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愛辯論老話題!所以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都不可以進入的意思??

看到小賢子 wrote:
錯囉,
你的圖表中,隨著車多110速度往下掉是正常的,
國道上的車與車間,會因爲駕駛人的反應,造成車距忽大忽小,甚至遇到下交流道的減速行為而受影響!
除非是火車,車廂與車廂的距離永遠固定。
否則,只要是個人與個人間的駕車行為,就不可能完全一樣!
,...(恕刪)

上面這段話的錯誤
就是沒在看 圖表 的橫軸 寫些甚麼? 變化在那一點?
圖表 上哪來的車距忽大忽小?

看到小賢子 wrote:
路權是要車子有在該車道上才有資格談路權!
中線車要主張他有超車道路權,也得等他進入超車道後才能論!
而原本就在超車道的車,若是超車中,就擁有超車道路權,若是最高速限行駛,則擁有內車道路權!
,...(恕刪)

毫無路權概念
路權依法律分配/排序
不能將時序前後不同之不同方向路權混為一談, 當然都使用內側車道
但是8-1-3本文是使用內側車道的左右使用範圍, 以內側車道的車道線為左右範圍(橫向路權 ←內/中/外 →)
8-1-3但書則是給予前後長度55m+車長, 這樣長度的一段內側車道(↑ ↓前後縱向路權), 並非基隆到高雄這麼長!

兩者描述之路權完全不同! 不能混為一談!
如果你連左右和前後方向都混淆? 也沒有辦法了!

如果你連超車是兩次變換車道+超越 都不知道? 都說100次了! 也沒辦法了 !
如果您連 最高速限 是二面速限標誌當中上方的那個都不知道 ?
也沒辦法了
"最高速限"換到內/中/外 任何一個車道都是相同的, 換一個車道,完全不影響"最高速限"
完全無法 拿來 分配/排序 , 根本就不是"車道路權" !
三個車道都得以最高速限行駛!
所以這並不是 指定車道行駛的車道路權, 這只是設定該車道的速限!(這個車道的速限! 必須進入這個車道之後才生效!)
根本不能以此為理由侵入內側車道!

請依據路權規定 !

看到小賢子 wrote:
中線車得經過「變換車道」才能進入超車道!
有安全車距時,這台中線車當然可以進入超車道!
沒有安全車距,這台中線不能用「逼車」的方式硬切入原內車道的車前!
,...(恕刪)

毫無路權概念
完全相反
為何變換車道? 是因為車距不足了,才換一個有車距的車道, 才進入內側車道超車(法律依據是高管規則6,8,11及處罰條例33)
有安全車距? 留在中線!進入內側車道做甚麼? 根本沒有路權!

高管規則11-1 :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應依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不可能使用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或是 超車(二次變換車道+超越前車)
所以由中線變換車道時, 應依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您於105年5月27日於本局民意論壇留言,詢及「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使用疑義」一案,經責請交通科為您答復如下: 一、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管規則)第8條1項3款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1項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先予敘明。 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完成超車動作後即應變換回原車道,目的係為保持內側車道暢通,但考量到國內現有之高速路公路容量及交通狀況,允許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只要遵循前述規定,於高速公路全程行駛於內側車道,並不為因此而受罰。 三、另有關降速禮讓以淨空超車道一節,係因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內有關速率計之規定,車輛速率計指示速率必須永不少於真實速率,且各車出廠時時速表均有差異,因此雖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也可能發現後方有更高速之車輛逼近,相關法令雖未規定須禮讓後車,然前揭法規立法目的,旨在發揮高速公路使用之效率,因此,為維持高速公路行車順暢及維護您自身行車安全,建議您於利用內側車道超車後,在安全的情況下儘速駛回中線(中內)車道。


這段截選出來,跟大家分享,
因為法令並沒規定,所以也僅止於「建議」!

「相關法令雖未規定須禮讓後車,然前揭法規立法目的,旨在發揮高速公路使用之效率,因此,為維持高速公路行車順暢及維護您自身行車安全,建議您於利用內側車道超車後,在安全的情況下儘速駛回中線(中內)車道。」

還有下列這段,你的理論有把台灣這交通的狀況都算進去了嗎?
例如南部鼎金系統,短短的10公里中,五甲、八八、三多、中正、九如,甚至國十也在這裡,你的理論有算進去嗎?

再上去一點的岡山、高科段,一堆工業區重車出入,這裡也是一堆交流道的設置,你的理論又寫在哪裡?

「但考量到國內現有之高速路公路容量及交通狀況,允許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只要遵循前述規定,於高速公路全程行駛於內側車道,並不為因此而受罰。 」

看到小賢子 wrote:
您於105年5月27..
這段截選出來,跟大家分享,
因為法令並沒規定,所以也僅止於「建議」!
.(恕刪)

法規當然有, 是因為毫無路權概念, 所以視而不見
高管規則8-1-3本文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處罰條例 33-1-2 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處罰條例 33-1-3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視而不見這些條文, 錯把超車道當成"行車道"來使用? 完全牴觸上述法規賦予之"車道路權"
看到小賢子 wrote:
「但考量到國內現有之高速路公路容量及交通狀況,允許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只要遵循前述規定,於高速公路全程行駛於內側車道,並不為因此而受罰。 」
.(恕刪)


這就是未依照法規, 未依法行政所衍生出來的東西
路權是有範圍的
依據高管規則6,8,條的規定, 車速110km享有前後長度55m的前後↑↓縱向路權
法律規定的長度最多就是 55m(高管規則6) , 這55m內它車不得侵入(高管規則11), 為該車獨享的空間,能在這個範圍內行駛
超過這55m之外, 並不能主張路權!
所以超車是超中線車道上的車,而且是在55m路權範圍內的中線車

路權是有範圍的, 最高速限依法只有55+5m的內側車道? 那來的"全程行駛於內側車道"這樣的條文!

法規並沒有將"基隆-高雄"整段內側車道, 全都分配給"最高速限"行駛的車!
行政機關不得借由函釋,扭曲原法條而另立新法!

定速行駛不離開是行車, 並非超車
非超車行駛超車道,是走錯車道的違規
無路權行駛內側車道,在侵入內側車道車道線時已違反路權! 在"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尚未發生之前,即已違反處罰條例 33-1-3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速限標誌上方的數字才稱為"最高速限" , 車裝儀表指示的是車速/速度!並不稱為"速限"!
此一"變更速限"是主管機關的權責, 並非駕駛人自行認定的"速度/車速"!
法規是速限! 不是速度!
"主管機關"居然放棄法規給的"速限"授權! 還倒過來推衍了奇怪的邏輯!
把速限的決定權送給用路人自行決定?
8-1-3但書授權對象是 "主管機關"(改變速限) ,根本就不是 "用路人"
駕駛人只能無條件依據"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 並不能因為遵守速限,反過來補要求原本不存在的路權!
豈有"容許小型車駕駛人(自訂速限)於該路段以(自認之)最高速限行駛?

行政機關不是為所欲為, 必須依法行政
行政程序法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完全違法!

herblee wrote:
法規當然有, 是因...(恕刪)

高管規則8-1-3本文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
但不堵塞時,允許小型車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

處罰條例 33-2 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重點,是「堵塞超車道行車」才有罰則!

處罰條例 33-1-3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為「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車道」!

此三條均無否定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的行駛路權!


速限標誌上方的數字才稱為"最高速限" , 車裝儀表指示的是車速/速度!並不稱為"速限"
⋯⋯車裝儀表指示的車速當然不是速限,是要這個速度符合最高速限標誌牌上的數字!
法律規定的速限數字就是要求用路人把車速開到這個數字即符合速限!

此一"變更速限"是主管機關的權責, 並非駕駛人自行認定的"速度/車速"!
⋯⋯駕駛人的車速得要配合主管機關的速限上規定的行車速度!

法規是速限! 不是速度!
"主管機關"居然放棄法規給的"速限"授權! 還倒過來推衍了奇怪的邏輯!
把速限的決定權送給用路人自行決定?
⋯⋯你本末倒置了,滿足速限的規定是用路人根據自己車速來判斷能不能行駛該車道的重要依據!
速度不到速限標誌牌的規定就得離開該車道!

8-1-3但書授權對象是 "主管機關"(改變速限) ,根本就不是 "用路人"
⋯⋯但書的授權對像是給廣大的用路人,主管機關只能決定該車道的速限速度,用路人根據這個速限速度來決定行駛何條車道!

豈有"容許小型車駕駛人(自訂速限)於該路段以(自認之)最高速限行駛?
⋯⋯這句是錯誤的,是自定自己的「車速」,不是自定速限,速限由主管機關設定多少,用路人根據車速符合哪一種速限來決定行駛哪一條車道!
例如車速開60就只能走外車道而不能走中線車道!
這60的最低速限是主管機關設定的,用路人根據自己車速行駛哪一條車道而已!


依據高管規則6,8,條的規定, 車速110km享有前後長度55m的前後↑↓縱向路權
法律規定的長度最多就是 55m(高管規則6) , 這55m內它車不得侵入(高管規則11), 為該車獨享的空間,能在這個範圍內行駛
超過這55m之外, 並不能主張路權!
⋯⋯⋯規則6,8講的是「安全車距」,講的是煞停距離!
雨天,車速變慢,車距拉長,
這不能擅自擴大解釋成,雨天,路權變長!
55公尺的車距是你自己加油添醋,車距變路權的,管制規則6,8的內容完全沒有「路權」二字!

行政機關不是為所欲為, 必須依法行政
行政程序法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完全違法!
⋯⋯錯囉!
這些行政行為是法律授權的,33-1授權管制規則,反倒是33-2內容不夠明確(堵塞的定義?),故主管機關依法行政,並沒有錯,錯只錯在法律開了8-1-3的後門!
只有01的網友把超車道當超車用而已,
事實是還有內側車道的使用方式搞不清楚,就老是說主管機關未依法行政!
看到小賢子 wrote:
兩物體方向、速度相同時,
多了一個車道(內車道)會比只有一個車道更能疏散交通!

誰教你兩個車道時,內車道為超車道的?
只有單向三個車道時才是超車道,例如單向只有兩個車道的快速道路,路邊就不會設置「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誌牌!
你乾脆去國五的雪隧由外線進入內線來證明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試試好了!

兩物體方向、速度相同時
前後距離根本不會"縮短"
您這是在打臉愛因斯坦"相對"論啊

追不上前車
就算有多車道也無法"紓解交通"
沒有要超車
變換車道毫無意義

雪隧"不能"變換車道
怎麼超車?

快點說說兩線道為什麼內側車道不是超車道
連左快右慢"原則"
您也要打臉?
8924132 wrote:
兩物體方向、速度相...(恕刪)

你也知道雪隧無法變換車道啊!
那你信誓旦旦掛嘴邊講的「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在兩車道的雪隧還適用嗎?根本不行!

左快右慢是用路的原則,但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是法律,你在二車道的快速道路有看到黃底黑字的標誌牌嗎?根本沒有!

兩車速度一樣,車距就會一樣,前車又如何堵塞後車?
根本不會堵塞!你還是沒辦法證明快速車能堵塞後車!

我幹嘛打臉愛因斯坦?(你自言自語在講甚麼?)

車多時,多了一個內側車道來疏散車流會遠比你po的藍圖,單一車道,40個點排到天涯海角要來得好!
40個點若為40台車時,40台車的一半去走內線,原本40台車所佔的距離馬上剩一半!

herblee wrote:
上面這段話的錯誤就...(恕刪)

我說你的圖表中,車越多,110車速下降是正常的!
後面的車距說是指國道上,車距忽大忽小的,
我是說國道上,國道上,你的圖表叫國道嗎?
馮京當馬涼!

此外,超車後不離開超車道為何會被你解釋成南北長距離的不離開?
該不會你天真的以爲持續行駛內側車道等於從高雄開到台北?
只有你把「不離開」做這樣「極端」的解釋,但法律可沒限制用路人甚麼時侯把車駛離國道!端看用路人的目的而定!




看到小賢子 wrote:
你也知道雪隧無法變...(恕刪)

小弟還真不知道前車開多少後車就得開多少
是件值得興奮的事

雪隧不能超車,下場是什麼?

左快右慢是"用路原則"?
可見台灣人用路沒什麼"原則"


沒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的牌子?
"法律"上寫的還要立個牌子您才要遵守,還真可悲

快速公路的內側車道在不在33-2範圍內?


前項道路之內側車道應為超車道
您看不懂?

您可是"想像"速度相同時
還能縮短"車流長度"呢


超車道車多時會空空的?


中線不到速限時,自然利用超車道超車
您有甚麼障礙?


您到底是要跳針幾次?
(小弟複製回文無誤)
------
快速車造成堵塞的原因
原始論文

日本高速公路的統計上,只要每公里超過 25 輛車的車流密度,車速不穩定的狀況就很容易出現。不過,車速不穩定的真正原因卻是,只要有一個駕駛人不能維持定速行駛,即便是慢一點點或搶快一下,車子越多就會越容易放大這一點小誤差而演變成塞車。

------
小弟前面拿出圖表了
而您一直在"幻想"多車道能紓解交通....
(等等herblee大又會貼出多車道塞更大的圖)

看到小賢子 wrote:
高管規則8-1-3本文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
但不堵塞時,允許小型車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

處罰條例 33-1-2 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重點,是「堵塞超車道行車」才有罰則!

處罰條例 33-1-3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為「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車道」!

此三條均無否定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的行駛路權!


速限標誌上方的數字才稱為"最高速限" , 車裝儀表指示的是車速/速度!並不稱為"速限"
⋯⋯車裝儀表指示的車速當然不是速限,是要這個速度符合最高速限標誌牌上的數字!
法律規定的速限數字就是要求用路人把車速開到這個數字即符合速限!

此一"變更速限"是主管機關的權責, 並非駕駛人自行認定的"速度/車速"!
⋯⋯駕駛人的車速得要配合主管機關的速限上規定的行車速度!

法規是速限! 不是速度!
"主管機關"居然放棄法規給的"速限"授權! 還倒過來推衍了奇怪的邏輯!
把速限的決定權送給用路人自行決定?
⋯⋯你本末倒置了,滿足速限的規定是用路人根據自己車速來判斷能不能行駛該車道的重要依據!
速度不到速限標誌牌的規定就得離開該車道!

8-1-3但書授權對象是 "主管機關"(改變速限) ,根本就不是 "用路人"
⋯⋯但書的授權對像是給廣大的用路人,主管機關只能決定該車道的速限速度,用路人根據這個速限速度來決定行駛何條車道!

豈有"容許小型車駕駛人(自訂速限)於該路段以(自認之)最高速限行駛?
⋯⋯這句是錯誤的,是自定自己的「車速」,不是自定速限,速限由主管機關設定多少,用路人根據車速符合哪一種速限來決定行駛哪一條車道!
例如車速開60就只能走外車道而不能走中線車道!
這60的最低速限是主管機關設定的,用路人根據自己車速行駛哪一條車道而已!


依據高管規則6,8,條的規定, 車速110km享有前後長度55m的前後↑↓縱向路權
法律規定的長度最多就是 55m(高管規則6) , 這55m內它車不得侵入(高管規則11), 為該車獨享的空間,能在這個範圍內行駛
超過這55m之外, 並不能主張路權!
⋯⋯⋯規則6,8講的是「安全車距」,講的是煞停距離!
雨天,車速變慢,車距拉長,
這不能擅自擴大解釋成,雨天,路權變長!
55公尺的車距是你自己加油添醋,車距變路權的,管制規則6,8的內容完全沒有「路權」二字!

行政機關不是為所欲為, 必須依法行政
行政程序法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完全違法!
⋯⋯錯囉!
這些行政行為是法律授權的,33-1授權管制規則,反倒是33-2內容不夠明確(堵塞的定義?),故主管機關依法行政,並沒有錯,錯只錯在法律開了8-1-3的後門!
只有01的網友把超車道當超車用而已,
事實是還有內側車道的使用方式搞不清楚,就老是說主管機關未依法行政!


還在胡說八道,
處罰條例33-1-2怎麼會是超車道?

33-2 堵塞不夠明確? 那是有基本意義的基本詞彙,他的國語辭意就代表著定義
"行車"怎麼不用定義,你就知道什麼是行車了?
katana057 wrote:
還在胡說八道,處罰...(恕刪)

我是說33-2,打錯了!即便抓到打錯處也無法改變法律的後門事實!


堵塞,堵塞超車道行車,堵同一車道?
前後車同車速(110)時,如何堵塞?

堵到欲進入超車道的中線車?
不同車道如何主張路權?

法律沒說的事你幹嘛學h兄來自己解釋?
解釋再多,也是你的解釋,但這並不是官方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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