第3項有任何變化嗎 ? 不就除了股利除外,還是一樣27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