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小康 wrote:您看得很仔細。不過我不認為二個判決的法律觀點有歧異,應該只是用語上的些微差異。
本人認為
原判決之要求附卡給付帳款,係基於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消費款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上述判決是認為非基於連帶關係,系基於附卡持卡人與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恕刪)
您所謂「原判決」應該是指樓主的一審判決(以下稱判決A),「上述判決」應該是指您在78樓引用的判決(以下稱判決B),沒錯吧?我猜想您所認為二個判決的差異,是在於:關於附卡持卡人之消費,判決A以正卡持有人為主債務人,附卡持有人居於類似連帶保證人的地位;判決B則以為主債務人,正卡持有人居於類似連帶保證人的地位。
然而二個判決其實都沒有明確指出孰為主債務人,主要是強調附卡持有人不需對正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硬要區分誰是主債務人似乎並無實益,因為清償的順序並沒有差別。
事實上,我認為正附卡持有人根本不是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而是民法第二七二條第一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之關係。
台中小康 wrote:我覺得從判決書中看不出來你所說的差異,也完全沒有提到「保證」。
我認為上述判決雖與原判之理念類似,但請求之法律依據基礎仍有不同,
原判認為附卡消費之部分與正卡互負連帶清償之責,(連帶保證關係)
上述判決認為附卡就正卡債務負連帶清償之約定無效,附卡持卡人應就其與銀行間之委託及消費借貸關係清償其債務.(消費借貸返還借款關係)....(恕刪)
台中小康 wrote:這個例子中,「因3月之帳款業已清償」是假設的前提嗎?如果是,那附卡持有人當然不必對之後的帳款(正卡持有人的消費)負責。不論採判決A或判決B的立場,答案都一樣。
舉例:
倘附卡最後消費為88年3月,而正卡到89年1月就算欠一萬多元,因3月之帳款業已清償,銀行當然無法行使其債權.(已無返還解款及連帶清償之請求基礎)....(恕刪)
不過,感謝你這個例子提醒了我,之前的答覆不夠嚴謹。由於法院已認定「附卡持有人不需對正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因此是否剪卡其實並不是重點,應該要看附卡最後消費日,甚至還可以分開各筆看各時點清償的狀態。但由於目前我們這些外人沒有更多的帳務資料,只知道「剪卡時」的欠款僅餘一萬多元,只能暫以這個時點來主張,但不一定是最有利的時點。例如:假如可以找到某個時點,正卡人正好將卡債付清,那麼該時點之前所有的附卡消費帳款就可以全數主張已清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