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轉投資、貸(放)款及保證限制鬆綁的隱憂
陳連順
公司權利能力的法令上限制,現行公司法明文規範的有:第13條的轉投資限制、第15條的貸(放)款限制,及第16條的公司為保證之限制。以下實例,依現行規定及修正草案,有極大差異! 兆豐金、永豐金弊案,及偵查中的上市公司必翔公司疑似假借款真掏空公司資產案,在金管會及公司內部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的稽核機制下,仍然發生,在公司法修法,政府一再高揭鬆綁政策的大纛下,以中小企業占多數的台灣,非公開發行公司的鬆綁,恐怕讓掏空公司資產、洗錢犯罪的事件從上市櫃公司蔓延到非公開發行公司!以下實例對照現行法及修正草案,可以顯現問題的嚴重性!
【實例】
A公司(為有限公司公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東有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等8人,經營10年有成獲利甚豐,股東人數增加至上萬人。甲為實際經負責A公司經營及管理的大股東(A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或A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但持股或出資額僅占資本額51%。設若甲在公司成立的第11年,以公司50%資金投資其妻子卯所經營的B有限公司,並以A公司名義為B公司保證B對銀行的5千萬元借款債務。此外,甲將A公司企業淨值30%的資金貸予30歲的獨子寅所經營的境外公司C公司,甲的以上行為是否合法?A公司資產因B公司及C公司經營不善,銀行請求A公司負保證人責任,甲、卯、銀三人掏空A公司資產後潛逃國外,A公司其他股東及債權人求償無門,損失慘重!
【分析討論】
一、公司轉投資的限制:公司轉投資,是指公司以其名義投資於他公司,而為其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的行為。依現行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的合夥人,故所謂「轉投資」,僅限於投資成為他公司的有限責任股東。舊公司法對於對於任何種類公司的投資總額都設有一定的限制。但經濟部公布的修正草案時予以鬆綁,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及非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受投資總額的限制。 按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經濟部64年4月7日商字第07403號函說明:「其立法原意係因公司為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對於公司或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准予公司投資,恐有害股東和債權人權益,為求公司股本穩固而特設之限制規定。」至於公司投資為他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因屬有限責任,對於被投資公司的債務,僅就其投資額負有限責任,對於投資公司的財務影響不大,故公司法仍准許為之,惟原則上設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40%之限制,立法意旨在求公司股本穩固,限制投資其他事業之金額,藉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經濟部777年4月29日商字第11383號)。修正草案因鬆綁政策,轉投資總額的限制,只適用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理由說明表示,考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多角化而轉投資,屬公司重大財務業務行為,涉及投資人之權益,為健全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財務業務管理,避免因不當投資而使公司承擔過高的風險,致影響公司業務經營及損及股東權益,針對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仍有加以規範之必要,故修正公司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 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 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 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 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二、公司貸款的限制:公司法對任何種類公司的貸款都設有限制,但修正草案予以鬆綁,讓非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及有限公司,不再受限。理由說明表示:依現行規定,無論公開 發行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無限公司、兩 合公司或有限公司,其 資 金 除 符 合 法 定要件外,均不得貸與股東或 任何他人。修正草案予以鬆綁,讓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無限公司、兩 合公司或有限公司,不再受限,可自由運用其資金。惟考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屬公司重大財務業務行為,涉及投資人之權益,為健全公開發行 股票 公 司之資金管理,避免因資金貸與而使 公 司 承 擔過高之風險,致影響公司業務經營及損及股東權益,針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仍有規範之必要,爰修正第15條第1項規定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資金,除有下列 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三、公司保證的限制: 依現行規定,無論公開發行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無限公司、兩 合公司或有限公司,除非依其他法律或依公司章程規定 得 為 保 證 者 外 , 不 得 為 任 何 保 證 人。修正草案予以鬆綁,讓非 公 開 發 行 股 票 之 公 司、無限公司、兩合公 司或有限公司,不再受限。惟考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人保證, 屬公司重大財務業務行 為 , 涉 及 投 資 人 之 權 益,為健全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資金管理,避免因保證而使公司承擔 過高之風險,致影響公 司業務經營及損及股東 權益,針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仍有加以規 範之加以規範之必要,爰修正第16條第1項規定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四、修正理由的矛盾與隱憂:現行公司法第13條的轉投資限制、第15條的貸(放)款限制,及第16條的公司為保證之限制,各有其立法理由,修正草案都以相同的理由,即立法政策上「予以鬆綁」,讓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與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毫無限制的轉投資、貸款給股東或任何他人(且無貸款金額的限制),並為他人保證。但在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卻又都以相同的理由予以限制,即考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多角化而轉投資,或貸款與股東或其他個人,或為公司保證,均屬公司重大財務業務行為,涉及投資人之權益,為健全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財務業務管理,避免因不當投資或貸款或保證而使公司承擔過高的風險,致影響公司業務經營及損及股東權益,針對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仍有加以規範之必要。
事實上,公司鬆綁就是一種政策上的風險,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仍受限制可知,公司轉投資、貸款給任何人或為他人保證,如修正理由所述,對公司而言,均屬公司重大財務業務行為,涉及投資人之權益,為健全公 司之資金管理,避免因資金貸與而使公司承擔過高之風險,致影響公司業務經營及損及股東權益,故仍然應予限制。以上限制理由,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是如此,對其他種類公司及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何嘗不是如此,更何況規模大的非公開發行公司不願意上市上櫃者,為數不少。修正理由對公發公司及非公發公司存在著價值判斷上的矛盾,也潛藏著一旦修法通過,本文一開始所舉的掏空公司資產圖利親友的例子更容易發生,這是立法錯誤所造成的惡果!台灣中小企業的隱憂就是鼓勵不肖經營者可以利用鬆綁政策為所欲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