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末早晨遇到的惡劣停車糾紛


Johnny_depp wrote:
google 雅虎...(恕刪)


這位TONY哥的回答全是錯的

建議要瞭解 可以問問法官或是律師

強制罪告不告的成 也不是TONY決定的 你現場告 就把對方先推進法院去了 成不成立慢慢談

一下說私人土地 不能用道交法 一下又說是道路 所以不算入侵私宅

話都讓他一個人說了算... 還要法官做什麼
Ailio wrote:
其實我的論點很簡單就是 "沒違法" 不等於 "對"
...(恕刪)

同意!但這只是一種可能,不能套在所有的事情。
違法也不等於"對",不違法也不等於"錯",你也同意吧?
所以,就是就事論事!
法規的立意都是從情理法出發,但法規要週全需要時間粹鍊。
如果,本討論串有關停車庫出入口的問題,相關法規那裡不週全,可以提出來討論。
有更合情合理的方案,可以反應到地方政府或立法委員。
目前,就這棟樓(還有另一棟也是討論相關)我並沒看到有人論述目前法規有什麼不對的。
贊成車庫前不能停車的,只一昩強調公德心卻有點故意忽略車庫的非法或合法。
如果法規合情合理,那合法才是對的,不是嗎?那何不照著法規走?

Johnny_depp wrote:
非常崇拜不知有無案...(恕刪)


沒空找...您可以自己GOOGLE看看

而且告人還需要案號嗎? 你認為不會和解? 這種小事 想想吧

dennis10 wrote:
這位TONY哥的回答全是錯的

建議要瞭解 可以問問法官或是律師

強制罪告不告的成 也不是TONY決定的 你現場告 就把對方先推進法院去了 成不成立慢慢談

一下說私人土地 不能用道交法 一下又說是道路 所以不算入侵私宅

話都讓他一個人說了算... 還要法官做什麼


人家都是提供資訊

偶引用也說提供資訊

資訊代表需要判讀,不代表絕對

人家好像沒說他是法官

不過偶比較好奇案號,期望您的分享

dennis10 wrote:
沒空找...您可以自己GOOGLE看看

而且告人還需要案號嗎? 你認為不會和解? 這種小事 想想吧)


刑事案件撤回? 還是沒移送檢察官?


偶前面也說找不到什麼案例,有幾個是停幾個月的有提民事損害賠償,目前還沒看到這種停一天或半天的被告的案例

懇求分享
Johnny_depp wrote:
人家都是提供資訊偶...(恕刪)


我現在正在忙啊~~大部分在檢察官或之前就和解了 有案號的很少啦

那我也分享一點資訊吧

想在大台北地區找個停車位實非易事,葉姓男子將家中兩部汽車停在警方勘查後認可路段,卻因阻礙鄰居車庫進出而挨告索賠;板橋地院認為葉男停車擋路造成侵害,即使警察表示可以停車,也不阻卻民事上的不法性,以每日停車費一百元折算,罕見地判准葉男應替林姓鄰居支付一百八十三天的停車費用。都市裡停車位一位難求,住在中和的葉姓男子為求方便,從今年二月八日起,將自己的兩部自小客車,停放於住家與林姓鄰居間一樓門口前,導致林姓鄰居車輛無法自由進出車庫,被迫把車子停放在收費停車位。由於長期無法使用車庫生活不便,還得額外支出停車費用,林姓鄰居實在受不了,八月間終於報警前來處理,葉男這才心不甘情不願地將車輛移往他處停放。林姓鄰居認為,葉男隨意停車,不僅逼得他只好把車子停在收費停車格,為此額外增加一筆支出;另外,他也因車庫無法使用、倉庫無法自由進出貨物,造成額外業務損失。為此向板橋地院提告,請求葉男支付每日一百元停車費、共一萬八千三百元,以及十四萬六千餘元業務損失。葉姓男子則表示,他停車的地方是在自家與林姓鄰居公司鄰接的巷道邊,員警曾前來對雙方告知,該處可供民眾自由停車;另林某所稱的「車庫」,也是後來搭設且占據道路的新違建,該基地為公共道路,並非私人所擁有,林姓鄰居並無單獨使用權利。葉姓男子說,他停車時已充分考慮是否影響鄰居出入,所停車輛距公共樓梯間兩公尺以上,距鄰居大門三公尺以上,並未妨礙住戶及林某貨物進出。且他在停車時已有留電話隨時準備移車,並不會影響通行。但板院簡易庭認為,林姓男子車庫,是在建物內,並非違建。而葉男停放兩部車輛的所在地,已經侵害到車庫車輛進出,即使警員曾表示可在當地停車,並不阻卻在民事上的不法性。換句話說,葉某在該處停車,即使合乎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相關規範,仍對林姓鄰居構成侵權行為。承審法官認為,葉男從二月間停到八月,害得鄰居半年無法自由使用車庫,應該要負擔因此衍生的停車費支出,判處葉某應支付每日一百元、共一萬八千三百元的停車費;林姓鄰居提出的業務損失部分則未獲認可,遭法院駁回請求(中時電子報99年12月27日報導:妨礙鄰居車庫進出 判賠183天停車費)。

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本與刑責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雖罪名不成立,也不表示民法侵權行為不成立,仍應視是否符合其構成要件而定。

本案涉及者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其構成要件為(一)須有故意或過失(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三)「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3項要件。至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則從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

從而,本案報導苟為事實,林姓男子車庫,並非違建(但是否違建,應視是否為未依建築法申請建築而擅自建築而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參照】;所以不得僅以在建物內,就逕謂非違建),其所有人林姓男子,自有在法令限制之範圍內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民法第765條參照),但葉男停放兩部車輛的所在地,係在林姓男子車庫前方,已經侵害到車庫車輛進出,林姓男子與葉男間苟也無任何相關契約關係,顯符「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構成要件;而且係故意(葉姓男子為求方便,從今年二月八日起,將自己的兩部自小客車,停放於住家與林姓鄰居間一樓門口前,導致林姓鄰居車輛無法自由進出車庫,被迫把車子停放在收費停車位),加上,林姓男子停車費之增加部分,顯與葉男停放車輛在林姓男子車庫前方,有相當因果關係,爰判葉男須賠償「林姓男子停車費之增加部分」,尚非無據;至於林姓男子業務損失部分,苟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法獲得賠償。

大家參考看看
dennis10 wrote:
我現在正在忙啊~~

那我也分享一點資訊吧

想在大台北地區找個停車位實非易事,葉姓男子將家中兩部汽車停在警方勘查後認可路段,卻因阻礙鄰居車庫進出而挨告索賠;板橋地院認為葉男停車擋路造成侵害,即使警察表示可以停車,也不阻卻民事上的不法性,以每日停車費一百元折算,罕見地判准葉男應替林姓鄰居支付一百八十三天的停車費用。都市裡停車位一位難求,住在中和的葉姓男子為求方便,從今年二月八日起,將自己的兩部自小客車,停放於住家與林姓鄰居間一樓門口前,導致林姓鄰居車輛無法自由進出車庫,被迫把車子停放在收費停車位。由於長期無法使用車庫生活不便,還得額外支出停車費用,林姓鄰居實在受不了,八月間終於報警前來處理,葉男這才心不甘情不願地將車輛移往他處停放。林姓鄰居認為,葉男隨意停車,不僅逼得他只好把車子停在收費停車格,為此額外增加一筆支出;另外,他也因車庫無法使用、倉庫無法自由進出貨物,造成額外業務損失。為此向板橋地院提告,請求葉男支付每日一百元停車費、共一萬八千三百元,以及十四萬六千餘元業務損失。葉姓男子則表示,他停車的地方是在自家與林姓鄰居公司鄰接的巷道邊,員警曾前來對雙方告知,該處可供民眾自由停車;另林某所稱的「車庫」,也是後來搭設且占據道路的新違建,該基地為公共道路,並非私人所擁有,林姓鄰居並無單獨使用權利。葉姓男子說,他停車時已充分考慮是否影響鄰居出入,所停車輛距公共樓梯間兩公尺以上,距鄰居大門三公尺以上,並未妨礙住戶及林某貨物進出。且他在停車時已有留電話隨時準備移車,並不會影響通行。但板院簡易庭認為,林姓男子車庫,是在建物內,並非違建。而葉男停放兩部車輛的所在地,已經侵害到車庫車輛進出,即使警員曾表示可在當地停車,並不阻卻在民事上的不法性。換句話說,葉某在該處停車,即使合乎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相關規範,仍對林姓鄰居構成侵權行為。承審法官認為,葉男從二月間停到八月,害得鄰居半年無法自由使用車庫,應該要負擔因此衍生的停車費支出,判處葉某應支付每日一百元、共一萬八千三百元的停車費;林姓鄰居提出的業務損失部分則未獲認可,遭法院駁回請求(中時電子報99年12月27日報導:妨礙鄰居車庫進出 判賠183天停車費)。

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本與刑責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雖罪名不成立,也不表示民法侵權行為不成立,仍應視是否符合其構成要件而定。

本案涉及者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其構成要件為(一)須有故意或過失(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三)「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3項要件。至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則從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

從而,本案報導苟為事實,林姓男子車庫,並非違建(但是否違建,應視是否為未依建築法申請建築而擅自建築而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參照】;所以不得僅以在建物內,就逕謂非違建),其所有人林姓男子,自有在法令限制之範圍內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民法第765條參照),但葉男停放兩部車輛的所在地,係在林姓男子車庫前方,已經侵害到車庫車輛進出,林姓男子與葉男間苟也無任何相關契約關係,顯符「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構成要件;而且係故意(葉姓男子為求方便,從今年二月八日起,將自己的兩部自小客車,停放於住家與林姓鄰居間一樓門口前,導致林姓鄰居車輛無法自由進出車庫,被迫把車子停放在收費停車位),加上,林姓男子停車費之增加部分,顯與葉男停放車輛在林姓男子車庫前方,有相當因果關係,爰判葉男須賠償「林姓男子停車費之增加部分」,尚非無據;至於林姓男子業務損失部分,苟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法獲得賠償。

大家參考看看


這篇有看過了

但也只有民法成功

您先忙,有空再請您分享訴狀或報案三聯單

dennis10 wrote:
之前處理過很多次了 也送了幾個人去法院了 超簡單的


但您說已經送去法院?

所以不是警察局移送檢察官前就和解對吧?

Johnny_depp wrote:
這篇有看過了但也只...(恕刪)


三連單 訴狀都屬個資 不方便提供 您對法院的流程可能不太熟悉 建議可以問一下律師或法官....

你要告民事或刑事都可以 又不說只能告刑事

補上一個刑事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交聲,716
【裁判日期】 970829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1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5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 條第2 款、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 月
20日晚間7 時31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5C-○○16 號自小客
車停放於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前,經警逕行舉發「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上開停車地點並無紅、黃線之禁止停車標示
,亦非法定車庫入口,該處住戶並未利用鐵門進出,該鐵門
內之空間無法停入車輛,上揭○○○路2 段64巷道為單行道
,受處分人停車不致影響巷道之通行,亦不會妨礙該住戶之
通行,原處分實屬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徐羿逵證稱:受處分人停
車位置為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住家之鐵門前,伊係
接獲該住戶報案稱停車出入口被違規停放之車輛擋住,而前
往現場勘查取締,因無法聯絡上車主即受處分人移車,故逕
行舉發;受處分人停車處為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住
家大門口,擋住該住家之出入口等語(本院卷第27、28頁)
,證人即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之屋主(即本件違規
報案人)施○○證稱:伊於當天晚間7 時20分許返家,因受
處分人車輛停在伊家門口,伊之車輛無法進入屋內,故向派
出所報案;受處分人停車之鐵門後方空間用以停放車輛,有
時放腳踏車或機車,伊住家平日除從1 樓小門出入外,人、
車亦會經由該鐵門進出;受處分人停車已妨礙伊住家之出入
通行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證人徐○○、施○○就受
處分人之違規停車情節所述均相符,並有違規採證照片2 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1頁),堪認上揭證述屬實,應可採信。次
查,上開巷道為4 米寬之單行道,受處分人停車處之臺北市
○○○路2 段64巷8 號係住家,有獨立出入口,受處分人停
車處恰為該住家鐵門前,鐵門後方為停放汽、機、腳踏車之
空間,該空間長6 米2 ,寬2 米3 ,足供車輛停放、進出,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
、38頁、第41至47頁),堪認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處,係供臺
北市○○○路○ 段64巷8 號住家人、車之出入口使用,且為
上開巷道之人車通行面積,自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復查,上開巷道為單行
道,受處分人緊臨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房屋之鐵門
停車,除已佔用部分巷道面積,減縮可供人、車通行之路面
範圍之外,尚致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住家無法經由
該鐵門出入通行,對於用路人、該住戶之合法權益,顯已有
所妨礙。從而,受處分人將前揭車輛停放上開地點,顯妨害
其他人、車通行甚明。受處分人雖辯以:該住戶實際上並未
停車,且未利用鐵門進出云云,惟受處分人停車處之鐵門係
該住戶汽車進出等情,業據證人施○○上揭證述綦詳,並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46頁),受處分人又辯稱
該住戶有另一扇門可進出,毋須經由鐵門進出,鐵門後方停
車空間違反建築法,該住戶須逆向行駛始能將車開進屋內,
停車處未設禁止停車紅黃線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辯稱之
「另一扇門」,僅能供人進出,無法供車輛進出,車輛進出
仍須經由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處之鐵門,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
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至於該住戶實際上如何使用該
鐵門及其室內空間、如何將車停入屋內,顯與本件違規事實
之認定並無關聯,斷無據此即推論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行為係
屬合法之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
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
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
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
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駕駛
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
、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事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而受處罰。職是,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dennis10 wrote: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徐羿逵證稱:受處分人停車位置為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住家之鐵門前,伊係
接獲該住戶報案稱停車出入口被違規停放之車輛擋住,而前往現場勘查取締,因無法聯絡上車主即受處分人移車,故逕行舉發


這篇已經在01 及此版出現多次了

您都沒仔細看內容嗎?


文中有說,未移車才被告發

要是有紅線,就可以直接告發及拖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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