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影隨行 wrote:
我只能說....."請有點知識"..
要問這樣的問題也不知道你是故意的.還是太傻太天真....
沒有相關的規定可查到所謂"兇宅"的定義嗎?還是下雨天在家太閒了....
要上來提這問題表現你的"無知"?
如你所說.你知道信義計劃區以前是刑場嗎?你知道現在很多的建案都是以前的墳地嗎?
那我反問你.工地意外那以後該全社區都算兇宅還是出事的那一棟全棟都是?還是????
你不怕炮聲隆隆.我都替你擔心起來了....
恕刪)


您是多了不起了, 懂很多是嗎? 從來沒問過問題是嗎?
你不怕炮聲隆隆.我都替你擔心起來了....



如影隨行 wrote:
問問題也要有點程度....算攻擊嗎?算善意避免他被攻擊吧....如果你要這樣解讀我也沒辦法.苦口良藥!!恕刪)


回文也要有點程度吧, 沒人攻擊他反倒是你惹人願.
我看他問的很客氣,你有必要這樣攻擊人?你沒上網問過問題?

scl58 wrote:
我看他問的很客氣,你有必要這樣攻擊人?你沒上網問過問題?...(恕刪)


沒有人天生就甚麼都會 !

也是需要從很多地方學習,父母 / 老師 / 學長姐 ....

當然網路也是其中之一 !

該不會很生氣的人,剛好就買到這個建案吧 !

eoskiss,沒想到你又出包了!!
繼大台北災害論后,另一經典之作!!
"工地出了事算凶宅嗎?"
五楊全線,出了多少件工安事件,你總是報喜不報憂,五楊常被你拿來,當作林口的利多??
助推你林口投資的房子。
這種工安事件,你不是給保佑、給關切就算了。
竟....是想一竿子想打翻一船人,唉!

出了這事,請你就有道德點,看是心中常唸阿門or阿拉or阿彌陀佛....看個人信仰!!
很多人說我很自已為是的說樓主....
我想如果今天.樓主是個未成年的朋友.我應該不會用這樣的語氣.但我想這是"房地產綜合版".會來這裡討論的人程度及年齡上不會是我講的這樣吧?
樓主.我想您捫心自問一下.當你要發問這樣的問題時.老實的說.我想你是知道答案的.但我不知你為什麼還要問這樣的問題?真正的原因是甚麼我想只有你自己知道了.
我很遺憾太直接的話語引起大家的不悅.不過就是有很多人要浪費了網路的資源....
可以說回主題嗎..^_^

所以真的不算嗎?

要是公寓室,就算同棟非預購樓層..
要是我知道了,好像也覺毛毛的..
更別說是同座或透天獨棟的..

另外在法律上就沒立場作申請全額退訂
或改換其它建案嗎?
王小芋 wrote:
可以說回主題嗎..^...(恕刪)

當然不算.如果算的話.政府官司處理就有的忙了.事實上蠻多工地都發生過大大小小的公安意外的.


一、全聯會依據7月22日中部六縣市公會理事長連署建請全聯會函主管機關解釋「凶宅」認定標準及資料如何查詢,以便明示不動產說明書內,減少消費者紛爭乙案辦理。
二、全聯會於97年7月22日房仲全聯字第97115號函詢內政部,該部於同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釋(如原文)。函釋內容:查本部訂頒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尚無應記載「凶宅」事宜,且「凶宅」非為法律名詞。惟按本部92年6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另「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未納入「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尚無強制性,一併敍明

其實凶宅泛指「曾發生過兇殺或自殺致死案件」或是「曾發生非自然身故」的房屋。
這樣簡單的常識隨便一查就有.就算不用查光邏輯上想就會知道了.
唯這情況跟中古屋中曾經有人自然死亡或意外死亡又不太一樣.賣中古屋時是需要主動告知的.


如影隨行 wrote:
很多人說我很自已為是...(恕刪)


我自己相信上帝但不是迷信的人,
所以我自己是沒想過工地傷亡算不算凶宅,
只不過有些人連改個名字都要求神問卜,
更何況現在的房價買房可能要耗盡一生的積蓄,
問一下很奇怪嗎?


我年齡有了小孩有了,就代表我就該什麼都懂?
那我真失敗我覺得我到現在還是有很多不懂.
還是希望每天還是在網上能吸收到新的知識。
至於是不是浪費網路資源?
我想如果有人可以因此獲得學習就不算浪費。


如影隨行 wrote:
當然不算.如果算的話.政府官司處理就有的忙了.事實上蠻多工地都發生過大大小小的公安意外的.


一、全聯會依據7月22日中部六縣市公會理事長連署建請全聯會函主管機關解釋「凶宅」認定標準及資料如何查詢,以便明示不動產說明書內,減少消費者紛爭乙案辦理。
二、全聯會於97年7月22日房仲全聯字第97115號函詢內政部,該部於同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釋(如原文)。函釋內容:查本部訂頒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尚無應記載「凶宅」事宜,且「凶宅」非為法律名詞。惟按本部92年6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另「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未納入「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尚無強制性,一併敍明

其實凶宅泛指「曾發生過兇殺或自殺致死案件」或是「曾發生非自然身故」的房屋。
這樣簡單的常識隨便一查就有.就算不用查光邏輯上想就會知道了.
唯這情況跟中古屋中曾經有人自然死亡或意外死亡又不太一樣.賣中古屋時是需要主動告知的.(恕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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