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nightcsf wrote:
法律是立法者說出來的,
那你是不是要去立法院問問?
...(恕刪)
完全看不懂?
上面全部都是依據法規?
依據法律條文,和立法條文完全一致, 都一樣要問立法院什麼?
何以把問題踢回立法院?
此非立法問題,而是"未依法行政"的問題, 是執法和原法條有出入的問題
knightcsf wrote:
實際上本國法律是漸進的開放讓小型車可以用
最高速限限行駛內車道。
...(恕刪)
完全看不懂?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一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高管規則是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使用限制, 並不是反過來的"使用" (您完全反過來講)
早在有中山高速公路之前, 1964年5月2日完工通車的「麥克阿瑟公路」, 就一直有最高速限
通車初期一度先規定速限「80-60」,不久就開始實施速限「100-80」
一開始就有"最高速限", 那一個車道不能"最高速限"行駛?
本來就可以"最高速限限行駛內車道"(問題這不是"車道路權")
怎麼會是""漸進的開放讓小型車可以用"""?
完全看不懂在說???
用路人遵守的是現行法規, 不是去遵守歷史法規
怎麼可能將不同時空的"現行法規"和"歷史法規"混成同一個法規? 以為這是"漸進的開放" 通通混在一起?
法規改了,要有路權觀念, 不能拿歷史法規的邏輯去解釋"現行法規"?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1 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廢止的法規不必再看!
每一個時期都有不同的法規, 在法規的有效期內,遵守當時的法規, 十年前可以"最高速限行駛"不離開, 是因為當時的法規就是這樣規定, 法規早就改了,要有路權觀念! 走那一個車道?必須取得路權!
已經廢止的法規,不必遵守,不必看,是不必再拿出來!
現行法規不同於94年之舊法規之處, 在於加入"路權"概念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說的正是"車道路權"歸屬
不能毫無路權觀念
我國於96年起交通事故責任判定改採"路權"概念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民國 96 年 08 月 02 日 修正) 中的第 8 條及第15條
其法規第五項「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
路權就寫於法規當中, 法規有寫的, 就擁有路權!受法律的保障! 法規沒有明文規定的, 就沒有路權!
無路權侵入它人車道是違法的
knightcsf wrote:
實際上主管機關就是有權執行法律,在執行的過程中
當然也有權對法律作出解釋。
麻煩看一下
行政程序法第 1 條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依法行政原則之下有兩個子原則,
一為法律優位原則,消極的依法行政,係指下位階法規範不可牴觸上位階法規範
另一為法律保留原則。積極的依法行政,指在沒有法律授權時,行政機關不能作成合法之行政行為
意即,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須有法律明文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主管機關執行法律,就是行政行為, "必須依法行政"
此外也限制立法對行政之授權(授權明確性原則),以防止行政濫權
規則(正面表述)和罰則(負面表述) 是顛倒的
(規則正面表述:最高速限(官方設立之速限標誌))←VS→罰則(負面表述:最高速度(用路人)
規則最高速限不能以罰則倒過來說成 負面表述:最高速度(用路人)
適用規則時,正面表述, 8-1-3但書是規則,並非罰則
正面表述8-1-3但書: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狀況下(條件) -→ ○○速限行駛(法律效果)
正面表述(法規是指定以"最高速限行駛"(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它(最低速限)) 說的是"什麼樣的條件下", 適用(變換為)那一種"速限"行駛
正面表述"速限"怎麼會變成負面表述"用路人儀表上的數字 (速度)"!有依法行政嗎?
速限標誌上方的數字才稱為"最高速限" , 車裝儀表指示的是車速/速度!並不稱為"速限"!
(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8-1-3但書授權對象是 "主管機關"改速限 ,根本就不是 "用路人"自訂速限
主管機關居然放棄法規的授權,改為"最高速限"之授權, 還下放給用路人以車速/時速去自行認定為最高速限?
豈有"容許小型車駕駛人(自訂速限)於該路段以(自認之)最高速限行駛? 這是依法行政嗎 ?
駕駛人只能無條件依據"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 並不能反過來補要求原本不存在的路權!
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但書有限縮解釋,不得倒推解釋的法律原則, 居然倒推解釋"最高速限就不堵塞"? 有依法行政嗎?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就是中華民國的法規, 卻從不執法? 有依法行政嗎?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發生於進入內側車道之後! 居然拿這個理由來適用於,之前的時空所發生之"跨行內/中車道線","侵入內側車道,違反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違反車道路權??
用路人只能無條件遵守速限! 那裏能『因為遵守速限』反過來要求不存在的"車道路權"???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發生的時空, 是進入內側車道之後, 是4個車輪都跑在內側車道上了, 才稱為"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法規不是"最高速限跨行於中/內側車道, 不是最高速限變換車道!
必然是(超車),擁有內側車道路權, 進入內側車道之後, 才可能發生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不能拿之後發生的"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為理由,在此事實未發生之前, 卻無路權先行跨行/侵入內側車道! 此與法規不符? 有依法行政嗎????
knightcsf wrote:
這是事情之當然,
你找一個法院判決,或是立法理由立面說到,
內車道僅能供作超車道行駛的內容來支持你的說法吧。
我國為大陸法系, 必須嚴格依據法條, 判決也必須依據法條
上面全都是依據 法律條文
"內車道僅能供作超車道行駛" ???這引言自knightcsf, 不是herblee說的
herblee 說的是"路權歸屬"
走那一條車道是依據"車道路權", 不是依據"車道速限"
高管規則8-1-3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劃出路權的左右行駛範圍,左右←→以內側車道車道線為限(高管規則8,9)
授予超車者, 行駛內側車道之路權 ,允許跨過中/內側車道之車道線, 允許進入內側車道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是以車道為單位,法規劃出/區分出"超車"可行駛的範圍.
如圖B車,在它的路權範圍內行駛, 對2,3,4車超車
A車及1車在它的路權範圍外, B車根本不能主張對 A車超車
在內/中/外三個車道的←橫向(車道選擇)→當中!由法律分配超車者走"內側車道"/設定車道路權範圍
"路權"以車道為左右範圍, 每一個車道的車道線, 就是路權的起點和終點(路權斷點/範圍)
現行法規8-1-3本文,規定有內側車道的"車道路權", 本文解釋從寬 !
現行法規8-1-3但書, 是設有條件的但書, 但書限縮解釋! (根本不能倒推)
但書"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劃出路權前後↑↓行駛的長度, 110km為前後長度55m ((法規不只一條,高管規則6,8,11)
"最高速限"三個車道都相同,根本不是車道路權!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發生的時空, 是進入內側車道之後, 此非車道路權!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的路權範圍只有55m(因為110km,法規分配前方55m長的車道為該車專用,它車不得侵入),超出則喪失路權!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是限縮於內側車道內的縱向↑↓路權! 並非←橫向→ 內/中/外車道?走那一個車道的橫向車道選擇權!

法律有規定的, 由法律所分配/排次序,即擁有路權, 受法律保障。法律沒有的,不能自創
如何將 縱向↑↓路權(55m)拿來適用←橫向(車道選擇)→路權?? (時間及空間都不對!)
knightcsf wrote:
如果你都找不到,你難道不會覺得可能是你對
法律的解釋跟所有人不同嗎?
上面法律條文清清楚楚, 怎麼會找不到?
請對照一下法律條文
也請您提出您的法律條文,來證明herblee說的是錯的
站在法律的這一邊 ,和未依據法律及法律原則, 站到法律的對立面, 當然不同
knightcsf wrote:
你說主管機關解釋法律錯誤,所以你最準確。
連主管機關都不知道自己對解釋法律有錯誤。
請問你對主管機關錯誤的解釋法律有提出質疑過嗎?
請問他們怎麼回復?
這點沒有見到你回應?
有關的錯誤, 違反法規之處, 都列於上方
knightcsf wrote:
你倒是可以舉一個法官或是任何一個機構引用 中央法規標準法
來宣布或是判斷某個行政命令或是法規命令無效的例子。
行政命令違反法律無效,是因為憲法第172條規定。並不是中央法規標準法
所訂定的。因此在中央法規標準法看不見牴觸無效的規定。
因為中央法規標準法,只是在規範法制相關作業怎麼進行,
不是用來判斷有無效的基礎。
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 就是例子 (白紙黑字引用中央法規標準法)
此一明顯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之行政命令,應屬無效。
而且,現在根本不是 8-1-3法規命令無效 的問題! 8-1-3 有效
是函釋解釋8-1-3違反行政程序法的問題
knightcsf wrote:
基本上如果你不認同我說的,所有的行政命令被判斷無效
都是因為違反憲法172條、23條或憲法其他條文規定,那我只能說你我認知
差距太大。
請恕無法認同
knightcsf wrote:
其實你都說是法律說的,但卻認為自己才是法律的最準確的解釋機關,
但是卻沒有見到你對主管機關「錯誤」的解釋法律,提出意見。
寫這麼多, 還說是 "沒有見到你對主管機關「錯誤」的解釋法律,提出意見?"
麻煩您爬文, 歡迎指正"herblee沒有依據法律或法律原則"
knightcsf wrote:
請問,如果主管機關對你的意見完全否認,那麼請問現在應該以誰的
意見為依歸?
...(恕刪)
以法律為依歸
knightcsf wrote:
把主管機關對你的糾正的回覆公開來吧,除非你從來沒有想到要去跟
主管機關反應,就只是在這邊說主管機關解釋法律有錯誤。
如果你反應過了,就把主管機關的意見拿出來看看,讓大家來做公評吧。
...(恕刪)
不知道您在說什麼?
法規很清楚, 有沒有依據法律條文 ,當然有公評!
您先說"沒有見到你對主管機關「錯誤」的解釋法律,提出意見?"?
又說" 就只是在這邊說主管機關解釋法律有錯誤。"???
到底我有說還是沒說?
麻煩請回到實質的問題討論!
1.「法律優位原則」:處罰條例33-2 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 8-1-3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法律為階遠高於函釋
路權並非專用! 函釋解釋為"最高速限行駛"不必離開??變成專用???將超車道解釋為"行車道"牴觸上位"超車道"法規?違反車道路權 ?
2.法律保留原則
(A)持續行駛不離開的是"行車道",依據的是民國94年已廢止的歷史法規! 並無現行法律依據
(B)速限標誌上方的數字才稱為"最高速限" , 車裝儀表指示的是車速/速度!並不稱為"速限"!
8-1-3但書從未提及速度?時速?車速? 用路人自行認定"最高速限"並無法律依據
(C)但書限縮解釋,以明文規定為限!8-1-3但書從未提及超車道, 無法以8-1-3但書排斥/推翻"超車道",非超車持續行駛超車道並無法律依據!
(D)但書有"不得類推解釋", "必須限縮解釋"的原則, 並不能將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擴張為"全程行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違反但書原則, 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E)但書有"不得類推解釋"的原則
8-1-3但書: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狀況下(條件) -→ ○○速限行駛(法律效果), 是設有條件之但書, 條件成立則變換速限
並不能將但書倒過來說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則為→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這是不可以的!並無法律依據
(F)"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發生的時空, 是進入內側車道之後, 是4個車輪都跑在內側車道上了, 才稱為"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法規不是"最高速限跨行於中/內側車道, 以尚未發生的未來路權去侵入內側車道? 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G)內/中/外三個車道都得以最高速限行駛? 最高速限行駛的車? 請教,法規分配這樣的車走那一個車道? 法律依據為何?
(H)用路人只能無條件遵守速限! 那裏能『因為遵守速限』反過來要求不存在的"車道路權"???並無法律依據
以上幾點, 勞煩您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