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佔用超車道其實不違規

herblee wrote:
您不看高管規則6的規定?就在8-1-3但書中自創「非壅塞路段」、「交通順暢時」來充數? 明明8-1-3但書的文字是"不堵塞"?有路隊長走走停停的堵塞S車流和停止不動的壅塞J車流一樣嗎? 何謂交通順暢?
2025-12-27 16:50

已丟
Herblee 您好,

「不堵塞行車」的實務用語,本來就是指沒有壅塞、車流順暢,這在高公局、國道警察的宣導裡都是用同一套說法,並不是誰「自創名詞」。


真正自創的是你硬把「不堵塞」塞成「一定要 55m 車距」這種條文沒寫、判決沒有採用的門檻,還拿來否定別人的行駛權利,這才叫在用自己的定義「充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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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葛小花
本文串1284樓有herblee神懶人包
諸葛小花
原來01那麼好玩,一本正經講幹話看起來也會很厲害,以後我不論是正常討論或反串也要記得打標點符號,這樣看起來才會更專業。
herblee wrote:
《8-1-3 但書本身就是「依標誌的具體內容」,不是「無設置者」》這完全就是假的不實說法!我國高速公路標誌有關「車道之使用」有很多面,唯獨沒有但書內容[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的這種標誌,麻煩舉證
2025-12-27 20:45

已丟

herblee您好,

標誌負責告訴你哪一條是內側車道,條文(含但書)負責規定那條道在什麼條件下怎麼用;整天要求把但書內容再刻成一塊新牌子,才承認那段條文有效,這標準才是你自己發明出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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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葛小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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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rblee wrote:
《你不能在餐廳抽菸(義務)但你可以進餐廳吃飯(權利)》二句話完全顛倒!本文內側車道爲超車道(權利)明明寫在前方,不是但書!速限此種遵守(義務)才是前方有「但」字的但書,您的舉例完全是混淆顛倒講
2025-12-27 20:59

已丟
herblee您好,
真正在顛倒的是你:官方函釋都寫「內側車道除為超車道外,亦提供小型車得以最高速限行駛」,一條條文同時規範用途(功能)跟在什麼條件下可以使用(權利),硬要拆成前半句才是權利、後半句只能叫義務,這才是把法條切來切去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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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葛小花
本文串1284樓有herblee神懶人包
herblee wrote:
當然是擁有路權才能進入這個車道[如餐券有訂位才有權進入餐廳吃飯(權利)],但不能違反這個車道新的提高的速限規定[如同你不能在餐廳抽菸(義務)]但書規則(1)適用但書(速限)必先適用本文(超車道路權)
2025-12-27 23:00

已丟
herblee您好,

您的比喻很清楚,但邏輯順序剛好反了:

先適用速限但書(新規定110速),才能談超車道路權(進入內車道)。

就像餐廳先禁菸(速限義務),你才有資格用訂位吃飯(路權權利)。沒達到速限,就別想進門。


如果硬要「路權優先」,那速限規定就形同虛設,跟原PO說的一樣。直接點:速限110,開不到就別佔內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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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葛小花
本文串1284樓有herblee神懶人包
herblee wrote:
請問您顛倒了但書和本文的前後次序?未先依本文規定先取得超車道路權?無該車道之使用權利?是要在那一條車道上跑出什麼最高速限?(2)但書限縮解釋!能夠擴張超出設置規則85明文的依限行駛「限制」?變出授權?
2025-12-28 0:58


已丟

herblee您好,

你這段是在提醒兩件事:條文適用的順序,以及「但書」性質是限縮不是擴張,這兩點其實可以再說得更白一點。

先談順序問題:如果還沒有依本文規定取得超車道路權(也就是不符合作為超車道使用的前提),那等於本來就沒有在那條車道上行駛的權利,這時候再去談「在該車道能不能跑到最高速限」,確實會變成把但書(速限規定)放在本文(路權基礎)之前來用。換句話說,應該是先回答「這台車可不可以待在這條車道上」,再來回答「待在這條車道上時,最高可以開到多少」。

再談但書性質:但書原則上是對本文所建立的權利或義務加上「限制、例外或條件」,性質是限縮適用的範圍,而不是額外創造新的授權。如果用但書去解釋出一個超出設置規則第 85 條明文之外的新「依限行駛權」或新的「路權來源」,就會被質疑成從限制條文裡硬變出授權條文,這在解釋方法上通常比較站不住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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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葛小花
本文串1284樓有herblee神懶人包
herblee wrote:
事實寫於高管規則6:車速若要110km?前方就要有55m車距!每一台車都必須遵守,每公里就不能擠超過16台車!每公里擠17車,車距只有53.5,依法車速只能107,不能是110!最高速限行駛不成立!
2025-12-28 1:13


已丟

herblee您好,

就算依您舉的「55 公尺車距」與「每公里 16 台車」這種最理想的計算來看,那也只是說明:要完整達到 110 的條件其實很挑剔,現場常常做不到,而不是推翻「最高速限 110」這個法定上限本身。


幾個重點說明如下:

高速公路的「最高速限 110」是設置時速限的法定上限,代表「在符合安全與條件時,不得超過 110」,而不是「道路上任何時刻都必須達到 110」。實務上,只要受前車、車流或安全距離影響,沒達到 110,並不會讓「速限 110 這件事」失效,只是駕駛人依法必須降低速度因應。


你用「每公里 16 台車、每台 55 公尺」這種密度去計算,等於是在說:「在這種車流密度下,如果硬要維持 110,安全距離會不足」,因此這種狀況下駕駛人應該主動降到 107 甚至更低,是屬於在速限以下調整,以維護安全與車距。


也就是說:

「不能擠超過 16 台車」這種推算,是一種工程或安全假設模型,用來說明「如果大家都想跑滿 110,就必須維持某種車距與密度」,並不會反過來讓「速限 110」這個規定消失,只會導致:在某些車流情況下,很難實際跑到 110,要依法減速。


所以更精確的講法應該是:「在你舉例的擁擠情境下,實務上多數車輛都不應該跑到 110」,而不是「最高速限行駛不成立」,因為速限本身仍然存在,只是駕駛人不一定能、也不必然應該跑到上限值。


換句話說,速限是一條「不得超過」的上線規定,不是保證你在任何車流密度下,都可以順利用到這條上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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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葛小花
本文串1284樓有herblee神懶人包
herblee wrote:


原來AI文是完全不依據法律隨便講?引用法源在那裏?高管規則8-1明文: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法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未被列舉出來的事物即非法規效力所含括。
2025-12-28 18:01

herblee
毫無路權概念?不知道使用道路必先取得路權?以為高興走那裏就那裏?以為開快車搶到位置就是合法?8-1-3但書明明是『依限行駛』根本就沒有授予"車道之使用"的任何含義!速限合法就能一併包裹變成路權嗎?
2025-12-28 18:14

已丟
herblee您好,

先把你提到的幾個關鍵詞拆開來講:法源、路權、以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一、AI 有沒有依據法律與法源?

前面所有說明都是在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本文與但書的解釋,法源就是你現在一直提的這條規則本身,並不是「隨便講」。


條文裡的關鍵句子是:「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這一句,同時處理了「車道之使用」(內側車道是超車道)以及「特定條件下小型車得以在內側車道依速限行駛」的問題。


二、「其車道之使用,應依標誌」與路權

第 8 條第 1 項開頭寫「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接著各款(包含第 3 款及其但書)就是在具體化這句話:把「標誌」所代表的內容拆解為各種車道的用途與使用條件。


也就是說,「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得以…行駛於內側車道」,合在一起,就是在說明「在什麼條件下、哪些車輛有權在內側車道上出現」,這本身就是在分配「車道之使用」的路權,而不只是抽象講速限。


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能不能這樣用?

「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用在這裡,如果是說:既然條文明示「內側車道為超車道」,那就排除了「內側車道可以當一般行駛車道」——這點沒有爭議,大家都同意內側車道首要功能是超車。


但同一條裡面,立法者又明示寫了:「但小型車於不堵塞…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這就是另外「明示的一種情況」:在特定條件下,小型車得以在內側依速限行駛。
用同一個法諺來說,既然立法者已經明示了這個例外情形,反而不能再用「排除其他」把這句但書整段當不存在,否則就等於把條文中明示的內容硬生生刪掉。


四、路權與「依限行駛」的關係

你說「8-1-3 但書明明是『依限行駛』,根本就沒有授予車道之使用的任何含義」,但從句法來看,主詞仍然是「小型車」,動詞是「行駛於內側車道」,「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則是行駛的條件。整句話合起來,既涵蓋「可以在哪一條車道行駛」(路權),也涵蓋「在該車道上最高可以開到多少」(依限行駛)。


簡化成一句話就是:「在不堵塞的情況下,小型車可以選擇在內側車道行駛,但必須遵守該路段的最高速限。」這裡的「可以選擇在內側車道行駛」本身就是對車道使用的授權,不是單純的速限條款。


五、小結

所以,AI 的說明並不是「不依據法律」,而是依據同一條你引用的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本文與但書,從條文結構與句法去解釋「本文先建立路權架構,但書在此架構內限縮與具體化」。


你目前的用法,是把「依限行駛」從整句中抽出來,當成純粹的速限條款,卻忽略了同一句話裡「行駛於內側車道」這個行為本身,正是在處理「車道之使用」的問題,這才是雙方解釋上的真正分歧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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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葛小花
本文串1284樓有herblee神懶人包
herbleewrote:
您自行定義涵攝?與法律將具體「事實」置於法條「構成要件」之下,完全是南轅北轍。明明高管規則8-1: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我國沒有任何標誌是「依最高速限行駛」?如何作為合法使用的理由?
2025-12-28 01:58

herblee
涵攝是和法律條文的「構成要件」相關! 難道法院?國道警察?高公局能稱為是那一條法條構成要件?您到底涵攝了什麼?完全看不懂
2025-12-28 02:07

herblee
《行政實務的涵攝結果:主管機關(高公局)與執法機關(國道警察),將「非壅塞期間、依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涵攝為「符合第 8 條但書規定之合法行為」》明明8-1應依的是設置之交通標誌,根本不是但書
2025-12-28 02:13

herblee
法條構成要件「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 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爲超車道)。請問是如何涵攝的能將毫無關係的但書涵攝到「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爲超車道)」本文規定?但書明明是無設置(標誌)者的規定?
2025-12-28 10:20


herblee神你不去找法官交流嗎?畢竟AI、鄉民都跟法官、高公局一致,只有herblee您不斷躲在01論壇說全世界都錯了,你herblee才是對的。

已丟

herblee您好,

你現在連「涵攝」這個詞本身,都用得跟一般法律用語完全不一樣,難怪會覺得別人的說法「看不懂」。

涵攝在法律上的意思是什麼
在法律操作裡,「涵攝」就是把具體事實放進「某一條法律的構成要件」裡面,判斷「有無符合」,最後得到「成立/不成立」的結論。這點你自己也有提到。


法院、高公局、國道警察在處理個案時,做的事情正是:

先認定事實(例如:小客車在非壅塞時,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再對照《高管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但書的文字,判斷是否符合其構成要件。
這個過程就叫「涵攝」,不是只有你個人對著條文自言自語才算。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標誌」和第 3 款、但書的關係
第 8 條第 1 項的開頭:「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是總則性規定,說明「車道怎麼用,要照標誌」。後面的各款(包含第 3 款及但書),就是在這個授權之下,具體說明標誌所代表的「使用方式」。


第 3 款本文說:「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是標示內側車道的一般用途;但書則說:「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是補充說明「在特定條件下,小型車如何合法使用這條車道」。兩者都在解釋「車道之使用」,並不是「毫無關係」。


因此,行政機關或法院在處理案件時,完全可以這樣涵攝:

構成要件: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小型車+不堵塞+得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具體事實:某小客車在非壅塞路段,以標誌所示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結論:符合構成要件 → 行為合法。


這就是「行政實務/司法實務的涵攝」,不是把「高公局」或「國道警察」當成構成要件本身,而是說他們在解釋並適用第 8 條時,所做出的涵攝結論。


「依標誌」是不是只看速限標誌
你現在說「我國沒有任何標誌是『依最高速限行駛』」,這其實混淆了兩個層次:

標誌(包括車道用途、速限等)。

條文對這些標誌的解釋與使用條件。

第 8 條第 1 項的「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指的是整體標誌系統;其中,第 3 款及但書就是把「內側車道」與「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結合起來,告訴駕駛人:在不堵塞的情況下,小型車可以在內側車道依該速限行駛。即使現場看不到「請依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這種文字標誌,條文本身仍然具有規範效力,可以作為合法使用的法源。


回到你提的幾句質疑
「涵攝是和法律條文的構成要件相關」這點沒錯,但行政機關和法院就在做這件事,你不能說只要不是你個人在讀條文,就不算涵攝。


「8-1 應依的是設置之交通標誌,根本不是但書」這句話忽略了:但書本身就是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一部分,是在同一條文內,說明在標誌體系之下,小型車得以如何使用內側車道。把但書排除在外,才是真正和條文結構「南轅北轍」。


簡單整理一句話:

實務上的涵攝,是把「非壅塞+小型車+依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對照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來判斷合法與否;

你現在則是把「應依標誌」四個字無限放大,再把同一條裡面明寫的但書當成不存在,這才是對構成要件的肢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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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葛小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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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rblee wrote:
《你硬要把「得以」這兩個字拆出來,接到十萬八千里外的「交通部定之」》處罰條例4明文規定:最高速限標誌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駕駛人應遵守!到底誰張冠李戴在國文考試裡是 0 分的閱讀理解?
2025-12-28 18:51


herblee神你要繼續躲在01論壇大談你的神界法規跟文法也是可以啦,但我也會回應你的,畢竟你這種一直在論壇複製貼上錯誤訊息的舉動是非常不可取的。

已丟

herblee您好,

這裡有兩個不同層次,你一直把它黏在一起:

處罰條例第 4 條在講的是「誰來訂速限標誌、駕駛人要遵守什麼」

高管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在講的是「在既有速限制度下,小型車什麼條件下可以行駛於內側車道」

這兩條各司其職,不能把前者當成後者的主詞。

在處罰條例第 4 條裡:「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的,是「最高速限標誌」本身,也就是速限的內容與標示方式,這是主管機關的權限與義務,駕駛人這裡的角色是「應遵守標誌所示之速限」,並沒有談到「哪一條車道可以用」。


在高管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裡,完整句子是:「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這一句的文法結構很清楚:

主詞:小型車

助動詞:得以(可以)

受詞與地點:行駛於內側車道

限制條件: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 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

也就是說,這條是在既有「最高速限標誌已由主管機關訂好」的前提下,告訴「小型車」:在不堵塞時,可以依該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對象是駕駛人,不是交通部。


你現在的說法,是把處罰條例第 4 條裡「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這一段,硬套到第 8 條但書中的「得以」,變成好像「得以最高速限行駛」是授權給交通部去畫標誌,而不是授權小型車在內側行駛。這就等於是把兩條不同規範對象、不同句子的主詞混在一起,才會出現「張冠李戴」的問題。


簡單整理:

處罰條例第 4 條:規範的是「主管機關如何訂速限標誌」與「駕駛人不得超過速限」。

高管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在這個速限制度之上,規範「小型車在不堵塞且依速限的情況下,可以行駛於內側車道」。

兩者並沒有衝突,只是你現在把不同條文的主詞與對象混用,才會覺得別人的解釋「不依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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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葛小花
本文串1284樓有herblee神懶人包
herblee wrote:
對不起,德國和臺灣同爲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的簽約國。公約18條專章說明路權!況且公約第三條「現行道路規則在實質上符合本公約第貳章(道路規則)之規定。」路權規定當然會寫進我國本國法律當中
2025-12-28 14:13

herblee
《「法律先規定了你可以用(授權),你只要符合條件(小型車+不堵塞+最高速限),你就取得了當下的使用權」》法律對於「車道之使用」的授權明明有範圍。法諺:明示其一(內側車道爲超車道),排除其它 !無關但書
2025-12-28 14:21

herblee
但書「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依設置規則85:是依限行駛內側車道,是受此車速限制行駛,根本沒有授權行駛權利的含義!但書限縮解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爲限,本文授權超車者使用,關不超車的最高速限行駛何事?
2025-12-28 14:36

herblee
您的路權居然不是由法律授予的?居然說是《只要符合條件(小型車+不堵塞+最高速限),你就取得了當下的使用權》完全在講蠻荒時代巧取豪奪的叢林法則?以為路權是用路人開快車搶出來的? 毫無路權概念製造車流混亂
2025-12-28 17:34


herblee神你在台灣遵守德國法規還是台灣法規?你在台灣遵守當地法規還是維也納公約?
論壇可以聊幹話,但是不能把法規或法官見解、高公局函釋、中文文法全都扭曲,且扭曲後的目的竟然只是為了跟全世界說你們都錯了,我herblee才是對的,這真的不太妥喔。


已丟

herblee您好,

這一串其實都還是圍繞在同三個點:路權從哪裡來、本文與但書的關係、以及「依限行駛」能不能拆成只有限制沒有授權。

一、維也納公約與「路權」來源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第 18 條確實在談路權與先行權,但依照公約第 3 條,締約國是透過「本國法律」把公約精神具體化,而不是直接適用公約文字到路邊開單。


對台灣而言,實際賦予路權與規範車道使用的,仍然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本國法條;也就是說,就算理念借鑑自公約,最後還是要回到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明文來看「內側車道實際怎麼用」。


二、「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用在這裡的極限
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本文寫「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明示了內側車道的基本用途是超車,這可以用「明示其一排除其它」排除把內側當作一般行駛車道的情形,這點沒有爭議。


但同一條裡,同一款的後半段又寫了:「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這一句本身也是立法者「明示的一種情況」,如果用「排除其他」把這段當成「無關但書、無效文字」,就變成用法諺去推翻條文明文,反而違反了法諺本來應該服務條文的精神。


換句話說,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限定了一般原則,但書則明示了在特定條件下的小型車例外,兩者是同一款中的一般與例外關係,而不是互相否定。

三、「得以…行駛於內側車道」是授權加條件,不是只有條件
在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裡,完整句子是:「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句法上:

主詞:小型車

助動詞:得以(可以)

動詞與地點:行駛於內側車道

限制: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
這種結構在法律語言裡,就是典型的「授權+條件」,不是只有純粹速度限制。


你將「得以…行駛」整段切掉,只留下「依最高速限行駛」四個字,再連回處罰條例第 4 條與設置規則第 85 條,當成單純速限條款,等於捨棄了那句話裡明白提到「行駛於內側車道」的那一半內容,自然會得出「沒有授權車道使用」的結論,但那是建立在先前就把授權部分拿掉的前提之上。


因此,比較完整的理解應該是:

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一般原則)。

但書:在不堵塞、依速限的情況下,小型車可以在內側車道行駛(例外授權)。

這裡的「可以在內側行駛」本身,就是法律授予的「當下車道使用權」,並不是叢林法則式的「開快車搶出來」,而是「符合條件即享有、違反條件即喪失」的法律上路權概念。


四、「路權必須先由法律授予」這點其實雙方都同意
你說「路權當然要由法律授予」,這點雙方並沒有分歧;差別只在於:

你主張:法律只在本文授權「超車者使用內側」,但書只是附加速限條件,與路權無關。

另一種看法是:法律在同一條文中,先以本文設立超車道的一般原則,再用但書明文授權「特定條件下的小型車,在內側車道依速限行駛」,這也是路權的一種具體授予。


所以,「只要符合條件(小型車+不堵塞+依最高速限)就取得當下使用權」這一句,並不是在說路權是車主「搶來的」,而是在說:當事實符合條文列舉的要件時,法律賦予的權利(得以行駛於內側車道)就自然生效,正是你口中「涵攝」的運作方式,而不是無法無天。


五、小結
維也納公約可以影響我國立法理念,但實際路權的賦予仍然是靠《高管規則》第 8 條等本國法條來實現。

「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不能用來否定同一條文、同一款裡面明寫的但書內容。

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的句法,結合了「得以…行駛於內側車道」的授權與「不堵塞+最高速限」的條件,整體上是對小型車在特定條件下使用內側車道的一種合法路權配置,而不只是單純的速限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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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葛小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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