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想到高空也可以到拍攝車禍! 神人過馬路!

看到最後發覺二個都沒事,這才真的是神,
1.我舉那個例子是說,法院認定過失傷害的時候都是認定駕駛人「故意」違規,但對以違規之方式傷害人之身體沒有故意,只有「過失」,

2.要強調的是交通法規不合理,尤其是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隨時剎停距離之規定,縱對方逆向或違規左轉,仍課予沒有違規的駕駛人須在撞擊前剎停之義務(如果是突發狀況,剎車不及,一樣是違反此條規定)。換句話說,肇事責任對方99%,我方只因未及時剎住,仍具有過失,只要對方有受傷,就成立過失傷害。加上,很多人不願背負刑事前科紀錄,通常就會認賠了事。常見的有,對方賠比較多錢,但自己背了1條過失傷害前科紀錄。

3.之前有法院主張用信賴原則加以限制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隨時剎停距離之規定,但因最高法院已經有判決了,所以常造成下級法院不能以信賴原則加以阻卻。

4.所以只要有車禍,無論自己有無受傷一定會請醫生開證明(到時可互相告過失傷害)。



劉奕兒612
胡說八道
4.所以只要有車禍,無論自己有無受傷一定會請醫生開證明(到時可互相告過失傷害)。
啊,原來要這樣來盡量取得平等地位呀。呵呵,我到沒想過。

dougles1974 wrote:
2.要強調的是交通法規不合理,尤其是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隨時剎停距離之規定,縱對方逆向或違規左轉,仍課予沒有違規的駕駛人須在撞擊前剎停之義務(如果是突發狀況,剎車不及,一樣是違反此條規定)。換句話說,肇事責任對方99%,我方只因未及時剎住,仍具有過失,只要對方有受傷,就成立過失傷害。加上,很多人不願背負刑事前科紀錄,通常就會認賠了事。常見的有,對方賠比較多錢,但自己背了1條過失傷害前科紀錄。

3.之前有法院主張用信賴原則加以限制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隨時剎停距離之規定,但因最高法院已經有判決了,所以常造成下級法院不能以信賴原則加以阻卻。
想來想去,還是覺得這種判法很有問題。
我現在因為交通事故撞傷人,而有了兩道程序:(1)交通事故鑑定,(2)以過失傷害被告。
這個傷害是因為交通事故造成的,但是事故鑑定認為我無過失,簡單的意思就是:車禍不是我造成的。
那麼,車禍造成的傷害怎麼會變成是我的過失呢?真是個吊詭的法律世界啊!

請問那個高院的判決,可以找得到嗎?

另外,「隨時可剎停距離」不是都會以該時速下的標準煞車距離來判斷?(事故鑑定所用的標準,法院不知道要用?)
1.鑑定報告不會寫「無過失」,只會寫依交通規則,誰為肇事主因,註是肇事次因,如某方沒有違規,只會寫無肇事因素,鑑定報告不會寫「過失」。

2.檢附最高法院「判例」

(1)74年台上字第4219號
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2)84年台上字第5360號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3.以下最高法院判決
(1)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
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

(2)88年度台上字第7404號
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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