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規定汽車格限停一部汽車和一部機車

雖然我不是專家,但是就實際經驗,除非規約損害了住戶的權益,比如規約載明沒繳管理費的住戶不得使用電梯,或是變更建物使用而沒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其他要違反什麼母法還真不容易,除非社區大多數人頭殼集體壞去,定了一條全社區任何場所都可吸菸,或是年收入不到100萬不准住社區這種規約,但是只要有清醒的區權人就可以對主管機關提出規約違法失效。


關於停車位的問題,這條解釋很清楚
第十五條之規定,住戶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擅自變更使用,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就算停車位是你專有部份,一樣要按照規約使用。

規約是否可以禁止養寵物?
營建署表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要限制住戶飼養動物,必須以規約定之;規約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達成決議的門檻非常高,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至少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住戶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同意才能通過。一旦規約依法通過,則具有非常高的約束力,甚至優於民法的適用。

社區規約訂定罰則事宜。
答:前略....
亂丟垃圾或製造噪音等行為應屬違反前揭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故規約如有罰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自得依其規定執行,必要時亦得報請主管機關依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處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公寓大廈停車場之使用管理得訂定於規約中或於規約約定另行訂定「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故有關違規停車之情事,如規約或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對於不依規定停車之住戶有罰款之規定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自得依其規定執行,惟如有另得逕行予以鎖車之規定,因其涉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除非經其同意或有法律授權之明文規定,否則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不宜逕行為之,以免承擔法律責任。
惟應注意者,前開規約應依條例第三十一條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始具效力,未依前揭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訂定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自不得逕行執行。



這邊想強調的是,合法建立的社區規約能規範很多事項,這就是住戶公約與社區自制精神,所以對社區的管理有疑問,就是先看規約怎定,對管委會管理上有不滿,或管委會不受理你的申訴,可以在區權會提出,如果說服不了眾多住戶,那就表示你的想法不符合社區多數人認同,屬於少數需求,就只能認命一點退讓了。


汽車停車位改停機車,行不行?

...依內政部72年4月1日台內營字第143377號函針對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使用有關執行疑義所為之函示,認為建築物之停車空間擱置不用,或以停放機車、腳踏車並不違反法令,故住戶如於停車空間置放機車、腳踏車,應為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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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位禁停機車 大樓管委會敗訴

...法官認為,羅婦的停車位是她買的,使用機能上具有完全的獨立性,可自由使用、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判決書指出,羅婦要求在自己的停車格上,可以自由使用,停放包括重型機車、輕型機車、單車等,管委會均不得干涉...該社區住戶大會訂定「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停車格只能停汽車,此辦法也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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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約中,明定「地下停車場禁止停放機車,違反者機車上鎖並罰款1000元」,是否適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雖規定規約中得約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惟乃指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而言,其規範客體應為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並未謂「他人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得以規約限制或剝奪之」,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住戶亦非國家,亦無限制或剝奪他人財產權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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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法的位階不高,即便報部核准,仍必須合於民法、憲法,牴觸無效。
但如果所有住戶都願意共同遵守,營造一個住戶喜歡的環境,那當然很好,不過這需要靠大家溝通和互相尊重,若是想拿管理條例來壓,法律上看來是站不住腳的。

以上淺見乃在之前任職相關工作處理類似事件時,曾請教過法律顧問後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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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2更正,本文更正觀點在底下第76樓處
idfor01 wrote:
汽車停車位改停機車,...(恕刪)

民國72年的解釋? 我只能說現在是民國104年
社區自治的概念已非當時可比
我倒是很期待有人能告上法院 看看現在的判例會是怎樣?
一個判例可以一體適用所有狀況?
社區規約有無明文規定 差很大

idfor01 wrote:
汽車停車位改停機車...(恕刪)


文章中有提到大樓管委會敗訴
那是一審的結果,後來二審管委會勝訴,而且已經定讞。
ntnu690420658 wrote:

我也超反對汽車格內停放機車,

..(恕刪)

標記一下
Joe鍾 wrote:
文章中有提到大樓管委...(恕刪)


感謝您的告知,因為在這案例之後不久我就離開該相關職務,
未注意後續發展,以至引用失據,特更正如結尾處。

但您說二審管委會勝訴,而且已經定讞一語云云,
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上 字 000033 號裁判書,
及希望OO社區第十一屆第十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0年6月1日 星期三)之後,
與事實略有出入,茲簡述如下,
而若對詳細內容有興趣的網友,可用上面提到的關鍵字查詢內文。

1.希望OO社區羅OO一案,二審判決結果,因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故被判無效。
2.該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依其設置及使用目的,確實禁停各型機車無誤。
3.因兩造各有勝負,所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所以,以本討論串的重點來說,藉由台灣高院判決的觀點所述,目前法律見解是,
『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的汽車停車位,若經區分權人大會通過管理規章,是可以禁停機車無誤』,
理由則請見該判決主文之第五與第六,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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