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ylan_fjshih wrote:(1)YR大爺 盡情...(恕刪) 我最近看到一個違規者,不打方向燈的違規者申訴,居然用虎爛的,說方向燈會一亮一滅,檢舉者故意剪輯滅的照片檢舉他未打方向燈,違規者堅持他一定有打方向燈,結果去法院,警方影片一放,馬上敗訴,笑死人囉。
併排停車必檢舉 wrote:我最近看到一個違規者,不打方向燈的違規者申訴,居然用虎爛的,說方向燈會一亮一滅,檢舉者故意剪輯滅的照片檢舉他未打方向燈,違規者堅持他一定有打方向燈,結果去法院,警方影片一放,馬上敗訴,笑死人囉。 違規者上法院時,常常所主張的理由(原告主張)都很瞎,很虎爛,很誇張,很好笑編的理由,真的想像力說有多豐富就有多豐富然後當然被法官打臉我都把那個當笑話大全看
pafupafu wrote:然後當然被法官打臉我都把那個當笑話大全看 這種瞎瞎的虎爛判決書,一定要分享一下:台中地方法院 106交120號判決:【裁判字號】 106,交,120【裁判日期】 1060818【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裁判全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0號原 告 台灣七X軒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X鳳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X哲訴訟代理人 黃X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ZCA73204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一、...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LY-37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24日17時4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63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1月25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遂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A7320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3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裁決書主文誤載記點處分,乃刪除記點部分記載並維持原罰鍰新臺幣3,000元之處分。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信箱申訴,因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每秒內會有一閃亮一熄滅,舉發應附動態連續的影片給原告才能信服,若只選用方向燈熄滅時照片,證物不足,不足採信,應撤銷。國道公路警察局答覆原告,仍然重複再使用原舉發照片,因方向燈有每秒內會有一閃亮一熄滅的特性,未依原告申訴,提供動態連續的影片新證物,且提供原告車輛在道路上行進中影片,也不會洩漏什麼必保密事之藉口,檢舉就必須檢附事證,不可鑽漏洞選用方向燈熄滅時照片舉發,既然沒有提供原告車輛在道路上行進中實際違規的影片證物,就不足舉發未使用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等規定。(二)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3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270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於106年1月25日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後逐層交辦…經再次檢視動態錄影檔見,該車於單記違規時、地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無訛。倘車輛行駛中若使用方向燈時,方向燈之燈亮情形應會一閃一閃,然並未發現該車當時有使用方向燈情形,故該車違規行為屬實,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合」。(三)...(四)...(五)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畫面時間106年1月24日17:04:27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163公里處內側車道,當時號牌ALY-3738號小客車,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右前方之中間車道,17:04:39時至17:04:44時系爭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全程未見系爭車輛顯示方向燈等情。(六)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由中線車道變換車至內側車道未打方向燈之事證明確。原告台灣七寶軒有限公司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85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林宣宏並非本件裁決處分之相對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一)...(二)...(三)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經查:1.本院勘驗調查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06年1月24日17:04:27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163公里處內側車道,當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右前方之中間車道。17:04:39時至17:04:44時,系爭車輛由中間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全程未見系爭車輛開啟方向燈。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17:04:39至17:04:44時,系爭車輛由中間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全程未見系爭車輛開啟方向燈。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既然沒有提供原告車輛在道路上行進中實際違規的影片證物,就不足舉發未使用方向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X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