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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重機無法上國道是否違憲釋憲案
案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57號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5號、第19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41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現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57號
聲 請 人:許哲睿、謝東翰、張毓志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5號、第192號行政訴
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41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1項規定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現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1年6月28日管字第
1016005186號公告,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財產權、第22條駕車自由及第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5號、第192號
行政訴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41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1項
規定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現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華民國101年6月28
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
分就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2號、第46號及第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不得抗告,是本件
聲請應以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扼殺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可能性,並就違反者加以處罰,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一般行為自由。況限制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並無合理正當之目的,手段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更遑論有其他更小侵害之方式,故系爭規定亦違反比例原則。
2、現行法制未賦予大型重型機車等同自小客車之路權,卻課予自用小客車相同之使用牌照稅,就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而言,財產權受有不當侵害。
3、主管機關遲遲未依立法院附帶決議所責成之義務,研擬相關配套措施並公告試辦路段及時段,顯有立法怠惰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並未全面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段,至於主管機關已按立法院附帶決議定期作成評估,因認現階段未達開放行駛之條件,故未第二階段開放大型重型機車得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段,為行政機關應否為具體行政措施問題,非得作為解釋憲法之對象。
況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如何侵害聲請人於憲法上之權利,而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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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100012973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151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100年9月30日大法官第137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100案:
卅五、聲請人:洪文彬(會 台 字第10453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交抗字第四九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條、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交抗字第四九九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條、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應實質比照四輪汽車可以行駛使用國道(等同小汽車管理),世界各國皆是如此平等對待大型重型機車騎士;現行國道已由國道一號編至國道十號,國道係由人民之繳稅而建,人民有平等共享使用之權利,重型機車得行駛國道並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反可節能減碳提高國道運用空間;另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重型機車之賦稅等義務等同小型汽車,權利行使卻無法比照小型汽車,且國道重型機車警察隊可成立,人民騎重型機車行駛國道卻違法,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揭示之平等原則,系爭規定全面禁止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重型機車行駛國道,有違憲法第一條、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
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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