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fupafu wrote:原來如此,雙白線,槽化線,路面邊線(路肩的線)都是僅供參考笑 你誤會我的意思!白的都被你染成黑線畫好,警告牌立好,網站公告好這些都有時間差當然是以線與牌為主,網站僅供參考我現在有施工當天的照片當然是以施工照日期為主!
微風 wrote:另外也想要提醒大家,在走路肩的時候,真的要看路上那燈是綠燈還是紅燈,即使是開放路肩使用路段,若路肩有故障車或是車禍待排除,有可能綠燈會變紅燈,請勿繼續行駛,以免又被開單。 大大是講這個東西吧這麼大的紅色叉叉,這麼大的"禁行路肩"告示牌,有人開車就是會沒看到前陣子就有不同樓主不同時間,分別開了2棟樓,都是沒看到這個紅色叉叉收罰單的沒在看這些標誌和牌子的人,真的建議不要去碰開放路肩
旺旺望 wrote:當然是以線與牌為主,網站僅供參考 這就對的--->網站僅供參考因為網站自己都有寫-->實際開放里程請以現場標誌為準所以真的還是開車要看標誌啦,尤其是要走開放路肩的旺旺望 wrote:地上劃的線與路邊的牌都是僅供參考 要不然這你上一篇寫的,我嚇一大跳,哈哈這不是我編的唷-----所以現在重點是,那個檢舉人上傳給警察的影片中,到底有沒有錄到那隻紅牌子在原處如果有錄到,那幾乎是一刀斃命的鐵證但如果檢舉人沒錄到,或剪輯時把牌子部份剪掉沒上傳,那就還有些機會翻盤所以我在檢舉這種的,都會把那個紅牌子一起送件給警察,才能一刀斃命
高公局他們在移牌子時,一定會留下施工記錄的照片和證據,可以證明是9月11日移的你以為自己做個圖,就可以全部矇混成是9月7日呀??而且說不定檢舉人寄給警方的影片中,早就有錄到9月8日那隻牌子在原處,足夠讓你一刀斃命自己要開路肩,又不看標誌牌子,被檢舉被開單,剛好而已想不出你可以不用繳4000元的理由哈哈,你趕快去申訴吧,最好上行政法院多花300,大概9個月後我還可以看到判決書
特地給樓主一個讚,由於你的呼籲讓僵化的公務系統更人性化,台灣有你才會進步! 有經過的人都知道,要如何插入早上上班或是下班的車陣?一旦順利插入難保不會被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檢舉?汽車駕駛人不得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併排停車必檢舉 wrote:八月23日判決書就...(恕刪) 哎呀真是 抱歉抱歉因為太討厭看到病大發的狗屁文所以N個月才會上來看一下 失禮啦澄清一下病大 說的判決書不是我的大概是有人跟我一樣 衰 在同時間地點被檢舉另外 我的駕照是94年 考的PS. 最近有勝訴的判例【裁判字號】 106,交,172【裁判日期】 1061225【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裁判全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2號原 告 林XX訴訟代理人 羅XX 李XX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2日嘉監裁字第70-ZBA2391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林秋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3日17時28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1.3公里,因行駛右側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原告違規行駛路肩,而掣發第ZBA239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6年8月21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應到案日前106年7月13日到案後陳述意見,主張雖有違規事實,但有特殊事由,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6年8月2日以嘉監裁字第70-ZBA239168號裁決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如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遭舉發時間,雖行駛路肩,但當時是下班尖峰時間,交通壅塞,系爭車輛由新竹交流道公道五路入口駛入高速公路,並駛入開放路肩之路段欲下竹北交流道右側出口,但當行駛至路肩行駛終點號誌牌前,左側主線至交流道前打方向燈示意匯入外線車道未果,但因該段之減速車道起始點至路肩終點牌僅120公尺,後方亦有車輛,不可原地靜止等待匯入車道,只好勉強緩慢滑行等待匯入,致遭人拍照檢舉,該地開放路段設置有誤,其後亦將開放路段移置交流道下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原告前開主張,經檢視檢舉人提供影像,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非開放路段行駛路肩,係不爭事實,所稱不可抗力,並無相關影片佐證,且原告既表示當時行車路線為往北進入竹北交流道,則可預期會注意沿途提示標誌。查該段會先看到路肩終點預告標誌後,才開始出現從主線車道向右分出通往匝道之減速車道,再來才抵達路肩終標誌,該車於通過預告標誌後應持續直行,沿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間之車道線竹向逐漸駛離路肩,就可於終點標誌前銜接進入減速車道而非繼續以路肩延伸方向行駛,並試圖於接近終點標誌前才切換進入減速車道,故縱使車流量大,系爭車輛尚難以說無過失使其陷入不易切換車道之困境,不足以阻卻違法,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一)本件涉及之法令:「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併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雖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道路,行駛於路肩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在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規定,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規定處罰,並無違誤,惟查: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自國1號高速公路北向公道五路交流道駛出,進入高速公路後,於開放行駛路肩時段,行駛路肩,至竹北交流道前91.3公里,仍行駛路肩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提供側錄車輛行駛路肩之採證光碟影像無誤,有勘驗該採證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2.交通部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開放為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並於北向93.175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出口小車」告示牌,並於北向91.467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時段為平日17時至20時,假日為14時至20時,有舉發機關106年7月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921號函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22頁),且該北向路段於本件原告遭舉發後,就開放路段於106年9月11日調整為主線93K+175~91K+142,匝道0K+000~0K+325,106年10月6日起開放路肩路段調整為主線93K+175~91K+107,匝道0K+000~0K+360,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及時段一覽表在卷可參,原告主張遭舉發違規行駛路肩之路段,其後業經道路主管機關將開放路往北向竹北交流道下延伸,應為事實。3.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竹北交流道連接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下竹北交流道後,光明六路右轉為新竹縣政府體育場,左轉係往新竹縣政府方向,有竹北交流道衛星地圖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17頁)。4.依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檢舉人所駕駛汽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所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下竹北交流道匝道路肩,車道均塞滿車輛,僅有1車道即有2部車併行,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附本院卷第16頁)。故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進入竹北交流道前,係行駛於開放路肩之路段,過了北向91.4公里開放路肩行駛終點後,因外線車道均塞滿汽車,無法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僅能行駛於路肩往前直行,應可採信。5.被告就原告主張因外線車道塞滿車輛,所以無法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認至開放路肩終點前,即應逐漸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到終點前,即能進入外線車道,是以不能阻卻違法;但依下班時間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往竹北交流道的路段,因有大量新竹科學園區工作之人員下班,車輛大量進入北上路段,造成外線車道車輛壅塞,此亦何以道路主管機關,在前開路段就開放使路肩路段一再往北向延長之原因,被告此部分主張未考量該在下班時時間之車況,自無可採。6.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惟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585號判決理由)7.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前開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由新竹交流道公道五路入口進入高速公路後,至開放路肩路段起點93.175公里開始沿路肩行駛後,當時因值下班時間,新竹交流道至竹北交流道,外線車道均係汽車接續而行,自難以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故系爭車輛經過開放路肩路段終點91.467公里時,因外線車道壅塞車輛,自難期其能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是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過了路肩開放路段直行下竹北交流道至遭舉發地點,遭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攝影,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是以綜合考量本件原告遭檢舉人拍攝前該路段之車況、且尚在開放路肩行駛時段、已進入竹北交流道匝道號、其後該道路主管機關也將路段開放可行駛路肩等情況,難期原告所系爭車輛經過開放路肩行駛終點後,在該地車況下,可變換車道到外線車道,即自不能期待駕駛人在該情況下,可採取不行駛路肩以外之措施,故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行路肩行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理由關於期待可能性見解意旨,自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六、原告前開違規行駛路肩行為,既欠缺期待可能性,原處分認有原告有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為,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審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自有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應認有理由應予撤銷。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劉佳紋-----------------------------------------------------------------我1/30號才出庭,不管勝或敗 都會update上來另外提醒 病大請準備好你承諾的那幾億 賭金
3B014 wrote:特別登入來支持樓主...(恕刪) 感謝您的支持小弟已立了停損點一審敗訴即乖乖罰錢不再上訴最近有人一審失敗再上訴還是失敗因為上訴是法律審,只要一審的法條沒問題還是會敗訴收場所以不會再浪費750上訴再次感謝您的美意
我很認真地看完樓主寫的文章充分了解樓主想表達的意思也知道高公局最後真的有做了一些處置可以讓行車更順暢這說明當時的設計規劃尚有進步空間因此 樓主事後為交通順暢的努力值得嘉獎然而 就法律觀點錯還是錯我認為當時樓主應該在禁止標誌前就轉回減速車道舉個狀況如果 當時樓主前方有輛故障車停在路肩上意味著 所有走路肩車輛得轉回下匝道減速車道而現實中 也有很多路段會縮減至無法通行必須兩條匯成一條 一樣是塞車慢速匯入如果當時路肩通行終點就是接著水泥石墩呢 ?不過 當時的狀況應該是路肩雖然窄了點,並非過不去,而且後面還有好多車跟著,加上馬上就下匝道了,所以就便宜行事了我可以理解不想成為擋路者的壓力然而 當前方是懸崖時 後方再怎麼催 你也不會跳吧?所以最終選擇權是在樓主身上。是要在合法情況下,發現設計上有不合理,來提出建議?還是違法在先被罰,才來申訴設計不合理?我會選擇前者。最後 樓主的兩張罰單 若地點一樣 時間一樣 連相片都一樣是可以提出申訴的這裡是高速公路上要在同樣的時間,出現在相同地點,被同一台車拍到這是絕無可能的事情新聞也有案例 同一張相片 開兩次罰單祝行車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