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nlung-cycling wrote:
看起來很精采的樣子!...(恕刪)
原判決撤銷發回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某某某出生,行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以下
緣小小,判刑確定在ktv與人發生口角,小小以腳揣大大腹部,大大不甘心被毆,至檳榔攤找死者,死者在偕同友人去ktv理論未遇,適包箱內有認識誰.乃拖誰告知叫小小來檳榔攤談判,小小知道後開車前往檳榔攤查看發現有很多人拿刀子在等候,小小馬上到某處拿鐵管武士刀球棒放在釣魚袋,另由雞雞打電話通知歪歪拿提供具有殺傷力芭樂一枚,小小打電話叫某某某到某地點集結同往尋仇,歪歪到達後將爆裂物拿給雞雞,機雞在轉交給小小,,某某某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小小雞機歪歪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某某某在基於共同殺人犯意聯絡,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檳榔攤尋仇
此時被害人就站在檳榔攤前面,小小見狀及朝站在檳榔攤被害人丟擲爆裂物,將被害人炸倒在地,而某某某亦基於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一擁而上,共同分持鐵管等物猛擊流血倒地不起的被害人,其中有人喊給他死,至被害人有頸部爆炸性損傷,頓力性腦損傷,左下肢棍棒傷,,因右頸部爆炸損傷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在砸打檳榔攤後,開車離去前往ktv把釣魚帶兇器藏於至某包廂,同日在半夜四點經警在某地方循線逮捕小小雞雞,小小雞雞到案後供出某某某,參雨上開犯刑而查獲,因認某某某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一項殺人及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某某某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理由
惟查法院應救起訴書所敘之犯罪事實審判,不受檢查官引用適用法條所拘束,殺人與傷害致死罪之構成,其間差異在犯罪之故意而已,起訴書所敘之客觀事實相同,事不能僅依檢察官以殺人罪起訴,即至是否構成傷害致死罪不論
本件檢察官就某某某固係以犯刑法第271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起訴,而某某某等行為並不構成殺人罪,然其等行為如係雞魚共同傷害之犯意,而被害人死亡雖非主關所預見,但為客觀所能預見者,似構成刑法第277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能在起訴範圍之內法院應對之審判方告合法
乃原判決僅就被告等訴殺人部分無罪,,,漏未審酌被告等行為是否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其他罪名,揆之首開說明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無理由,至於槍砲彈藥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檢察關係以牽連犯起訴雞魚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
但是上次更三審查不到我跟小小有犯意要丟爆裂物所以不能證明被害人死亡跟我有關西
結果更三審法官不鳥最高院法官硬要說我有去打,所以如果不是那位更一審判我有罪法官我在更三審是無罪的
且上次有懂法律的網友有說更三審因該還是無罪
是的,我有看到,所以我才說最高法院的法官給個軟釘子,但我看還是針對檢察官的,因為從這份裁決書裡面你可以看到,最高法院基本上仍然支持原審判決某某某殺人罪無罪的理由,但是也下了點指導棋,就是法院與檢察官應考慮傷害致死罪的可能性。
至於傷害致死罪是否成立,就要看被害人致死原因為何?還有某某某是否有證據參予傷害被害人的犯行。從神經東大大之前的文章來看,似乎更審的法官仍然維持無罪判定,幾點理由:
1. 死者的主要致死原因為右頸部的爆炸傷
2. 在場的目擊證人證詞不能作為客觀證據
3. 證物鑑識結果對於某某某無參予犯行的論證有利
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殺人罪部分) 無罪判決是很合理的


























































































