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高速公路內線到底.....



就都寫的這麼清楚了

全部大塞車那歸全部大塞車
交流道就卡住了 你速度是能多快?
一直混著談 模糊焦點嗎?

沒塞車的時候
你超車完了 然後有安全距離給你插回去的時候
就是叫你滾回去 管你速度多快 就是滾回去中間車道
這個很難懂嗎? 作為中華民族 中文能力卻如此低落?
還是選擇性的看自己想看 讀自己有利?
真的,選擇性的看自己想看,讀自己有利的:小客車可以以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因為在最高速限內,不可能發生後車接近的情況,除非是後車超速。
後車違規在先,我讓道不是禮貌,而是鄉愿。
RentHA wrote:
你貼的那藍、紅底的圖,只有你自己看得懂+自HI+自行解釋吧?

這圖是說明
選擇越多不會越快


不然直接貼這個理論
可能看的通通直接睡著


會塞車就是因為「車距不夠」
讓人想從多線道
併為單線時
悲劇就發生了


超車道的設計就是避免這種情形發生


RentHA wrote:
在「超車」也不能「超速」的前提下 ,「超車」的平均速度絕對低於「最高速限」。若你不信, 你就在前有測速照相時「超速+超車」試看看,不要降速喔!

所以,您是在打高公局的臉嗎?
「號稱」自己開「最高速限」的
看到測速照相還要「煞車」
導致塞車

換成這個搞不好可以減少很多塞車情形呢


RentHA wrote:
在中線需要變換到內線超車的合法車輛,就是所謂的「中速龜車」。是哪種蠢邏輯扯成內側車道只能給中速龜車「超車」專用?更快的合法快車卻不能走內車道?

至於「違規超速」並不在討論範圍內,既然要違規超速,就也「違規行駛路肩、違規逆向」啊!執著於內側車道「違規超速」超車幹嘛?

是啊
聲稱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是種「權利」的
快去修法成「最高速限道」
畢竟「權利」關係人,理應可以要求「義務」關係人履行義務
不能喊「我開最高速限,前面的通通讓開」
氣出病來怎麼辦?

RentHA wrote:
內側車道=快車道=超車道:合法快車一直以最高速限行駛。(限小型車)
中速龜車在超越中線更龜車時,可佔用一下內側車道,這時內車道對中速龜車叫做「超車道」。

中線車道=中速龜車專用道=大型車超車道:對大貨車/大客車/大型車…慢速車而言,中線也叫做「超車道」,只能佔用一下。

外側車道=慢速車車道,或大貨車/大客車/大型專用道…。

義務存在的合理性決定了權利存在的合理性
當超車道時不允許這種事情


當快車道時不允許這種事情


在台灣
以上通通「合法」
歡迎來到

其他國家才沒那麼傻呢


只要有「車距」
速度是很容易拉上去的
chienchenghung wrote:
其實法規說的很清楚 .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8條第3款

三、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在交通壅塞時,
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
...(恕刪)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但為但書,但書( provisoclause )乃法條中本文之下,指出例外、附加限制或附加補充,而以「但」字開端之文句,其係從日文移用而來,目前為法規條文上特有之名詞 。為避免法律的例外規定破壞了它的原則規定,故但書宜慎重處理。
此但書句式為「但... ...得」。句式為「但... ...應」或「但... ...得」,此類但書並非表示條文前段原則規定之例外, 而係作為附加補充規定之用,即規定應另為其他行為。
此但書並不是推翻本文"超車道", 而是 附加補充規定
但書係屬特別法規定,特別規定不應過廣,故應限縮解釋。
法規不只一條 , 在看這條但書前, 因但書限縮解釋, 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 所以,必先看其它法規的定義
(1)小型車: (普通(職業)小型車定義)指 載客人數在9人以下之普通小客車、職業小客車、總載重在3.5噸以下之普通小貨車、職業小貨車。
(2)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堵塞或不堵塞的定義在高管規則6
高管規則第6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110km 須保持 55m 車距
沒有55m車距? 並不能 110km行駛 。這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就是 有55m車距, 所以才不堵塞
依據
Newell’s 跟車模型 car-following model: Newell’s描述車流的特性是, 車輛會保持一定的車距, 車輛和車輛之間保有"通過的時間差"。 Newell’s 所提到的特性也已經入法了, 就是我國法規當中的 "安全距離" 及 (國外)2秒鐘法則("通過的時間差")
因為車流不是如水流,氣流這樣均質的流體, 而是由不均質的一台台車及中間的車距所組成 即車流保持(-安全車距--安全車距--安全車距--安全車距...)前進
車輛本體不可壓縮, 但車距會有變化
所以,通常要計算密度時, 這車流密度是以Newell’s 所提到的特性, 以車和車之間的距離來代表密度 D
16台車/km 是以 1km/16=0.0625km(57.5m車距+5m車長), 單位是多少m(km)有一台車 來代表 , 才是可以數學運算的量, 可用來評估堵塞或是不堵塞
所以, 這安全車距+車長的62.5m ,被視為同一個路權單位,一台車是以長度62.5m來代表,且假設這62.5m接上前車的62.5m及後車的62.5m,都是一個均質的狀態。
"車距+車身"就能組成一個路權單位,銜接上/下一個路權單位,車流就成為可數學計算的均質流體!估算堵塞或不堵塞的標準。
因此, 無論HCM2000或是 F-S-車流理論, 或是 LOS 或是高管規則6, 都是將"車距"視為堵塞或不堵塞的標準
否則, 堵塞的標準何在? , 有一台前車在距離 100m之外, 堵塞還是不堵塞 ?
能宣稱對1公里外的車超車? 而擁有超車道路權嗎? (超前面1公里外的車嗎?)
簡單說, 1km內擠入200台小汽車,這已經是保險桿頂保險桿(車距為0), 堵塞還是不堵塞 ?
是不是以車流密度(車距多少),就能知道堵塞還是不堵塞 ?

依法, 依高管規則6, 110km保持55m車距, 這55m車距就是"路權範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因此這 55m 是用來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如果有其它車闖入這個範圍,就無法煞停了! 侵入這個範圍,就是侵犯的它人的路權 !

大法官釋字第 726 號解釋文
適用但書必先適用本文
但書"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法規生效是四個車輪都進入內側車道之後, 是必須遵守的速限!
必先看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有了"超車道路權" →進入內側車道 之後→ 才可能發生"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適用但書必先適用本文
如果這台車不是超車, 沒有超車道路權, 根本就是走錯車道了,在侵入內車道車道線之時, 就已經適用
處罰條例33-1-3 "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根本不會發生之後的"最高速限行駛"。
法規是說:○○狀況下, 換成『最高速限』此種速限!
1.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發生的時空是不是進入內側車道之後? 若非超車而跨過內/中車道線, 侵入內側車道, 是不是侵犯超車者之路權!
路權是相對的,道路是公用的,不是只有一台車在使用! 還必須遵重"別人的路權"

此時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這件事是不是還沒有發生? 是不存在的!
是不是車還在跨內/中線車道當中? (這是內側車道的速限!), 還沒發生! "內側車道"55m路權此時也還不存在!

2. 三個車道都可以最高速限行駛 ! 法規沒有分配"最高速限"非內側車道不可, 其它車道都不可以, 沒有!
換一個車道行駛, 完全不影響"最高速限"(因為中線/外側車道也是最高速限行駛!)!
(但是超車道卻被指定, 其中只有一條車道是超車道)

3.『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的55m路權,是進入內側車道之後, 四個輪子都在車道線之內才生效!
局限於車道內之路權, 只能往前後, 不是往左右橫向那一個車道的選擇權

路權是一種權利分配 , 由法律分配 多久的時間能使用? 多長?多寬?多高(限高)的車道空間能夠給某一台車使用! 超出法律規定的路權範圍 ! 同樣是喪失路權 !

超車的定義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1 條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避免加速)靠邊(往路緣靠邊←依據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依法,超車包含二次變換車道+超越前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8 條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但為但書, 但書必須限縮解釋, 不得倒推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是條件) , 有這個條件, 才能改變內側車道"速限", 改為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


(3)但書限縮解釋 ,最高速限 不可能是用路人的車速 !
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85 條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行車時速之限制?明明是限制! 並不能變身成"路權"???? 遵守了也不會有任何權利!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 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依法 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依法 交通標誌(最高速限)...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依法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

(4)內側車道
高管規則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只有 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 在有55m車距(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時, 速限會改變,變更為"最高速限"
因為 但書限縮解釋 不得擴張解釋或倒推解釋
因此 , 依法必須如此限縮解釋
8-1-3但書: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有55m車距,為F自由車流LOS A,B,C)之狀況下,得以(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限5標誌,行車時速之限制)行駛於內側車道。(駕駛人遵守義務 依限行駛 ,依限(限5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
依限(限5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
"速限"並不是 路權? 並非使用道路的權利? 而是行駛內側車道車速的限制!
路權是寫於前方的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 超車者取得路權 ! 非超車喪失路權 !
"速限"是遵守義務 , 完全無關路權 ! 遵守了也不會有任何"車道使用"權利 !

必須先取得路權 , 四個車輪都在內側車道上了, 之後, 才有可能遵守內側車道的最高速限!
不可能有一台沒有內側車道路權,不會出現在內側車道上的車, 卻自稱要去遵守內側車道的速限,還能跑出"最高速限"在位置錯誤的車道上??
現行的錯誤是完全將 "遵守速限" 依限行駛 這項限制義務 混淆為路權(權利)!
駕駛人能決定的只是車速, 速限不是駕駛人能決定的
這個條款是"速限", "速限"是法律授權給主管機關決定, 不是授權給用路人! 用路人只能遵守"速限"!
"主管機關"居然放棄法規給的"速限"授權! 還倒過來推衍了奇怪的邏輯!
把速限的決定權送給用路人自行決定?
容許路隊長不離開? 讓路隊長的車速就變成後面佇列車的"最高速限"? 讓路隊長決定速限?

但書限縮解釋 不得擴張解釋或倒推解釋
但書為特別法, 必須有法規明文規定, 才有推翻原則法之適用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 是那一種車流狀況下
是整體車流的狀況,有沒有足夠的車距
這種"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就是 F自由車流 或 LOS A, LOS B, LOS C

因為道路空間不是無限大, 是有限
1km長的車道,只能同時容納16台車,以110km的車速行駛
只要多一台車不超車,有17台車,車距縮為53.8m, 車速就必須降為107km
堵塞是位置的問題 , 根本和車速無關
兩者無關, 就是不能做出法律上的"不當聯結"!
"位置"才可能 "堵塞" , "速限" 要如何堵塞? (法規速限又被誤為車速? )
若有2台車不超車卻佔用車道? 每台車佔去60m長的車道, 1000m長的超車道就只剩下 880m 可用來超車 ?
變換車道是需要車距的, 超車道變短了, 很難超車且增加危險

看下面這個圖, 這是 V車速和車流量Q(flow)的關係圖 , 這張圖來自HCM2000, 這是美國國家科學院出版的工具書, 是高速公路建造時都要看的參考書。
高中數學的二維數據分析 ,

斜率(dV/dQ=0及<0)已經說明了, "車速"和"車流量"的關係是 無關 ! 以及 負相關
V和Q 沒有正相關, 即車速完全無助於增加"車流量"
V固定為110km/h,在Q車流量1450之前, 斜率=0 是一條直線
答案是無關及 負相關, 車速多少?和車流量沒有關係 或反而提早造成 "最大車流量Qmax致堵塞 "

因此, 高公局的理由, 《 "因為車流量大, 所以要最高速限行駛?"》是不成立的 ! 是錯誤的!
如圖, 速限訂120km →1300車就達到飽和 , 速限降低到 90km→增加到1750車 才達到飽和
速限訂越高, 反而越容易(越早越快)達到飽和點 Qmax
超過道路最大容量 Qmax就會塞車 , 怎麼說出越容易塞車的理由??
這是將"速限(還誤為車速)"和 "最大車流量Qmax堵塞" 做出"不當聯結"
行政機關採取行政措施時必須和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此即為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亦即除了要求手段正當、目的正當、手段目的符合比例原則以外,還需要手段與目的間有正當合理聯結,禁止行政機關課予人民與行政行為無正當合理關聯之義務,要求行政機關採取的行政行為與追求之行政目的之間有實質的內在關聯關係。

這一點, 高公局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然而, 這個但書講了這麼多, 法規卻規定"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路權" 並不必去看 但書
因為在這條但書的上方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白紙黑字
其車道之使用(路權)....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高速公路明明都有設置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標誌
高速公路標誌只有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路權), 根本沒有"交通標誌"是但書 什麼 「『小型車得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法規對於車道之使用(路權, 誰能使用)明白區分了 設置之交通標誌 及 無設置者,應依的不同規定︰
高速公路都有設置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標誌 ←此為路權 (車道之使用)
依法,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路權(誰能使用)是不必去看 "無設置者" 的規定??? 依據法規? 是 無設置(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誌 的道路, 才看 8-1-3但書的規定。
而且"無設置者" 的規定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此非路權,不是車道使用權利 ,而是限制遵守"速限"之義務!
這是一定要遵守! 遵守了也沒有權利的 義務!
8-1-3但書: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有55m車距,為F自由車流LOS A,B,C)之狀況下,得以(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限5標誌,行車時速之限制)行駛於內側車道。(駕駛人遵守義務 依限行駛 ,依限(限5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
依限(限5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
"速限"那來的路權? 所有的法規都看完也找不到?
現行的錯誤是完全將 "遵守速限" 依限行駛 這項義務 混淆為路權(權利)!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車道之使用, 即車道之路權
應依高速公路設置之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標誌

誰能使用內側車道?誰有路權? 依法, 超車者取得"內側車道"路權 , 非超車(併駛/無車可超)喪失"內側車道路權 "
但書是 限制遵守"速限"之義務! 不是誰能使用內側車道的路權!
先要取的路權, 四個車輪都在內側車道之內了,才稱為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後, 也才有可能發生"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沒有本文 誰能使用內側車道的路權? 又如何發生 限制遵守義務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
進入內側車道之後, 若有55m車距, 速限更改為"最高速限", 此時推翻了高管規則5的原速限(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chienchenghung wrote:
在交通壅塞時,
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恕刪)

雖然都是是"塞", 但是 "堵塞"S同步車流 不同於 壅塞 J廣域壅塞流
"不堵塞" 則是 F自由車流
是三種不同的車流狀態

"堵塞""說文解字"
「堵」古代築牆的單位,五板為堵。是土垣、土牆的意思。
基隆有八堵、七堵、六堵、五堵, 是防止原住民攻擊而建的第幾道土牆
《五柳先生傳》:「環堵蕭然.. .
名詞 : 土牆
動詞 : 遏抑 ; 通古漢字,日本漢字和朝鮮漢語 之 「陼」 字
名詞一堵牆, 動詞有阻擋/遏抑的意思,車流受阻/遏抑,並未達到停止不動

堵塞, 代表前有擋住的(土牆) , 是車流佇列, 因為擋住的土牆(路隊長)還在移動,後車必須和路隊長同步,形成S同步車流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 ,造成超車道由 F車流轉換為S車流 ( F自由流 → S同步車流的相變)
"瓶頸"已經堵塞了, 但還有某個流量(S同步車流)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有55m車距, 即F自由車流)
有55m車距, 所以能自由讓車速在 0 ←→110km 之間
沒有擋住的”土垣、土牆” , 即前方55m,沒有擋住的”路隊長”
即55m路權範圍內沒有擋住的 “路隊長”

交通壅塞(J車流) LOS F
「壅」障也。隔也《廣雅(東漢三國時期辭典)》例如 『業貫萬世而不壅』。
塞也(康熙字典) 。指 阻塞不通
「壅塞」是兩個"塞"加在一起, 是疊字, 加強語義 → 更塞
除了阻塞之外, 還有不通 及 堆積(壅土)的意思
壅淤(淤塞;不流通)
車流有停滯,車流不通,車輛堆積在一起 ,指的是廣域堵塞的J車流
即超過『瓶頸吞吐量 bottleneck throughput』
"瓶頸"已經堵塞了, 但還有某個流量(S流)
超過"瓶頸的吞吐量", 就是"壅塞"了(J流) !

chienchenghung wrote:
其實大家說的都有點對 .
但是卻執著在片面的文字解釋上 .
一方是在 最高速限 / 超速 / 飆車 / 逼車 上鬼打牆 .
一方是在 內線道為超車道 / 超完車就要回中線道 上無限輪迴 .
...(恕刪)

但書必須限縮解釋, 文義解釋當然優先. 當然必須 執著在文字上的解釋
因為沒有路權觀念 , 不知道要先取得路權 ? 以為三個車道可以隨便行駛 , 才會違反路權而不自知
再加上 都是以自身出發, 只要比自己快就是超速? 不知道超速無關路權之取得
只知道自己的權利 , 不知道禮讓, 不知道有尊重它人路權並禮讓的義務 。
超車道是輪替使用 , 超車就能使用 , 非超車要禮讓, 輪到下一次超車就能使用
內側車道有二種速限 , 高管規則5 之 最低-最高速限 區間 和 8-1-3但書 最高速限

不知道超車是對中線(右邊)的車超車, 依法應保持安全車距,同車道前車永遠在安全車距(路權範圍)外 , 因此,不可能主張對路權範圍(安全車距)外的車超車 。不可能對同車道的前車超車 。

依法,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 依據路權(車道之使用) 超完車喪失路權,就要回中線車道
路權 說的權利 和義務 , 有使用道路的權利, 權利來自法律的授權 , 路權就寫在法規當中
有路權的一方能使用道路! 沒有路權的一方就有禮讓的義務 !
chienchenghung wrote:
以上條文請用 "整體" 來看 .
不要用 "片面" 來看 .
也不要再參雜一些有的沒有的 .
不然理解起來真的很簡單易懂 !!
...(恕刪)

是的, 把整條高管規則 8 讀完, 而不是只看但書
就會發現 車道之使用, 即車道之路權
應依高速公路設置之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標誌
誰能使用內側車道?誰有路權? 依法, 超者者取得"內側車道"路權 , 非超車喪失"內側車道路權 "

chienchenghung wrote:
另外
高公局(國道警察)的那些回覆函 .
其實是跟法規有互相矛盾的 !!
...(恕刪)

已經說明了, 有很多是觀念錯誤的歧見 , 造成 權利(路權)和義務(速限)不分
遵守速限是義務, 不會因為遵守速限就變出路權 。
擁有駕照同樣是義務, 並不因擁有駕照轉彎車就變成有優先路權。轉彎打方向燈也是義務, 一定要遵守, 遵守了也不會有路權, 路權仍然是在直行車那一方 。

chienchenghung wrote:
而且國道警察到目前為止 .
從沒開過一張雖然是用 "最高速限+10公里" 行駛在內車道 .
但是卻佔用內車道的罰單 .
等同變相鼓勵合法佔用內車道 ?!
才會有人有用 "最高速限+10公里" 就可以在內線道從台北開到高雄的想法 .
...(恕刪)

是的, 路權(超車) 和速限無關
佔用內側車道 是 處罰條例 33-1-3 未依(超車道)規定行駛(內側)車道。
除了違反8-1-3本文規應之 路權 (車道之使用)
也違反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第十條 在車行道上之位置
每一車輛之駕駛人應於情況許可範圍內使其車輛靠近順行方向車行道之邊沿 。

這就是行車儘量靠右的條文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第十一條 超車及連貫行駛
(四)除非使用禁止來向之車道,本人能夠恢復本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位置而不致使被超越之用路人或多個用路人有所不便。
這就是超越後必須回到第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位置(行車靠右)的條文
高管規則8-1-1 : 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內側/中線車道)超越前車。
依據法規指定/分配/排序, "超越前車"擁有內車道(二車道)/中車道(三車道)之路權 , 才能使用不是靠右的內/中車道。此種拿無關路權的"速限"為理由 ,若非超越喪失路權應該回到原車道, 因此同樣違反了高管規則8-1-1 。

若沒有路權觀念, 不知道車道之使用,以經被(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誌所指定, 才會權利(路權)和義務(速限)不分
我有點懶得跟以為超車道是只能超車專用的無敵辯論了。

如果我錯了,高公局錯了,圖片文字錯了(拜託……不要說什麼宣導用+圖片是漫畫+高公局只是執法單位+文字看不懂喔等等這些會打到你們自己臉的說詞)拜託……提一些可以打我臉的新論點。

高公局網站的圖片,藍色車車在幹嘛呢?(已經超清楚了說明"藍色"最高速限的車輛可以安穩的行駛在內線,不用一定切回中外線)





https://www.freeway.gov.tw/Print.aspx?cnid=1688&p=2650
sharkmegane wrote:
我有點懶得跟以為超車道是只能超車專用的無敵辯論了。

如果我錯了,高公局錯了,圖片文字錯了(拜託……不要說什麼宣導用+圖片是漫畫+高公局只是執法單位+文字看不懂喔等等這些會打到你們自己臉的說詞)拜託……提一些可以打我臉的新論點。

高公局網站的圖片,藍色車車在幹嘛呢?(已經超清楚了說明"藍色"最高速限的車輛可以安穩的行駛在內線,不用一定切回中外線)
...(恕刪)

很好, 高公局新聞稿 明明白白寫了
(1)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應駛回原車道。如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時,將加重處罰。
新聞稿寫的 和小弟說的一樣, 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應駛回原車道
新聞稿告訴你要駛回原車道, 根本沒有提及 『內線是可以保持最高時速一路從基隆到高雄?』
因為, 對不起,您沒有路權!
路權是使用道路的權利分配
依法, 法規分配了多長的車道 給您 使用 ????
依法, 高管規則 8 其車 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中央分隔島都有設置之標誌: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法規明文 , 白紙黑字
內側車道路權為"超車" , 超車者取得路權 , 非超車喪失路權, 有禮讓離開內側車道的義務 !
路權是有範圍的, 不是永久
所謂「路權」之範圍,依據道路設計原理及交通法規應定義為:「左右以車道範圍為限(處罰條例45條2款、4款、12款);前方以該車最短停車視距(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第3.3節)或安全跟車距離(處罰條例58條1款)為限;後方則以車身尾部為限。」
"路權"是有範圍的 , 不可能是基隆到高雄
超車是對"路權範圍"內的中線車道上的車超車 , 不是對1km外的車超車! 路權最多只有前方55m
不是整條車道都是"路權" , 還必須遵重他人的路權 !
這個範圍依車速 80-110km不同, 有安全車距,長度為 40m-55m 長的內側車道
寬度則為 車道寬
在這個範圍內的"超車道"行駛, 對中線道上的前車"超車"

如果您的前方車, 都是佔用內側車道不離開? 請問您那來的 55m 車距能最高速限行駛 ???
法規給予的路權最長只有55m, 不是基隆到高雄 !

況且,您能有 55m車距能最高速限行駛, 是前車沒有佔用讓出來給你的 !
您超車完,甚至沒有超車! 卻不必禮讓給後方的車 ????
可以只享受使用權利? 卻不必盡任何禮讓的義務 ?

(2)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狀況下得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恭喜您, 終於回到法規條文, 這高公局所說是由法條直接抄下來的
全文是
8-1-3但書(限縮解釋, 禁止倒推): 但(但書)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有55m車距,為F自由車流LOS A,B,C)之狀況下,得以(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限5標誌,行車時速之限制)行駛於內側車道。
(駕駛人遵守義務 依限行駛 ,依限(限5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
依限(限5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
"速限" 並非路權? 這不是法規記載的使用權利 ! 這是遵守速限, 依限行駛的義務 !

很好, 請您遵守上面"新聞稿"所說, 遵守路權,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應駛回原車道。
已經在超車道上超車,若有55m以上車距, "速限"就不是高管規則5之速限,改為遵守 "最高速限"這面限5標誌,行車時速之限制, 依限行駛!

不用一定切回中外線? 是您自己說的,不是高公局!
高公局的新聞稿是 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應駛回原車道
但書( provisoclause )乃法條中本文之下,指出例外、附加限制或附加補充。
如果但書是以“例外”解釋呢?為什麼只能是“附加限制”解釋呢?
那是不是可以解釋為內線車道除了超車外,另一種合法的行駛權力呢?
sharkmegane wrote:
放下是指爭論 屠刀是...(恕刪)


樓主的時速表最高速限不是所有人的最高速限,假設樓主的說法大家都同意,大家也都確實的用這方法開高速道路,我想會有一個問題產生。

假設1:在內側車道,樓主以110km最高速限定速行駛,遇到前方有另一台車也是以110km定速行駛,但是前車的
最高速限好像慢了2-3km,於是兩車車距就逐漸拉近到危險距離,最後樓主就閃大燈了,前車就認為樓主
是在超速逼車。

假設2:延伸1的情況,樓主後方也有一台車在用110km定速行駛,但是又好像比樓主車速快了那麼一點點,車距
又漸漸拉近,於是樓主後車閃大燈了,樓主認為後車一定是有超速,但我就是不讓。

假設3:延伸2的情形, 更後方也就是樓主後車的後方又出現了一台車,這台車主覺得最高速限再快一些也不會被
照相開罰,所以就定速113km,於是上述1和2的情況又再次發生了。


結論:不要怕,大家都來內側超車道開最高速限定速行駛,大家都來你閃我大燈我也來閃你大燈,嗯!想像一下,
多麼美好的畫面。


PS:純屬個人YY,別鞭太大力丫。
peter83060 wrote:
但書( provisoclause )乃法條中本文之下,指出例外、附加限制或附加補充。
如果但書是以“例外”解釋呢?為什麼只能是“附加限制”解釋呢?
那是不是可以解釋為內線車道除了超車外,另一種合法的行駛權力呢?
.(恕刪)

當然 ,這不是 前一段文字的 例外

並非所有的但書皆為 前段文字 之相反或例外

請參見"立法程序與技術"(2014) 一書 (五南圖書)176-177頁 (另一本"立法程序與技術概要" 說明較少)
176-177頁
1 .明確例外相反性質之但書:其句式為「但... ...不得」。
2 .隱含例外相反性質之但書:其句式為「但... ...不在此限」。
3 .明確例外相反並肯定指示性質之但書:句式「但有...者依(從)其....」
4 .限制性質之但書:其句式為「但以... ...為限」。
但是 178頁
(五)附加補充性質之但書
其句式為「但... ...應」或「但... ...得」。此類但書並非表示條文前段原則規定之例外, 而係作為附加補充規定之用,即規定應另為其他行為。
作者:羅傳賢
經歷
立法院法制局局長
中央警察大學法律學系、行政警察研究所兼任副教授
考試院高考、基層特考法律組典試委員、命題委員

再以文義來看
依據文義解釋, 例外應是原則的相反, 或一部份相反, 例外成立則排除原則
"最高速限行駛"若是例外, 例外成立排除原則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1.那麼 "最高速限行駛"就排除內側車道嗎? 不是, 仍然是在內側車道行駛!
2.難道是排除"超車道"? 最高速限 是 車速限制的最高值 , 車速是可以高於中線車道, 這就是正在"超車"! 也仍然在超車道上!
和所謂的原則完全相同,如何能說是例外?
(例外豈會包含於原則之中,或和原則完全相同. 這個例外就不是例外了!)
那麼但書內容
(1)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是例外條件嗎?
不堵塞表示車少,車輛密度低,有55m安全車距,有安全車距才可以變換車道,才可以超車,這是本文的條件! 怎麼會是例外的條件?
(2)小型車。小型車行駛內側車道(超車道)是常態? 如何屬於例外條件?
(3)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 是例外嗎???。內側車道速限本來就是60-最高速限(80km以下的車被8-1-1搬走了,搬去外側車道, 但速限仍然是60-110km) ,例外?若最高速限是例外, 但在內側車道(超車道)也有此種標誌! (最低-最高速限)! 這還稱為例外嗎?

除了"超車道", 法規並沒有其它種類的稱呼, 並沒有"快車道", 最高速限道 的說法
而且這是但書, 既為例外! 就必須遵守 但書例外法不得倒推解釋, 只能限縮解釋的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4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鄭玉波 (前司法院大法官) 法學緒論 331頁 鄭玉波(2006),《法學緒論》,台北:三民書局。
區分原則法與例外法主要目的,在於原則上例外法必須嚴格解釋,而不得為類推解釋及擴張解釋;在適用時,應以例外法有明文規定為限,才有排斥原則法的適用
明文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只限於"內側車道速限"
1.在時間上並非進入超車道? 或離開超車道,而只限於"進入內側車道之後,離開內側車道之前"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所發生的時間點, 是四個車輪都已經在內側車道上, 才可能發生的法律事實!

2.在空間上,只限於 四輪都在內側車道車道線之內, 方為"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並非 "最高速限跨行於內/中車道", 並非"最高速限變換車道"
"內側車道"的路權, 是不可能跨到中線車道上的!
所以,空間上, 跨三個車道都相同的"最高速限"不是"進入/離開內側車道"之路權!

3.進入超車道? 或離開超車道? 設定超車道之路權範圍, 都不在"但書"明文規定之中,而是在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書沒有的! 因此不能排斥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進入超車道? 或離開超車道? ,只能依據本文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所規定之路權 。

4.但書既沒有半個字提及"超車道", 此處但書根本沒有排斥本文"超車道"的適用, 不適用於排除"超車道","超車道"和"最高速限"非相互排除,而是共同存在。
既然不能排除超車道,非超車無路權何以能行駛超車道?
peter83060 wrote:
那是不是可以解釋為內線車道除了超車外,另一種合法的行駛權力呢?
.(恕刪)

拉丁法諺(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
「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法規指定/明定三個車道其中之一的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排除其他了!
『內側車道』沒有其它名稱的車道了!
此為但書, 但書限縮解釋 , 並沒有其它種類車道的說法, 法規並沒有"快車道", "最高速限道" 的說法
為何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是 遵守義務而非權利?
還是依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 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依法 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依法 交通標誌(最高速限)...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85 條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依法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
法規並沒有授予任何權利
而且就時間次序而言
行駛於內側車道,是四個車輪都進入內側車道了, 車身位於內側車道的車道線之內。
並不是跨行內中車道之時 不是行駛於中線車道!就能宣稱自己是『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此時根本不能拿『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這件尚未發生的事實, 宣稱自己有"車道路權"?
最高限速是限制所有車道的最高行駛車速,也就是在超車時的最高車速。在理想的前提下,以最高限速行駛在內側車道,不可能發生後車接近前車的情況。那在發揮道路最大運輸量的前提下,超車道的規定還適用嗎?超車道最大的敗筆就是最高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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