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l5711 wrote:
這個法條根本有問題, "不立即避讓者" 前提必須在安全無虞的狀況下, 安全無虞是每個人認定不同的標準, 跟年紀性別血型收入經歷等等等等都有關...
車主在經過審慎安全判斷後立即避讓(最後避讓了), 有錯嗎?...(恕刪)
你懂甚麼叫做「客觀」嗎?

哪天你坐在上面的時候通知我一聲,我一定發動親友團,沿路照你的標準來「讓」
dennykslee wrote:
真心希望您,雖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條文明訂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同規則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此可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之規定,然而救護車駕駛並非可置路況不顧,尤其本案肇事地點為闖越紅燈的十字路口,謝姓駕駛仍有義務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未善盡注意義務,而導致事故發生,恐吃上業務過失傷害(致死)等刑責。...(恕刪)
所以一路要採取防禦性駕駛

wzdar wrote:
個人覺得沒必要!!!
又不是惡意擋救護車~
檢舉人心態可議,
心眼太小!!
...(恕刪)
照你這種邏輯,全世界都沒人犯法了,反正都是不小心~ 沒有惡意
「不小心」在法律上叫做甚麼?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阻卻違法是甚麼?
一、依法令的行為
二、公務員依上級命令的職務行為
三、業務上的正當行為
四、正當防衛
五、緊急避難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
五項、第三十一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
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
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
,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
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
,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
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
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
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
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
依影片來看,該車前、右側都無障礙物,有足夠空間避讓,請問,這台車符合哪一項阻卻違法的要件? 你告訴我,我馬上去戶政事務所改姓氏.
你知道有個世界知名雜誌批評這個
島都不依法律來判斷事情對錯,所以是開發中國家嗎?就是因為有你這種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