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jy0817 wrote:
我覺得是為了留一個處罰的折衷地帶:
1.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的依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請注意 這條為"罰則" , "罰則"說的是錯誤的, 要處處罰的行為
是違反了 高管規則8的 『車道之使用』, 才適用33-1-3 "罰則"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法規之適用, 應視發生何種"法律事實"
除非是有"違法的行為" 才會去看罰則 ,適用罰則
否則 正常的駕駛人 應該 遵守 安全規則 及 高管規則
是做錯了, 才會適用到罰則
路權都以單一擁有為原則
高管規則8對於 『車道之使用』,法律明文 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 法規明訂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除此之外, 內側車道沒有其它車道的名稱了! 就只有『超車道』!

只有這一種路權 , 不存在 " 處罰的折衷地帶 "
其它的, 那不是路權! 那只是內側車道的"速限規定"
最高速限 是什麼 ? 依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85 條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限制在這裏),不得超速。
這限制根本就不是 內側車道之使用權利
拉丁法諺 :「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Casus omissus proomisso habendos est)
法規對於內側車道之使用 只有"超車道" , 不存在什麼"最高速限行駛"?
高管規則8: 其車道之使用 ,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高速公路全線都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誌 , 根本就不是無設置者, 對於『車道之使用』, 是不必去看後面的8-1-3但書
標誌只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 根本沒有什麼標誌是『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8-1-3但書: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不堵塞 →改"速限"為"最高速限"
(但書解釋 是→單行道單向涵攝 . 但書不得倒推解釋, 不能把但書反過來←講 )
也就是綠色的 LOS A , B, C 的F自由車流之狀況下,有55m車距, 才"得以" 110km "最高速限"行駛
此時速限就不是 "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

kjy0817 wrote:
2. 所以如果依照您的文字,則「小型車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是處罰的唯一例外
(其實還有壅塞規定在第8條第二項)。那小型車「未」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例如速限110在超車道開108)那就不符合前述唯一例外,應該要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這太過了會被罵死
其實這不是例外 , 而是 "附加補充性質"之但書 , 補充了"速限"規定
請參考
"立法程序與技術"(2014) 一書 (五南圖書)作者:羅傳賢 (經歷: 立法院法制局局長)
178頁的第五種 但書 型式
該書 176-178頁, 對於但書「句式 」有清楚的區分為 5種之說明
1 .明確例外相反性質之但書:其句式為「但... ...不得」。
2 .隱含例外相反性質之但書:其句式為「但... ...不在此限」。
3 .明確例外相反並肯定指示性質之但書:句式「但有...者依(從)其....」
4 .限制性質之但書:其句式為「但以... ...為限」。
178頁
(五)附加補充性質之但書
其句式為「但... ...應」或「但... ...得」。此類但書並非表示條文前段原則規定之例外, 而係作為附加補充規定之用,即規定應另為其他行為。
何種「句式 」為例外? 何種「句式 」為 限制 ? 何種「句式 」為"附加補充性質"? 皆條列得很清楚
8-1-3 但書 的句式為「但....得」。, 不是 『不得』!
並非 本文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之例外 !
kjy0817 wrote:
3. 所以加個「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創造免罰的折衷空間,但若駕駛內側車道未達最高速限但是造成「堵塞行車」則折衷空間消失還是可以罰
以上小弟淺見有誤請指正
法規之適用, 應視發生何種"法律事實"
正常的駕駛人 應該 遵守 安全規則 及 高管規則
是做錯了, 才會適用到罰則
並不是把錯的罰則倒過來就變成對的 規則 ?????
除非是 雙向 涵攝 , 但書這種單向涵攝的 ,是不能倒推解釋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