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小賢子 wrote:
高管規則8-1-3本文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
但不堵塞時,允許小型車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
...(恕刪)
上面這句話的錯誤 , 完全弄錯管制規則
高管規則是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是限制為超車道! 限制為最高速限! 不是反過來的"允許"
路權是有範圍, 有限制的, 不是永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3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高管規則都是『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並不是完全相反的,"允許小型車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是限制於內側車道之內, 是限制車速! 根本不是"允許"?
路權必須由法律授予! 法規沒有規定的並無路權! 道路沒有平權, 沒有天賦路權! 也不能挪移, 把速限規定挪移為車道路權!
看到小賢子 wrote:
處罰條例 33-2 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重點,是「堵塞超車道行車」才有罰則!
上述說法的這個錯誤「堵塞超車道行車」漏字了! 原法條是「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
「致」是追究原因, 追究那個造成堵塞的人 ! 不是後面那個倒楣被堵住的人!
壅塞波是一種波動, 會一台一台車傳遞 ,不是在堵塞現場就能抓到元兇!
看到小賢子 wrote:
處罰條例 33-1-3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為「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車道」!
這個錯誤
1.是將法條擅加文字 "「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車道」
33-1-3"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根本沒有「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車道」的文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3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法條成立的構成要件是
不遵(超車道)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超車道)管理事項,而未依(超車道)規定行駛車道(內側車道)
規定為超車道, 併駛/比中線慢/前方無車可超 都不稱為"超車"
規定為超車道, 非超車是以何種路權進入內側車道?
2.這個錯誤是拿罰則(負面表述)混淆了規則(正面表述)的邏輯誤謬
「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車道」是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但是不能反過來說, 將所有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都認定只是 「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車道」
看到小賢子 wrote:
此三條均無否定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的行駛路權!
這個錯誤同樣是混淆了罰則(負面表述)及規則(正面表述)
錯誤的理由如上所述 ,弄錯 法規之適用 ,把罰則說成規則?
應該由規則(正面表述) →違反規則 →尋求適用之罰則為那一條
這個次序不能反過來 !
並不是罰則倒過來說成規則?
不能把罰則倒過來說, 再自稱無法可罰
違規若無罰則,同樣是脫法行為, 並不稱為合法!
○○車道, 為道路之通行區分 (法規做出分配)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 就是以車道為主體, 設定這個車道的屬性,劃出超車道的左右範圍在那裏? 區分其它中/外車道
因此, 只要是在超車, 只要是車速高於中線的車,全都可以進入這個車道!
並不是如函釋所說狹義到只有前車與後車二台車,錯誤認知為同車道後車超同車道前車 ?
而是車道上所有的車當中,若車速超過中線, 則走這個車道!
反之,違反"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將內側車道當成"行車道"來使用, 而有併駛/比中線慢/ 前方無車可超等情況, 都是適用處罰條例33-1-3"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看到小賢子 wrote:
速限標誌上方的數字才稱為"最高速限" , 車裝儀表指示的是車速/速度!並不稱為"速限"
⋯⋯車裝儀表指示的車速當然不是速限,是要這個速度符合最高速限標誌牌上的數字!
法律規定的速限數字就是要求用路人把車速開到這個數字即符合速限!
這個錯誤又是規則 罰則 分不清楚 ?
法規只有但書"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但書只能限縮解釋, 不能超過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外擴張解釋!
但書只能限縮解釋,『最高速限』為何?? 限縮解釋! 就是寫在兩個速限標誌上方那一個標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8-1-3但書: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前面是有條件的!
○○狀況下(條件) -→ ○○速限行駛(法律效果)
但是8-1-3但書, 法規是指定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它)
8-1-3但書是在說"速限"更改!
若前面的條件成立,速限更改為"最高速限"(更改速限)
條件不成立,是回歸到高管規則5 之 最低-最高速限所構成的區間!
全部都在說那一種"速限"?
規則所說的變化(高管規則5 VS 8-1-3但書),根本不是在說用路人的車速 !
車流量低,有55m車距(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適用的速限是"最高速限"
車流量高,無55m車距(非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不適用速限"最高速限", 回到高管規則5(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用路人的車速 是否符合速限 ?根本不是規則描述的範圍!
用路人的車速是否符合 "最高速限"(單一速限) ? 還是符合最低-最高速限區間(同時二種速限)
要先看現在是那一種"速限"? 才能對遵守"何該種速限"做出判斷
不是又把但書規則反過來講, 把"改變速限",變更為最高速限這件事,反過來說成用路人的車速??
看到小賢子 wrote:
此一"變更速限"是主管機關的權責, 並非駕駛人自行認定的"速度/車速"!
⋯⋯駕駛人的車速得要配合主管機關的速限上規定的行車速度!
這個錯誤又是規則 和 罰則 分不清楚 ?
8-1-3但書是規則, 內容從未提及"用路人的車速"這個範疇
現在是在說 規則吧, 規則正面解釋 , "最高速限"就是速限標誌 , 不是反對解釋成用路人的車速!
規則在說"速限標誌"那一種!只在確認速限是那一種! 根本就不是反過來的罰則(不必認定駕駛的車速)!
『 駕駛人的車速得要配合主管機關的速限上規定』,"駕駛人的車速"就是反對解釋(反面解釋)
"最高速限(速限標誌上方那面標誌)行駛" 根本就不是指 "駕駛人的車速", 是在說那一面速限標誌!指明依據那一面(和原速限不同的)速限標誌(即變更原速限)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是更換內側車道速限!
根本不涉及"駕駛人的車速"
那是另外一件"法律事實" !
8-1-3但書完全不是在說"駕駛人的車速得要配合主管機關的速限上規定的行車速度!" 根本沒有關係!
當時的狀況下, 是屬於不堵塞行車?還是 非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是屬於那一種都還沒弄清楚?
那一種"狀況下"都還沒弄清楚? 怎麼能知道是那一種"速限"?
連速限那一種都不知道,卻直接跳躍成"用路人的車速"????一口咬定自己是"最高速限"行駛?
是屬於那一種速限都還沒弄清楚? 就能說自己的車速符合或不符合速限嗎?
而且
1公里內擠入17台車的狀況下,車距只有53.8,車速只能是107km/h! 要如何能適用 "最高速限"???
看到小賢子 wrote:
法規是速限! 不是速度!
"主管機關"居然放棄法規給的"速限"授權! 還倒過來推衍了奇怪的邏輯!
把速限的決定權送給用路人自行決定?
⋯⋯你本末倒置了,滿足速限的規定是用路人根據自己車速來判斷能不能行駛該車道的重要依據!
速度不到速限標誌牌的規定就得離開該車道!
這個錯誤又是規則 罰則 分不清楚 ?
用路人的車速只能無條件遵守速限! 那裏能倒過來說成『自由選擇速限』?
那來的選擇權? 路權來自法規, 那來這種路權?
那來這種邏輯? 完全反過來!
那有"用路人根據自己車速來判斷" 這回事 ?
高管規則是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只要有55m車距, 只要進入了這個車道,法規強制必須"最高速限"行駛!
是限制為超車道! 限制為最高速限! 不是反過來的"根據自己車速來判斷"?
根本不是倒過來! "最高速限"行駛"判斷" 能行駛內側車道?
並沒有這種倒過來的法規
完全是把法規倒過來講 ! 這是規則! 應正面表述, 怎麼會反過來講規則?
沒有選擇權! 這全都是強制規定!
超車擁有路權才能進入內側車道! 進入內側車道之後,必須無條件遵守內側車道速限("最高速限"或"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沒有自行選擇的餘地!
看到小賢子 wrote:
8-1-3但書授權對象是 "主管機關"(改變速限) ,根本就不是 "用路人"
⋯⋯但書的授權對像是給廣大的用路人,主管機關只能決定該車道的速限速度,用路人根據這個速限速度來決定行駛何條車道!
速限標誌是主管機關設立的, 而且這裏不是強國, 沒有廣大的用路人?
8-1-3但書 是"最高速限", 用路人還能自己爬上標誌桿去改那一種速限嗎????
這個錯誤又是倒推但書, 反過來說但書
但書不得倒推
○○狀況下 → 那一種速限行駛!這是但書! 根本不能倒過來講!
這個車道1km內擠入20台車,車距45m, 車速只能90km(適用的是最低-最高速限區間,不是最高速限!最高速限行駛不成立!)
要低於16台車, 最高速限行駛才成立!
車距不是天上掉下來的! 並非有取之不盡,用之不竭 的車道空間(車距)?
Q車流量 = D(密度/車距) × V(車速) 存在固定不變關係
用路人那有能力決定擠入幾台車? 車距不足?車速完全受限! 要如何能自行選擇"速限"????
用路人只能無條件遵守內側車道速限("最高速限"或"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還能擴大解釋為『用路人還能自行決定行駛何條車道? 』
完全違反但書規則
毫無法制觀念, 全部都是"用路人自行決定"? 還需要法規嗎 ?
看到小賢子 wrote:
豈有"容許小型車駕駛人(自訂速限)於該路段以(自認之)最高速限行駛?
⋯⋯這句是錯誤的,是自定自己的「車速」,不是自定速限,速限由主管機關設定多少,用路人根據車速符合哪一種速限來決定行駛哪一條車道!
例如車速開60就只能走外車道而不能走中線車道!
這60的最低速限是主管機關設定的,用路人根據自己車速行駛哪一條車道而已!
錯誤在於弄錯車道路權! 把不同車道的路權混為一談! 每一個車道的路權都相同嗎?
外側車道也能說成內側車道嗎?
第二個錯誤是亂兜法規
法規8-1-1 根本沒說"最低速限"
"這60的最低速限是主管機關設定的,用路人根據自己車速行駛哪一條車道而已!" 這句話是法規沒有的內容!
速限和選擇車道無關!
8-1-1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高管規則8-1-1: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條件),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法規只有"最高速限" , 這個80km並非速限!
車速分布由60-110km的所有小車,其中80以下被高管規則8-1-1搬到 外側車道 了!
並不是錯誤倒過來的說法"根據自己車速行駛哪一條車道"? 用路人沒有選擇, 一定要被搬到外側車道!
搬到 外側車道 的標準是80km,這80km不是速限(速限是最高速限90以上), 和最低速限沒有關係!
這是毫無路權概念的說法
錯誤於 "超越時空" 時空扭曲
依法,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的路權, "左右"不能超出"內側車道"
這個時空(行駛),是四個車輪都已經在內側車道上, 是進入內側車道之後(之前是另外一個車道的不同路權!)
即,在此之前,不能拿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為理由, 去跨行內/中車道線, 去侵入內側車道
無路權行駛內側車道,在侵入內側車道車道線時已違反路權! 在"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尚未發生之前,即已違反處罰條例 33-1-3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這是局限於內側車道內的路權! 法規最多只分配"55m長的內側車道"給"最高速限行駛"的車(而且必須是進入內側車道之後才生效)!!
法律有規定的, 由法律所分配/排次序,即擁有路權, 受法律保障。法律沒有的,不能自創
如何將 縱向↑↓路權(55m)拿來適用←橫向(車道選擇)→路權?? (時間及空間都不對!)
看到小賢子 wrote:
依據高管規則6,8,條的規定, 車速110km享有前後長度55m的前後↑↓縱向路權
法律規定的長度最多就是 55m(高管規則6) , 這55m內它車不得侵入(高管規則11), 為該車獨享的空間,能在這個範圍內行駛
超過這55m之外, 並不能主張路權!
⋯⋯⋯規則6,8講的是「安全車距」,講的是煞停距離!
雨天,車速變慢,車距拉長,
這不能擅自擴大解釋成,雨天,路權變長!
55公尺的車距是你自己加油添醋,車距變路權的,管制規則6,8的內容完全沒有「路權」二字!
這裏的錯誤是完全無視法規, 毫無路權觀念
路權來自於法規
法規分配那一個車道?劃出那一個車道給你行駛,就擁有那一個車道的路權
因高管規則2劃分了不同車道,因高管規則9不得跨行車道, 可知,這個車道的車道線就是路權的起點及斷點
"路權"依法有了左右←→範圍
處罰條例33:內車道應為超車道)+(高管規則8-1-3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這是法規劃出超車道範圍,左右←→以內側車道為限
路權還有前後↑↓範圍嗎? ,依法 "超車"進入內側車道, 法規給予多少公尺長的內側車道可以使用???
依法律規定
車速 110km → 安全車距55m ,依法路權範圍為前後↑↓55m+車長5m=60m
車速 100km → 安全車距50m,依法路權範圍為前後↑↓50m+車長5m=55m
車速 90km → 安全車距45m,依法路權範圍為前後↑↓45m+車長5m=50m
車速 80km → 安全車距40m,依法路權範圍為前後↑↓40m+車長5m=45m
車速 60km → 安全車距30m, 依法路權範圍為前後↑↓30m+車長5m=35m
當最高速限行駛成立時, 劃出路權前後↑↓行駛的長度, 110km 為55m+5m=60m ((高管規則6,8,11,法規不只一條!)
因為您不看法規, 所以不知道安全車距是路權範圍, 看法規高管規則6寫了什麼!
高管規則6 第1項, 有保持多少長度安全車距的規定 (前後↑↓縱向路權)
高管規則6 第2項, 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規定(前後↑↓縱向路權)
高管規則11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這個安全車距, 是法律授權空出來,只有該車獨享,供該車煞停專用,其它車不得侵入
依高管規則6-1,6-2及11條,這55m是該車獨享,用以煞停的距離,其它車不得侵入,此構成前後路權的範圍,法律授權該車, 在這55m的前後範圍內行駛, 其它車不不得侵入
不知道這段長度的車道是法規給予的路權? 正因為毫無路權概念!
看到小賢子 wrote:
行政機關不是為所欲為, 必須依法行政
行政程序法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完全違法!
⋯⋯錯囉!
這些行政行為是法律授權的,33-1授權管制規則,反倒是33-2內容不夠明確(堵塞的定義?),故主管機關依法行政,並沒有錯,錯只錯在法律開了8-1-3的後門!
這個錯誤其它大大已經說明很多次了! 還不斷得錯?
管制規則授權的是33-6, 根本不是33-1授權管制規則???
"堵塞"定義就規定就在 高管規則 6, 怎麼會不明確? 只是你完全看不懂
Q車流量 = D(密度/車距) × V(車速) 存在固定不變關係
在國道高速公路的設計手冊HCM2000, 也很明白的區分了LOS A → F
堵塞?還是不堵塞? 無論F-S-J車流論, 或是 HCM2000, 都是以車距多少來定義堵塞

依據高管規則 6
每公里可容納16台車(車距55m)車速110km(堵塞?還是不堵塞?)
多容納12台車!每公里車道增加到28台車(安全車距降為30m) →須降速到60km (車距30km硬要110km往前衝?堵塞?還是不堵塞?)
但增加到200台車/km(0m車距),車距縮短到 0 m ,保險桿頂保險桿,完全沒有移動的空間 (堵塞?還是不堵塞?)
"車距"是前面的車離開禮讓出來的!
8-1-3但書那來的後門? 完全是一聯串的錯誤
高管規則8-1-3但書 →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只是速限規定!
生效的時間是四個車輪都進入內側車道之後! (局限於車道線之內!)
不同車道有不同速限!
車在中線車道, 不可能去遵守內側車道之速限!
速限又如何決定走那一個車道?
三個車道都得以"最高速限行駛"! "請問"最高速限"決定走那一個車道?
看到小賢子 wrote:
只有01的網友把超車道當超車用而已,
事實是還有內側車道的使用方式搞不清楚,就老是說主管機關未依法行政!
...(恕刪)
毫無路權概念
高管規則是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只要有55m車距, 只要進入了這個車道,法規強制必須"最高速限"行駛!
是限制為超車道! 限制為最高速限! 不是反過來的"使用"?
很遺憾, 您根本沒在看法律條文寫些什麼?
看到小賢子 wrote:
我是說33-2,打錯了!即便抓到打錯處也無法改變法律的後門事實!
堵塞,堵塞超車道行車,堵同一車道?
前後車同車速(110)時,如何堵塞?
堵到欲進入超車道的中線車?
不同車道如何主張路權?
法律沒說的事你幹嘛學h兄來自己解釋?
解釋再多,也是你的解釋,但這並不是官方解釋!
法律沒說?
法律沒定義什麼是竊取,你卻知道竊取是偷竊。
法律沒定義什麼是行車,你卻知道什麼是行車,
法律沒定義什麼是減速,你卻知道什麼是減速。
那是N年前,本版很多大神找不到理由反駁,
而胡扯,沒定義堵塞,你現在還在用,
不知道你會用到哪時...

還有一個是,講"車種""專用"道,從來都沒有誕生過超車"專用"道這詞,
(拿車種類比行為,也真的是大神)
就像"救護車"一樣,根本不會叫做救護"專用"車,
你有看過國營救護車去加過油嗎?(私營的不算,比較那個一些)。
herblee wrote:
上面這句話的錯誤 ...(恕刪)
錯囉!
你一長篇的複製文是你個人的獨斷,過去你已經複製多次,遺憾的是,法律可不是這樣解釋的!
裡面並不是法律的解讀,例如管制6,明明在講車距,你硬扯路權!持續行駛內車道,你硬扯從南開到北的「不離開」,這些法律沒提的,你個人都擴大解讀而已!
光是這一句的問話:三個車道都得以"最高速限行駛"! "請問"最高速限"決定走那一個車道?
就知道你不懂速限了!
最高速限的車速由中線切到內線,都是合法用路!
你會質疑為何中線能開110幹嘛還切到內線?
因為是中線車在安全車距外就發現前有慢車,提早進入超車道而已!
至此,就不是你的主張先有進入超車道,再發生最高速限的先後順序了!
看到小賢子 wrote:
錯錯,一點都不興奮,
只是別把內車道功能單一化了!
問題不就是出在有人一直把超車道複雜化
才讓人興奮不起來嗎?
看到小賢子 wrote:
拿日本反駁是沒用的
同樣車流密度下
速度差那麼多
不用檢討一下是不是我們"技不如人"?
看到小賢子 wrote:
也只能證明龜車造成堵塞而已
小弟不是用"最高速限"
解釋台灣高速公路無盡的華爾滋嗎?
您可是一直迴避問題癥結啊
是"速度"問題,還是"位置"問題?
看到小賢子 wrote:
要講法就別扯到理
還真是抱歉啊
小弟習慣用"理"來解釋"法"
跟您成天用"幻想"的不太一樣
論理解釋(英語:Mischief rule),又稱「目的解釋」,是以法秩序之整體精神為基礎,依一般推理,闡明法律文字的真意。如果文理解釋不足以確定法律文字的真意,才能使用論理解釋。如果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的結果互相牴觸,應以論理解釋的結果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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