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弟於與某天發生擦撞,當時請報警處理,
做筆錄時警察問我有沒有事後移車,我回有
與是收到了62條3項的罰單,等驚魂歸定後,我仔細想想我沒有移動車子
那我還能申訴嗎? 請給我點意見
提供幾點說明
1,罰單是開62條3項 3000元
2,是在警局做筆錄時,警察依據我的說詞而開的
3,紅單我有簽名
4,來這邊查還查不到紅單,據開單日期已經過14天了
5,車禍現場我有照片
https://www.mvdis.gov.tw/mvdM3//public/trafficFineResu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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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
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文中提到...可移動..但是條件有...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是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但是前提是..要先標繪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樓主有做筆錄..想必對方有受傷吧...在對方受傷情況下..你可以移車的條件是..
1.對方同意
2.先標繪位置...
參考看看囉...不一定正確..對於條文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