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烏龜車,除了找空隙超車之外還能怎麼辦? 有方法了!!

黃色小鸭 wrote:
香港網友會說那是台灣的恐龍法官誤解法規...(你看樓下不就被我料中)
還會說制定法規的主管機關對自己訂的法條解釋是錯的
叫香港網友拿官方說法來背書 卻沒一個拿的出來...
唉...真的是一皮天下無難事...
PS:同理 香港網友中文法規都會弄錯了 不信外國法規會看的懂


我之前已經親身體會過了,哈哈
所以現在他的回文我都不會回,我只會丟判決書給他看
之前連什麼『投幣機理論』都出來了




katana057 wrote:
又在玩時光機?
你那證明根本錯誤解讀,讓我替你的國文老師感到悲傷,
還有法源基礎勒?
成文法勒?一文一條主義勒?
請反對勒?
內側車道為最高速限道。但小型車以80km/h至速限內逕行超車,不在此限。


我知道你長久以來的說法被推翻了
我會給你時間消化一下

高公局為什麼對於法定最高速限堵塞到後車的駕駛者,只能給予建議禮讓
卻對一般的超車者說,超完就讓出,若要開須以最高速,不能阻礙超車,
你應該知道了吧~~

還有什麼『原則』主要、『但書』次要的順序
A車已經完美的表演了『快車道』牴觸『超車者優先』原則,也排除『超車道』原則

所以我國高速公路的內側車道,可以是『超車道』,亦可以是『快車道』的兩種原則
回頭可以得出,高管8-1-3就是內含兩種行車原則

我以前到現在的解釋都是照著法規走喔~~~~ 我現在的論點可是跟法官同步喔~~~
一直說要讓讓讓讓讓讓讓讓的人是你喔(法規完全沒有明文規定的讓車原則)

---
至於
內側車道為最高速限道。但小型車以80km/h至速限內逕行超車,不在此限。

上面的法條我已經說很多遍了,牴觸道處33-2的母法,法規不能這樣寫
所以最佳的做法就是現行高管規則8-1-3的法條
先下一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的原則法,
再利用例外法可排除原則法的特性
給予另一個法定最高速限行車原則

也就是說高管規則8-1-3的重點完全就是但書的部分


Gullit168 wrote:
我知道你長久以來的說法被推翻了
我會給你時間消化一下 大笑大笑大笑


消化不來的是你吧...推翻在哪?
成文法的法源基礎勒?
你的"兼顧"這詞彙會用在什麼時候,
一定會友主要行事與附帶效果。

Gullit168 wrote:
高公局為什麼對於法定最高速限堵塞到後車的駕駛者,只能給予建議禮讓
卻對一般的超車者說,超完就讓出,若要開須以最高速,不能阻礙超車,
你應該知道了吧~~


超完就讓出,超車到原則,
若要開,以但書,不能阻礙超車。
你卻把不能阻礙超車挪移到,原則去,
且並沒有超車者不能阻礙超車的法條。

Gullit168 wrote:
還有什麼『原則』主要、『但書』次要的順序
A車已經完美的表演了『快車道』牴觸『超車者優先』原則,也排除『超車道』原則


所以你還是堅持你的防衛過當牴觸實質正當防衛囉?
這點拿去問羅教授,我就聽,還有兩個原則論也是。

Gullit168 wrote:
所以我國高速公路的內側車道,可以是『超車道』,亦可以是『快車道』的兩種原則
回頭可以得出,高管8-1-3就是內含兩種行車原則


那為什麼不直接叫快車道就好了?

別的車到也可以超車不是嗎?
你的認知是
內側車道為最高速限道。但小型車以80km/h至速限內逕行超車,不在此限。

不是一直強調適用嗎?
2.適用而言,是假的?

Gullit168 wrote:
我以前到現在的解釋都是照著法規走喔~~~~ 我現在的論點可是跟法官同步喔~~~
一直說要讓讓讓讓讓讓讓讓的人是你喔(法規完全沒有明文規定的讓車原則)


你並沒有與法官同步喔,
我是說讓了 不違反任何規定,
不讓 違反原則與法源基礎 , 但沒罰則。

Gullit168 wrote:
---
至於
內側車道為最高速限道。但小型車以80km/h至速限內逕行超車,不在此限。

上面的法條我已經說很多遍了,牴觸道處33-2的母法,法規不能這樣寫
所以最佳的做法就是現行高管規則8-1-3的法條


可以呀,33-6是說對33-1寫,
並沒有說要依照33-2,

Gullit168 wrote:
先下一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的原則法,
再利用例外法可排除原則法的特性
給予另一個法定最高速限行車原則

也就是說高管規則8-1-3的重點完全就是但書的部分


並不是所有例外法都是可排除原則法的特性,
成文法呢?法源基礎呢?適用而言呢?"有"排除呢?
心情好,再用判決書回一篇好了


katana057 wrote:
以前就回過了(回好幾次囉),
恐怕是你不注意視盲。
並不是所有防衛都不罰好嗎...
防衛 = 防禦保衛 , 並沒有什麼正當不正當,
什麼叫做怕?並不是因為怕才這樣定的好嗎...
防衛本身就並沒有正當之意,所以需規定為,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每個詞彙都很重要,沒有多餘,
恐怖分子被警方攻堅就不叫做防衛?
防衛過當本身就不是防衛行為好嗎...
這個才是你說的『以防衛之名、行傷害之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7號
--
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固定有明文。而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
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
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5號
--
再按正當防衛之規定,祇以
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皆在防衛權作用範圍
以內,原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相權衡而有所變更
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亦僅生防衛過當問題,
不能認非防衛之行為





katana057 wrote:
防衛原則 → 正當防衛。防衛例外 → 防衛過當。
內車道原則 → 超車道。內車道例外 → 此但書。
你的防衛過當可以牴觸實質正當防衛嗎?
你前面還回是"可能得罰"牴觸"皆不罰"...
反問你所以你的"防衛過當"可以牴觸實質"正當防衛"囉,又不回答,
這原則(正當防衛)跟例外(防衛過當)根本不准互相衝突,哪有什麼牴觸不牴觸,
是以原則優先,除例外法有明文排除,不然不得優先。


【防衛行為中的過當防衛須依情況給予減刑或免責】(排除防衛行為皆不罰的原則)

補充說明:
防衛是一個大集合的概念喔~
katana057 wrote:
你並沒有與法官同步喔,


前面一堆引言都是老掉牙了,就不再回覆了

還記得嗎?

在速限100km/h的路段
A車以99-101的車速行駛
B車在後方閃燈示意要超車
A車不予理會,B車惱怒開始快速變換車道
最後以近距離切入A車前方

A車用車上行車記錄器檢舉B車-不依規定變換車道
B車收到罰單反控告A車長期佔用超車道違規

請問,法官會怎麼判?
A)A車違規
B)B車違規
C)A車與B車違規
D)A車與B車皆不違規


katana057 wrote:
C)
有相對舉證,都違規,
兩方用路人都沒有動用私刑的權利,
反正你法條是【不成文】的兩個原則論,
你的防衛過當是"實質正當防衛"的例外,
當然 B) 才是你的解。



你的答案是C (因你錯誤的觀念,而得出錯誤的答案)
你覺得我的答案是B (我的答案的確是B)
法官也是B

我跟法官的看法是一樣的喔~~
若有理性討論之空間
"可受公評"的判決書?

法院之判決書 wrote:
再者,原告雖指稱: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係供其他用路人超車使用,若未能超車則不能行駛於內側車道等語。
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係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
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
,應依下列規定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

○○車道,乃道路之通行區分, 由法規做出分配/排序,指定超車者擁有"內側車道"之路權 !
(豈不知..."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是設置於路旁之交通標誌,並非無設置者? 而"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非標誌)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而非"無設置者"字句之後的下列規定

法院之判決書 wrote:
據此,高速公路上之內側車道,除得作為超車使用外,並容許小型車駕駛人於該路段以最高速限行駛,是原告之
前揭見解,容有誤會。

誤會大了!
真正的法規(高管規則8-1-3)是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並非上述判決書那些文字!
法規當中所謂容許,若正確斷句,指"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乃因不同路段有不同最高速限, 始有"該路段容許之"一詞,
"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並非 "容許小型車駕駛人於該路段以最高速限行駛"
0."該路段容許之"為"最高速限"之形容詞,"最高速限"為ˋ主詞, 行駛 為動詞 , "內側車道" 為 受詞
但是,這一句,"容許小型車駕駛人於該路段以最高速限行駛"
"容許"改為動詞, 小型車駕駛人改為主詞,"該路段" 改為 受詞 ,"最高速限行駛"為 受詞捕語
容許之○○○? 改為容許? 也完全改變了句式 ,以致於誤認法條為"容許"○○○"最高速限行駛"?
卻枉顧三個車道皆可"最高速限行駛"之事實!

1.事實是,小型車,於內/中/外三個車道,皆得以最高速限行駛! 並非只容許於內側車道,三個車道都可以的,並非"超車道之外,法規所賦予的內側車道"使用權"
2.此句出自但書"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但書不得擴張解釋, 只能限縮解釋
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這句話, 規定了路權, 說明何種車擁有內側車道之路權, 即超車者擁有路權,可以使用內側車道。
法規8-1-3但書為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 得以○○速限行駛
事實上,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 法規只授權『轉換另外一種速限(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
沒有授權做其他的動作!
"速限"由 (高管規則5) 轉換 為 (高管規則8-1-3但書)
這是有條件切換速限的規定! 轉換的只有"速限"!
1.三個車道皆相同"最高速限"
2.開始使用"內側車道"時,車尚未完全進入! 此項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根本不存在!
"最高速限"顯非"內側車道"之使用權"
那麼?"非超車"在"最高速限"發生之前, 又是以何種"合法"進入內側車道?
"速限"只能規範到車速為多少! "速限"規定並非指定哪一台車走哪一個車道 !
然而, 『高速公路上之內側車道,除得作為超車使用外,並容許小型車駕駛人於該路段以最高速限行駛』此語
顯然已將原本單純之"最高速限"規定,三個車道上皆可發生之"速限", 擴張而成為內側車道"專用使用權"?
此違反但書不得擴張解釋原則
3.由於但書不得類推解釋,只能以法條當中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法規8-1-3但書為: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不得倒推解釋為,把法條反過來解讀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則為→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這是不可以的!
(違反但書不得倒推原則)

法院之判決書 wrote:
且原告係考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

我國於96年起交通事故責任判定改採絕對路權概念,現今執法者與車禍鑑定委員會,都有著「路權歸屬」的新觀念,意即侵犯到他人的路權即屬違規的一方。
豈能諉為不知 "○○ 車道"所代表之路權意義 ?
○○車道” 是最基本的 "使用道路的權利分配"
這是基本的路權觀念, 道路之(通行區分)
機動車輛應於規定車道上行駛,不得任意駛入特定車輛專用(優先)車道或行人專用道。
直行車不得佔用左轉車道
左轉車道, 高乘載車道,公車道,機車道, 都是這個概念
"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 只是"速限"規定! 並非"超車道"之路權規定!
此兩者並無正當合理之關聯,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法院之判決書 wrote:
而檢舉人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之時速維持在99公里至101 公里之間,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檢舉人以檢舉畫面上之車速行駛於該路段國道一號之內側車道,雖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縱未做超車使用,且長期占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亦難認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


檢舉事實為未超車,佔用內側車道 (未符合此車道被法律所規定之路權!)
卻回覆為 "容許小型車駕駛人於該路段以最高速限行駛"
完全答非所問?
"最高速限行駛"?(速限) 和 違反 法規授予超車道之路權?(規定走那一個車道) 有什麼關係?
未違反速限規定? 和走錯車道?
風馬牛不相及的兩件不同的法律行為! 卻"不當聯結"在一起? 成為未違法之理由?

法規8-1-3但書為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 得以○○速限行駛
這是有條件切換速限的規定!
但書"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必須限縮解釋 , 法規只授權『轉換另外一種速限(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
然而, 真的 未違反速限規定嗎?
內側車道有兩種速限規定
是否符合此種速限? 或不符此種速限,判定標準只有2選1(二種速限選1種)
法規是"速限"! 並非是最高速! (並非車速80-110的31選1!)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有55m車距), 以最高速限(單一速限)行駛內側車道(高管規則8-1-3但書)
"堵塞行車之狀況下"(無55m車距),以最低-最高速限(區間速限)行駛內側車道 (高管規則5)

由於該車前方無車,顯示有55m車距,應該適用之速限為高管規則8-1-3但書之最高速限(單一速限)行駛內側車道
然而,該車於"內側車道之時速維持在99公里至101 公里,有速度之區間存在!,其 99km有低於最高速限(單一速限)行駛內側車道之事實!
即此車其"速限"乃符合高管規則5之最低-最高速限(區間速限)行駛內側車道, 並非符合高管規則8-1-3但書
明顯是選錯了"速限"種類的違規! 因此違反 高管規則8-1-3但書 屬實
所謂"已符合最高速度?" 並不適用於這條法規!
何以"難認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暨第11款規定「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故並無低於"最高速限"之寬限!
需知, 當F車流(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時, 轉換速限為"最高速限"(單一速限)
此時只有一種速限,單一速限,最高速限就等於最低速限(沒有區間)
因此, 違反速限,在此時,並非只有違反"最高速限"的超速行為
低於"最高速限"=低於"最低速限", 是同樣要受罰的!
"超速" 及 "低於速限",二者是相同情況的違規, 兩者都要受罰 !
惟高於速限10km才有寬限
因此車速100-110km, 才是符合法規的車速
低於100km及高於110km, 都是違反速限規定!
其車速 99km,低於最高速限(單一速限)行駛內側車道之事實明確!

再者
"縱使符合速限規定, 該車亦有違反"超車道路權"之事實
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未做超車使用,違反超車道路權,是走錯車道的違規! 卻未認定為違反高管規則8-1-3?

非超車而進入"內側車道"時,即已違反路權!
當車觸及內側車道,尚未完全進入!已經侵犯超車道路權了! 此時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根本尚未發生!是不存在的!
必須進入"內側車道"後, 始有"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此一事實!
不存在的事實,能為此免責嗎?

倘使符合速限規定, 即能免除"侵犯路權" ?倘若此種說法能成立?
遵守速限就能去闖紅燈。
先(無路權)闖紅燈通過停止線, 等到進入路口轉換綠燈後才說 "合法",現在是綠燈!
事實是, 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時, 就必須是綠燈
直行車佔用左轉車道直行(無路權),並不能先佔用, 到了下一個路口才左轉, 說 "合法",現在這個路口是左轉!
未坐滿三人,卻佔用高乘載車道(無路權), 也不能先行駛之後再下交流道去多載兩個人上來, "合法",現在是三個人!
路權不能先上車後補票!

1.處罰條例33條 : 內車道應為超車道(法律位階高於高管規則8-1-3)
規定為超車道,非超車未有法律授權? 又如何能行駛?
自認為"護身符"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在侵入內側車道時, 根本尚未發生!
豈能以此免除"侵入超車道, 違反超車道路權"的事實!
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此種行為因未依據法規所分配之車道行駛, 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這和速限多少? 是一點關係都沒有!
2.高管規則8-1-3 :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3.高管規則8 :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就是立在中央分隔島的"標誌"! 但『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不是標誌!(標誌是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由於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也是交通標誌 ,所以, 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 也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60 條第二項第三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遵守路權, 就能避免碰撞,減少類似的行車糾紛

我國為大陸法系,必須嚴格依據法條
大陸法系的特徵就是"投幣機理論"
機器所標示的物品名稱,和投幣後掉出的物品是完全一致的
法條如同機器上標示的物品名稱, 判決書如同掉出的物品
判決書 必須嚴格依據法條
投入起訴書如同投幣, 掉出的物品(判決書), 和機器上標示的物品名稱(法條),必然是完全相同

不能投入選30元蘋果氣泡水, 掉出來卻是25元的芬達(橘子汽水)吧!
Gullit168 wrote:
必係防衛行為,
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

,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亦僅生防衛過當問題,尚
不能認非防衛之行為,


這是指防衛能力過大,
例如一拳打死對方,
當"現在"的不法之侵害已過(對方無能力或不對抗),就不能繼續攻擊對方,
防衛過當也包含了過度持續攻擊行為。

Gullit168 wrote:
【防衛行為中的過當防衛須依情況給予減刑或免責】(排除防衛行為皆不罰的原則)

補充說明:
防衛是一個大集合的概念喔~ 笑


又在以罰判斷是牴觸原則,
防衛哪邊大集合?
防衛就是指防禦和保衛,
所以你的防衛過當牴觸正當防衛了是不,
拿去問羅教授,我就信你。

Gullit168 wrote:
前面一堆引言都是老掉牙了,就不再回覆了

還記得嗎?

在速限100km/h的路段
A車以99-101的車速行駛
B車在後方閃燈示意要超車
A車不予理會,B車惱怒開始快速變換車道
最後以近距離切入A車前方

A車用車上行車記錄器檢舉B車-不依規定變換車道
B車收到罰單反控告A車長期佔用超車道違規

請問,法官會怎麼判?
A)A車違規
B)B車違規
C)A車與B車違規
D)A車與B車皆不違規


問題變囉,這樣只有B,
99~101,99~101恐怕只是證詞,
也是"難認定"違規(包含中線空曠),並不是"並不"違規(99違規了啊),

法官是可以自由心證,偏頗某方的證據力的,或不採信。

Gullit168 wrote:
你的答案是C (因你錯誤的觀念,而得出錯誤的答案)
你覺得我的答案是B (我的答案的確是B)
法官也是B

我跟法官的看法是一樣的喔~~ 笑


因為你變造言論。
katana057 wrote:
這是指防衛能力過大,
例如一拳打死對方,
當"現在"的不法之侵害已過(對方無能力或不對抗),就不能繼續攻擊對方。
又在以罰判斷是牴觸原則,
防衛哪邊大集合?
防衛就是指防禦和保衛,
所以你的防衛過當牴觸正當防衛了是不,
拿去問羅教授,我就信你。


我連法官見解的判決書都找給你看了,你到現在都還在凹
就說過不要以一本民間參考書作為圭臬,

先去把例外法的觀念念熟吧,再來跟我談法





katana057 wrote:
問題變囉,這樣只有B,
99~101,99~101恐怕只是證詞,
也是"難認定"違規,並不是"並不"違規(99違規了啊),
法官是可以自由心證,偏頗某方的證據力的,或不採信。
因為你變造言論。


你的標準變摟,不是說前車要"讓"嗎? 不讓就違規
這個案例前車"不讓",你還說不能動用私刑,結果法官就是說無違規

我已經懶得跟你認真了,
你自己回頭看看
我的問題從一開始都沒變過
及你自己先前的回覆

你的回文已經讓我覺得沒有值得跟你討論的水準了
所以我不會再回覆你的任何回覆了,回到冷屁股的態度

Gullit168 wrote:
我連法官見解的判決書都找給你看了,你到現在都還在凹
就說過不要以一本民間參考書作為圭臬,^++^

先去把例外法的觀念念熟吧,再來跟我談法


拿出多少東西你都視而不見?
你把你的原則法例外法規定唸出來才對吧?

民間參考書也是考"國家"高考用的,也是成文法的基礎定則,
法條訂立在 此書 第6版的10多年前,理應包含特殊情況,
參考書 → 作為參考或援引資料的書籍。如字典、百科全書、年鑑、書目、索引等。(此段前面就對你說過N次,你也予回應)
你說的就像字典也是參考書,並沒有"正確"參考價值。

Gullit168 wrote:
你的標準變摟,不是說要前車要"讓"嗎? 不讓就違規
這個案例前車"不讓",你還說不能動用私刑,結果法官就是說無違規
我已經懶得跟你認真了,
你自己回頭看看
我的問題從一開始都沒變過
及你自己先前的回覆
你的回文已經讓我覺得沒有值得跟你討論的水準了
所以我不會再回覆你的任何回覆了,回到冷屁股的態度


不好笑喔,"不讓"就代表你認為自己沒錯,
你認為自己沒錯,在阻攔後面也認為自己沒錯的,就是動用私刑,

依法源基礎來看,就是錯的,
因為你的認知為
內側車道為最高速限道。但小型車以80km/h至速限內逕行超車,不在此限。
法官說的是難認定違規,並不是並不違規。
一堆魔人駕駛,騙大家都不會開車.

真的把內車道當超車道,超車完應該就立即切回一般車道.
一直在抱怨龜速車,你超車道是開多遠啊? 不是早該切回一般車道嗎?

真的超車道出現龜速車,車速不如一般車道快.
我就不相信您一樣會先切到超車道,然後對烏龜車閃燈或叭他示意提醒.

再來就是前車放慢,諸位才會想到要切到超車道超車.
但要是超車道前車也一起放慢,這就代表擁塞了.
內外車道都放慢,您還嫌烏龜車塞道.哇勒您家住海邊,看見您都得迴避是不是
gfx wrote:
一堆魔人駕駛,騙大家都不會開車.
真的把內車道當超車道,超車完應該就立即切回一般車道.
一直在抱怨龜速車,你超車道是開多遠啊? 不是早該切回一般車道嗎?
真的超車道出現龜速車,車速不如一般車道快.
我就不相信您一樣會先切到超車道,然後對烏龜車閃燈或叭他示意提醒.
再來就是前車放慢,諸位才會想到要切到超車道超車.
但要是超車道前車也一起放慢,這就代表擁塞了.
內外車道都放慢,您還嫌烏龜車塞道.哇勒您家住海邊,看見您都得迴避是不是

說的對,
用超車道來超越正在使用超車道的前車,根本違反了使用超車道的用意,
自己一直霸佔著超車道而不離開超車道,卻還怪別人不讓道給他,還真是為人霸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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