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小希 郭采潔 嗑乃子 黃色小鸭 劉奕兒612 wrote:
你也可去問問高公局
『堵塞行車』的定義 = 『後方車輛受阻塞而未能以最高速限行駛』
『堵塞行車』的定義是不是上面寫的那樣
...(恕刪)
這有法源嗎? 沒有
8-1-3但書是這句話的法源嗎?
(1)第一項錯誤,違反法律但書規則 !
8-1-3但書: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條件),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法律效果)。
8-1-3但書是 (○○狀況下→○○速限行駛), 但書限縮解釋! (單行道 → )不能倒過來解釋!
法規只有 "不堵塞" 如何如何 , 但書不能反過來,反面解釋變出『堵塞』?
但書只能限縮解釋
若解釋過寬, 就會連本文規定一併消失,現在就是犯了這種錯誤!
超車道本來就有速限! 不會因為速限改變, 超車道就會變成另外一種車道
現在把但書倒過來講 , 違反但書規則 !
把但書倒過來講 , 違反但書規則 !
把但書倒過來變出『堵塞』? , 違反法律但書規則 !
(2)第二項錯誤,違反高管規則5 !
高管規則5 :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最高速限"是速限標誌 , 這不是用路人的車速 !
將 "最高速限" 誤為 用路人的車速 ?
這是完全不同相對的法律事實

法規之適用, 應視發生何種法律
這是錯誤引用法規, 引用法規錯誤
最高速限(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是授權主管機關改速限!改變原最低-最高速限區間,改為最高速限!改變速限這件事,根本不能反過來說成用路人的車速!
用路人只能無條件遵守速限!"速限"是相反的義務! 不是權利! 並非路權! 那能自行決定走那一個車道?
主管機關居然放棄法規賦予的職權"改速限"?還放任用路人自行決定速限?
豈有主管機關放棄法律授權?
錯誤將無條件遵守的"速限"(道路使用正確性) 變身"用路人的車速"? 變身成具有相對車距的用路人車速?
把一項原本的"義務"? 變身為相反的權利 ?
(3)違反高管規則6
能"最高速限行駛"是有條件的! 必須有"車距"!

堵塞或不堵塞? 就是以『車距』定義
"堵塞"是因為(車流密度過大)車距不足! 車距縮小! 車都擠在一起! 和最高速限那一面標誌有什麼關係?
但書不得倒推解釋! 這個錯誤又是倒過來講! 將規則反面解釋? 這個錯誤是違反但書原則
如何印證? 每公里每車道有17台車? 請問車距為多少?
1000公尺長的車道 分給 17台車 ,每台車分到 58.8公尺
LOS D之 17pc/km/ln車距為 58.8m-車長5m=53.8m
依據高管規則6
車距只有53.8m→ 無法最高速限, 車速只能是 107km(最高速限行駛不成立!)無法依照"最高速限"標誌 行駛, 只能換成(最低-最高速限 區間) ,依限行駛
高車流量LOS D,E,F 時, 依高管規則6,最高速限行駛不成立! 此時怎麼還會有8-1-3但書之"最高速限"行駛??????
8-1-3但書不適用了!
無55m車距能不能"硬撐110km"最高速限"行駛? 硬撐當然可能, 但違反了高管規則6, 而且這就是內車道常連環追撞的主因 。
況且
處罰條例 33-2: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這個33-2條文當中, 根本沒有任何 "最高速限" ? 是如何扯到""最高速限"? 這有前後因果關係嗎? 有符合邏輯"三段論"嗎????
這個條文的時空是"超車後"(車在中線) , 和不同時空, 不同時間點的8-1-3但書"正在超車當中(車在內車道)"如何如何的條文?是八竿子完全扯不在一起???
33-2本身的條文中, 前因後果都 說了,就在條文當中
前因就是 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 , 後果就是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
超車後, 這台車的位置應該在"中線車道"
位置才可能 堵塞 ! "速限"要如何堵塞??????
完全和 ""最高速限"那面標誌無關
不知由那裏冒出來『堵塞行車』的定義 = 『後方車輛受阻塞而未能以最高速限行駛』 ? 這兩個不同時空條文怎麼湊在一起? 這有前後因果關係嗎? 有符合邏輯"三段論"嗎????
後方車輛受阻塞? 更是毫無路權觀念的說法
就算把8-1-3但書倒過來?也變不出 「後方車輛受阻塞」 這一句? 法源依據何在?
路權並非是絕對的? 必需要對比???
沒有支道, 那來的幹道優先?
沒有轉彎車? 那來直行車先行?
這個路權範圍內, 一定有它所對應的車輛
超車道 對應的車輛在 "中外車道"
超車道的前車是在路權範圍外
根本無法主張對路權範圍外的車超車
如圖
法律:內車道應為超車道(劃出超車道範圍)授權B車能行駛超越2,3,4車(不只一台車),行駛直到2車的前方50m(速限100km/h)範圍的"內側車道"(路權範圍)為止
A車在B車的路權範圍外, B車並無法主張對路權範圍外的 A 車及1車 超車

B車是對2,3,4車超車, 不是對 A 車及1車 超車
內側車道後車依據高管規則6及11保持安全車距,並無法主張對路權範圍外的車超車!
同車道前車永遠在路權範圍(安全車距)外! 又怎麼可能"後方車輛受阻塞"?
無法要求路權範圍外的車"讓車"!
超車是超"路權範圍內"中線車道上的前車, 不是超內側車道"路權範圍外"的前車
後車永遠必須 依據高管規則6 "保持安全車距", 這是法規授權用以"隨時煞停"的距離
又怎麼說成 "後方車輛受阻塞"????要如何受阻塞??
況且這 保持安全車距的問題? 根本不是超車道路權的"車輛位置"在那一個車道 的問題?
根本無涉 33-2 『有安全距離駛回原車道』
處罰條例 33-2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基本邏輯
若P→Q 的同義為 ~Q → ~P
超車後,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P) →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
(P→Q) 是要處罰的! 錯的!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受罰← 的相反是→ 不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不罰
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P)← 的相反是→ 有安全距離駛回原車道(~P)
不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 → 超車後,有安全距離駛回原車道(~P)
(~Q → ~P)才是正確的邏輯 ! 和P→Q 同義, 要遵守的!
超車後,有安全距離駛回原車道(車在 "中線車道" 上 ) ,自然不會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