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前有個案例..整體事件是說..有個弱智的女子也被性侵當法官判惡狼有期徒刑7年時那個弱智的女子 出來證明他不是被性侵而是..他跟對方談戀愛開始法官並不認同弱智女子的證詞然而經科學鑑定後..發現那名女子其實可以分辯性愛也很享受性愛的過程而且也沒有遭強制的情形發生最後還是改判無罪!整個事件的最後是...女子弱智沒錯可是他也有戀愛的權利也有享受性愛的自由這是另一個角度供大家思考當大家義憤填膺的為弱智女子打抱不平時可有顧及弱智女子的想法呢弱智女...可能不懂性愛後如果有小孩 或是得性病的嚴重性這點有賴家屬及社福機構的努力但~~如果整個過程沒有不法的情形發生時我想弱智女 應該是享有戀愛以及享受性愛的權利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裁判字號】 98,訴,531【裁判日期】 990827【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裁判全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庚○○ 丙○○ 戊○○ 丁○○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辛○○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己○○、乙○○、庚○○、丙○○、戊○○、丁○○、辛○○均無罪。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乙○○、庚○○、丙○○、戊○○、丁○○、辛○○均明知代號0000甲0000(民國80年 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為重度智障之女子,竟為下列之犯行:(一)乙○○與己○○於97年某星期六下午,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由乙○○偕同 A女至己○○所經營、位於花蓮縣秀林鄉○○街○○路252號之1號之「你真紅卡拉OK」店內,利用 A女重度智能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而由己○○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而為性交1次。(二)庚○○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 A女重度智能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於97年間某日,至A女住處,以要A女陪同去種菜為由,由庚○○騎機車將 A女載往花蓮縣秀林鄉佳民1之27號倉庫內,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而為性交行為1次,事畢再給予 A女新臺幣(下同)100元,以資籠絡心智缺陷之A女,並叫A女自行走路回家。(三)丙○○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 A女重度智能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於97年 5月底之後某假日白天,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內,叫A女上車後,騎機車將A女載往花蓮縣佳民村佳民19之8號對面工寮內,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而為性交行為 1次,事畢以機車將A女載至A女住處附近後,讓A女下車,並給予 A女500元,以資籠絡心智缺陷之A女,並叫A女走路回家。(四)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 A女重度智能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於96、97年間某假日白天,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內,以帶A女去戊○○家玩為由,騎機車將A女載往花蓮縣秀林鄉佳民35號住處,以其性器官插入 A女之性器官,而為性交行為1次,事畢再給予A女300或400元,以資籠絡心智缺陷之A女。(五)丁○○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 A女重度智能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於97年間某日晚上,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內,要約A女同往菜園,由丁○○騎機車尾隨在A女騎乘之機車後方,指示A女前往花蓮縣秀林鄉佳民25之6附近陸橋某菜園旁停車,再於菜園內,以其性器官插入 A女之性器官,而為性交行為1次,事畢再給予 A女300元,以資籠絡心智缺陷之A女。(六)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 A女重度智能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於97年間某日,在其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佳民1之4號余春明住處,以其性器官插入 A女之性器官,而為性交行為1次。(七)因而認被告己○○、乙○○、庚○○、丙○○、戊○○、丁○○、辛○○等7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 1項乘機性交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225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上揭條文之修正,將犯罪構成要件「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情形」,修正為「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於修正說明中闡明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標準,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故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如被害人係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必須被害人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程度,對於性交一事,其識別能力全然缺乏,或較一般人顯然減退,致無從理解、判斷,俾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決定,而實際達到「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始成立上開罪名。三、公訴人認被告 7人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己○○、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指述,證人即A女之老師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A女之個別輔導重點紀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A女學校心理諮商訪談記錄、案發現場照片、工寮現場測繪圖、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9年 6月8日精專醫字第895號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國立花蓮啟智學校對被害人進行之心理諮商訪談紀錄、花蓮縣政府99年 4月8日府社福字第0990058919號函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為花蓮縣秀林鄉○○街○○路252號之1號之「你真紅卡拉OK」店之老闆,被告乙○○於97年間有在該卡拉OK店內上班,於97年某日,被告乙○○偕同某女至卡拉OK店內,其與 A女在店內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被告乙○○則坦承:其知悉被害女子 A女為重度智障之女子,其於97年間在「你真紅卡拉OK」店內上班,97年某日禮拜六,其偕同A女至該卡拉OK店內,A女與被告己○○有進去裡面之包廂,其聽到A女在包廂內有叫聲,事後 A女身上有500元,其向A女借160元之事實。另被告庚○○、丙○○、戊○○、丁○○,則均坦承知悉 A女為重度智障之女子之事實。惟被告 7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未利用 A女之心智缺陷而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未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被告庚○○、丙○○、戊○○、丁○○及辛○○則辯稱:其等均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A女之智能障礙情形,是否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經查:(一) A女於87年12月16日依新編中華智力量表,測驗其智商為39一節,有花蓮縣政府99年4月8日府社福字第0990058919號函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1份可佐(本院卷三第5甲10頁),又A女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精神鑑定,認A女全量表智商是40,語文智商41,作業智商42,符合中度智能障礙之標準,屬於「可訓練的」,在適當特殊教育下,協助獲得職業與社交技巧,使其在成年後,可在庇護機構中獲得工作,從事非技術或部分技術工作,但須嚴密監督與指導, A女可能因為智能障礙,對於性行為理解不足而致使易被利誘或易被脅迫等情,此有該財團院99年6月8日精專醫字第895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佐(本院卷三第42頁),足見 A女僅因智能障礙而容易受到利誘或脅迫,並未達到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又證人即A女之學校教師B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案發前學校每年都有安排男女性教育課程,包括性器官認識、哪些部分別人不能觸摸、男女交往之界線,亦有教導自主意識決定性行為,及應如何表示拒絕之動作與演練,如大叫、離開現場、推開、說「NO」、報告大人或老師, A女演練都一百分,能做到所要求等語(本院卷三第 257、260頁),益徵A女具備日常生活應對之能力,亦了解男女之別,就性行為並非無辨別或判斷之能力。再者,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詰問:「辛○○到底有無與妳發生性行為?」,證人 A女搖頭不語,檢察官又詰問:「有還是沒有?」,證人 A女還是不答,再經檢察官追問下,證人 A女始在紙上勾選有與被告辛○○發生性行為一節,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23頁、第231頁),依本院觀察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之情形, A女回答時有表現出抗拒之態度,顯係不願回答上開使其羞澀或不悅之問題,甚至有欲加以隱瞞之行為,並佐以被害人接受國立花蓮啟智學校心理諮商訪談時,否認其與被告辛○○有和自己發生性行為,但眼神與表情似乎有所保留等情,有該校99年 1月15日花智實創字第0990000211號函附之訪談紀錄 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7頁),可見A女之心智狀態雖於表達力及組織能力上較一般正常成年人為低落,然依其於本院之言語,仍顯示其就男女間之親密行為有相當之羞恥感,亦得認其經由長期之學校教育,已有男女之防之觀念,故依其身心礙障之客觀狀態,對於異性之性交行為,應未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二)次查,據證人 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雖可知被告己○○於97年某星期六下午,與A女在花蓮縣秀林鄉○○街○○路252號之1號之「你真紅卡拉OK」店內,發生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然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告己○○發生本件性行為之前,已有多次性行為之經驗,伊與被告庚○○、丙○○、戊○○、丁○○、辛○○亦有發生性行為,伊脫褲子時知道等一下會發生性行為等情,並佐以上揭理由說明, A女與被告己○○、庚○○、丙○○、戊○○、丁○○、辛○○等人發生性行為,理應瞭解性行為之意義,並非對性行為完全懵懂無知, A女尚未達到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應無疑義。再者,證人 A女於本院證述時,對於其與被告己○○喝酒前後之事情經過仍記憶清楚(本院卷二第9甲37頁),顯見 A女並沒有因酒醉而忘記該事,仍未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又被告己○○、庚○○、丙○○、戊○○、丁○○、辛○○等人與 A女為性行為之過程,並未使用強制力而違反 A女之意願一節,業據證人 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故被告己○○、庚○○、丙○○、戊○○、丁○○、辛○○等人並無另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可能。另被告己○○、庚○○、丙○○、戊○○、丁○○給證人 A女金錢一節,均係嗣後所給予等情,亦據證人 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佐,是難認彼此已達成性交易之意思合致,被告己○○、庚○○、丙○○、戊○○、丁○○與 A女亦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三)末查,關於被告乙○○部分,其爭點主要在於被告乙○○與被告己○○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1.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所載之犯行,主要係依憑證人A女於警詢時稱:被告乙○○帶伊一同前往被告己○○所經營之卡拉OK處唱歌,被告己○○就叫伊進去小房間,嗣後被告己○○有拿 500元給伊,被告乙○○就載伊去市場,並向伊要160元買東西吃等語(警卷第2甲3頁),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帶伊到卡拉OK店後,與被告己○○坐下來喝酒,被告乙○○威脅伊跟被告己○○玩,嗣後被告己○○有拿 500元給伊,被告乙○○向伊抽了160元等情(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2.然查,證人 A女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乙○○與被告己○○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形,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己○○與 A女性交發生前、中、後,均未與被告乙○○談及性交易及交付金錢事宜,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乙○○帶A女來店裡,A女說可以發生性行為,伊未要求被告乙○○說服 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此時被告乙○○並未說話,伊就與 A女在包廂內為性行為,被告乙○○此時在包廂外,伊並未交代被告乙○○做其他事,之後伊與被告乙○○亦未交談,被告乙○○就和 A女離開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乙○○與被告己○○並未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再者,被告乙○○嗣後向 A女拿取之160元,係被告乙○○向A女之借款,業據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尚難以事後被告乙○○與 A女有共同出遊或借款之事實,遽推論被告乙○○有本件犯行。此外,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乙○○並未對伊恐嚇或說不利的話等情(本院卷二第18頁),可見被告乙○○亦未以強制力逼迫 A女與被告己○○發生性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乙○○與被告己○○並未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證人A女並未達到「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檢察官其餘所舉之證據,亦尚難證明被告乙○○有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五、綜上所述,本件僅能認定 A女患有智能障礙,並不能據以證明 A女身心之客觀狀態,對於性交一事,其識別能力全然缺乏,或較一般人顯然減退,致無從理解、判斷,俾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決定,而實際達到「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本件檢察官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其餘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罪構成要件。依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應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