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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mesfong1023 wrote:
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恕刪)
活在中古年代的人
早就修訂了
公告「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暨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案
舊規定: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
現行規定: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 一、全損現金賠償: 二、全損修復賠償:
找金管會投訴會比上法院有效率
民主外送:接受假民主、特色管理、利益輾人民。
Iamghost1113 wrote:
現行規定: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 一、全損現金賠償: 二、全損修復賠償:
上面提到的規定比較符合下面的邏輯:
「而之所以被害人係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抑或係請求金錢賠償時,所得請求加害人應給付之金額可能有所不同,其原因正如學說上所主張者,回復原狀旨在維護被害人權益之完整性(完整利益);金錢賠償乃在於回復被害人之價值利益,既然民法第213條、第214條及第215條所保護之利益並不相同,則被害人依據民法第213條第3項所得請求支回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與依據第214條及第215條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未必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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