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想到高空也可以到拍攝車禍! 神人過馬路!

有續集啊~
原來這女的仍然未走斑馬線
仍然就這樣大剌剌穿過馬路
(那既然要穿越,當時為何回馬槍?)

好啦。影片中一堆行人也是這樣穿越馬路的…唉
http://twitter.com/smallufo
在"法律"中,以「應注意,未注意」為觸法行為,實在是非常可笑的事。
這只證明了這個國家的管理高層的理性落後而已。

法規要處理的是一個現象,法規要處罰的是一個行為,而不應該是處罰一個心理狀況。
就好像法律規定你不准意淫一樣;如何對意淫者判罪?用猜的!
對,我猜測剛剛你閉上眼睛的那 0.2秒鐘裡面,你的腦海裡充滿我女友的裸體,所以你該被判刑。
較原始的社會習慣對人的思想判罪。

法條中如有法律精神的敘述或解釋,法官也不應該拿來寫成「犯罪行為」,因為「注意」不是一種行為。
例如:『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這是在解釋「過失」,而不是在說:"「不注意」是一種犯罪行為" 。

「犯罪行為」完全不需提及注不注意問題。
闖紅燈,有分注不注意的嗎?不需要考慮有沒有注意,"闖紅燈"即是一個違規的「行為」。
「右轉前需打方向燈」是否有必要改寫成「駕駛人需注意到他想要右轉,右轉前要注意方向燈開關在何處,並注意要轉開方向燈開關,在路口要注意到要轉動方向盤,並且要注意駛入的道路是原先想去的,另應注意有無行人或車輛在道路中」?
法規要知道駕駛人有沒有「注意」是要幹麼?是在寫駕駛手冊嗎?
法規要的是方向燈有沒有亮,有沒有行駛在正確車道,有沒有撞到人啊!
法規哪裡能規定你注不注意啊?

「駕駛者分心」不是犯罪事實,「撞到前車」才是犯罪事實。要注意到這個區別。
沒想到.....最後....這個女的還是穿越馬路...

唉....希望她一直都有這種好運可以站起來.....

那台摩托車看來好像蠻嚴重的.....這樣就走了?!

莫非看到是正妹...所以.....
愛車...Accord 7 車機...Garmin Nuvi 350 行動裝置...NOKIA N73-->N97-->ASUS PADPhone 2
1.法院應注意未注意係指行為人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違反交通規則使人死傷。

2.刑法上應注意未注意係抄德國及日本,除非刑法改抄其它國家。

3.法院應注意未注意係過失的定義並不可怕,可怕是交通規則裡面「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可剎停距離」,所以只要撞擊點在前面,又提不出來在撞擊前已剎住畫面的話,法院會認為被害人不可能冒生命危險去撞車,就會判行為人違反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總不能判行為人故意去撞人,改判殺人罪。

4.德國及日本在交通事故案件,均可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但很可惜這個原則在台灣變得很難用,依照最高法院見解,須行為人本身沒有違規(包含與車禍無關的未帶行駕照)、無期待可能性的被害人亦不能主張(指被害人是老人跟小孩),就變得幾乎不能用啦。

5.刑法不可能只禁止單純扣扳機之行為,否則原住民就不能打獵了及軍警平常就不能打靶了,而是禁止在有殺人犯意的扣扳機之行為,亦即法院在刑事判決上必須載明犯意及行為才是犯罪事實。

6.舉例而言,甲違規左轉撞到乙車,但撞擊點是乙車前面,甲受傷,如果乙不能舉證出在撞擊前已剎住的話,在法院判決就會說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甲受傷,因為甲違規係甲的過失,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屬違規)係乙過失。
那台機車看起來摔的不輕啊!
怎麼就站起來走了呢

dougles1974 wrote:
1.法院應注意未注意係指行為人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違反交通規則使人死傷。
可以就未符合規定的外顯行為來判,不需著重在"注意"上。
一旦上路就沒有注不注意的問題。沒有任何法規是:"可以沒有注意地駕車"的。

2.刑法上應注意未注意係抄德國及日本,除非刑法改抄其它國家。
這我就不了解了。但不論何時抄自何國,現在應該要能理解到「不注意」不該被理解成一種違規行為來使用。
把一個不能明確客觀得知的心理運作當成明確行為(違規事項)來用,我認為很不適當。

3.法院應注意未注意係過失的定義並不可怕,可怕是交通規則裡面「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可剎停距離」,所以只要撞擊點在前面,又提不出來在撞擊前已剎住畫面的話,法院會認為被害人不可能冒生命危險去撞車,就會判行為人違反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總不能判行為人故意去撞人,改判殺人罪。
法院應注意未注意係過失的定義並不可怕,可怕的是沒有仔細釐清事件在思維上的細節與因果,而產生怠惰判決。下方提及的:以未帶行駕照來判車禍原因,我認為就是。
至於,「又提不出來在撞擊前已剎住畫面的話,法院會認為被害人不可能冒生命危險去撞車,就會判行為人違反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這樣的事件,應該去求證是否為蓄意謀殺,而不是在觀念上預設為蓄意謀殺,再來取證有無注意。
不將「不注意」列為「違規行為」並不會致使所有主動撞擊者被視為蓄意謀殺。

若為快速結案達成績效而有這樣的判決手法,顯然不是法律應追求的理想。

4.德國及日本在交通事故案件,均可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但很可惜這個原則在台灣變得很難用,依照最高法院見解,須行為人本身沒有違規(包含與車禍無關的未帶行駕照)、無期待可能性的被害人亦不能主張(指被害人是老人跟小孩),就變得幾乎不能用啦。

1,印象中,近年來似乎曾有案例是排除與車禍無關的有無行駕照之類行為,而只觀看車禍的行為因果來判決的?
2,抱歉我不是法律本科,這段的後半我不太了解您的意思。(無期待可能性的被害人亦不能主張(指被害人是老人跟小孩),就變得幾乎不能用啦。)
解釋一下以刑逼民
1.發生車禍只要有人受傷,因刑法有規定過失傷害罪(6個月),所以駕駛人會變成嫌疑犯,按規定如果是現行犯警察伯伯是可以直接上手銬移送法院的,日後收到檢察署傳票沒有去,是會被通緝。

2.刑法是100年前從參考日本刑法而訂定的,日本在明治維新從普魯士引進的。

3.刑法因為具有強硬公權力,所以必須從多加上行為人主觀的意思,舉例而言,竊盜就必須有竊盜故意,1個拿錯東西的人與竊盜的人就取得的物都是一樣的,必須考慮行為人的腦袋在想什麼,是不小心拿錯還是故意竊盜或是暫時借用。而車禍案件如果是違反交通規則所造成的,因法院僅能證有違規,但不能證明以違規方式去傷害他人身體,就會論過失傷害。又法院判決必須載明犯罪事實,所以判決就會寫應注意該交通規則而疏未注意,並描述當時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4.因交通規則裡面有帝王條款,即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剎停距離。舉例,甲乙發生車禍,乙受傷,除非甲能證明在撞擊發生前,已依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並剎停,否則法院拿到資料就撞擊點在前面,乙說是甲撞的,法院就很容易就認定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

5.至信賴保護原則並非刑法明文規定,而係德國法院判決,之前最高法院有引進來的,但最高法院判決所描述可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狀況,必須駕駛人並無違規及被害人要有期待遵守交通規則可能性,如果駕駛人因未帶行駕照雖與車禍無關,但就法院判決上就不能適用信賴保護,如果被害人是老人及小孩的話,法院亦會說被告對被害人有能力遵守交通規則之情欠缺信賴。此時,行為人就不能主張信賴保護而說自己僅是剎車不及來排除可隨時剎停此條交通規則,因駕駛人巳有違反交通規則了,所以法院就會判過失傷害成立,再講清楚一點,駕駛人雖故意違反交通規則,但對違反交通規則而造成他人之死傷仍不能證明是故意,所以僅論以過失傷害;如果不好理解的話,在保險契約中要被保人故意是不賠的,那甲投保後,騎機車上高速公路(明顯違規)被撞傷,法院還是會認甲僅有過失使自己受傷而非故意使自己受傷。因為這個判決是最高法院做的,下級法院一定會遵守,不遵守就屬判決違背法令,是會被撤銷的,撤銷會影響法官的考評。


isjack wrote:
沒想到高空也可以到拍...(恕刪)</blockquote



真倒楣
在之前有一篇新聞
和這次車禍一樣

台北縣永和一名 宋 小姐,前年違規穿越馬路,遭到蔡姓騎士撞擊,兩人都跌倒受傷;事後,騎士 向宋 小姐提出告訴,要求賠償50萬,官司纏訟近3年,法官認為是行人違規過馬路,然後又突然掉頭往回走,騎士反應不及才會肇事, 宋 小姐必須賠償騎士19萬。(後文略)

dougles1974 wrote:
5.至信賴保護原則並非刑法明文規定,而係德國法院判決,之前最高法院有引進來的,但最高法院判決所描述可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狀況,必須駕駛人並無違規及被害人要有期待遵守交通規則可能性,如果駕駛人因未帶行駕照雖與車禍無關,但就法院判決上就不能適用信賴保護,如果被害人是老人及小孩的話,法院亦會說被告對被害人有能力遵守交通規則之情欠缺信賴。此時,行為人就不能主張信賴保護而說自己僅是剎車不及來排除可隨時剎停此條交通規則,因駕駛人巳有違反交通規則了,所以法院就會判過失傷害成立,再講清楚一點,駕駛人雖故意違反交通規則,但對違反交通規則而造成他人之死傷仍不能證明是故意,所以僅論以過失傷害;如果不好理解的話,在保險契約中要被保人故意是不賠的,那甲投保後,騎機車上高速公路(明顯違規)被撞傷,法院還是會認甲僅有過失使自己受傷而非故意使自己受傷。因為這個判決是最高法院做的,下級法院一定會遵守,不遵守就屬判決違背法令,是會被撤銷的,撤銷會影響法官的考評。

A,
「至信賴保護原則並非刑法明文規定,而係德國法院判決,之前最高法院有引進來的,但最高法院判決所描述可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狀況,必須駕駛人並無違規及被害人要有期待遵守交通規則可能性,如果駕駛人因未帶行駕照雖與車禍無關,但就法院判決上就不能適用信賴保護,」

我認為這樣的信賴保護似乎是過度使用了。
若說未考過駕照上路,所以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我還可以接受;未帶行駕照而認為不需給予保護,就算扯了。
以「我信賴法規所形成的環境,所以遵守法規,所以法規應給我保障」來說,我認為應該僅止於:駕駛行為沒有超速、蛇行,並行駛於法定車道內,法律對我的路權應給予保障。攜帶行駕照只是單純為了便於受檢罷了,完全無關乎交通狀況的。
如果要把信賴基礎擴及整部交通法典,那會造成多少"奇異的"判決啊!
就好像是在說,一個人犯了竊盜後,他將失去一切公民權利一樣。(因為他違法了,所以國家認為這個人不值得法律的保護以及法律上的權利)這就誇張了。

「(1)如果駕駛人因未帶行駕照..........,(2)如果被害人是老人及小孩的話,法院亦會說被告對被害人有能力遵守交通規則之情欠缺信賴。此時,行為人就不能主張信賴保護而說自己僅是剎車不及來排除可隨時剎停此條交通規則」

在行為人可以判斷對方是小孩的情況下,行為人的期待應該是:對方無法遵守全部交通規則。從這方向看,我可以接受。
但是,行為人(假設一切合法)與國家之間的信賴基礎不就是一個正常路面(一個我不超速同時也沒有行人的馬路)? 這個信賴基礎被一個無能力遵守交通規則的行人破壞,結果卻是開車的人失去國家保障?(突然闖進的小孩致使剎車不及而發生意外,而我仍然有過失)
還是,這裡的信賴保護原則不是我所理解的那樣?

B,
「甲投保後,騎機車上高速公路(明顯違規)被撞傷,法院還是會認甲僅有過失使自己受傷而非故意使自己受傷。」意思是否是說:若非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預設甲的誠實正當性),那麼甲的受傷應該被認為是故意造成?可是明顯違規不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呀?這裡我想不通您在講信賴保護原則時,為何用這個例子。

另外,「因為這個判決是最高法院做的」,是說最高法院曾做出這個判例嗎?能不能給我連結(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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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由「因為這個判決是最高法院做的,下級法院一定會遵守,不遵守就屬判決違背法令,是會被撤銷的,撤銷會影響法官的考評。」可以知道,這個討論應該不會改變什麼,不過我是很想多了解一些狀況。
謝謝 dougles1974 各方面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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