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1070403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
第169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如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ooo(下稱被告)與ooo均為址設
高雄市○○區○○街00號大樓之住戶,2 人分別為該大樓地
下停車場35號、34號車位之使用人(起訴書誤載為34、35號
),然ooo認ooo停放車輛之位置與其車位過近,而2
人間屢有訴訟、糾紛。詎被告明知ooo將車輛停放在34號
車位後,將利用34號、35號車位中2 車間隔之空間出入,故
若突然在該處擺放銳器,極有可能造成劉佳維因而受傷,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
11日17時許,將原本擺設在35號車位之三個加裝保利龍之「
請勿停車」告示牌上各加裝4 排鐵釘後,擺放在35號車位內
(靠34號車位處),而ooo於同日22時許返家並在34號車
位停車後,下車時左小腿遭上開鐵釘刺傷,並受有左小腿擦
傷等傷害。嗣經ooo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更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
之唯一證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
述,暨證人即告訴人ooo、大樓住戶ooo於警詢之證述
,及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病歷
及相關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被告係在自己車位內設置上開告示牌,並無告訴
人可能成傷之認識;再當日告訴人所停汽車距釘牆僅約15公
分,一般人根本無法下車,告訴人因此成傷與事實未符;而
依告訴人診斷證明所載,係左小腿擦傷,亦與鐵釘剌刮之情
狀未符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ooo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大樓
之住戶,2 人分別為該大樓地下停車場35號、34號車位之使
用人,然被告認告訴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其車位過近,致2
人間屢有訴訟、糾紛;而被告於106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許
,將原本設置在其35號車位之3 個加裝保利龍之「請勿停車
」告示牌上各加裝4 排鐵釘,並將該告示牌擺放於其車位邊
緣緊鄰34號車位處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2頁、
本院卷第31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5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開在緊鄰告訴人34號車位邊緣之告示牌上各加裝4 排
鐵釘,均係以尖端部位朝向告訴人之車位方向,依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自可能導致行經該處之人遭鐵釘刮傷而受有身體
傷害,被告既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
驗,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
問:所以你也知道有人進入你的停車位範圍內碰到鐵釘會受
傷?)碰到鐵釘當然會受傷,鐵釘是嚇阻作用」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據此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設置鐵
釘時,主觀上確已預見可能發生告訴人因此受傷之結果,惟
為遂行其嚇阻告訴人之目的,仍設置該等鐵釘而容任此傷害
結果之發生,顯見被告確有縱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惟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
其成立以其行為致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亦即其行為
與被害人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經查:
1.告訴人為避免其使用之34號停車位遭人占用,平日汽車離去
後均會另以機車、腳踏車等停放其34號車位之情形,已經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並有被告所
提之相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1-12 頁),是以告訴人駕車返
家停車前勢必先下車將其占用之機車、腳踏車移開,其移車
時已必然得以發現上開加裝鐵釘之告示牌緊鄰其車位。而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駕車返家停車前,確實明知被告在其35號車
位置放上開加裝鐵釘之告示牌,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下車前要停車時就發現告示牌有鐵釘,因為我開車
門時有『碰』一聲,但是我已經開車門,車上小孩睡著,我
還是得下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9頁)。再者,告訴人所
使用之34號停車位,其左側固然緊鄰被告所使用之35號車位
,惟其右側則並未設置停車位,尚有相當之空間乙節(目測
約有半車位大),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憑(見警卷11-12 頁)
,則告訴人於停車前既已明知被告於35號車位置放上開危險
物品,何以仍於停車時堅持置中停放其車輛,致其左側緊鄰
上開危險物,未稍加將車輛向右側停放,以避免於下車時因
兩車間距過小,而需進入被告使用之35號車位,發生碰觸鐵
釘之危險?實有可疑。況告訴人既自稱車上小孩已經熟睡,
有何不願稍加調整其停車位置之必要,其指訴已令人難信。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堅稱:「公設部分(指其車位右方之
空間)我不能停」云云(本院卷第58頁),惟據證人ooo
即同大樓住戶於警詢時證稱:「ooo(即告訴人)沒有依
規定將他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於他所有的34號停車格內,導致
35號停車格所有權人ooo出入不方便,ooo因自己權利
被影響,也有設置物品ooo出入不方便」、「我們有跟
ooo勸導請其放下個人偏見,雙方各退一步,把自己車子
移一下,但溝通上都沒有達成共識,一直堅持把他的自小客
車車尾超出停車格,因為34號車位右邊還有一塊腹地,我曾
跟他建議可以將自小客車向右邊腹地挪移,但他卻堅持不將
車子超出停車格停到右邊腹地」等語(警卷第9 頁),而觀
諸告訴人日常停車方式,其車位前方尚停放機車、腳踏車等
物品,致其停放汽車之車尾確超出劃定停車空間以外,並未
全停於格內,亦有上開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可
知告訴人日常停車習慣,並未緊守車位界限,則告訴人於本
案停車前既已知被告於35號車位置放上開危險物品,實無仍
堅持置中停車於34號車位,不願向右稍加超出劃定停車界限
,保留其下車空間,以避免下車時需進入被告車位而受傷之
理。縱然告訴人仍堅持將其車輛緊臨被告所置告示牌停放,
惟其下車時,亦因已明知有該鐵釘存在,勢必小心通過,何
以仍遭剌刮成傷?實有違常理。縱係告訴人明知有險,仍以
身試之,即難歸責被告。
3.又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僅係「左小腿擦
傷」,並無任何成因之記載,而告訴人於106 年3 月12日13
時8 分至上開醫院就診時,係僅自述被鐵釘剌傷,亦經本院
函詢明確,有該院107 年1 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0421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2頁),而一般擦傷,多指皮膚與
粗糙物體磨擦所造成,則告訴人上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所
置放之尖銳鐵釘所剌刮而成,亦非無疑;再觀諸告訴人於警
詢所提出之「受傷照片」,亦係已經包紮紗布所攝(見警卷
第25-26 頁),根本未能得見其傷勢情形,更無從判斷其成
因與鐵釘之剌刮有何關連,告訴人既為求舉證以提出告訴,
何以未直接拍攝其傷勢影像以供佐證?何況,檢察官於106
年4 月25日偵查中命警調取該大樓地下室現場監視錄影,亦
經警回報該大樓地下室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無法調取,此
有電話紀錄單、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查(偵卷第53-56 頁),
檢察官亦無法證明告訴人究竟係如何成傷,而告訴人於提告
之時,何以未要求管委會保全監視影像證據,僅係自行驗傷
?致檢察官無法調查,則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實存有合
理之懷疑可指。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其35號車位置放鐵釘告示牌而緊鄰告訴人
之34號車位,雖可認其有容任告訴人碰觸受傷之不確定故意
,固有不該,惟告訴人因於停車前已明知該危險物品存在,
仍可輕易迴避,其究竟如何成傷,實有可疑,難以證明其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前開所辯,尚有可信之處。從而依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究明告訴人上開傷害之成因,遽為論罪科
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
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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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完判決在爭論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