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小路人 wrote:
為什麼固定式的不能取締速限過低?
以執法者的角度來說,塞車應該是你家的事,不能當理由
怕塞被拍龜速就不要上,等敢上的車變少了就不會有龜車了
建議固定式加入取締龜車,車速不到的不管任何理由都是開罰就對了
塞車自己想辦法

什麼是龜車 ? Lane Hoggers ?
無法律授予之路權 , 卻 侵入該車道 ! 超車是相對車速 ! 根本無關 "測單一車速" !

佔用超車道 德國會抓 , 所有先進國家都會取締 , 臺灣不會 ?
德國 很多 覆面警車 , 車上都有設備

Polizei-Kontrolle: Lahme Enten
例如
取締這台內線Audi車 85km/h , 駕駛人也說“我以為我已經100km了”,警車在外側車道上,車上裝置同時能顯示給audi車主看,所以能夠知道"車速",也知道外側車道是有足夠車距空間, 卻未回原車道 。

車裝的螢幕都能顯示相關的資訊
還有後面還有一台車, 不是開車太慢而受到懲罰,而是因為擋住了中間車道! 迫使後車必須換車道繞過它, 覆面警車全程錄影, 都能顯示數據
不是只有佔用內側車道會取締 , 佔用中線沒有往 外側車道靠邊補滿的 Mittelspurschleicher (Middle lane hoggers) , 一樣會受罰 , 而且警車會攔, 把佔用車趕出來 !

台灣相反 , 還幫佔用車護航 ?

明明交通法規是這樣寫的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道為超車道)、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高速公路全都有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誌 !

法條又說 其車道之使用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三個主線車道之最左車道(內側車道)供超車使用 !
內側車道之路權 是不是 應該依據 標誌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不是依據 "速限"! 和 適用於三個車道的 『最高速限 』無關 !
即 得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 得以最高速限行駛於中線車道 ! 得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外側車道 !
得以最高速限行駛於所有車道 !
適用但書"最高速限" 必先適用本文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
路權無關速限 ! 而是和超車(前後車對調, 互換"位置")相關 ! 超車者取得 路權 ! 非超車 喪失路權 !

8-1-3但書是不是屬於 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高速公路全都有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誌 , 應依 標誌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的情況下 ,
再者 , 我國根本就沒有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這種標誌 ?
對於無設置者的8-1-3但書是不是 不必看 ! 不適用 !
對於 『側車道之路權』8-1-3但書此種 不適用的法規 ! ←因為這是速限規定!不是路權規定!
結果 , 不必看,不適用的法規8-1-3但書?卻被拿來為佔用者 卸責 ?
引用變成佔用車道的藉口 ?

另一個誤解 就是 貼近 逼車 ,以為這樣在德國是合法 ? 前面的車就要讓開 ?
被太多飆車影片洗腦了 ?

第一例 , 車速120 km 應該保持 60m車距 ,黑SEAT女駕駛只有 12m

白車正在超車擁有路權 ,後車只能保持車距跟車
黑SEAT 未保持安全車距 , 面臨 400歐元罰款記2點及可能3個月禁止駕駛

臺灣又弄錯法規了! 同車道只有跟車保持在安全車距外的問題
根本不存在逼近 ? 超車 ?
法規是"超車道" , 這個內側的超車道是對中/外車道超車 !
不是 同車道 超車 !
不是同車道的後車對前車超車!
在同車道的前後車 不存在 『超車』關係 !

同車道依安全規則92 ,高管規則6 , 高管規則11, 都有設定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這55m是該後車獨享,用來做什麼?保持安全車距隨時煞停!

此可以煞停的距離,其它車不得侵入,構成前後路權的範圍,法律授權該車, 在這55m的前後範圍內行駛, 其它車不不得侵入 , 何來什麼逼近 ?????
但路權是有範圍的!不是基隆到高雄其它車不不得侵入 ?

內側車道後車B依據高管規則6及11保持安全車距,並無法主張對路權範圍外的前車A超車!
同車道前車永遠在路權範圍(安全車距)外!
B車無法對路權範圍外的A 車或 1車 進行什麼 "超車"!

B超車是超"路權範圍內"中線車道上的(2,3,4)前車, 不是超內側車道"路權範圍外"的前車A
如果前後車都在超越中線車, 都各自擁有長度為60m的內側車道空間, 各自超越其60m範圍內的中線車! 根本互不影響!
路權範圍內受到法律的保護 !前車A不必離開!

但是比中線慢不再超車, 併駛 及 55m內空無一車, 都是喪失路權,不在路權保障的範圍內
超出路權範圍外,已超出法律保障的範圍, 55m之外,其它車當然可以進入這55m外的內側車道, 也可以要求前車離開!(沒必要迫近逼車)
因為前車已自動喪失路權,(不是基隆到高雄 !) 此時路權是屬於後車!
依現行法規 ! A 車不再超車就喪失路權必須離開 !

超車的定義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1 條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道路交通公約11條:避免加速)靠邊(往路緣靠邊←(維也納道交公約第十條 位置靠在右邊的車道))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依法 , "超車"是前後車互換"位置", 把車速慢的車和車速快的車互換, 對調"位置" , 把快車放在前方,慢車調整到後方, 以避免前車慢而後車快(V2-V1)=-a產生了負的加速度

法規明確定義 ,『超車』必須駛回原行路線 , 過程是在左側超越, 但是 最終 兩車在同一路線上

當同一車道前車慢後車快, (V2-V1)= - a 是在同車道上產生了負的加速度,引發的 衝擊波"backward travelling wave" , 因為車距縮小,能量波無法完全被車距吸收 ,衝擊波"backward travelling wave"加諸於後面那一台車, 一台一台車傳下去, 越後面的車踩下煞車的"反應時間"遞增, 空走距離遞增, 就看到車距越縮越小了, 後車眼看要追撞了, 只能被『制約』而睬下煞車 , 而終至完全停止被塞住
此時就需要有一條 "超車道" 繞道bypass, 繞過慢車, 來避免衝擊波"backward travelling wave"加諸於車流

『超車』是將"快車"和"慢車"更換/對調前後位置。不是只有車速上的快慢(超越)而已, 還包含有『位置』上的改變
『超車』最終必須駛回原行路線 ,是為了補滿右邊車道的空間,騰出左邊更大的空間 ,以容納更多的車。 過程左側超越,是避免衝擊波連貫 , 超越必然發生於不同路線。因為車流次序為左快右慢, 超越才規定於"左邊" , 但最終 當兩車回到在同一路線上時, 要有"安全車距"吸收 因速差(V2-V1)=-a所產生的衝擊波 , 才規定有安全車距駛入原行路線。
每一項規定 , 都有後面"車流理論"的科學依據

法條絕不是寫"後車逼近衝上來前車就要閃"? 而是有安全車距駛入原行路線
超車 及 超越 讓 速差(V2-V1)=+a 大於0,此"速差"發生於不同車道 , 左側超越繞過去 ,是讓左邊的車速永遠大於右邊
之後回到原車道, 而同車道為零速差(V2-V1)=0(保持不變的車距) 或+a(拉開車距) , 以避免引發負的加速度-a,製造出 衝擊波"backward travelling wave"

依法,沒有安全車距當然不必回原車道 , 而是繼續超越右邊 "中線車道"上的前車

台灣都是選擇性只看半條但書? 在法條引用僅斷章取義, 只截取法條的一小部份, 未呈現法條的全貌, 這樣推論能為真嗎?

第二例是 酒駕 , 被看到車上持啤酒瓶被攔下

德國和臺灣都是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的簽約國 ! 都是同樣的法規! 臺灣卻能倒述法條?將半條但書無限放大?
造成執法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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