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DEAROCK wrote:
我看你講的很辛苦,但你抓不到重點,導至你的文像老太太的裹腳布,其實整件事就是,法律有寫明超車道,但又但書成快車道,執法機關就依快車道來執法。如果覺的執法機關違法,誠心建議可以用法律途徑,好過你在這說這麼多沒人有力氣看。
但書並沒有講成 "快車道" ! 是自行誤認 法條沒有寫的
8-1-3但書 怎麼會有任何"快車道"的用語
需知, 但書限縮解釋 ! 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 ! "快車道"的明文規定在那裏?沒有!
完全沒有法律依據!
法律明文 "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 法規明訂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除此之外, 內側車道沒有其它車道的名稱了! 就只有『超車道』! 其它的,則是法規完全找不到!
拉丁法諺有云:「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意即未被列舉出來的事物即非法規效力所含括。
大法官釋字第3號解釋「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之拉丁法諺
高管規則8白紙黑字授權:《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法律+法規+標誌 都明示為『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沒有其它的說法了 ! 即已排除內側車道為其它種類車道了!
法條沒有的東西"快車道"? 執法機關如何就快車道來執法? 這是依法無據 !
況且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 8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車道之使用 即 車道之路權
這個條文是不是區分了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及 無設置者 的下列規定
"其車道之使用"明明就有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 當然是依據那面標誌,根本不必去看後面 無設置者 的規定
怎麼會把無設置者的規定又拿出來?
8-1-3但書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條件),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法律事實)』
﹝○○狀況下→●●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這明明就是速限規定, 而不是 車道之通行區分
超車道(內側車道) 本來就有速限規定
高管規則5: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超車道(內側車道) 一直都有 最低60km-最高速限110km 行駛 之速限規定
此為原則規定 , 8-1-3為此原則規定之例外
依據的法規是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85條: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 條: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應遵守之最高速限標誌「限5」, 是告示 駕駛人 , 車速之限制不是車速!不是駕駛人拿來用! 而是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駕駛人只能無條件遵守!
因此8-1-3但書,是法律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得以將最低-最高速限區間(原則), 變更為單一"最高速限"(例外)
條件是有"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有對應最高速限行駛之相對長度之車距)
(3)高管規則6 : 有55m車距 , 才能110km行駛 , 有45m車距 , 才能90km行駛 ,有40m車距 , 才能80km行駛
是否"堵塞",依F-S-J車流理論或HCM2000,或LOS皆以車距多少來評估"堵塞"或"不堵塞"

不堵塞行車(LOS A,B,C)之狀況下 →最高速限行駛
有55m車距(16車/km) →110km行駛
有45m車距 (20車/km)→90km行駛
有40m車距 (22車/km)→80km行駛
要看當時的車流密度, 是否有高管規則6-3所規定的"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的車距40-55m, 才能 最高速限 80-110km行駛
不堵塞行車之(40-55m車距)狀況下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80-110km )行駛
車距若只有30m,即每公里擠進來28台車, 最高速限行駛是不成立的!
8-1-3但書因此為無條件遵守"速限"之義務 , 而非授予超車道之使用權利(路權)
沒有被法律授予路權,為什麼可以行駛 ? 那只是應遵守的義務(限制)
適用但書必先適用本文
8-1-3本文先授予路權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取得路權進入內側車道之後,
8-1-3但書再規定速限(車速之限制)
8-1-3但書 的每一句話, 都能找到所對應的法規條文之規定, 有法理上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