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車位的時候,前方駕駛入座很久後才駛離的情況

今天一個沒開過車只騎過車的人,看你在那邊並排3分鐘,很大機率不知道你到底要幹嘛,真的太久了。你一直覺得別人要同理你的一位難求,你卻要後方汽機車承擔繞過你所產生的風險,不是極度自私是什麼?你一定沒看過這種情況後方汽機車又不互讓而造成車禍的,一切都是連環。自己小心以後擔上責任吧。如果繞一圈車位就沒了,另外找吧,台北市即使騎車,守法的人也常常要停到步行約20分鐘路程遠的地方,不是只有你一位難求而已。
遇過幾次很機車的人
他發現有人在等車位反而會在車上慢慢摸
慢慢摸
非常故意......
阿伯停下來罵你是剛好而已,沒檢舉你就要感謝了

停車是去找已經空的停車位
不是併排在那邊一直等車位空出來
你覺得停在那邊等3分鐘沒什麼,那停30分鐘也可以囉? 那乾脆停個3小時吧?
帶髮修行 wrote:
罵你剛好而已,其他人沒罵你 因為沒有正義感也不想花時間罵你,70多歲老伯有時間停下來罵你只是剛好而已,你為了一己之私讓原本路權就差人一節的兩輪族,要特地往內線騎繞過你,若剛好造成後方機車為了繞過你擋在機車優先道上而發生事故,你是必須負擔一定責任的

叫警察好阿,叫來直接先開你一張臨時併排停車,停車格內車子還沒離開,你要等是你的事,但妨礙到後方車輛(機車 腳踏車都一樣)就是你的問題了


這是左右各一線道, 外帶中線黃虛線, 在這裡甚麼車的路權都是一樣的, 2輪沒有輸給4輪的, 擋路讓其他車輛完全無法行走在這條路並不會發生, 因為這條車道是可以跨線逆向超車的, 所以, 這老頭只是純粹想罵人, 要我也叫警察, 看看這老頭要不要擔一條公然侮辱.

來, 叫來開, 警察才不會理你, 這是在排隊要停車, 路邊有車上車後發動, 還沒有走, 沒這麼急吧, 等著看一看狀況不行?
再者, 車上有人, 發動中, 甚至排檔桿在D檔, 想要檢舉都很難, 檢舉要拍到駕駛座無人, 活脫脫一個大活人坐在駕駛座上, 怎麼檢舉.
反手刀 wrote:
換個立場如果我今天是騎機車的,看到這種情形我也能理解汽車的不便,
繞過去就好了啊,何必花時間跟別人吵架,搞得大家不開心呢?

騎機車的就是理解開汽車的不便, 所以才騎機車的
搭公車捷運的就是理解騎機車的不便, 所以才搭公車捷運的

"繞過去就好了啊"? 講得這麼順口?

台北市只有開車難找車位不方便?
No, 騎機車也很難找停車位
不用理樓上那些人

鍵盤前面個個道貌岸然 誰曉得實際上怎樣的人

不相信樓上的都不曾這樣等停

真收到罰單 不相信申訴不會過
1. 車內有人,煞車燈有亮,保証照樣收罰單。(檢舉55條,雙北市一定會舉發)

2. 至於申訴,保證不會過,因為判決書判決等車位者敗訴的一堆。

沒看判決書的發言者,不要愛虎爛申訴會成功。

要我貼十個判決書打腫臉嗎?笑死我了!
狗聲RO+WARD獎你被撞廢,這種腦包別來!
我看過最早的判決書,當然是等車位併排者敗訴,

是106年發生在北市北投的大業路。

判決書完整貼上如下:不要再虎爛什麼申訴會過了,拜託!


看看法院怎麼說,就知道未何等車位不能併排!
(當然我相信很多人腦袋看不懂判決書的!)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243 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違規者要多繳300元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
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
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湯X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2月26日18時47分許,經人行駛於
臺北市大業路與中央北路一段口附近道路(下稱系爭地點)
,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檢具照
片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單位
)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
違規行為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於同年3月22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訴外人湯X蕙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同年5月8日
提出申請歸責本件駕駛人即原告,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
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
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5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
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
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原告行經系爭地點尋找車位時,見右前方前車欲駛出,故慢
速行駛於該路段待該車駛出,舉發照片可清楚看見系爭汽車
及欲駛出車輛之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均明顯作用,顯示當時
該車正駛出中,而系爭汽車正待該車駛出後停入該停車位,
而非違反併排臨時停車規定。依罪疑唯輕原則,若已窮盡證
據方法而無法證明時,應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相反的,
法院倘欲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以經過證明並獲得確信者為
限。
㈡知名網站上討論發現同一地點有多人被告發,直指此乃檢舉
人故意設置陷阱,並以此檢舉為樂,此乃為告發而告發,依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依證據使用禁止原則
及警察職權行使法,警方使用釣魚手法引誘人民犯罪應予禁
止,更何況由檢舉人所設釣魚陷阱再由警方舉發。函示檢察
機關告發相關警察機關及檢舉人是否觸犯相關法律。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
㈠依舉發單位函復及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在機車停車
格外之道路上,並以與道路呈平行方式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
,有「併排」停放之事實,又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系爭汽
車等待該他人車輛駛出後停入該停車位等語,足堪認定原告
有「暫時停車」之狀態,且原告並未離開駕駛座、引擎亦未
熄火,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係屬臨時停車狀態,已足堪認
定,是系爭汽車前開違規事實,自屬「併排臨時停車」無疑
。故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
行為,事證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次查系爭
違規路段劃設有禁停標線之紅實線,非屬合法停車空間,此
有現場照片可稽,且系爭汽車併排臨時停車,占用原供車輛
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
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顯已嚴重
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至原告主張暫停係為停等車位云云,然原告該等行為自屬「
併排臨時停車」無疑,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
此為免罰之依據。
㈡復考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
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
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
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
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
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
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
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㈢原告所述檢舉人故意設置陷阱乙節,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9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以,原告自應就其係因檢舉人故
意設置陷阱而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迄無法提出足夠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被告亦
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法推翻系爭汽車併排臨時停車之事
實,即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單
方所執之詞,自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撤銷原處分云云,然交通違
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
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
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
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
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
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於100年
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是
交通裁決事件已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故原告猶援引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刑法罪疑唯輕原則而為主張,亦非有據。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舉
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
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
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
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次按「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
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同條例第3 條第1、8、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
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
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併
排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 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
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
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
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郵局106年6月19日板郵字第1069501441號函所附之郵
寄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訴外人湯X蕙106 年5月8日
出具之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舉發
單位106年6月1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2908600 號函及附
件彩色違規採證照片及系爭地點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
117 頁),互核無誤,堪認屬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
答辯要領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併排臨時停
車」之違規事實?
⑵原告如等待車輛駛出而擬駛入停車空間屬實,得否作為撤
銷原處分之依據?
⑶本件檢舉程序是否違法?
㈣經查:
⑴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三幀(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依拍攝當時來往車輛之行駛情形,明顯為不同時間之拍攝
內容,系爭汽車均未有移動之情,並清楚可見系爭汽車均
有亮起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
,臨時停放佔據於系爭地點之
外側車道(右後側車輪均位於機車格位後方之相同位置)
,而其右側路邊則在機車停車格內停放有數部機車等情明
確。準此上情,足認系爭汽車確於上開時、地,有併排臨
時停車之事實,且系爭汽車臨時停車處旁停有機車之情,
事屬至明。則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
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告係慢速行駛於
該路段(待右前方前車駛出)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要不
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舉發照片可清楚看見系爭汽車及欲駛出車輛
之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均明顯作用,顯示當時為該車正駛
出中,而系爭汽車正待該車駛出後停入該停車位;及依罪
疑唯輕原則本件證據方法無法證明違規事實而應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云云。

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顯見系爭汽車右前方停放路邊之車輛
副駕駛座車門開啟後關閉及持續顯示煞車燈之情明確。

惟等候車輛駛出路邊停車空間,而併排臨時停車於後方車
道之行為,本即屬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縱令於等候
車輛駛出路邊停車空間,時間短暫屬實,確已危害車道後
方行駛車輛之通行利益及交通安全甚鉅。
雖都市道路空間
擁擠,停車空間一位難求,容或屬實情,則駕駛人如欲尋
覓停放停車位,即應於現有空停車位之際而駛入停放,苟
現無停車位空出之際,往往不得不停放收費停車場或另覓
其他停車空間(或距離較遠、比較不便利或費用較多等原
因)或再繞行等情況(實不得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以此
支出之勞費使不生短暫佔據車道,致生影響危害其他用路
人,避免遭致檢舉、舉發。豈容得以其他車輛正欲駛離停
車位空間,擬予以等候停放,而得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正
當理由,希冀免除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責?斷無以等待其
他車輛駛出為由,即得暫停於車道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
理(公眾之道路通行安全明顯優於原告個人之方便停車利
益)。況依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汽車所等待欲停車之處所,
並非停車位,而係畫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見本
院卷第109、111頁),則本件縱令原告係等待停車屬實,
但既於該段時間內確已構成併排臨時停車違規,而急遽升
高當時道路交通之通行危險屬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亦不可取。
⑶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
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 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
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
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
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
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
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
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
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
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6年2月26日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事
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證據資料
,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3 月22
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106年6
月1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2908600 號函及附件彩色違
規採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101至107頁)。是
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又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
,明顯系爭汽車右側之數部機車係停放合法機車格位之情
明確,而原告本即不得以暫停車道而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
方式等待其他車輛駛出停車空間,亦如前述甚明。原告既
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17 頁),對於採取併排臨時停車之方
式以等待車輛駛出停車空間,即有遭人檢舉之高度可能性
,實屬可得預見,則因此所產生遭檢舉之不利益結果,自
不得任意指摘他人依前揭規定合法行使之檢舉權益。是原
告主張:知名網站上討論發現同一地點有多人被告發,直
指此乃檢舉人故意設置陷阱,並以此檢舉為樂,此乃為告
發而告發,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依證
據使用禁止原則及警察職權行使法,警方使用釣魚手法引
誘人民犯罪應予禁止,更何況由檢舉人所設釣魚陷阱再由
警方舉發。函示檢察機關告發相關警察機關及檢舉人是否
觸犯相關法律云云,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礙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另基於三權分立原則,本院職責司法審判
業務,並無犯罪嫌疑調查之權責,是原告如認檢舉人確涉
有犯罪嫌疑,應自行考量斟酌評估(承擔告發責任)向有
權之檢警機關告發辦理,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認定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
之違規行為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
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
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
狗聲RO+WARD獎你被撞廢,這種腦包別來!
也許駕駛上車大部分情況是要離開沒錯

但不是一定

等個半分鐘還沒走

你就應該要上前去問問是不是要離開

或是投降去別地方停

而不是傻傻地繼續在原地等到天荒地老

你不知道駕駛在幹嘛

其他用路人也不知道你在幹嘛
針對等車位未何不能併排,法院說明如下:

白話文:因為你四輪併排等車位,會讓所有通過的用路人變的很危險!

惟等候車輛駛出路邊停車空間,而併排臨時停車於後方車
道之行為,本即屬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縱令於等候
車輛駛出路邊停車空間,時間短暫屬實,確已危害車道後
方行駛車輛之通行利益及交通安全甚鉅。

雖都市道路空間
擁擠,停車空間一位難求,容或屬實情,則駕駛人如欲尋
覓停放停車位,即應於現有空停車位之際而駛入停放,苟
現無停車位空出之際,往往不得不停放收費停車場或另覓
其他停車空間(或距離較遠、比較不便利或費用較多等原
因)或再繞行等情況(實不得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以此
支出之勞費使不生短暫佔據車道,致生影響危害其他用路
人,避免遭致檢舉、舉發。豈容得以其他車輛正欲駛離停
車位空間,擬予以等候停放,而得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正
當理由,希冀免除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責?

斷無以等待其
他車輛駛出為由,即得暫停於車道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
理(公眾之道路通行安全明顯優於原告個人之方便停車利
益)。況依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汽車所等待欲停車之處所,
並非停車位,而係畫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見本
院卷第109、111頁),則本件縱令原告係等待停車屬實,
但既於該段時間內確已構成併排臨時停車違規,而急遽升
高當時道路交通之通行危險屬實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亦不可取。
狗聲RO+WARD獎你被撞廢,這種腦包別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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