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lenhsu0128 wrote:
可以順道問一下,「違(恕刪)
剛好剛剛看到一個判決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505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針對檢舉者是否出面說明,法院的認證方式:
( 該判決書:五、本院之判斷:(三). 3. (3) 所敘述 )
...原告主張其連續遭檢舉,認檢舉人對其有成見云云,本非被告處於處分時所應考量之因素,蓋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依法即須予以裁處,而檢舉人身分、檢舉人動機等均不在所問,為此被告所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既非由第三人蓄意造成,而係原告自行為之,依法自應負其行政法上責任之事,應屬可採。...
白話文意思:
檢舉者是誰、動機為何都不影響違規事實存在,除非違規事實是由檢舉者(或是第三者)造成,
才有可能要檢舉者出面(被告是警方:已先答覆不需檢舉者出面)。
違規事實不清楚,警方根本不會要檢舉出面,直接不舉發。
而要檢舉者出面的案件,照法院見解是由檢舉者造成之違規才有必要。
違停類、方向燈、闖紅燈等這種自己要違規的,都不會要檢舉者出面。
但是檢舉逼車等,就有可能。
有瞭解了嗎?
併排停車必檢舉 wrote:
剛好剛剛看到一個判決(恕刪)
有看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610 號行政判決
(二)4、
惟查,依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舉發機關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到場說明,且本院已經發函請舉發機關進行調查,法院已經質疑舉發事實的正確性,但舉發機關仍然只以電話詢問, 不願意依處理細則規定通知檢舉人到場說明。再者,依檢舉資料所示的檢舉人連絡地址,實際上是某公司地址(見本院 外放限閱卷),能否認為是真正的連絡地址,並非無疑。而舉發機關未能通知檢舉人到場說明,就無法以例如核對身分證的方式「當面」確認檢舉人所留的姓名、身份證字號、聯絡地址是否屬實,也就是說,檢舉人可以在警方的詢問電話中仍然重複當初所留的檢舉人個人資料,但檢舉人個資是否屬實並不是警方以電話詢問就可以查證確認無誤的。如果檢舉人所留的資料並非個人真實資料,檢舉人的信用度就受到 質疑,有可能會涉及檢舉人有無符合個資法要求的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蒐集、處理他人的個人資料,其合法性甚為重要。
有些法官的見解就是要警方通知檢舉人到場確認身分而非只是電話問問,雖然後來該案被高等法院駁回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