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行政"原則
以"法律優位"原則,行政行為不能抵觸法律,行政機關的處分必須受法律的限制。
經由立法機關授權的行政立法(法規命令)和法律所授予的行政自由裁量權,也必須受到法律的限制
但書是"最高速限",是速限標誌,不是用路人的車速! 不是車速! 不是最高速度!擴大解釋是不可以的
1.首先就是毫無路權概念
○○車道
這是基本的路權觀念, 道路之(通行區分)
機動車輛應於規定車道上行駛,不得任意駛入特定車輛專用(優先)車道或行人專用道。
超車道供超車使用,有超車行為,方才擁有路權。
不再超車則喪失路權!必須離開
若依據現行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33條第2項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3款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法有明文, 路權寫得很清楚
超車道供超車使用,有超車行為,方才擁有路權。
若車輛明顯無超車行為,卻行駛於內側車道, 這是非超車行駛超車道(即內側車道)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1項第三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規定為"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無超車道路權, 自然不能持續行駛於超車道, 不能"持續行駛內側車道
2."裁罰基準表"出現錯誤。
"裁罰基準表"未依照母法的規定, 且逾越了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
https://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14&t=4143373&p=126#53692717
法規明明寫"最高速限"(官方設置之速限標誌), "裁罰基準表"如何能反面解釋,誤為 "最高速度"(用路人的車速)??

規則規定為"最高速限"
違反規則之罰則應該是 未以規定之 "最高速限"
現在"裁罰基準表"卻將官方設置之速限標誌(最高速限) 反面解釋為用路人之"最高速度"?
就已經是倒過來變成罰則了
前面再加上反面的"未以規定之" 負負之後?兩個反面加在一起???扭曲法條變成什麼?
和原法條完全不一樣 !
把官方設置何種"速限標誌"這件事! 變成用路人以自由心證的車速, 自行決定速限?

違反事件當中寫有
行駛高、快速公路利用內側車道超車,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且未以最高速限行駛,致堵塞超車道
也是錯的
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寫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 但是33-2根本沒有且未以最高速限行駛這一句, "是錯誤引用該條文, 況且 33-2 發生的時空是"超車後", 而高管規則8-1-3的時空是正在超車, 不同時空的法律事實如何隨意排列組合在一起?
3. 弄錯時空前後次序, 說出未來路權, 超越時空
有路人說, 有啊! 這裡有寫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問題是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這必須在先有超車道路權的情況下才能進入"內側車道"!
進入內側車道之後, 才會發生"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要先取得路權才能行駛"內側車道"
在未進入內側車道之前, 如何能拿"尚未發生"的"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去取得路權 ????
無路權如何進入內側車道? 不能無路權進入內側車道後, 侵入它人(欲超車者)的車道之後,再"最高速限", 再說自己有路權? 這是不能"先上車後補票的"
這如同無路權闖紅燈之後, 等候綠燈轉換亮起之後, 才指著後來亮起的綠燈說, 合法! 現在是"綠燈"!
8-1-3但書"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駛" 指四輪已經在內側車道之內了,已經因為超車而進入內側車道了!
四個輪子都進入內側車道, 才稱為"行駛於內側車道" 進入之後才適用內側車道速限!
既已經在內側車道上了!時空就不是選擇/分配車道的階段了!"最高速限"無法決定走對或走錯車道! 不是做車道選擇, 是完全局限於內側車道之內的"速限"
三個車道"最高速限"都相同 , 也無法以"最高速限"選擇那一個車道行駛?
而是都可以!
因為都可以!以"最高速限"無法決定是 走對或走錯車道 ?
"最高速限"並非車道路權!
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 已經是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事後就算"最高速限"行駛,只要無超車行為,未超越右邊的車,仍然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是違反法規的,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4.規則(正面解釋) 當成 罰則(負面解釋)
高管規則是規則, 不是罰則, 必須正面表述, 最高速限是速限標誌, 不是反面解釋為用路人的車速!
規則(正面解釋)當成罰則做出 負面解釋(反面解釋),反過來解釋,就會創造出法規所沒有的東西!
這個但書是說
低車流量(有55m車距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改速限 → " 最高速限行駛" (依據速限標誌上方那個速限標誌行駛)
高車流量(無55m車距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 回到原速限區間(高管規則5最低-最高速限區間行駛),兩面標誌同時遵守!
兩者都是"依限行駛"
只不過內側車道有二種速限,其他車道只有一種速限, 說的是那一種速限! 不是在說車速!
"依限行駛"享有多少長度的路權?
依高管規則6,8,9,11 , 車速110km擁有55m+5m路權 (不是基隆到高雄!)
最高速限80km的路段, 路權就縮小到只有40+5m車長, 不是永遠60m
路權是相對的,道路是公用的, 擁有路權(60m)的同時, 也有尊重他人(60m之外)路權的義務
並不是永遠持有 !不是路權無遠弗界 !
路權是有範圍的 , 不是基隆到高雄 !
8-1-3本文"車道路權"是 8-1-3但書"車道速限"之必要條件(necessary condition)!
沒有"車道路權"? "車道速限"是不存在的!
沒有"超車道路權", 車不在內側車道上, 根本不會有『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這件事!(不存在這個車道速限多少)
皮之不存,毛將焉附?
『最高速限行駛』不可能脫離「車道」而能單獨存在?
反過來"車道速限"只是 "車道路權"的充份條件(Sufficient Condition)!
毛拔光了?剃了? 染色了! 皮還是存在!
無論該車道的速限(絕對車速)如何改變? 都不會影響到"車道路權"(相對車速比中線快)
超車道本來就有速限! 不會因為速限改變, 超車道就會變成另外一種車道!
5.違反高管規則6的規定
8-1-3但書"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所指為何?
指的是 D(密度/車距)
如下圖, 不堵塞(LOSA,B,C)綠色, 密度低/車距大 , 堵塞(LOSD,E,F)紅色, 密度高/車距小

Q車流量 = D(密度/車距) × V(車速)是恆定不變的
如果車流量改變了, 車速必然改變, 速限能不變嗎?
而要永遠"最高速限行駛"?, 就必須壓縮安全車距(密度)才辦得到!
1km內有16車 和 1km內有18車, 是不同的車輛密度, 是不同的車流量
依高管規則6 ,小型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因此 110km行駛必須保持 55m車距
1km內有16車, 車距 57.5m → 車速能110km(最高速限行駛成立!)
車在內側車道上,有55m車距, 遵守 最高速限!
1km內有18車, 車距 50.5m → 無法最高速限, 只能是 101km ,此時是交通壅塞嗎? 不是! 但是最高速限行駛不成立!
1km內有17車, 1000m/17 = 58.8m (每台車只分配到58.8m長的車道空間)
扣掉車長5m,每台車的前方就只有 53.8m
依照高管規則6, 當車距為53.8m時, 車速只能是107km , 並無法"最高速限"110km行駛(車距53.8m) → (無55m車距)為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無法最高速限, 此時速限應依高管規則5! 而不是8-1-3但書, 8-1-3但書(最高速限行駛)不成立!
1km內有17車,此時適用哪一種速限呢?
沒有車距,硬要110km行駛,這種"最高速限行駛"?是違反高管規則6 ,未保持安全車距 才達成的!
要回歸到法規的條文,依法律及法律原則去解讀, 依法行政才有救 !
herblee wrote:
"依法行政"原則
lch0564 wrote:
內側車道問題已經無解了
道理 執法者也懂
///現在推行的是///
內側車道 為超車道
非超車 請勿占用超車道
還是有一堆 不認國字的
設定(定速)裝置 長時間佔據"專跑內車道"遲遲不願駛離!
所以 如何有效規範與執行
才是重點所在呀 請告訴我
如何解決
應如何執行與辦理呢?

超完車 上完內側
通了後 請駛離是有沒有那麼困難?
多寫得(得利用超車道行車而不超車)文意
(..啥詭..)那些字句即是為內側歸 給予內側歸 合法占用的保障!
///用路人自然而然會去做的事情 甭寫=免嚇啦///
///反正 就載明寫清楚 超車後 需駛離超車道"務必依靠右邊車道行駛"///
甭管 該車時速多少(該車時速高或低下是警方管轄)
///當後方有來車 內車道車輛..務必駛離就對了///
PS:~內側歸~爽爽開心占據使用超車道而不超車 分明即是最嚴重的移動路障
下棋時..常說用語 :將活路堵死, 牠就沒路可用了。
原本..供儘速疏散車流..的通道 長時間硬被(駛歸歸)佔用堵住 該如何是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