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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樓地下停車場放大量私人物品可以嗎?

yu928 wrote:
但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這裡就有一則法院認定社區管理規章,規定汽車格不可停其他種類車輛屬於侵權,管理會敗訴的例子.
(但爭議是住戶有權決定停任何車輛,並非堆放雜物,與開版議題不相同)
車位禁停機車 大樓管委會敗訴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法則有許多模擬兩可的地方,不同的法官可能就會產生相左的判定,
所以拙者前言說,問題很複雜,不能單一而論,
國小而不處卑,力少而不畏強,無禮而侮大鄰,貪愎而拙交者,可亡也。 《韓非子。亡征第十五》
andy0617 wrote:
這裡就有一則法院認定社區管理規章,規定汽車格不可停其他種類車輛屬於侵權,管理會敗訴的例子.
(但爭議是住戶有權決定停任何車輛,並非堆放雜物,與開版議題不相同)
車位禁停機車 大樓管委會敗訴


不要只看一篇新聞報導,現在很多記者自己沒搞懂,而且新聞都是射後不理......

即然有提告就要去查判決書,是不是有定讞!

管委會上訴高等法院,贏得上訴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管委會規約等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管委會規約等

管委會上訴高等法院,贏得上訴 ! 住戶不得亂停車

為什麼管委會贏得上訴
andy0617 wrote:
這裡就有一則法院認定(恕刪)

報導裡有一句話更妙:停場車車道坡度達45度以上。 建築技術規則對坡道的規定是9:1,最陡不能超過6:1,這45度以上都已經1:1了,可以直接告建管單位瀆職了。
sunreal77 wrote:
不要只看一篇新聞報導
即然有提告就要去查判決書
是不是有定讞!
管委會上訴高等法院.贏得上訴(恕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3號
判決書全文如下
https://reurl.cc/X6NdW7
.
汽車停車位能否停放機車、腳踏車或放置雜物?專家表示,恐構成違法行為
https://house.ettoday.net/news/1158007
.
sunreal77 wrote:
不要只看一篇新聞報導(恕刪)

感謝指正.
但拙者去查閱了上訴判決,連結及詳文如下:
上訴結果是各有勝敗,而非管委會全面勝訴.上訴費用雙方各負擔一半.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6 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第十屆規約內之地下室
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請求上訴人
不得干涉被上訴人於其所有2255建號地下一層(第273 號)停
車位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
、輕型機車、腳踏車部分,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之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1.管理規約有瑕疵,希望之河的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效.
2.一審判定不得干涉被上訴人於其所有2255建號地下一層(第273 號)停
車位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
、輕型機車、腳踏車部分,這部分判決撤銷.

不知是否就此定讞,或尚有後續?
國小而不處卑,力少而不畏強,無禮而侮大鄰,貪愎而拙交者,可亡也。 《韓非子。亡征第十五》
andy0617 wrote:
感謝指正.但拙者去查閱了上訴判決,連結及詳文如下:
上訴結果是各有勝敗,而非管委會全面勝訴.上訴費用雙方各負擔一半.(恕刪)


分兩部份回答,首先是判決部份 :
打官司看雙方提出之證據,舉證之所在敗(勝)訴之所在

住戶打的是 >> 撤銷管委會規約等

一審判決> 是因為社區規約的制定程序有瑕疵,因此管委會不能以不合法的社區規約來限制及開罰住戶亂停車。
(如果社區規約是區權大會合法通過報備,說不定管委會在一審就贏了)

二審時 > 管委會除了提出社區規約,還加上使用執照
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89店使字第019 號使用執照所
示之建築物概要,系爭社區地下三層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兼停
車空間,地下二層登記為停車空間、地下一層則登記為停車
空間兼社區活動中心,有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是由系爭停車場之空間規劃觀之,使用 執照核定之使用目的顯然係專供汽車停放之用,要非供停放機車、腳踏車之用,

因此二審法官認為>社區規約的制定程序是有瑕疵駁回管委會上訴(例如罰款),但是依據使用執照規定,管委會有權依該建物使用執照來管理社區停車方式,汽車位不得停機車,腳踏車。

所以就是>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分割線************

再來說通則部份

依現在新大樓停車場約定共管的法規,只要是區權大會合法通過的社區規約,住戶都有遵守的必要!
參考 住戶車位停汽機車挨罰敗訴 法院:社區規約具約束力

社區如果沒有制定社區規約來管理停車,管委會還可引用使用執照及建築技術規則..等來管理社區停車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委會有權依相關法規管理社區)
http://ocw.knu.edu.tw/sysdata/doc/b/b6eebb1aa076cb23/pdf.pdf

**********************
以上為本人看法 !
andy0617 wrote:
這裡就有一則法院認定社區管理規章,規定汽車格不可停其他種類車輛屬於侵權,管理會敗訴的例子.
(但爭議是住戶有權決定停任何車輛,並非堆放雜物,與開版議題不相同)
車位禁停機車 大樓管委會敗訴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法則有許多模擬兩可的地方,不同的法官可能就會產生相左的判定,
所以拙者前言說,問題很複雜,不能單一而論,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其實並沒有模擬兩可
由於立法的主要用意在於鼓勵社區自治,因此法規上不少多條文後面都會加上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如規約...這類文字
再加上又是特別法,因此條文中若有規定不足或未規定的事項,則可透過普通法補充

而停車位的部分文中案例一審法官是取專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來解釋他的停車位
因此判該婦人獲勝,這因跟果是沒有問題的

只是進到二審,婦人所謂的獨立權狀(專有部分)經細查後發現
原來是登記在地下一樓的管理室且僅只持有其中的一小部分權利
這也才讓劇情有了大逆轉,原本以為的專有原來是共用(與他人共同持有)
這位婦人的停車位被確定並不屬於專有部分
自然使用上就必須得按使用目的且需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規約規定

至於二審管委會也不算贏那是因為管委會的停車場管理辦法是附加在規約上
規約的變更是必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過才能變更
管委會因為便宜行事,修改停車場管理辦法未經區權會同意,修改的部分自然不生效力

以上一二審的判決有關於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
看起來並沒有哪裡有模擬兩可之處
yu928 wrote: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其實(恕刪)


投票權不如人
就只能聽令於人

所以在買房的時候先去地下室逛逛
若喜歡堆物品的買管轄鬆散的社區
若有潔癖的買管轄嚴謹的社區
andy0617 wrote:
感謝指正.但拙者去查(恕刪)


這一類的案件現在的判決大多會回到社區公約上..

如果社區公約限制..那就是不行..沒限制就是可以

反正社區公約是區分所有權人定出來的

社區自治精神下..大多只要不是違法

大多都以公約內容為主


PS:法定.增設.獎勵.不同的車位會有不同的法律適用..限制上不同
Liner wrote:
我門這邊邊大樓地下室(恕刪)


不行
但很多管委會以和為貴就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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