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愛辯論老話題!所以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都不可以進入的意思??

8924132 wrote:
是啊小弟當然無法理...(恕刪)

但是把「同時」跟「時間軸」扯在一起的可是你呢!

超車道與內車道只差在甚麼情況走甚麼「道」而已!
並非走錯車道,是你跟h兄一樣,誤會車道的使用方式而已!

這張圖就很符合h兄的「超車道」用路,
因為三個車道中,內車道的最高速限比中線高!


不過,台灣沒這種速限劃分!
Gullit168 wrote:
不是我說的,是法官說的
...(恕刪)

這是訴諸權威的邏輯誤謬,
『 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例外條件有三』 這一句 是錯的 !
依據的是 上述說法違反基本邏輯
和本文相同, 並不是例外, 而是附加補充

Gullit168 wrote:
高管規則的8-1-3但書之最高速限包含在速限標誌『最高速限與最低速限』當中,還稱為速限的例外嗎?
你說呢??...(恕刪)

是附加補充
本文並沒有消失
Gullit168 wrote:
高管規則第五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收集到『能見度甚低』條件,"例外"出現『時速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
最高速限只剩下40,在原本的速限標誌『最高速限與最低速限』之外,這才是"速限"的例外
...(恕刪)

法規之適用, 應視發生何種法律事實!
不能又是運用 不相干的謬誤(fallacies of relevance)

『能見度甚低』這個條件 和『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這個條件, 本來就是不同的法律事實
不同條件 當然導致 不同的結果
同樣,此並非"速限"的例外 , 時速低於四十公里也不是"速限"! 而是法定必須和"顯示危險警告燈"一起做的行車管制規則!

規則並不能反過來說成是罰則
此句式同樣為『但...應』,為附加補充性質之但書, 滿足○○狀況下(條件),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法律效果)
此類但書並非表示條文前段原則規定之例外,而係做為附加補充規定之用, 即規定應另為其它行為。
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並顯示危險警告燈。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並不是去取代"速限標誌",40公里也並非速限,路邊那兩面速限標誌仍然存在! 只是另一項附加補充性質之強制規定。

這同樣是但書,不得倒推,不能倒過來講
並不是違規了, 時速低於四十公里或違規暫停路肩, 就倒過來說,這是"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再推論說這是"速限標誌"例外! 於是就誤為不必受到速限管制? 就沒有速限規定了!

對照一下官方對8-1-3但書的說法,是相同的錯誤!就是違反但書規則的倒推解釋! 是一種滑坡誤謬
反過來說成 只要"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倒推→ 這是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誤為是內側車道為超車道的例外? 就可以不受車道管制 ?

Gullit168 wrote:
錯,當駕駛者的適法條件消失了,路權就不見了

駕駛者的適法條件?
用路人資格條件,(有無駕照),或用路方式(超速/龜速)之限制,其保障的法益主體為其他用路人,或保障社會的法益, 而非用路人本身!
因此"最高速限行駛"根本就不涉及路權! 是使用道路正當性的問題!

Gullit168 wrote:
你又把"龍珠"當"神龍"了...
最高速限行駛只是招喚出"例外路權"的必備"條件"之一

不相干的謬誤(fallacies of relevance)
"最高速限行駛"? 是使用道路正當性的問題!根本不涉及路權!

Gullit168 wrote:
最高速限無法改變路權
就像『相對車速比中線快』只是招喚出『超車道路權』的"條件"之一

???????????涵攝不是這個意思 ,不是反過來講? 要符合三段論!
"相對車速比中線快" 是一項法律事實! 適用8-1-3 本文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相對車速比中線快"通過涵攝(置於法規構成要件之下),該當8-1-3 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之構成要件"超車"。
結論出 "相對車速比中線快" 取得內側車道路權

Gullit168 wrote:
你到底懂不懂法規??
高管規則8-1-3就像地球路權神龍
高管規則8-2就像納美克星路權神龍,它是整個『高管規則8-1-1』與『高管規則8-1-3』的例外法
它的龍珠就是"交通壅塞",蒐集到這個"條件",納美克星神龍就可以出現了
神龍是神龍
龍珠是龍珠
...(恕刪)

法規之適用, 應視發生何 種法律事實
不是
完全不相干的謬誤(fallacies of relevance)

看到小賢子 wrote:
「高速公路上不可避免, 一定會有1公里內擠入超過16台小汽車的狀況
1km內有17車, 車距 53.5m → 無法最高速限, 只能是 107km(最高速限行駛不成立!」
⋯⋯請問,為何你會假設是17車/公里,而不願假設是16車/公里?或15車⋯
此外,每個人都可以用自畫圖畫出一堆道路上不同的用路環境!再來說「你看,這就是堵塞!」
法律不可能很完美的制定出符合所有用路人的條件!

您看不懂 F自由流→ S「同步流」的相變, 不知道堵塞交通的上/下游分界面? 就說沒有標準 ?

看到小賢子 wrote:
這張圖就很符合h兄的「超車道」用路,
因為三個車道中,內車道的最高速限比中線高!

不一致的謬誤(fallacy of inconsistency)
這句話現在出現在您的發言內, 不是出現在herblee的發言當中?

您不覺得前後矛盾嗎?
「超車道」 是相對車速 !
強國那張圖是 絕對車速!

相對車速 可以說成 是絕對車速 ?


herblee wrote:
這是訴諸權威的邏輯誤謬,
『 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例外條件有三』 這一句 是錯的 !

herblee wrote:
這同樣是但書,不得倒推,不能倒過來講
並不是違規了, 時速低於四十公里或違規暫停路肩, 就倒過來說,這是"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再推論說這是"速限標誌"例外! 於是就誤為不必受到速限管制? 就沒有速限規定了!


看到這段就知道你把『法律條文』、『法律效力』、『適法條件』等全部都畫上等號了
說再多遍,你還是喜歡把"龍珠"當"神龍",現在又把"神龍"當"傳說"

我們的法學認知差異太大
搬出專業公正人士說法又牽拖『訴諸權威』(重點是『訴諸權威』根本不是用在這種地方,亂用一通)
法官說法直接被你否定
警方執法也被你說成未依法行政

孺子不可教也...







管他"法官"集滿幾個條件
反正命令不可能"不從"法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51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法官之審判解釋:法官在判案時,對模糊的法律,法官要自己就法條規定裁定、解讀,但只適用於此案。法官適用法律時加以闡明的解釋。

還"地方法院"而已
法官說的如果都對
"上訴"是用來做甚麼?

----
說不出個"理"字,只剩搬"權威"壓人了

----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目的在於保障人民實體法上之權利,如訴訟權僅一次裁判及告確定而無審級救濟存在,則人民的權利亦受法官獨斷專擅而影響,故審級制度之設立,可使人民訴訟權利獲得公平公正之保障。
看到小賢子 wrote:
但是把「同時」跟「時間軸」扯在一起的可是你呢!

超車道與內車道只差在甚麼情況走甚麼「道」而已!
並非走錯車道,是你跟h兄一樣,誤會車道的使用方式而已!

沒有時間軸
自己腦補"同時"的可是您

您把這張圖拿去開棟樓
可能就會有其他大大說的比小弟好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道的實體:內側車道
道的名份:超車道
道的表象:超車

不超車開在超車道的實體(內側車道)上做甚麼呢?
看到小賢子 wrote:
這張圖就很符合h兄的「超車道」用路,
因為三個車道中,內車道的最高速限比中線高!


不過,台灣沒這種速限劃分

有啊
高管規則第8條第一項第一款就說了
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低速可以劃分速限
沒道理高速不行啊
法律的"得"有可以選擇之意
"管制"規則在法律授權範圍之內

herblee wrote:
這是訴諸權威的邏輯誤謬,
『 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例外條件有三』 這一句 是錯的 !
依據的是 上述說法違反基本邏輯
和本文相同, 並不是例外, 而是附加補充


之前就直接問過作者了
不是『附加補充』



法官錯、警察錯、連原作者也錯了嗎??
Gullit168 wrote:
之前就直接問過作者了
不是『附加補充』
...(恕刪)

引用"文獻"探討時, 文字要精確
只看到 『例外限制』之
根本沒說 不是『附加補充』??????

Gullit168 wrote:
我以前也說過,我已經求證過作者
高管規則8-1-3的但書是『例外加限制』的組合
例外是『內側車道為超車道』的例外
限制是『速限』的限制(縮限)...(恕刪)


這裏多出的
例外是『內側車道為超車道』的例外
限制是『速限』的限制(縮限).

是出自G教授嗎?
herblee wrote:
引用"文獻"探討時, 文字要精確
只看到 『例外及限制』之混合
根本沒說 不是『附加補充』??????


還在坳??
--
但書是在前面之本文原則規定下,所附加的四種情形:一為例外,二為限制,三為補充,四為混合,所舉案例,應屬例外及限制之混合.
--
四種情形裡面,羅教授把當中的三種都列出來,就唯獨不提『補充』
這是正面表列說法,只列出"正確"的"答案",沒提到的當然是"錯"的

再坳下去就很難看了...


herblee wrote:
依據的是 上述說法違反基本邏輯
和本文相同, 並不是例外, 而是附加補充


高管規則8-1-3但書:
羅教授:是"例外及限制之混合"
H教授(羅教授的忠實讀者):不是"例外", 而是"附加補充"
答案差那麼多,書都讀歪了....

這次不能使用"訴諸權威的邏輯誤謬"的說法了(再註明一次,你一開始就用錯地方)
因為你也是引用這個"權威"的論著
改快再去google或wiki一個假掰名詞吧

herblee wrote:
這裏多出的
例外是『內側車道為超車道』的例外
限制是『速限』的限制(縮限).

是出自G教授嗎?


那你要不要自己先回頭看看自己多了多少文獻裡面"不存在"的說法
我說的話你不信,我請出羅教授
你說的話我不信,你只會繼續複製貼上,你是H教授嗎??

又回到以前的"雙重標準"老毛病
別人在論述資料或文獻,一定要百分之百無任何"字"的偏差
自己在論述資料或文獻,你有做到如同你對別人的要求嗎??

我引述法官說法,你說我是"訴諸權威的邏輯誤謬"
你引述教授的課本說法,你呢?? 合理的訴諸權威???


當你辯不過,想用另一種邏輯判斷式否決對方,實際上只會堵到自己而已
最後就是"雙重標準"連發...

條款

1.3310301 3000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
2.3320001 6000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內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

快速公路也一樣
3.3310302 3000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
4.3320002 6000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於內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

這是從嘉義監理站查詢系統截錄下來的。
http://cyi.thb.gov.tw/member/mvdis/vil/vq_rule_code.asp

既然罰則條款不一樣,為何國道警察認定第二項的標準是必須與第一項(且須經科學儀器測量)同時發生才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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