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opp747 wrote:從7月1日開始(2013...(恕刪) 雖然我沒開幾次車,但我也知道如果有機車或人員剛好在汽車右側邊,由後照鏡是看不到的。轉頭察看是為了避免這種情形,不是轉頭看到後面去吧?
weaber wrote: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恕刪) 該法是條明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沒錯,但"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書函"也有明確解釋: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定有明文,同條第 1項第 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 94條第 1項之規定。第94條第 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魯拉拉拉 wrote:而且X6車主自己的保險公司都說這是3,7了,你覺得保險公司都這麼說了,你自己有遇過嗎? 保險公司願意賠多少是一回事,合解能談多少是一回事,兩造服不服氣又是另一回事當然保險公司他們經驗法則是有一定程度的可信度,但也不是絕對只要有一方對金額不能接受,另一方又不想自己出錢的話還是得上法院講極端一點,庭外合解只要條件談好那兩方誰錯的比較多一點也不重要以M25K2先生最新的消息來看,對造女士自認有錯還打算要賠償M25K2這樣來看的話M25K2就是無責,跟你主張的完全相反,可是能這樣看嘛?所以我才說想看打官司打到底的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轉彎車無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右轉至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433 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徐宏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直行,亦駛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沿中正路右側車道直行,看到前方同一車道有被告之車輛停在路中間,我想說他沒在動,我就要從他的右邊超車過去,結果我騎過去到被告之車輛右邊時,被告突然右轉就與我發生碰撞,被告當時並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而證人即被告配偶陳秀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我在被告之車輛副駕駛座上;被告要右轉進去我們家巷口時,我有幫忙看旁邊有沒有車輛行駛在後方,我記得被告那時有打方向燈,因為我有聽到「嗲嗲嗲」的聲音,後來先聽到後面有碰撞聲,一下子就聽到我車門這邊發出「碰」一聲等語再者,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有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惟按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而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再字第3 號、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係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之車輛在前方,告訴人之車輛在後方,告訴人為超車而往被告車輛右邊行駛,後來因為事發突然就發生碰撞等情,此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應由後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故告訴人未注意車前右轉車輛狀況,且未與前方右轉車保持距離,致於前車右轉時閃煞不及,撞擊肇事,則被告為同一車道右轉前車,又係行駛最外側右轉車道,自無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且後車自後擬超越被告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亦應自被告車輛之左側超車,並與被告之車保持適當間隔超過,實難以被告未注意同車道右後側車輛之行向即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此亦與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相同,被告無轉彎車未注意右後直行來車之過失。至被告於審理中固自承其於案發當時之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乙情(見本院卷第124 頁及其反面),然此核與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有何行車過失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以上節錄自判決書,太長了不貼全文當然也是有轉彎車有罪的判決過失傷害的成立在有沒有過失,路權是其中的一個因素但不是全部就算有路權但只要法官認定過程中有過失那就會成立
轉彎車無罪同車道,前車轉彎時後車併行到前車右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69號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上海路向北行駛,於 105年11月1日上午8時12分許,行經上海路與青年街之交岔路口,與同向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側肩部、胸腹部、後腰、背部、雙膝、右食指擦挫傷;雙膝及左腰瘀青傷害等節,被告是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1.按汽車行駛至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定有明文。故無論係機車或汽車,均負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係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2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執行車之疑義課題,此業經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書函、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釋在案。由上開規定與函釋可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在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當不適用,不論是汽車或是機車均然;而同一車道上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之規定,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2.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上海路,係二線道之道路,分為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並無另外劃設機慢車道乙節,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參交查卷第4、12至22頁)。而檢察官既起訴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所示,即須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於不同車道間行駛。然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事故發生前,告訴人與伊當時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上,伊從興業西路轉過來上海路後,就行駛在外側車道上等語(參交查字卷第 7頁、本院嘉交簡字卷第 52頁、交易字卷第27、10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劉玲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車禍發生之前,被告在伊左前方一點點,沒有距離很遠,因為旁邊有停車格,伊係騎在外側車道接近白線邊緣,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畫的位置差不多,被告車子在伊左前方一點點,係指被告車尾在伊左前方,伊看的到被告車尾,要撞上前被告還是在伊左前方等語(參本院嘉交簡字卷第5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由告訴人上開證稱可知,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靠近車道邊線(即道路之最右側),被告又僅行駛在告訴人之機車左前方一點點,則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應同係駕駛於外側車道上,與被告上開陳述被告與告訴人均行駛於外側車道乙情相符。3.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與伊行駛於不同車道,被告到路口之前已經很靠近慢車道了,於撞上前被告係行駛於快車道上,撞上時被告已經在慢車道了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警方製作談話記錄時稱:伊騎在上海路南向北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欲直行,當時伊車左前方有被告車輛同向直行,進入路口時,伊以為被告會繼續直行,但被告沒有開啟方向燈而直接右轉等語(參交查卷第 8頁);於偵查中證稱:上海路有區分內外車道,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被告一開始是開在內側車道上,但很接近外側車道,接近路口時逐漸向右偏,車身有一大部分已在外側車道上,而且非常靠近伊的機車,轉彎前被告的車與伊車幾乎是併行,因為被告沒打方向燈,伊沒有預料被告會右轉;伊與被告不是前車與後車關係,伊只有在被告右方,沒有看到被告右轉有打方向燈等語(參他字卷第6至7頁,交查字卷第37頁)。而於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被告與伊在不同車道,在路口前被告已經距離外側車道很近,至於被告何時切換到外側車道伊並不清楚,撞到之前被告是在內側車道,撞上時被告已經在外側車道了。被告行駛在內側車道直接右轉,撞擊點應該不會是在圖上的位置,是被告到路口時車身有占到外側車道等語(參本院交易字卷第54至55頁)。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可知,其於最初之談話記錄並未提及被告於抵達路口時突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乙情,而於偵查中始稱被告係於路口前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突然右轉;又告訴人於審理中指稱被告與其係在不同車道,卻無法說明被告係何時從內側車道切至外側車道,且先稱撞到之前被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撞到後已經行駛在外側車道,後又改稱應該是在路口前被告車輛車身有佔用到外側車道,則告訴人騎乘於被告車輛後方,對於被告之行向亦描述不清;況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靠近道路邊線,被告在其左前方一點點,業如前述,既然 2車距離很近,豈有可能被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而告訴人係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路邊停車格之理,是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容有疑義,尚難遽採為憑。8.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係行駛於不同車道,又告訴人於案發之前係騎乘於被告車輛之後方,則告訴人為後方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轉彎應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這兩個案例都是後車併行到前車右側被前車右轉撞倒(你主張的車7機車3的狀況)這兩天有空的時候再來研究有罪的案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玉賜(下稱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沿台17線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臨海路與永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轉駛入永翔路,而不慎碰撞同向右側、由陳益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益偉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左手肘、左腹壁及兩側手掌、手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陳益偉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經查:(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台17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並緊臨路面邊線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亦同車道同向行駛,且告訴人之機車行駛至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起,至雙方均進入肇事交岔路口而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止,其間僅相隔2 秒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104 年7月1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復經被告及告訴人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74頁反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益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沒有機車專用道,兩車行駛之車道係汽、機車均可通行,當時伊欲由被告車輛之右方超車,沒注意當時騎車有無超出路面邊線,但有可能已經超出路面邊線,兩車併行時僅約1 公尺寬,伊並未按喇叭提醒被告,被告差不多轉彎1 、2 秒就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可見被告駕車行駛道路時,因緊臨路面邊線,故告訴人機車係超出路面邊線行駛,因而與被告之車輛併行。則被告既係緊臨道路右側之路面邊線行駛,且兩車併行時間亦屬短暫,則衡以正當合理駕駛人之客觀注意義務,被告是否得以發現其車輛右側有行駛於路面邊線外與之併行之告訴人機車,且有充分之時間得據以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實非無疑。職是,足認被告辯稱: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在外側車道緊臨路面邊線行駛,右側已無道路空間供車輛行駛,且告訴人亦未以按喇叭、閃燈顯示要超車,伊實在無法預期或預測告訴人會從伊之右側超車等語,洵非子虛,而可憑採。(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固規定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惟查:1.依上開條文之文義及結構,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同條項第7 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該等規範目的所欲保護之對象,係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質言之,行駛於「不同車道」之車輛,於變換車道(如內、外側車道)、經過其他車道(轉彎遇直行)或兩車準備進入同一車道(同屬轉彎車或直行車)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避免不同行車方向之車輛於變換時發生撞擊,但「不包含」「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於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先直行之情形。上開見解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9 月10日屏澎區1030337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10月23日室覆字第1033202104號函、103 年12月22日室覆字第1033202756號函、交通部98年2 月5 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98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101 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101 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103 年7 月2 日交路字第1030018987號函(分別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第50至53頁、第60至62頁;偵字卷第15頁)之見解均屬相同。2.至於同一車道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是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本即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從而,後車原則上仍應按車輛先後順序排列行駛,例外於超車之情形,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始可合法取得優先行駛道路之權利。5.從而,不論被告駕車於右轉彎時有無顯示右方向燈,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被告自小客車之後,本即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詎告訴人竟於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復違反規定而於前車(即被告車輛)之右側超車,致其於被告駕車右轉彎時,因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及煞車),致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身(右前車輪),是告訴人之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規定,至為明確。而被告駕車於右轉彎時未顯示右方向燈,固屬行政違規,然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三)綜上所述,被告駕車準備右轉彎前,業已在最外側車道緊臨路面邊線行駛,參以兩車併行之時間極為短暫(僅約2 秒),且告訴人亦未按鳴喇叭表示要超車之意思,於此情況之下,實無從強求被告對於突然出現在其右側路面邊線外面行駛之告訴人機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無從僅因被告於同一車道右轉彎時未顯示右方向燈(蓋此項保護規範目的不及於行駛於同一車道且非法超車之後車),即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或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二)依交通部98年2 月5 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98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101 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101 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103 年7 月2 日交路字第1030018987號函釋意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並不包含「同一車道」前後車之行駛情形。且本件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定「一陳益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超越時未於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超過,為肇事原因。二洪玉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在前右轉彎,無肇事因素。另,右轉彎未顯示右方向燈有違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9 月12日屏澎鑑字第1031000439號書函暨所檢附屏澎區1030337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10月23日室覆字第1033202104號函、103 年12月22日室覆字第1033202756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交通部函釋意見及行車事故鑑定會、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均與本院之見解相同等情,亦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