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的見解是竊佔罪是即成犯,就是竊佔時,犯罪就完成了,之後之竊佔只是狀態的繼續,並非行為的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所以追訴權時效是從業者竊佔那時候就開始算了,是不是很奇怪?我也覺得很奇怪啊,明明就是一直占著,好像是不間斷地在實行竊佔行為,是繼續犯啊,可是最高法院就說這個是即成犯。
這個案例最可議的應該是相關單位是否有失職,才會超過追訴時效這麼久,而不是法律對於時效制度的規定是否合理,畢竟之所以有時效制度就是要權利人珍視自已的權利,以及維持現有狀態的穩定,才不會讓不確定的法律狀態持續下去,造成資源的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