併排停車必檢舉 wrote:
判決書等等奉上!
臺北地方法院 105交366號判決
藍色字即為法院對於檢舉網頁內容之見解:
【裁判字號】 105,交,366
【裁判日期】 106063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66號
原 告 李XX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XXX
訴訟代理人 黃XX律師
複 代理人 詹XX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7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3月5 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涉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為
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影採證後,將攝影播放之電腦定格截圖
畫面複製為照片檔案後,於同年月10日在新北市政府「市長
信箱」之陳情網頁上提出檢舉,經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製單以車主即原
告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5年4月
6 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
違規屬實,原告於105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
告於當日以原告在前開時間、地點「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併記違規點
數3點。原處分於105年10月11日送達後,原告仍有不服,遂
於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系爭汽車違規影像截圖模
糊無法辨識,向被告申訴請求提供非電腦截圖之高清照片,
未獲理會,且該截圖不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
統「檢舉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第4項第1款所稱連續採證照
片(非電腦截圖)或錄影資料之要求,鑑於截圖畫質低劣,
且非檔案內含照相時間、相素、照相地點等資訊之數位照片
,也非數位圖檔之原始檔案,容易後製變造,被告又以主觀
目測臆測,認系爭汽車闖紅燈,視原告權益於不顧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民眾於行為終了7日內,
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再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0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
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
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
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
,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
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是以,民眾如欲檢舉違反
道交處罰條例者,得以「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之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之。
(二)原告辯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交通違規檢舉系統上,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4
款之「違規證據資料」,有註記檢舉民眾提供「採證照片
或錄影」,而行車紀錄器之截圖非照片云云。惟依前開二
法可知,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一事,於佐證資料上均無型
態之限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上所載之
採證照片或錄影,係警察局為便於查證而添加之註記。因
此,無論是有底片、數位圖檔或透過行車紀錄器截圖而得
之照片,均得做為違規證據資料,原告陳稱之行車紀錄器
截圖與照片並不相符等詞,純屬狡辯。
(三)至於行車紀錄器截圖而得之照片,有無原告顧慮之偽造、
變造一事,鑒於檢舉人與原告係於事發時、地偶然相逢,
應無怨隙可言,其當無須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
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僅受有行政罰之
可能,故原告之疑慮純屬個人單方面主觀臆測,毫不可採
。
(四)綜上,本件既有畫面清晰之原告闖紅燈行車紀錄器截圖,
且檢舉人亦已於庭上具結作證其確實有親眼目睹原告闖紅
燈,均足認定原告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等
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
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行
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第1項、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
項第1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應處1,800元以上5,
400 元以下罰鍰,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記違規點數3點。且依同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
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同條第3 項授權訂定
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及第
5款第1目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
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之
行車管制號誌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因此,汽車駕駛人行
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遇圓形黃燈即應警知紅色燈號
將顯示,將失去通行路權,而在交岔路口行向燈光號誌圓
形紅燈顯示時,更不得駕駛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
(三)經查:
1.卷附由檢舉民眾提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攔所載時間、
地點闖紅燈行駛之採證照片(見卷第36- 37頁),乃檢
舉民眾梁XX以行車紀錄器攝影錄得影像後,在網路上
提出檢舉時,因網站影像檔案上傳最大容量只有20MB,
檢舉人考量檢舉影像檔超過容量,且檢舉人不會使用影
像處理程式,故以WINDOWS作業系統內建之ME
DIA PLAYER影像播放程式播放行車紀錄器錄
得影像檔後,按暫停鍵,再以截取螢幕畫面方式,複製
螢幕上顯示之行車紀錄器錄得靜態影像照片,存取存取
為照片圖像檔,並刪除圖像檔中照片內容以外之螢幕畫
面上工具列等不相關內容後,並未更動或編輯靜態照片
畫面內容,就在違規行為終了7日內上傳檢舉網站而檢
舉等情,業經證人即檢舉人梁XX到庭具結後,證述詳
細,核與舉發機關106年2月2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1
0145號函檢附之本案民眾檢舉明細情形顯示,訴外人梁
XX乃於系爭汽車於105年3月5 日違規後,即於同年月
10日檢附該等採證照片檢舉之情相吻合(見卷第43- 47
頁),由此可證,本件系爭汽車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闖紅
燈違規情事,確實是民眾梁XX檢具行車記錄器錄得動
態影像後,再於電腦以程式播放時,定格為靜態照片形
式後,轉存為照片圖檔而向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地方主
管機關提出檢舉,且檢舉時間未逾7 日,經核乃與道交
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規定相符。
2.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發布「檢舉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
」第4項第1款、第4 款關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固然規定
稱:「(一)如檢舉動態違規車輛之行為,除應攝取清
楚之車輛牌號、顏色外,對於違規事實之構成,宜需檢
附攝取連續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為憑,俾免爭議。(四
)如係使用數位式照相機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應檢具原
始檔案(數位圖檔),以確保拍攝日期、時間正確無訛,
並請敘明違規之日期、時間(時分)、地址等資料後,據
以提出檢舉。」等語。本件證人乃以行車紀錄器之數位
攝影機拍攝採證影片後,再以定格畫面存取為照片,故
非使用數位照相機拍攝靜態之採證照片,本無適用上開
注意事項第4項第4款規定之餘地。再者,關於違規事實
之認定與裁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而定,同條例第
12條至第68條(包括本件第53條第1 項之闖紅燈)乃屬
公路主管機關之權責,交通勤務警察僅有稽查取締與通
知舉發之權限,由此可知,上開「檢舉交通違規應注意 事項」至多為便於警察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初 步查證已決定是否舉發時,對民眾檢舉提供之證據資料 之建議而已,並非不符合該等注意事項規定者,即令具 有相當可信性,亦不得作為舉發或裁罰之證據。亦即所
謂「違規事實認定」下所列民眾提供證據之說明,僅在
例示證明力較高之證據資料,並非就所例示建議證據以
外者,即排除民眾所提供證據之證據能力,而不得供為
裁罰認定依據之證據。此由第1 款規定稱「『宜』檢附
……俾免爭議」即可得知。因此,縱使民眾檢舉提供之
證據未完全符合上開注意事項之要求,只要斟酌案件內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可判斷其檢舉事實真實者(行政程序
法第43條規定參照),自不得逕將之排除於可證明交通
違規行為之證據列外。況查本件系爭汽車闖紅燈之行為
,固屬動態車輛行為,而卷附由檢舉人梁耀強提供之5
張靜態截取照片圖檔,所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系爭路
口行進之動態情形,也屬時序尚有先後連貫之連續採證
照片無誤,核與首揭注意事項第4項第1款建議之證據相
合,而且該項款規定只建議宜提供連續採證照片,並未
排除已連續影像檔播放定格後,再擷取螢幕截圖方式,
取得動態違規之連續採證照片,原告主張該規定稱連續
採證照片就應排除電腦播放再截圖之連續照片,實屬自
行演繹之說,並不可採。再者,採證照片只要非已侵害
他人基本權利之非法方式取得,且無偽造、變造之虞而
得憑信其真實性,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供為職權調查之
證據。本件檢舉人梁耀強就其提供之照片圖檔,乃直接
由行車記錄器播放轉存取得,並無變造偽造其內容,除
經其具結後證述明確外,更經原告自承該證據無虛偽之
虞(見卷第73頁),則舉發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
之1、第7條第2第1項第1款等規定,當得依此未逾7日檢
舉期間之證據資料,續為查證後,依職權而為逕行舉發
,殆無疑義。原告主張系爭檢舉提供之截圖連續照片不
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檢舉交通違規
應注意事項」第4 項第1款、第4款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否則侵害原告權利,舉發與裁罰均違法云云,實屬無
依據之說,並不可採。
3.依檢舉人提供之連續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路口在系爭汽
車行向之號誌燈組顯示為中間黃燈時,仍在停止線後方
,尚未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參照前開說明,系爭汽車
駕駛人本應知悉即將失去路權,而作煞停準備,且其後
照片接續顯示該路口號誌燈轉為最左側圓形紅燈時,系
爭汽車雖更接近路口,但仍在停止線後方,再下3 張照
片圖檔,則顯示系爭汽車在最左側圓形紅燈持續亮起時
,越過剛才之停止線並進入、闖越通過路口,由此數張
連續照片顯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的確有在事實概要蘭
所述時間、地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事實,且證人即當場目睹之檢舉人梁耀強,也到庭結
證稱:當時看到路口紅燈,確實看到系爭汽車闖紅燈才
去檢舉等語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述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舉發機關
依民眾檢舉提供證據資料查證後,逕行舉發,被告依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
定,就原告駕駛小型汽車違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不論舉發、裁罰之程序或實體法律
適用,核均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各節,並非可採,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
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 元係由原告預
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 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
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
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
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
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應給付予被告,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XX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