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是應注意而未注意被判有罪了

其實最該注意的是闖紅燈者
但恐龍一直不去討論這一點
一直苛求守法者該注意

weaber wrote:
現在討論的問題是「該不該」注意?
法官判有責任的原因是該注意.(恕刪)


錯!

是 應注意 能注意 而...
所以分為兩點,應不應該、能不能
能不能的部分,上面說了不少,暫且跳過

說回你執著的:應不應該

開車上路只要自己遵守交通規則,對於路況的變化
不需要注意?
這裡面有太多狀況可以說了,如果按照你所說的:
我綠燈,就是可以不用注意
換句話說:我有路權就不需要注意
你猜,我能假設出多少情境?
會造成多少事故?會死多少人?
你要怎麼證明他沒注意?

不是不能注意?

就算照交通規則沒減速也不等於沒注意啊~

所以才說能不能是重點啊

傲笑憐 wrote:
錯!是 應注意 能...(恕刪)

csshvci wrote:
所以才說能不能是重點啊.(恕刪)


對阿,所以詳細個案請看判決書~

撞死人完全無責的也是不少...
老翁於騎腳踏車橫越馬路前,出現在陳男機車前約有8.6秒,若陳男行經路口時,能更充分注意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判決書這段就是,應注意"能"注意
傲笑憐 wrote:



錯!

是 應...(恕刪)

在美國
就算那個老人沒被撞
也會被打
誰跟你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出現橫越馬路前~不代表有意圖闖紅燈的動作。
學術理論往往不代表在場的反應與判斷。

很多車禍往往發生在對方的意圖,駕駛人的判斷是否來得及反應。

台灣的法官斷案很耐人尋味。
若今天闖紅燈的是四輪以上或是大貨車,造成機車車主傷亡,
這法官判的又是如何?

這學術界的解釋又是如何?
"機車駕駛人有8.5秒的煞停時間,若能減速或龍頭偏移,
即可不造成傷亡,故,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而未注意而造成自體傷亡"嗎?
這肇責比又是如何?
法庭判定是否會因闖紅燈的交通工具不同而肇責比有所不同?
公平的律法,可否因此而可以有不同的判定?

正常的駕駛人,見到無論是行人、腳踏車亦或是大貨車有撞上的可能,下意識反應動作都會是一樣唄!

同意,

所以以後ptt文不能拿來這討論,東森的不能拿去三立討論?

很無聊的討論
前面的小孬孬~希望看到闖紅燈的絕對撞過去要說到做到!
當進法院審理時也要自豪的說就是要撞死闖紅燈的!

這種文章又不提出所有狀況
開版也跑去躲起來,這是真的在討論?
要這樣討論怎麼不直接在新聞底下的留言討論就好!
知道內容農場嗎?
電腦自動收集點閱率高的,自動抓關鍵字或套用相關字詞就推出
沒腦袋的做法,要的不就是存在感

這種討論最後只會出了一堆小孬孬,自以為正義
違規停車何不給他撞下去?
前面是砂石車逆向就乖乖當孫子?

井底之蛙才會拿國外來講,裝一下自己博學多聞?

誰會在乎實際狀況?
發發文打打嘴砲酸一酸~大家都差不多
反正我工作就是很無聊,只能打打鍵盤練打字!

主 文
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為F79-***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南
向外側快車道上行駛,行經台一線134.3 公里處交岔路口,
行向號誌雖為綠燈,但仍應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之左、右
路況,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仍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義務,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竟疏
未能更充分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周**騎乘未裝設燈
光之腳踏自行車,逆向行駛後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又未依號
誌指示行駛,且在北側行人穿越道上橫向由東往西穿越台一
線道路,陳**騎乘上開機車未能更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
閃避不及,自周**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右後輪撞擊,致周
丁清人車倒地,雖旋送光田綜合醫院救治,仍於翌(29)日
病危自動出院返家,於該日下午5 時55分許,因頭部外傷合
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
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意見、覆議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鑑定報告,乃檢察官及本院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依
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對於上開客觀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並辯稱:
其無過失責任,否認有肇事責任,其覺得其沒有責任云云(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89頁背面)。惟查:
(一)被告於105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F7
9-***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南向外側
車道行駛,行經台一線134.3 公里處交岔路口時,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見周**所騎
乘之腳踏自行車因閃避不及,而與周**騎乘未裝設燈光之
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周**人車倒地,雖旋送光田綜合
醫院救治,仍於翌(29)日病危自動出院返家,於該日下午
5 時55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中樞神
經衰竭死亡等情,核與證人周秀珠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105 年度相字第622 號卷第4 至5 頁、第52至53頁
);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 紙、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107 年1 月1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0105號函暨所
附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4頁、第36至37頁
、第47至80頁)、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 份、肇事現場照片2 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報告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5日
(105 )新產商簡發字第420 號函、新光產物保險健康傷害
保險金申請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檢105 鈴醫甲字
第A00000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通霄
光田醫院105 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交通事故照片
2 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
栗縣政府消防局)1 份、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
病歷摘要、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 份
、光田綜合醫院105 年10月29日、105 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
書共3 份、通霄光田醫院急診病歷及相關病歷資料1 份、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勘(
相)驗筆錄1 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5 年10月31日霄警偵字第105001
8909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 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1 份(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21號卷第11至13頁、10
5 年度偵字第5664號卷第3 頁、第6 至8 頁、第18至20頁、
第27頁、105 年度相字第622 號卷第1 頁、第3 頁、第9 至
51頁、第56頁、第59至87頁)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坦認在
卷,是就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實。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於行向號誌為綠燈
時,雖被告當時行駛在綠燈號誌下,但仍應注意前方行人穿
越道上之左、右路況,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段,且路面乾燥、無缺陷
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害人周**為23年10
月30日出生,當時為82歲之老人,其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車
速自然不快,另依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根據監視
器錄影畫面推算,被害人周**當時腳踏自行車之車速僅有
每小時4.9 公里,車速極低,且被害人周**出現在被告重
機車前約有8.6 秒,所以被告所騎乘之重機車,在行經上開
十字路口當時如果能更充分注意車前左、右狀況、兩車併行
之間隔,即可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僅需要稍微煞
車、或者向左迴避等動作,本件交通事故即可避免(見本院
卷第65至77頁);故雖被害人周**騎乘未裝設燈光之腳踏
自行車,逆向行駛後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且在行人穿越道上橫向穿越道路同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
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
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
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無從解免被告就
本案車禍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另本案經本院送請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之結果,認「一、周**騎
乘未裝設燈光之腳踏自行車,逆向行駛後行經號誌管制路口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在行人穿越道上橫向穿越道路,為肇
事主因。二、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能更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107 年1 月1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0105號函暨所
附鑑定報告書(詳見本院卷第47至80頁);亦同本院上開認
定,併此敘明。
(三)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105 年10月28日晚上時分旋送
光田綜合醫院救治,確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右側踝部撕裂傷伴有異物、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
、創傷性顱骨骨折、雙側額葉硬腦膜下血腫、廣泛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顱內出血、氣腦、頭部損傷顱內出血、中樞衰竭
等傷害,且於105 年10月29日下午5 時55分死亡等情,有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檢105 鈴醫甲字第A000000 號相驗
屍體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1 份、光田綜合醫院105 年10月29日、105 年10月30日診斷
證明書共3 份、通霄光田醫院急診病歷及相關病歷資料1 份
、勘(相)驗筆錄1 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5 年10月
31日霄警偵字第1050018909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 份、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
偵字第5664號卷第8 頁、105 年度相字第622 號卷第1 頁、
第16至32頁、第51頁、第56頁、第59至87頁),則本件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為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自與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其無過失責任云云,均顯係卸責之
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車禍責
任歸屬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認「一、周**騎乘未裝設燈光
之腳踏自行車,逆向行駛後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且在行人穿越道上橫向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二、
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
該會106 年4 月10日竹苗鑑字第1060001457號書函暨所附鑑
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 案)1 份在卷(見106 年度調偵
字第21號卷第15至19頁)可參,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研議後,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該會106 年6 月9 日室覆字
第1060061141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可參,均認定
被告無肇事原因。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職權送交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認「本鑑定分析在
釐清本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的相關疑問後,不認同交通部公
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的鑑定意見,認為本交通事故『一、周丁
清騎乘未裝設燈光之腳踏自行車,逆向行駛後行經號誌管制
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在行人穿越道上橫向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二、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能更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衡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所為分析意見較為簡略,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所為鑑定意見,係綜合全卷卷證資料作詳細分析、釐清
,是本院認應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鑑定意見
較為詳細可採,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
,均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苗
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見105 年度相字第622 號卷第14頁);是被告就本案過
失致死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能更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等過失情節及程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
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並考
量被害人周**就本件車禍負有主要肇事原因亦與有過失,
及被告之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經濟程度(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及被告就
客觀事實不爭執,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05 萬元(
強制險200 萬元、慰問金5 萬元),及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之原因非可全然歸責被告(被害人另請求
250 萬元之精神賠償金額非低)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
及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第36頁),就
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其年齡、職業
、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以這篇來說,被判過失致死罪成立,換成是自己~要不要上訴?
網路凡走過必留痕跡!
jdt120 wrote:
若今天闖紅燈的是四輪以上或是大貨車,造成機車車主傷亡,
這法官判的又是如何?

這學術界的解釋又是如何?
"機車駕駛人有8.5秒的煞停時間,若能減速或龍頭偏移,
即可不造成傷亡,故,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而未注意而造成自體傷亡"嗎?
這肇責比又是如何?
法庭判定是否會因闖紅燈的交通工具不同而肇責比有所不同?
公平的律法,可否因此而可以有不同的判定?)

理論上一樣與交通工具無關
刑法就是有罪與否
若老翁沒死騎士死了或傷了
老翁被告一樣有刑責
法官指出,故雖周姓老翁有違規等過失,但刑事責任的認定,並不因老翁也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的成立,也無從解免陳男就本案車禍發生所應負的刑責。但得審酌各方的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的標準,因此,判處陳男拘役50天,可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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