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民國90年05月30日,最早)
一 車輛行駛於同向二車道路段,除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
內側車道超越前車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但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
分之小型車輛,得以最高速限於內側車道繼續行駛。
二 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
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
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
行駛內側車道。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及其行車速率每小時八十公
里以上之小型車輛可行駛中線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
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
三 汽車行駛於同向四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
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
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外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
道行駛中內車道或內側車道。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及其行車速率
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小型車可行駛於中內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
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民國94年03月01日)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輛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
側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民國95年06月28日)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
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95年加入不堵塞行車條件。
herblee wrote:
法規之適用 , 應視...(恕刪)
不好意思
我所下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8.06.28 版)
是今年最新的
您拿哪時候的舊法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8.06.28 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108年06月19日)
第 33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
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鳳翎 wrote:
不好意思我所下載違反...(恕刪)
錯誤的地方 在 那裏不一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2項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根本沒有"且未以最高速限行駛" 這一句!
法律處罰條例33-2, 發生的時間是" 超車後
法規高管規則8-1-3,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是劃出"超車道的範圍",劃出"超車"可行駛的範圍。
發生的時間是"正在超車"!
是在內側車道上劃出超車道的"路權"範圍(法律+法規+標誌 授權可行駛的範圍), 擁有路權正在超車 !
超車後是喪失路權 !已經離開這個車道了! 怎麼會發生這個車道"速限"多少?
兩者發生的時間點, 地點完全不同 ! 也能混加在一起 ?????
但書不得倒推解釋, 不能推論! 不能反過來說最高速限就不堵塞!
這已經是錯誤的推論了!
這已經違反但書不得倒推之法律原則! 創造出違反科學報告的錯誤? 還把這個錯誤"再推論",代入另一條法規?
還把時序不同的條文還混加在一起? 排列組合成一個新條文?
這是錯上加錯!
完全違法 !
鳳翎 wrote:
哈哈,有沒有沒有牴觸...(恕刪)
又轉移問題 焦點 到那裏去了???
「系爭 」是那個機關有解釋權嗎 ? 根本不是!
它本來就有權解釋 , 但是不能違反法規 及法律原則 ! 不能 不依據法律 !
是沒有依法行政 ! 不是誰來解釋的問題 !
法律明文規定的, 就是"最高速限"
並不能將"速限標誌",倒過來以負面解釋說成"用路人的車速"
依法,規則正面解釋! 根本就不是反過來說成 用路人的車速!
而 , 反對方解釋/反對解釋/負面解釋 ? 相對立的, 相反方向的, 是罰則 !
規則和罰則 混淆不清 !
但是高管規則8-1-3是規則 , 還是但書 ! 不能 反對方解釋/反對解釋/負面解釋 !
行政程序法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函釋就是行政行為, 必須 依據 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 !
所以前面 才會把法條一條一條列出來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真如此明確? 還需勞您添加文字 ?
第 10 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所以才請您看法條寫些什麼?? 您從來不看 ! 沒有比對法條, 能知道錯在那裏嗎?
從來沒看到您依據這些質疑 解釋 ? 重覆不斷的貼些? 卻說不出到底有沒有依據法律?
說自己無權解釋? 卻說得比高公局更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