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位放置雜物及陽台外推之有必要嗎???(文長!歡迎討論)2/1更新

版主你好, 現在已經變成2個案子.
而且都成案, 各自獨立.
回到原始車位與雜物, 有公家要求的改善單, 所以 委員會就是以 社區可行與確認之方式進行通知, 至少管委會該做的行為要進行,才站得住腳, 至於裁罰就是公家單位來複檢之後的事. 所以 沒有複檢以前, 委員會就是不停的以 "社區規章為全體住戶同意後必須執行" , 來通知這位住戶, 這跟有沒有妨礙到誰無關. 委員會就是通知住戶改善(包括通知公家單位來落實複檢, 這個單位 跟陽台單位無關, 所以 這部分 委員會可以積極一點 ) 罰就交給公權力.
委員會就是執行委員會議結論 , 有結論 已經 外部成案,如果委員會沒有"通知 ", 就連這位放雜物的住戶都可以質疑委員會失職, 所以 都開頭了, 就是繼續處理.

至於 陽台外推, 也是將公文公告社區, 啟動區分所有權會議進行討論, 只要有討論 至少複檢時效與過程 都算是委員會沒有失職, 複檢沒過 或說 複檢時 還未改善, 至少可以有執行中的說詞可以申覆.
社區討論 可以有一項方案, 統一尋找與比價, 鋁門窗業者, 在原來陽台內,應該有一個落地窗的位置 重新裝上門框與落地窗, 這樣陽台空間可以存在, 未必每一戶要進行大規模施工. (至於 落地窗 各戶是否裝上 或是 要拆下來放旁邊 不是委員會建議的使用方法)
不管討論出哪樣方案, 主管機關都會來複檢, 所以 這位檢舉的住戶也要參與, 過程中 每一戶大概都是必要執行, 也就沒有太多變通方案, 找議員或許有用 也不一定是好方法, 因為 內部如果多一個落地窗, 火災時 確實有機會爭取到幾分鐘的待救援時間 , 所以社區去討論改善方案來面對,也是好的.

因為都已成案, 原來的目的不去實現, 後面犧牲的 就會更不值得; 至於 部分委員不願出面 也就不要拘泥在此部分, 終究 主委 為委員會 會議決議(共識決, 多數決)的代表, 總幹事可能是執行層面,所以 相關通知轉為 書面通知 會議紀錄公告, 都可以以委員會形式出現, 以減少 人員變成處理代表的困擾.
至於 要不要鬧更大就 個別去思考了, 當初的公家單位與建商 有多少責任 ? 有沒有民事告建商 或是 公家單位配合驗收放水 所以有國家賠償的空間 , 這就是 有空間 但是漫漫長路了.
tony my wrote:
朋友在自己社區擔任委...(恕刪)
補充一下, 事已至此, 也沒甚麼 委員 委員會道歉的討論必要, 不要隨著這位住戶的回應去考慮.只要執行 委員會通知. 因為 已經是 相關單位 公權力 的事, 委員會只要提醒 . 相同的 這位住戶也沒有想對任何人道歉, 他只要清清東西; 可能的推測, 複檢過後,再把東西擺回來. 所以 複檢如果有清除, 請記得拍照, 日後如果再擺回來, 就是這位住戶 清楚與了解 不可以擺放行為. 至少 之後再有糾紛, 此住戶比較沒有藉口, 理由 .
為什麼這住戶知道是哪兩個委員?管委會不是合議制嗎?難道不是開會決議通過嗎?還是另有隱情?
我有問題!!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方法為之,與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不得擅自變更,違反規定經制止不遵從者,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直到改善為止」。

停車位是約定專用嗎??自己的產權應該是專有專用才對吧??
當初買停車位時不是都會有寫明??約定專用部分應該是指車道或是公共車位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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