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13wcl wrote:
ANS:的確看了,法規上的確有: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十七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超車)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
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恕刪)


法條貼那麼多 超車只有【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需要遵守?
其他都自動忽略不用遵守?不是講的很義正言辭嗎?

47條的條款都是獨立的, 並不是拿甲條款 不適用 來說乙條款 無效 ? 不可右側超車和其它條款成立與否無關 。
又是拉其它不相關的法條出來混淆
並不是其它法條不成立!不可右側超車就會因此不成立了!

只要檢識 高管規則的條文 , 規定那一台車走那一個車道 !
若每台車都依照高管規則所規定的《位置》行駛, 根本不可能發生 "右側超車"
"右側超車" 是走錯車道的違規 , 適用處罰條例33-1-3: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

法規:47-1-1
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

高速公路三義陡坡路段不能超車? ←認錯標誌
法規是 設有○○標誌
高速公路的坡道設計, 基本上是不能超過 4% , 基本上不稱為 "陡坡"
那裏有這些"標誌"?
高速公路其實是不能有"陡坡", 林口和三義寫的是"長陡下坡", 不是陡坡,陡坡是三角形警告標誌

此為黃底黑字告示牌 , 根本不是 三角形警告標誌 "陡坡"

高速公路施工路段不能超車? ← 地段 不是 路段 !
法規:47-1-1 ...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
在超車道上施工, 該地段"正在施工"要如何超車 ?????

高速公路前車兩台以上不能超車? ←名詞混混淆且不知道路權範圍!
先把名詞定義弄清楚, 上面的綠字混淆了"超車" 及"超越"
法規47-1-2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連貫二輛以上者 , 連貫表示二車之間中間沒有能插入的安全車距, 當然無法完成超車,回到原車道, 像這樣

此時當然是繼續"超越"
"超車" 是前後車互換位置,前車變後車, 後車變前車 , 這必須是後車超越後回到前車的前方, "超車"包含二次變換車道+超越。
"超車必然要回到原車道" , 如果前行車"連貫"沒有安全車距, 當然是繼續"超越"

高速公路超車前還要按喇叭或閃大燈通知前車?
查無這個規定 ! 如果前車已經靠邊 , 靠邊是往路緣靠邊, 已經在右邊的車道上,就是已經表示允讓了
回到規則, 安全規則第 101 條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的汽車包含有機車及動力三輪車, 這些車才是同車道超車 )
機車就有「超車燈」這個東西
欲超越是在同一個車道,變換燈光一次。 若超越發生於不同車道時, 不適用
其實, 這個變換燈光應該是『超車燈』, 法條只抄了一半, 交通部發函自己解釋成大燈, 才變成這樣,閃大燈以為是挑釁!
歐系車,稍微點一下方向燈桿,它不是都會連閃3下, 這也是 『超車燈』 !
實際上, 這個條文是抄自"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 要知道立法源由? 回去看"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就清楚了

五、前行車減速(公約11條:避免加速)靠邊(公約第十條 位置靠在右邊的車道)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當前車的前方有"內側車道"和"中線車道"二條車道, 可以選擇 , 依照公約必須往"車行道(Carriageway)之邊沿(edge)"靠邊
"位置"一定要往右靠, 必須移動到中線車道上,若外側車道無車,必須往外側車道靠邊
(1)而前車選擇靠右, 行駛在"中線車道",沒有擠進"內側車道", 代表前車已經"靠邊",表示"允讓"
(2)如果前車正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表示前車已經準備讓出內車道, 準備駛入原行路線, 表示允讓了。



高速公路被超車前還要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路權除了權利,還有禮讓的義務!
綠色文字全數都和法規有所出入
回到規則, 安全規則第 101 條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公約第11條 避免加速)靠邊(公約第十條 位置靠在右邊的車道)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公約的法律位階,是高於安全規則的
看不懂安全規則"減速"的意思, 應該依據位階更高的公約第11條,意思是避免加速, 不要因為別人要超車,就故意加速去併駛!

是的,依照公約,一定要讓
前行車減速(公約11條:避免加速)靠邊(公約第十條 位置靠在右邊的車道), 就表示允讓了!

這是 義大利通往奧地利的 A22 Autostrade
當有後車超車時,是原本行駛在車道中央的前車,減速靠邊,前車允讓靠邊, 靠邊靠到什麼程度? 是右車輪完全壓在路面邊線上,完全偏到車道的右邊, 讓出車道左邊很大的空間。
當前車壓線時,後車就知道前車允讓了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文件上是有"中文正體漢字"的 "秉本國政府正式授予之權",謹簽字於本公約 ,以昭信守

讓道是依據"路權"
路權依據法律規定! 路權歸屬於誰 ? 法規規定誰能使用 ? 誰就能優先使用

路權是相對的
依據 路權 沒有絕對, 只有相對 , 內側車道是相對於中線車道"超車","超車者"相對於中線車道的被超車者,超車者有優先使用道路(超車道(內側車道))的權利,具有優先路權;沒有優先路權的用路人(非超車)則有禮讓的義務
在一定時空下, 路權只能歸屬於一方! 一旦一方取得路權,則其他人不可再取得該時空之路權!

超車道是輪替使用,"任何人(車)使用完(超出法律授權後)都要離開, 回到法規所規定的位置(儘量靠右)",超車是超中線車道"路權範圍40-55m"內的中線車,路權最多只有55m! 超出55m之外, 同樣喪失路權, 必須離開 !


herblee wrote:
法條貼那麼多 超車...(恕刪)
你的人生只剩【拗】這個字?
好可憐…
herblee wrote:
法條貼那麼多 超車...(恕刪)




台灣有加入維也納公約?就現況來說,沒有!
⋯⋯⋯⋯⋯⋯⋯⋯⋯⋯⋯⋯⋯⋯⋯
兩公約的例子!

依照條約法,國家要成為條約的締約國必須要完成國家的簽署、國內的批准、國際機構的存放。中華民國其實早在1967年就簽署兩公約了,但在1971年我國在聯合國的代表權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取代後,我國就一直沒有完成後續的條約程序。

在陳水扁總統時期,執政黨請求立法院批准公約,然而在野黨要求保留公政公約第一條民族自決的條文,在未獲雙方共識下而未完成批准。2009年,馬英九總統時期,終於順利通過兩公約的批准,並請求我國的友邦國家將批准書送交至聯合國秘書處,但秘書處以我國並非聯合國的會員國而拒絕存放,以至於我國未完成條約程序成為正式締約國。

記得因為與中國大陸的關係,很多的協議、條約是受打壓的!(兩公約也是)!
政治問題不是討論範圍,
事實是台灣在國際上應該與「國家」二字還有點距離!
看到小賢子 wrote:

台灣有加入維也納公約?
⋯⋯⋯⋯⋯⋯⋯⋯⋯⋯⋯⋯⋯⋯⋯
..(恕刪)


又是拿 毫無關係的"兩公約"出來 魚目混珠
"兩公約"沒有完成後續的條約程序? 和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有什麼關係 ?

請看聯合國的網站
https://treaties.un.org/pages/ViewDetailsIII.aspx?src=TREATY&mtdsg_no=XI-B-19&chapter=11&Temp=mtdsg3&clang=_en
不相信我國有簽過? 簽約國沒找到 , 那是"被消失"
往下看 End Note ,就能找到了

"any statements or reservations relating to these two Conventions that are incompatible or derogatory to the legitimate position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in no way affect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as a signatory of the said two Conventions."
in no way affect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代表權問題完全不影響簽署過的公約

直到現在, 我國發行的國際駕照, 上面仍然駐明 1968年"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原始的 "日內瓦道路交通公約"Convention on Road Traffic Geneva, 19 September 1949文件是 英文 和法文
當中就有 (英)CHINA (法)CHINE , 怎麼會沒有 「中國」? 就是中華民國 !
1949當時 只有一個中國 , 就是中華民國

那是有人去抗議說它沒有簽, 要求要拿掉CHINA, 不承認 , 拿掉!
但這是搬石頭砸自己的腳 ,因為等到抗議者自己變身為CHINA之後,才赫然發現當中有關"國際駕照"的規定, 自己全都不能適用, 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人民在國外無法使用""國際駕照"
之後又拉不下臉再去簽一次
國際法不是這樣解讀的, 簽過就是已經發生的事實,由簽署到抗議被拿掉,已經公告施行了10多年,那是已經發生過的事實, 那能船過水無痕 ?
要廢止或替代,都是必須重新另立新約 , 這是立法院的紀錄, 請看怎麼寫的


1968年的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第48條, 就已經說明了替代 "日內瓦道路交通公約"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早就完成所有程序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文件上是有"中文正體漢字"的 "秉本國政府正式授予之權" ,謹簽字於本公約 ,以昭信守
簽名的 Liu Chieh 劉鍇, 是中華民國駐聯合國常任代表
白紙黑字

大法官釋字第 329 號
依上述規定所締結之條約(公約),其位階同於法律。
這等同於國內法
我國何時廢止過"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國際駕照只是附件七, 到現在中華民國交通部都還在印
上面仍然註明 1968年11月8日道路交通公約
此 道路交通公約,就是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路權是用路人的權利!
依據法規, 路權 沒有絕對, 只有相對 , 內側車道是相對於中線車道的"左邊車道","超車者"相對於中線車道的被超車者,兩者各自行駛使用道路(超車者走超車道,中線車繼續走中線車道!「超車道」沒有優先路權的前車則有禮讓的義務。
在一定時空下, 路權不是歸屬於一方! 因為這不是停車場,你停了他車就不能停!同車道前後車均有路權!

超車道是超車使用,沒有任何一台車可以佔用超車道,但可以合法行駛內側車道!任何車使用超車道時不違背法律堵塞, 回到法規所規定的位置(儘量靠右)",超車是超中線車道的中線車,法規沒有規定路權最多只有55m! 55公尺是安全車距,雨天拉長到70、80公尺,超過55公尺也無妨!因此可連續超中線數台車,只要有超車行為即可!超出55m之外,有安全車距,再離開 超車道!
勉勵 wrote:
內側車道真的要讓嗎?...(恕刪)

要不要讓還有另一個條件,那就是中線車道的車與前車有安全車距才能讓,假如限速100公里,中線車道的車與前車車距低於五十公尺,那根本沒法讓,在法規上有明訂有安全車距不換回中線車道才算佔用。
herblee wrote:
又是拿 毫無關係的...(恕刪)

那是中華民國簽的,你有看到台灣字樣?
「現在中華民國交通部都還在印
上面仍然註明 1968年11月8日道路交通公約
此 道路交通公約,就是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這是台灣自己印的,事實是台灣的一廂情願,國際上誰承認台灣是國家了?

奧運會你有看到中華民國進場?


還是中華台北?
看到小賢子 wrote:
那是中華民國簽的,事實是台灣的一廂情願,國際上誰承認台灣是國家了?
奧運會你有看到中華民國進場?

還是中華台北?
,...(恕刪)

又是拿 毫無關係的"奧運會"出來 魚目混珠

誰承認?
國際上大多數的國家都是簽約國,都承認"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當然承認"中華民國台灣地區" 交通部所發出"國際駕照"

反而,"中華民國大陸地區", 不承認也無法再簽一次了,"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白紙黑字就是寫了 CHINA/CHINE/中國 ,"中國"已經簽過了, 再簽一次? 不就自己承認是兩個中國 ,不承認是連 ""國際駕照"" 都發不出來

herblee wrote:
又是拿 毫無關係的...(恕刪)

胡扯,文中根本就沒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字樣!
這只是自欺欺人的解釋!

奧運會的問題就是台灣現狀的問題,不是魚目混珠,而是台灣政府的自欺欺人!
事實是,中華民國在國際上並不是指台灣!
看到小賢子 wrote:
路權是用路人的權利...
是超中線車道的中線車,法規沒有規定路權最多只有55m! 55公尺是安全車距,雨天拉長到70、80公尺,超過55公尺也無妨!因此可連續超中線數台車,只要有超車行為即可!超出55m之外,有安全車距,再離開 超車道!
(恕刪)


依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但是,依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5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 , 安全車距 20公尺 , 路權範圍20公尺

frogghoul wrote:
要不要讓還有另一個條件,那就是中線車道的車與前車有安全車距才能讓,假如限速100公里,中線車道的車與前車車距低於五十公尺,那根本沒法讓,在法規上有明訂有安全車距不換回中線車道才算佔用。
(恕刪)

法規當然有明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1 條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超車Overtaking , 其實包括了二次變換車道 + 超越Passing
有安全車距之後, 超車必須要回到原車道

依據"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第11條ARTICLE 11
Overtaking and movement of traffic in lines
5. (a) On carriageways with at least two lanes reserved for traffic moving in the direction in which he is proceeding, a driver who should be obliged, immediately or shortly after moving back to the position prescribed by Article 10,paragraph 3, of this Convention, to overtake again may, in order to perform that manoeuvre, and provided he makes sure he can do so without undue inconvenience to the drivers of faster vehicles approaching from behind, remain in the lane he has occupied for the first overtaking manoeuvre .

第十一條 超車及連貫行駛
(五)在車行道內若至少有二車道以上專供駕駛人行進之同向交通之用,駕駛人倘囘至本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位置、須不久或立即再超車時,為採取該動作起見,得留在第一次超車動作所使用之車道,但須確定其動作不致使速率更大之後行車輛駕駛人過於不便為限。


這還是因為要超車(須不久或立即再超車時), 所以才留在"超車道"上 , 喪失路權後, 有安全車距, 還是要回到 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位置---→靠近順行方向車行道之邊沿
本來就是有安全車距才回到原車道
但是路權範圍長度 55m 並沒有改變, 而是若無安全車距可以回到中線, 那麼代表中線車道的前方, 就有另外一台中線車,進入這55m的路權範圍內 , 車子是在前進超越中線車當中 , 中線車會不斷進入"路權範圍"內

公約說的是, "得留在第一次超車動作所使用之車道"
還說,但須確定其動作不致使速率更大之後行車輛駕駛人過於不便

不再超車,依據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第十條 在車行道上之位置 , 規定要儘量靠邊沿(路緣)(台灣的edge在右邊) ←儘量靠右邊的那個車道行駛
keep his vehicle near the edge of the carriageway appropriate to the direction of traffic

處罰條例 33-2 的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基本邏輯
若P→Q 的同義為 ~Q → ~P
超車後,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P) →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
(P→Q) 是要處罰的!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受罰← 的相反是→ 不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不罰
不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 → 超車後,有安全距離駛回原車道(~P)
(~Q → ~P)才是正確的邏輯 ! 和P→Q 同義, 要遵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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