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微妙的台灣房地產生態

YTCHOU wrote: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恕刪)


我已經在前面點醒樓主了
但他還是執迷不悟...

現在透過仲介交易都很透明(透過仲介是目前買賣房屋的大宗)
契約書上面多少錢就是多少錢

這種招數要賣方 仲介 代書各方面配合演出
還要銀行鑑價超出行情
在場仲介可能還有好幾位(買方 賣方 店長 副理一堆人....)
要那麼多人配合哪有那麼容易?

若要賣方配合演出
他一點好處也沒有
還有犯法危險
而且為何賣方不乾脆照高的成交價賣你?


反正現實世界就是這樣
此招不可行
以上是我買屋實際經驗


這個不是自己在那邊想就以為現實生活會出現的東西
多說無益
反正信者恆信 不信者恆不信
我的回應也到此為止
Leica M240,21/1.4,28/1.4,35/1.4,50/0.95,90AA
願聞其詳..請大大指點

如能附上相關證明文件更好

是銀行告羅福助..對吧
perahia大大

感謝您的*點醒*....也原諒小弟的*執迷不悟*

感覺好像回到學校..師長對小弟的諄諄教誨

畢竟..每個人都有*執迷不悟的地方..


要買賣雙方及仲介代書..四方都把價錢報高..有這麼難嗎

所以我說..這是人性..因為每個人都會從中得利

謝謝您的再三回應..雖意見不同..不過也感謝..小弟也獲益良多

感謝
birdy0614 wrote:
要買賣雙方及仲介代書..四方都把價錢報高..有這麼難嗎

所以我說..這是人性..因為每個人都會從中得利


哪天仲介失業了,想問賣方或買方「借」一點錢花花,我想賣方或買方一定很猶豫吧!

想想黃勇義吧!他的事...為何被爆呢?

人不為己,天誅地滅!唉,這也是人性啊!



向大大報告

黃先生之所以被爆

小弟淺見..認為原因有二

一是平息民怨..二是棒打出頭鳥..

真要查..每一個都躲不掉

不過真的要查嗎..真的會查嗎..我不樂觀


小弟原發文重點有二..恭請大大再次親覽

一是..提出房價節節高升的另一個因素..就是大家都把價錢報高..這是人性

二是..有房無房並不代表一切


後話

現在的超貸高貸早就魔高一丈..都以高貸為主..不敢超貸

高貸並不違法..那麼..幾成叫做高貸呢..這就是灰色地帶..各自解釋

買賣假合約只是其中一種手段..其他還有很多方法

不然為何有人可以貸8.5成..有人只能貸6成

真的只是因為個人因素嗎..也許那只是銀行的單方面說詞


房價就在這種氛圍..一再創新高..這是不是健康的方向..可以思考

小弟提出這些..只是想提供經驗..畢竟..這是個存在的現象

理性討論..如有得罪..希望大大勿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XXX 原名乙○○
      己○○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偽造之丙○○署押共貳枚、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監獄風雲–插曲

birdy0614 wrote:
後話

現在的超貸高貸早就魔高一丈..都以高貸為主..不敢超貸

高貸並不違法..那麼..幾成叫做高貸呢..這就是灰色地帶..各自解釋

買賣假合約只是其中一種手段..其他還有很多方法

不然為何有人可以貸8.5成..有人只能貸6成

真的只是因為個人因素嗎..也許那只是銀行的單方面說詞


你法律知識的確很薄弱,主要問題是「契約」,只要是「假」契約,送到銀行鑑價,撥款後,即構成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誰要管你貸幾成(超貸、高貸),銀行願意貸給你200%,也沒人管你,問題只是出在「假」契約,懂嗎?

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

有本事可以跟屋主砍價10%20%30%..最近不有人說可以砍60%?(我是沒那本事..)

YTCHOU wrote: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XXX 原名乙○○
      己○○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偽造之丙○○署押共貳枚、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理 由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偽造丙○○名義之買賣契約並持交不知情代書向銀行貸款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持偽造之買賣契約之詐術向銀行貸款使之誤信而核貸部分,則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二人所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人利用無犯罪故意之第三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以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甲○○向銀行行使為造私文書並詐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出賣人同意擅自偽造買賣契約詐貸之犯罪目的,手段惡劣、動機可議,又欲以民間所不存在之交易慣例為辯、所詐得數額高達230萬元,犯後又不斷否認相互掩飾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偽造之「丙○○」印章1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偽造之丙○○署押共2枚、印文共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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