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哈!
****(判決結論)伍、結論:
財政部於二次金改期間,以94年7月5日新聞稿及94年7月21日函文,對彰銀94年增資案之潛在投資人表示:投標人得標後,將可成為彰銀最大股東,財政部同意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彰銀經營權、財政部同意於彰銀94年增資案完成後,將彰銀經營管理權,得標投資人主導;彰銀於投資人得標後所召開之第21屆股東會,財政部同意得標投資人取得8席董事、3席監察人,即過半之董監席次,並於該次股東會開會前,先提供董事2席、監察人1席由得標投資人推薦之人擔任;投資人得標後,在仍屬彰銀最大股東期間,財政部所持公股無論有無釋股,都不會以所持股權妨礙得標投資人主導彰銀經營權之地位。財政部顯係欲以上述條件,換取投資人標購彰銀增資案之股份。因此,財政部之上述新聞稿與函文,已共同構成財政部對潛在投資人所為之要約。而台新金在此情況下以每股26.12元(彰銀所訂底價每股17.98元)、總價365.68億元,即溢價114億元之價格,標購章銀增資案全部股權,係含有換取財政部上開要約所列條件之意思。故台新金標購彰銀增資股份行為,應屬對財政上述要約所為之承諾。則財政部與台新金間,已因財政部為要約,台新金為承諾,而成立以財政部上述要約為內容之契約。而歸納財政部就此契約,對台新金所負的義務,主要為:移轉彰銀經營權予台新金、彰銀第21屆股東會改選董監前提供董事2席、監察人1席由台新金推薦之人擔任、第21屆股東會改選董監時,由台新金取得8席董事、3席監察人、在台新金仍屬彰銀最大股東期間,不能以所持公股股權妨礙台新金之經營權主導地位。而其中項義務,性質上為一次性債務,並均經財政部履行而消滅。又其中第項不作為義務,係屬繼續性契約性質,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財政部仍負有該義務,因此台新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有以該義務為內容之契約關係,為有理由。至於台新金指稱財政部違反該義務,並據以要求財政部負違約責任,而先位訴請財政部改派台新金推薦之三人擔任彰銀第24屆普通董事,及備位請求財政部賠償台新金因喪失彰銀經營權所受之165億5800萬元損害部分,則因台新金在彰銀第24屆股東會選任董事時,以其股權控制實力,本不足以當選過半數即5席以上之董事席次,自無從指稱係因財政部違約才導致其未能取得過半數之董事席次,再據以要求財政部負違約責任,改派其所推薦之三人擔任彰銀之董事,使其得以取回彰銀之經營權。是綜上所述,台新金請求確認兩造間有以「財政部在台新金仍屬彰化銀行最大股東之期間內,不得妨礙台新金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董事席次」為內容之契約關係存在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財政部改派台新金推薦之三人擔任彰銀第24屆董事,及請求財政部賠償165 億5800萬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果看了台北地院的新聞稿,哇勒,剛好相反,台灣媒體報導的水準真的太扯。
簡單說,台新金要求移轉經營權的部分,法院說no,這是一次性的,而且財政部已經履行過了。
請求改派董事的部分呢?法官說no,一樣是一次性且履行過了。
請求違約損害賠償?法官說no,根本沒有違約呀!
最後,法官還主動幫台新金調整他的訴之聲明,改成說有一個不能妨礙台新金的契約存在,但這個不影響現在彰銀的經營團隊,未來也不能要求財政部支持台新金,台新金要取得經營權,還是要自己努力。
所以台新金拿到一個完全不能執行的判決,自己也要負擔7/8的裁判費,將近9千萬,結果什麼都沒有,這樣能算勝訴嗎?XD
記者你別開玩笑了吧。
陳明熊 wrote:
我聽新聞一直說台新金勝訴,而且財政部要把經營權還給台新金,我還以為我之前的分析被打臉了。
結果看了台北地院的新聞稿,哇勒,剛好相反,台灣媒體報導的水準真的太扯。
簡單說,台新金要求移轉經營權的部分,法院說no,這是一次性的,而且財政部已經履行過了。
請求改派董事的部分呢?法官說no,一樣是一次性且履行過了。
請求違約損害賠償?法官說no,根本沒有違約呀!
最後,法官還主動幫台新金調整他的訴之聲明,改成說有一個不能妨礙台新金的契約存在,但這個不影響現在彰銀的經營團隊,未來也不能要求財政部支持台新金,台新金要取得經營權,還是要自己努力。
所以台新金拿到一個完全不能執行的判決,自己也要負擔7/8的裁判費,將近9千萬,結果什麼都沒有,這樣能算勝訴嗎?XD
記者你別開玩笑了吧。恕刪)
搞清楚喔...台新提的訴訟類型叫確認之訴
確認之訴本質上就沒有執行力喔
到底是誰在開玩笑??
台新的律師??還是鄉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