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 信用卡陷阱不可不慎!! 請各位懂法律有經驗的人進來看看幫幫忙吧,讓社會大眾知道這件事情。

台中小康 wrote:
本人認為
原判決之要求附卡給付帳款,係基於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消費款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上述判決是認為非基於連帶關係,系基於附卡持卡人與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恕刪)
您看得很仔細。不過我不認為二個判決的法律觀點有歧異,應該只是用語上的些微差異。

您所謂「原判決」應該是指樓主的一審判決(以下稱判決A),「上述判決」應該是指您在78樓引用的判決(以下稱判決B),沒錯吧?我猜想您所認為二個判決的差異,是在於:關於附卡持卡人之消費,判決A以正卡持有人為主債務人,附卡持有人居於類似連帶保證人的地位;判決B則以為主債務人,正卡持有人居於類似連帶保證人的地位。

然而二個判決其實都沒有明確指出孰為主債務人,主要是強調附卡持有人不需對正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硬要區分誰是主債務人似乎並無實益,因為清償的順序並沒有差別。

事實上,我認為正附卡持有人根本不是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而是民法第二七二條第一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之關係。

台中小康 wrote:
我認為上述判決雖與原判之理念類似,但請求之法律依據基礎仍有不同,
原判認為附卡消費之部分與正卡互負連帶清償之責,(連帶保證關係)
上述判決認為附卡就正卡債務負連帶清償之約定無效,附卡持卡人應就其與銀行間之委託及消費借貸關係清償其債務.(消費借貸返還借款關係)....(恕刪)
我覺得從判決書中看不出來你所說的差異,也完全沒有提到「保證」。

台中小康 wrote:
舉例:
倘附卡最後消費為88年3月,而正卡到89年1月就算欠一萬多元,因3月之帳款業已清償,銀行當然無法行使其債權.(已無返還解款及連帶清償之請求基礎)....(恕刪)
這個例子中,「因3月之帳款業已清償」是假設的前提嗎?如果是,那附卡持有人當然不必對之後的帳款(正卡持有人的消費)負責。不論採判決A或判決B的立場,答案都一樣。

不過,感謝你這個例子提醒了我,之前的答覆不夠嚴謹。由於法院已認定「附卡持有人不需對正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因此是否剪卡其實並不是重點,應該要看附卡最後消費日,甚至還可以分開各筆看各時點清償的狀態。但由於目前我們這些外人沒有更多的帳務資料,只知道「剪卡時」的欠款僅餘一萬多元,只能暫以這個時點來主張,但不一定是最有利的時點。例如:假如可以找到某個時點,正卡人正好將卡債付清,那麼該時點之前所有的附卡消費帳款就可以全數主張已清償。
重新幫樓主整理一下上訴時的抗辯重點:

1. 銀行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對正卡持有人之消費負連帶責任,對附卡持有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附卡持有人僅需就「自己」的消費負清償責任。(請注意不是主張「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中約定正附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

2. 根據帳務記錄,於xx年x月,系爭信用卡之帳款僅餘XXX元尚未清償。附卡持卡人尚應給付之金額,應以此金額為限。

3. 退萬步言,縱認附卡持有人對正卡持有人之消費債務負連帶責任,亦應僅限於附卡之法律關係存續期間。查附卡已於91年2月間剪卡並辦妥註銷,故與原告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已終止。附卡持卡人對於契約終止(剪卡)之後的主卡債務,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4. 附卡持卡人所負之債務,於91年2月間剪卡之際,僅餘一萬多元尚未清償,其餘俱已清償。


其中第2點,請找出一個對你最有利的主張時間點。
by Dave5136
事實上,我認為正附卡持有人根本不是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而是民法第二七二條第一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之關係。

我個人認為此正卡與附卡之債務為可分之債,即非同一債務,如不可分,則原判僅要求附卡給付其消費之金額即不合法.

故正附卡連帶給付約定,應基於連帶保證關係.

法律見解討論,個人看法,請見諒.
樓主答辯意旨,
打字不方便,
如有需要請自行來電.
保証義務協助.


但僅就此個案.
本人因對此案之法律見解有興趣故加入討論,
一切皆為提供樓主上訴主張權利之依據,
以供法院審酌.
個人看法,謹供參考.
台中小康 wrote:
我個人認為此正卡與附卡之債務為可分之債,即非同一債務,如不可分則原判僅要求附卡給付其消費之金額即不合法...(恕刪)
你誤會我的意思了。我認為「每一筆消費」都是獨立的債務,沒有不可分的問題。「同一債務」是指附卡每個單筆的消費,對主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而言,是同一債務,多數債務人。

台中小康 wrote:
正附卡連帶給付約定,應基於連帶保證關係....(恕刪)
為何是保證?依據何在?

台中小康 wrote:
…法律見解討論,個人看法,請見諒
討論嘛,不同意見很正常,不必客氣。
Dave5136 wrote:
「同一債務」是指附卡每個單筆的消費,對主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而言,是同一債務,多數債務人。


那正卡之消費,對正卡與附卡持卡人而言,是否也為同一債務?
如你之論點成立,
上述本人之問題即應對等成立,
那我們樓主應承擔正卡之所有債務嗎?
邏輯不通吧.

台中小康 wrote:
Dave5136 w...(恕刪)
關於正卡的消費,如果信用卡的約款有效,正卡與附卡持卡人就是多數債權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由於該約款被認為顯失公平,因此正卡消費部分,只有正卡持卡人是債務人,沒有「同一債務」的問題。

有什麼不對?
按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
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
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又信用卡使用契約,
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
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
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
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
利息。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
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信用卡之連帶给付之法律依據應為保證,因為連帶保證但其效力與民法272條之連帶債務相似.

Dave5136
本人再次發表,請再研究討論.

很高興與懂法律之人討論.

davyhsieh wrote:
1.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中約定正附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恕刪)


我不懂法律,但這一點我有疑問
若如此,那正卡持卡人不就可以先通知附卡持卡人先剪卡,正卡持有人自己再落跑?
權利及義務是相對的
既然正卡替附卡付刷卡費,一旦正卡有債務,附卡負連帶清債責任似乎不算不合理?
且連帶清債責任之約定已在契約中載明並經辦卡人或持卡人簽名同意
(到目前為止我認同原判)
請專業人士釋疑,謝謝。
既然你認同原判, 那判決書裡寫的很清楚了阿

主卡對附卡有連帶責任

附卡對主卡, 因不符誠信公平原則, 所以對主卡沒連帶責任, 但仍需負擔附卡本身的消費責任

理由在判決書上就有了

至於這句話'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中約定正附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
是不對的, 這句話是指彼此皆違背誠信原則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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