憑甚麼就是要我讓內車道?

miamivice wrote:
我很清楚啊?不然怎...(恕刪)

所以囉~我指五台最高速限車合法使用,幹嘛為了中線一台車讓道,這不是大眾利益甚麼才是大眾利益?
你用你的觀點來看超車道,是你的看法,為何將你的看法腦補他人?
而我用我的觀點來看超車道,是我的看法,礙到誰了?
合法用路車就是合法用路車,讓不讓道取絕於個人,每台車都是個人(即便這台車願意讓道,這台車也是個人),不能因為不讓道,就說這些人不顧大眾利益,扣這頂帽子其只適合擋道的烏龜車用。




看到小賢子 wrote:
所以囉~我指五台最...(恕刪)

小弟研究了一下
您只不過是在怕"需要"超車時
沒超車道好用
所以才這麼做
跟幾台車根本無關


能不能開最高速限不是您所在意的
重點是"特別待遇"

在社群網路牢牢包圍眾人的年代,阿德勒的思想非常值得被重新閱讀。他誕生於1870年,1937年二次大戰爆發時過世。他是「個體心理學」的創始者,與佛洛伊德、榮格並列三大心理學家。他的許多研究往往提出不同於一般人成見的解釋:例如一個不斷強調創傷經驗的人,是因為他知道藉由反覆訴說創傷,可以得到周遭朋友家人的同情,因而獲得某種「特別待遇」、逃避責任。因此創傷不是重點,想要獲得「特別待遇」才是目的。否則如何解釋相同創傷經歷的人,為何有的處之泰然,有的好似「永遠走不出去」?
8924132 wrote:
小弟研究了一下您只...(恕刪)

原來你認為"用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是"特別待遇"喔?~

該不會"最高速限車"讓道來禮讓"中線慢車"做超車動作不就是"高級待遇"……

原本的"不堵塞情況"你都可以自創解釋成"三線自由流"了,現在又自創了不讓道跟"創傷"有關係喔~
所以若讓道就是"不創傷?"

你真天……才@×%





看到小賢子 wrote:
原來你認為"用最高速...(恕刪)

反正本超速派怎麼用內車道都是合理(可參考理由伯Kelly大80開內線的理由)
其他人~~~次等公民 請開中外線
如你有幸能以最高速開進內車道 並持續行駛
那是剛好本派沒人跟你計較 是你的榮幸 請謝恩
不然的話 凡本派出沒之路段 次等公民請有多遠滾多遠

以上是我目前得出來的結論
「超完回原道」的理由千百種
沒個統一標準 那請問到底誰是對的? 要照誰的標準? 說說看啊^^

1. 堵塞即違規無論時速
2. 高管規則8-1-3但書抵觸本文
3. 高管規則8-1-3牴觸母法
4. 高管規則8-1-3立法授權不明確
5. 三線無車 也沒擋到人時 可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車道
6. 三線無車 也沒擋到人時 也不可以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車道
7. 法律為道德最低標準 但我可以違規逼車 你不能合法使用內車道 因為不道德
8. 主管機關對於法規之解釋停留在94年
9. 主管機關未依法規解釋 主管機關之法規解釋無法規根據
10. 歡迎補充
陳阿瓜~ wrote:
反正本超速派怎麼用.
1. 堵塞即違規無論時速
2. 高管規則8-1-3但書抵觸本文
3. 高管規則8-1-3牴觸母法
4. 高管規則8-1-3立法授權不明確
5. 三線無車 也沒擋到人時 可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車道
6. 三線無車 也沒擋到人時 也不可以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車道
7. 法律為道德最低標準 但我可以違規逼車 你不能合法使用內車道 因為不道德
8. 主管機關對於法規之解釋停留在94年
9. 主管機關未依法規解釋 主管機關之法規解釋無法規根據
10. 歡迎補充
..(恕刪)

依據法規, 以法規為準!
這有幾點錯誤解讀
1. 堵塞即違規無論時速 ?
堵塞指車距縮小(車流密度增加), 本來就和時速無關!
法規不是這樣寫的
8-1-3但書不得倒推解釋
但書: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狀況下(條件) -→ ○○速限行駛(法律效果)
必須滿足"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有55m車距)這個條件, 才會發生"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的法律效果。
因為依高管規則6的規定, 小型車 110km行駛, 必須保持55m車距

有55m車距是 LOS A,LOS B, LOS C (1公里長的車道範圍內,不能超過,同時存在16台車)
必須不超過16台車,才有55m車距
(每公里少於16台車,有55m車距 , 就是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法規明文不是只寫"不堵塞行車"! 而是○○狀況下"! 全文是『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1公里長的車道範圍內,,同時存在超過16台車, 為LOS D,E,F 之狀況下,為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並沒有55m車距!無法110km行駛!此時不是換一個車道就是必須降速! 否則無55m車距硬要110km行駛? 即違反高管規則6未保持安全車距!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有55m車距)" → 速限為何? 最高速限!
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無55m車距 → 速限為何? 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用路人的車速只能無條件遵守速限! 不能反過來要求原本不存在的路權!)
無55m車距,硬要110km行駛? 以為這樣就合法嗎? 不!這違反高管規則6 未保持安全車距!

但○○狀況下,○○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但書不能反過來說, ○○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倒推→ 這是○○狀況下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則為→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這是不可以的!
但書不可倒推, 只能單向涵攝! (違反但書不得倒推之法律原則!)
這個錯誤是違反法律不得類推原則
說法沒有法律依據? 則這個說法是錯的 ! 是違法的!
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2. 高管規則8-1-3但書抵觸本文
並不是
但書成立本來就排斥本文! 但書原本來就是本文的相反或一部份相反 !
現行法規8-1-3本文,規定有內側車道的"車道路權", 本文解釋從寬 !
現行法規8-1-3但書, 是設有條件的但書, 但書限縮解釋!
高管規則8-1-3
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劃出路權的左右行駛範圍,左右←→以內側車道車道線為限(高管規則8,9)

不再超車即喪失路權, 就該離開
只不過但書可再多行駛 55m, 脫離被超車之路權範圍(橘線), 到被超車之車輛的最短煞停距離之外, 回到原車道

但書"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劃出路權前後↑↓行駛的長度, 110km為前後長度55m ((高管規則6,8,11)
本文(左右←→橫向路權) , 但書(前後↑↓縱向路權) , 本來就是兩回事! 根本談不上牴觸或不牴觸 ???
法規之適用,應視發生何種法律事實 !
適用時,應以例外法(但書)有明文規定為限,才有排斥原則法(本文)的適用。
8-1-3 但書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說的是改變內側車道速限為"最高速限"! 根本沒有半個字提及超車道!但書限縮解釋,但書並沒有改變"超車道"!
並無法排斥/推翻""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3. 高管規則8-1-3牴觸母法
高管規則8-1-3原本沒有牴觸, 是主管機關錯誤解釋, 錯誤的說法是牴觸母法
主管機關所謂" 高速公路全程行駛於內側車道,尚符合法令規定"
管字第0990019210號:故用路人仍可以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管字第1010017690號: 小型車持續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違規。(毫無路權觀念)

A.超車必須車速高於中線, 超車擁有路權, 非超車喪失路權!並不可能 "全程行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而且路權是有範圍的, 前方以安全車距為限!
並不可能宣稱對安全車距之外的車超車, 而擁有超車道路權!(不可能基隆到高雄一路都在超車?(超出路權範圍))

B.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並非行車道 !
此種說法將 內側車道誤為"行車道", 牴觸上位法規"處罰條例33-2 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違反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C.原法規但書:8-1-3但書: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行政機關, 必須依法行政
但書有"不得類推解釋", "必須限縮解釋"的原則, 並不能將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擴張為"全程行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全程行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是違反但書原則的, 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
說法沒有法律依據? 則這個說法是錯的 ! 是違法的!
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5. 三線無車 也沒擋到人時 可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車道
並不是,"車道路權"和"車道速限"是兩回事! 依據管字第1030013491號 :
(一)以3車道(含)以上路段為例,利用內側車道超車之車種僅限小型車且超車時速應為每小時80公里以上,超車後必須儘快駛回原車道。
一開始就說明了路權
(1)利用內側車道超車
(2)且超車時速應為每小時80公里以上
(3) 超車後必須儘快駛回原車道。

高管規則第八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依法暫時利用內/中車道(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必須是『超越前車』
不是車速最快就稱為超越(超車)! 併駛及前方無車可超都不是超越(超車),必須退出!
超車是"相對車速高於中線"(車速限制), 但書再加上"絕對車速限制"(最高速限行駛)!這也車速限制!

6. 三線無車 也沒擋到人時 也不可以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車道
問題還是在於"路權"
"最高速限"三個車道都相同,根本不是車道路權!
行駛那一個車道,是依據車道"路權", 不是依據車道速限!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發生的時空, 是進入內側車道之後, 是4個車輪都跑在內側車道上了, 才稱為"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法規並不是"最高速限跨行於中/內側車道? 也不是"最高速限變換車道"?
不能拿"最高速限行駛"為理由去跨行/侵入內側車道!
如果不是"超車"? 是以何種路權進入內側車道?
不能前後時空不分?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是進入內側車道之後才發生的事實!

7. 法律為道德最低標準 但我可以違規逼車 你不能合法使用內車道 因為不道德
行駛那一個車道,是依據車道"路權", 不是依據車道速限!
速限合法? 路權合法嗎 ? 這個錯誤在於以為法規只有一條"速限"? 完全漠視法規的路權規定 !
以為只有速限是法規,其它通通不是法規?
非超車無路權就必須離開!
尊重彼此路權, 保持安全車距(依高管規則6)
後車應保持安全車距跟車,等待前車超車完成(尊重前車路權) , 即前車不斷超越中線車,超越到無中線車可超之後,不再超車,此時前車喪失路權,必須離開(尊重後車路權).前車路權消失之後, 後車才能取得路權。

前車喪失路權離開,到中線車道之後, 由後車取得路權, 在內側車道上超越已退至中線車道的前車。超越前車後,後車也面臨無中線車可超的情況,同樣喪失路權, 必須退出內側車道 。

如果前車無車可超或併駛(肉眼就能認定此非超車),自然喪失路權,不能行駛這個車道,必須退出, 由後車取得路權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發生的時空, 是進入內側車道之後, 是4個車輪都跑在內側車道上了, 才稱為"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法規不是"最高速限跨行於中/內側車道,
不能拿"最高速限行駛"為理由去跨行/侵入內側車道! 此與法規不符?

8. 主管機關對於法規之解釋停留在94年
主管機關所謂" 高速公路全程行駛於內側車道,尚符合法令規定"
管字第0990019210號:故用路人仍可以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管字第1010017690號: 小型車持續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違規。(毫無路權觀念)
法規早就改了, 不能再照著民國 94 年的舊法規解釋現行法規
所謂
得以最高速限於內側車道繼續行駛??
行車速率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小型車輛可行駛中線車道??

都是已經廢止的歷史法規
這是民國94年前的舊法規, 不能以舊法規的邏輯來解釋現行法規?現行法規改了!要加入"路權"歸屬的觀念!
要有路權概念!這是取締"走錯車道" 的違規 , 不是取締"車速"? 完全搞錯方向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說的是"內側車道"車道路權 !
『於高速公路全程行駛於內側車道,尚符合法令規定』?將內側車道錯誤解釋為全程行駛之"行車道"?
違反法規"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的路權規定!
A.超車必須車速高於中線, 超車擁有路權, 非超車喪失路權!並不可能 "全程行駛於內側車道"?
而且路權是有範圍的, 前方以安全車距為限!
並不可能宣稱對安全車距之外的車超車, 而擁有超車道路權!(不可能基隆到高雄一路都在超車?(超出路權範圍))

B.法律授權為何?
明文規定為(速限)! 不是用路人的車速!
速限標誌上方的數字才稱為"最高速限" , 車裝儀表指示的是車速/速度!並不稱為"速限"!
法規的明文規定為(速限)!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五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速限標誌同時有"最高速限"及"最低速限",因此構成"速限"區間

但是8-1-3但書, 法規是指定以"最高速限行駛"(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它(最低速限))
最高速限 就寫在速限標誌上, 就是單一數字 (指定以此種速限行駛)
法規指定行駛! 少1km?多1km? 都不符法規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所發生的時間點, 是四個車輪都已經在內側車道上, 才可能發生的法律事實!
發生"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的時空
只限於 四輪都在內側車道車道線之內(如圖紅線),並非進入超車道? 或離開超車道(下圖橘線)
法規並非"最高速限跨行於內/中車道",並非"最高速限變換車道!

此8-1-3但書法規授權"主管機關 ,於條件成立時, "變更內側車道速限"!
由"最低-最高速限區間",變更為單一"最高速限"!
"變更速限"是主管機關的權責, 並非駕駛人自行認定
駕駛人只能無條件依據"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 並不能反過來補要求原本不存在的路權!
豈有"容許小型車駕駛人(自訂速限)於該路段以(自認之)最高速限行駛?
8-1-3但書授權對象是 "主管機關" ,根本就不是 "用路人"
用路人無法拿這個法規來當成佔用內側車道的藉口, 只能無條件遵守速限!並不能反過來要求路權!

C.走那一個車道是依據路權! 不是依據速限!
速限 和法規分配走"那一個車道"是無關的 ,三個車道都得以最高速限行駛! 都相同(最高速限)如何區分路權?此非車道路權!
現行法規8-1-3本文是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三個字"超車道")這是"車道路權"
並非91年舊法規之"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
差別是,91年舊法在"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 就取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的路權(以動作來定義)
主管機關明顯未納入路權歸屬之考量, 依據舊法規解讀現行法規!

現行法規不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超車者擁有路權!『路權』是以車道為單位,法規劃出/區分出超車可行駛的範圍. 設定車道路權的範圍
既然以車道為範圍, 每一個車道的車道線, 就是路權的起點和終點(路權斷點/範圍)
現行法規8-1-3本文,規定有內側車道的"車道路權", 本文解釋從寬 !
現行法規8-1-3但書, 是設有條件的但書, 但書限縮解釋!

9. 主管機關未依法規解釋 主管機關之法規解釋無法規根據
完全沒有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原則"係行政法中最重要之原理原則,係指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必須要有法律依據。
依法行政原則之下有兩個子原則,
一為法律優位原則,法律優位原則係指下位階法規範不可牴觸上位階法規範。
另一為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則是指在沒有法律授權時,行政機關不能作成合法之行政行為。
換言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須有法律明文規定。

A.持續行駛不離開的是"行車道"! 不是超車道!
將 內側車道誤為"行車道", 牴觸上位法規"處罰條例33-2 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違反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B.將不能類推解釋的但書倒推解釋, 擴張解釋
(a).現行法規8-1-3但書, 是設有條件的但書, 但書限縮解釋!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並不能擴張解釋為"小型車持續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但書以明文規定為限! 並不能加入法規沒有的字! 擴張解釋!
(b)8-1-3但書不得倒推解釋
但書: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狀況下(條件) -→ ○○速限行駛(法律效果)
但○○狀況下,○○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但書不能反過來說, ○○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倒推→ 這是○○狀況下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則為→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這是不可以的!
但書不可倒推, 只能單向涵攝! (違反但書不得倒推之法律原則!)
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最高速限"三個車道都相同,根本不是車道路權!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發生的時空, 是進入內側車道之後, 此非車道路權!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的路權範圍只有55m,超出則喪失路權!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是限縮於內側車道內的縱向↑↓路權! 並非←橫向→ 內/中/外車道?走那一個車道的橫向車道選擇權!

非超車行駛超車道, 違規事項是33-1-3的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走錯車道), 不是33-2"超車後"如何如何!
無路權行駛內側車道,在侵入內側車道車道線時已違反路權! 在"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尚未發生之前,即已違反處罰條例 33-1-3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這是走錯車道,違反路權的違規, 不是 33-2 致堵塞的違規 !)

10.錯誤認為法規沒寫"超車專用道"? 因此超車道無路權!
路權依法律規定, 法規"超車道" 並非"行車道"! 喪失路權就必須離開!不能持續行駛!

"超車道"不可能有區分超車優先道或超車專用道的寫法!
因為,超車是相對車速, 比中線快取得路權, 比中線慢, 併駛 或無車可超時,喪失路權 ,不是永久持有路權,路權是變來變去的!
並非公車專用道,機車專用道, 在行駛過程中, 公車,機車 的身份是不變的!但"超車"會變!
會變化的超車道路權!不可能有超車專用道這個名詞 !
要有路權觀念
超車道是輪替使用! 不是專用! 不是固定為某車持續使用?


herblee wrote:
非超車行駛超車道, 違規事項是33-1-3的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走錯車道), 不是33-2"超車後"如何如何!
無路權行駛內側車道,在侵入內側車道車道線時已違反路權! 在"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尚未發生之前,即已違反處罰條例 33-1-3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請問一下H大

若"超車後,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及"非超車行駛超車道"等可依33-1-3舉發

請問罰鍰是多少?情節輕重如何界定?
chiayingcool wrote:
請問一下H大若'超..
若"超車後,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及"非超車行駛超車道"等可依33-1-3舉發

請問罰鍰是多少?情節輕重如何界定?

.(恕刪)

處罰條例第 33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要有路權觀念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就是一種"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由法律(33-2)及法規命令(8-1-3)分配"超車者"去使用內側車道 !
法律未分配/指定/排序者, 並非車道路權 !
三個車道都相同的最高速限, 無法分配那一台車因"最高速限"去走內/中/外那一個車道, 因為都相同, 無法分配車道, 三個車道都可以"最高速限行駛"!

您一定會說找不到"裁罰基準表"的規定
問題是
法律是有位階的,有適用對象!有授權範圍(法律明文規定為限!)
"裁罰基準表"是行政機關內部的行政規則, 適用對象是機關作業人員!不是用路人!
用路人是守法律, 不是守行政規則
行政規則規範不了機關外的人(非適用對象)
並不能拿下位的"裁罰基準表",去取代上位的法律,法規命令

這個問題以前就說明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第四項"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授權的部份只包括有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所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屬於「命令」。
至於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屬於內部行政規則
法律位階都不能牴觸上位的法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了什麼? 只有授權上面這些
沒有授權可以擅改法規 , 把原法規完全改了!

1.可以藉由不同項目的授權去擅改法條?
授權 A ?卻去做 B?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它不能改上位法條的"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它對於"違反事件", 完全漏列 8-1-3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及33-1-3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只列了 8-1-3但書 ?

請參考上面 505 樓, 已經說明過了
請看授權項目為何? 可以擅改法條嗎 ???
可以授權 A(罰鍰基準), 卻藉機去擅改成 B(把上位的法條全改了)??

法律是有位階的
並未授權將"最高速限",自行更改為"最高速度"
(所以裁罰基準表, 在 33-1-3 的 "違反事件"將"最高速限",自行更改為"最高速度",是違法的! )
沒有授權, 一個字都不能更動 !
法律沒有授權, 把"最高速限"自行更改為"最高速度"。這是"未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這兩者是完全不同的適用對象! 也是兩個完全不同的事實!
主管機關居然自行放棄法律所授權之"速限"? 還將其下放為用路人決定之"速度" ?
這樣同時也牴觸了法律
完全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這個裁罰基準表是錯的 ! 是違法的!

2.但書不得倒推解釋(此為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法律原則)
原法條是這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2項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根本沒有"且未以最高速限行駛" 這一句?

法律處罰條例33條,法規高管規則8-1-3,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是劃出了一個可行駛的範圍。
是在內側車道上劃出超車道的"路權"範圍(法律+法規+標誌 授權可行駛的範圍)

"且未以最高速限行駛" 這一句那裏來的 ?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劃出路權的左右行駛範圍, 以內側車道車道線為限(高管規則8,9)
但書"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劃出路權前後行駛的長度, 110km 為55m ((高管規則6,8,11)
法律授權(處罰條例33 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給了這台車這一段長度的內側車道,在"劃定的範圍內行駛" , 自然就超越了中線車, 超出路權範圍,則喪失路權,離開內側車道(駛回原車道)。

"高管規則"是位階低於法律的法規命令, 依法不得牴觸法律!
8-1-3但書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依法不得牴觸法律!
1.「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依法必須是在超車的情況之下,以最高速限超車, 始符合『內車道應為超車道』,方不牴觸法律。
解釋為"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不離開, 是引用廢止法規, 牴觸法律。
2.「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依法必須是在超車的情況之下,前方無車可超或併駛並非超車 。
在此情況下,卻將但書解釋為"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則不離開?
內側車道成為"行車道"?牴觸法律『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不得倒推解釋
但書: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狀況下(條件) -→ ○○速限行駛(法律效果)
但○○狀況下,○○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不能反過來說, ○○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倒推→ 這是○○狀況下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則為→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這是不可以的!
但書不可倒推, 只能單向涵攝! (違反但書不得倒推之法律原則!)



3.兩個法條描述發生的時間點完全不同? 也能混在一起?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2項, 致堵塞發生之時空為超車後
高管規則8-1-3但書: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所發生的時間點, 是四個車輪都已經在內側車道上, 才可能發生的法律事實! 是正在超車當中,不是變換車道時,不是跨行內/中車道時, 更不是超車後 !

把兩個不同的時空, 湊在一起? 重組成另一個法條?

4.完全弄錯法規適用對象
最高速限是速限標誌上方的數字, 不是用路人儀表上的數字
8-1-3但書法規授權"主管機關 ,於條件成立時, "變更內側車道速限"!

"變更速限"是主管機關的權責, 並非駕駛人自行認定
駕駛人只能無條件依據"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 並不能反過來補要求原本不存在的路權!
豈有"容許小型車駕駛人(自訂速限)於該路段以(自認之)最高速限行駛?

這已經是錯誤的推論了!
這已經違反但書不得倒推之法律原則! 創造出違反科學報告的錯誤? 還把這個錯誤"再推論",代入另一條法規?
這是錯上加錯!
如果能這樣推論, 就陷入邏輯誤謬之中!
A:人是動物為真
B:狗是動物為真
所以推衍, 因為動物=動物,
所以C:人是狗?

車道路權(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是進入內側車道的門票!
○○車道, 是道路之通行區分
機動車輛應於規定車道上行駛,不得任意駛入特定車輛專用(優先)車道或行人專用道。

看電影沒拿門票(無內側車道路權), 卻說,我有買爆米花(最高速限行駛)? 戲院並不禁止看電影吃爆米花(內側車道最高速限行駛)?所以我可以看電影吃爆米花?
看電影吃爆米花(內側車道最高速限行駛)? 和買門票看電影(內側車道路權)是兩回事!
戲院說: 看電影時可以買爆米花吃爆米花, 這沒錯!(內側車道最高速限行駛)
但...不是把話倒過來, 變成買了爆米花就可以看電影? (最高速限行駛就能進入內側車道(不必超車)???)
"車道路權"和"速限"是兩回事!

行政機關不是為所欲為, 必須依法行政
行政程序法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完全違法!
看到小賢子 wrote:
所以囉~我指五台最高速限車合法使用,幹嘛為了中線一台車讓道,這不是大眾利益甚麼才是大眾利益?


利用"內線"超車是超車者個人自由意志行為這就是"個體"
相較於多數不特定沒有在內線超車需求者而言這些才是"大眾"
也就是限速100路段中"沒有進行最高速"及"內線超車"的其他駕駛
60~100區間不分大小行駛在中外線各種車輛之總和

也之所以你為何在某圖例框框中糾結打轉
因為你自知這"大眾"只存於該圖上對照實際情況會無效現形為"個人"
因此才會一直強調"圖例"卻避談以外的現實各種情況
一個只適用於特定條件的"結論"是能證明些什麼?
你比你家人高這"高"的定義只及於你家庭範圍
不等於你是全國全人種全世界最高!你是在"高"什麼東西?

看到小賢子 wrote:
你用你的觀點來看超車道,是你的看法,為何將你的看法腦補他人?
而我用我的觀點來看超車道,是我的看法,礙到誰了?


很簡單你後面是來亂的不是在"就事論事"
你提不出合理完整論述只就他人文意將其片面斷章為反而反
以致無視解釋自身論述前後矛盾
碰上無法招架言論與問題就離題用腦補方式將對方動機扭曲解釋
這樣就不用針對對方論點做相對應回覆
也就是用加碼的問題代替回答一直跳針跳針逃避問題
一條路不通就換個問題問只要遠離不再遇到死路既可
一方面不用面對自身錯誤一方面另求論述生機
對於只想辯只想推銷個人不成熟結論而言
用己茅對付其盾這是在正常不過之事

至於礙到誰?
這還用問不就礙到你自己了嗎?
你自己的主張就否定了假象狀態中你自以為理想的最大效益
而對於個人而言你的論述推論"方式"是錯誤的得不到你預設結論
立場結論暫且不表
可你又在"公共論壇"上發表你認為是會礙到誰呢?

看到小賢子 wrote:
合法用路車就是合法用路車,讓不讓道取絕於個人,每台車都是個人(即便這台車願意讓道,這台車也是個人),不能因為不讓道,就說這些人不顧大眾利益,扣這頂帽子其只適合擋道的烏龜車用。


"每台"車當然是個人
因為你的單位中就已限縮與"每台"
但是對於公共用路環境中
內線超車或最高行駛內線這些還是屬於個人需求相較於其他這才是大眾
可讓卻不讓有可為卻故意不為這是心態問題
相對速度只是其法律條件之一那是光以法律標準來論
可對於社會道德全體駕駛來說該駕駛"心態"才是檢視其行為的標準
herblee wrote:
處罰條例第 33 ...(恕刪)


老實說,我還蠻佩服你們這麽認真
前面的車子不讓,我就自己想辦法找出可以超的路線

題外話
今天在高速公路,中線,125錶速
後面内車道傳來救護車的聲音
我左前方内車道的定速100神A
竟然在内車道减速變換到中線(其當時我已經趕快閃到外側了)

我看其他車子被這神A嚇得像被摩西分開的红海

到底是什麽想法支撑他這麽做啊?

miamivice wrote:
利用'內線'超車是...(恕刪)


請問你是學哲學的嗎 我真的佩服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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